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27號
TCHM,105,上訴,1027,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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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02年度
偵字第24020、27263、2787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併辦
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昱皇張志浩部分撤銷。
李昱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志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4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之印文、公印文、編號 6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附表五所示之公印文壹枚與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另未扣案之李昱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張志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昱皇(綽號「小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之成年人於民國 102年間籌組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 法行為,李昱皇於同年5、6月間介紹蔡豐洧(綽號「小蔡」 )加入該詐騙集團邀集人手,蔡豐洧即於同年5、6月間找宋 秉軒加入(至同年8月19日止);於同年6月間找張志浩(綽 號「雞腿」,至同年10月22日止)經李昱皇面試後,以基本 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加入(酬金另計,至同年10月22 日被抓止);於同年 7月間找劉嘉鎧加入,由張志浩指揮、 聯絡車手頭劉嘉鎧劉嘉鎧即指揮、帶領少年陳○暘(85年 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7月底加入)、少年白○瑋( 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8月初加入)、少年馮○洋( 84年 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9月初加入)、少年林○ (8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9月24日加入)、少年 陳○斌(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9月25日加入)、蔡 奕凱(102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另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 訴緝字第316判處罪刑)、林純揚(102年 9月25日前某時加



入,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少年 賴○銘(85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 9月初加入)、 劉嘉鎧之胞弟劉嘉浩(102年8月間某日加入,未具起訴)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李昱皇另介紹林郁杰 於102年8月底加入(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該詐騙集團。渠 等分工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套取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密碼後,要求 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予該集團旗下車手成員, 再由車手成員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 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 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該集團暗語稱為「學生」),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 視被害人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該集團暗語 稱為「老師」);李昱皇負責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管理; 蔡豐洧負責將李昱皇欲交付予車手使用之零用金、工作機轉 交予車手;宋秉軒林郁杰則擔任「脫水」之角色(即收取 車手詐騙所得贓款)後,透過蔡豐洧轉交予李昱皇張志浩 則負責提醒劉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豐洧轉交工作機 、零用金予車手,於蔡豐洧無暇向「脫水」收取贓款時,協 助將贓款收受、交付予李昱皇劉嘉鎧負責招攬、吸收及教 育車手成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且如車手人數不足,劉嘉鎧亦會親自前往臺北地區 擔任「老師」之角色;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 、陳○斌、賴○銘則與蔡奕凱林純揚則擔任車手之工作。 上開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過程」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英;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5 、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湘芝黃王素雲、沃 台生、徐瑞弟、呂菊枝後,以前述分工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 交回李昱皇李昱皇共獲取至少一成即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 伍佰元、張志浩共獲取至少貳拾玖萬元之不法所得。另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過程」欄向林文雄實施詐術, 惟林文雄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一編號6之詐 騙過程中當場查獲少年林○、陳○斌,並扣得附表四編號6 之公文書及附表五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之空白紙一張而詐欺取財未遂;另因被害人張瑞英李湘芝黃王素雲、沃台生、徐瑞弟、呂菊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經提出(被害人黃王素雲除外)附表四編號1至5之偽 造傳真版公文書,經警對劉嘉鎧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皇、張志浩 (下稱被告)及張志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且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皇、張志浩對於渠等有於上開時間與蔡豐洧宋秉軒劉嘉鎧林郁杰蔡奕凱許灝翊林純揚、少年 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 之情節,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李昱皇否認其為臺灣地區之 首謀,辯稱其上手「杜錫昌」才是臺灣地區之首謀,伊仍必 須聽從其指揮,伊無決定權限(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上訴理 由狀);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只是介紹蔡豐洧給「阿猴」 認識,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每件只獲得5千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附和蔡豐 洧於本院所證稱伊介紹蔡豐洧入本詐欺集團後,只要是蔡豐



洧或伊所介紹的車手入該集團,伊均可按人頭計費,每個人 頭有五千元報酬,與詐騙是否成功及詐騙金額無關,就本案 而言,伊總共拿到介紹劉嘉鎧蔡奕凱林純揚及少年陳○ 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等 9人之報酬 共450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云云。被告張志浩則辯稱伊 不曾轉交詐騙款項給被告李昱皇,伊犯罪所得除自102年6月 至10月每個月有3萬元薪水外,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每件 可得0.5%之報酬,編號1之報酬為1000元、編號2之報酬為10 400 元、編號3之報酬為2300元、編號4之報酬為3200元、編 號5之報酬為4200元、編號7之報酬為11300元;後又改稱102 年6月至10月之薪水只領了3個月,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7 報酬部分只領了23000元,不法所得總共113000元(見本院 卷第153頁、第193頁)云云。經查:
㈠共犯蔡豐洧於警詢中即證稱:我跟李昱皇(小皇)是認識快十 年的朋友,他是我的上手,也是我的老闆,他有一支與大陸 專門聯絡的手機,每天早上負責先跟大陸連絡,大陸機房嫌 犯會先告訴他要通知車手去哪裡拿錢;我負責收取李昱皇給 我的零用金並轉交給張志浩劉嘉鎧他們,另外還負責將車 手拿回的贓款交給李昱皇,有些被害人被詐騙的贓款確實是 經由我手中交給李昱皇的;張志浩是負責管理劉嘉鎧,我通 常會將北上的零用金交給張志浩,如果張志浩沒空我才會交 給劉嘉鎧劉嘉鎧他是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他旗下的車手 (見102年度偵字第27263號卷第10至11頁);並於偵查中證 稱:是李昱皇跟我說他很缺人做車手,問我可不可以找人去 做,我都是找人去做,我每天負責幫李昱皇把要給車手的零 用金轉給張志浩,每一天每一組給6000元,行動電話部分也 是由我轉交給張志浩劉嘉鎧;每天晚上7、8點,李昱皇會 跟我約在漢口路集集茶行,通常交付 3支手機給我,錢的部 分也是當時交給我,我跟李昱皇碰面後,我就會馬上聯絡張 志浩,跟他約中港文心路的水牛茶店碰面,將款項及行動電 話拿給他。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的人(脫水)有 3個人,一 個是我,再來是宋秉軒李昱皇找的林郁杰,車手頭是張志 浩跟劉嘉鎧;跟大陸那邊的成員接觸都是李昱皇,我沒有辦 法跟大陸那邊的成員接觸,我交給李昱皇的現金至少有4、5 00萬元,因為他不是只有我當脫水,我把錢交給李昱皇後, 他會拿去地下匯兌公司,匯到大陸去,我只有跟他去過 2次 ,地點我已經忘了,我跟他去的都是在臺中(見同上偵卷第 33頁反面至34頁),我與李昱皇是15、16歲就認識了,因為 我有跟他說我最近比較困苦,他就約我見面,見面之後就叫 我找人給他擔任車手,我找了張志浩劉嘉鎧,他會給我當



天開銷,我要把當天開銷交給張志浩劉嘉鎧二人,如果有 詐騙款項要拿給李昱皇時,就會跟他約在漢口路的集集茶行 碰面,我部分的詐騙款項都是交給李昱皇,他是用匯款的, 匯到大陸去,李昱皇是詐騙集團中台灣老闆,詐騙集團如何 運作,需要多少行動電話、偽造證件李昱皇決定的,我要 交付張志浩劉嘉鎧的,除了行動電話及零用金外,還有假 證件、已經蓋在空白紙的官印,這些東西都是李昱皇給我的 (見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於 原審中證稱:102 年年中我才去找李昱皇說我要加入詐騙集 團,我有找張志浩加入此集團,對下是聯絡張志浩張志浩 再交給劉嘉鎧;幾乎都是我負責把詐騙的款項交給李昱皇, 但是我不在時,張志浩也會直接把錢交給李昱皇(見原審卷 ㈠第 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66頁),嗣於原審雖又補 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時所說的老闆是李昱皇,其實李昱皇 背後有個大老闆是大陸的阿猴,我之前說李昱皇是老闆部分 不實在(見原審卷㈣第17頁、第20頁),要不影響其所證實 李昱皇是詐騙集團中台灣老闆之認定。
㈡共犯宋秉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 5月底6月初加入李昱 皇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脫水職務,是小蔡(蔡豐洧)找我 的,當時小蔡給我一支電話,我都固定開機,叫我去拿錢時 ,我就依他指示跟車手拿錢,看誰在那裡就跟誰拿,印象中 我有跟劉嘉鎧拿過;我知道小蔡上面是小皇(被告李昱皇) 。零用金是小蔡交給我的,小蔡會叫我打給雞腿張志浩, 每天都要拿零用金給張志浩或直接拿給車手;我知道這個詐 騙集團的老闆是小皇,最後詐騙款項我是交給小蔡或是小皇 ,因為有一次小皇跟小蔡一起來,小蔡就叫我叫他皇哥,小 蔡跟我說如果以後約地方,看到是小皇來的話,一樣可以拿 給他,我至少2、3次是直接交給小皇;小蔡或小皇會交零用 金給我,電話都是小蔡或小皇突然拿給我,再請我交給張志 浩或車手(見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 );並於原審中證稱:我約5月底、6月初加入這個集團,是 蔡豐洧介紹我加入,我在這個集團內擔任「脫水」,就是若 有詐騙成功,我就向車手拿款項回去交給李昱皇蔡豐洧; 還負責拿每天的零用金給綽號雞腿之人,有時候順便交工作 機(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 ㈢被告張志浩於警詢即證稱:我於102年6月份開始參與綽號小 蔡(蔡豐洧)、小黃(即小皇,李昱皇)為首之詐騙集團, 小蔡給我1支單通的手機,每組車手會分配3支工作機,早上 7點就會開機,大陸公司每天早上7點就會跟車手聯繫,如果 大陸機房人員聯繫不到工作機的話,就會打給小蔡,小蔡便



會打上述他給我的單通手機,叫我用我私人手機打給劉家鎧 ,問劉家鎧說車手們怎麼沒開機,要求劉嘉鎧聯繫到車手上 工為止;車手頭劉嘉鎧在該集團是負責找車手,然後每天指 派車手坐高鐵北上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事宜,車手向被害人騙 得款項後,脫水(只專門負責收贓款跟清點數額)便會與車 手聯繫,把贓款帶回給小蔡,再由小蔡將贓款交給小黃作打 水(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小蔡沒空時,便會交代脫水把贓 款拿給我,我再把贓款轉交給小黃,脫水讓我轉交給小黃的 錢大約有3、4百萬元,我前後大約分到20萬元不等,此外, 小蔡每月還會固定給我底薪 3萬元,此詐騙集團幕後老闆台 灣的部分為小蔡或小黃其中一個,大陸機房的老闆是綽號牛 皮的男子…,小蔡沒空時就會打單通電話給我,吩咐我去收 取車手騙取的贓款,然後交給小黃去做匯款(見警卷第2至3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你的報酬如何計算?)如 果脫水拿錢下來臺中,小蔡叫我幫他收錢,那一天詐騙金額 我就拿3%,平常發零用金、打電話叫他們起床,我一個月拿 3萬」、「(如果脫水拿錢下來給小蔡,你可以分得多少錢? )要看小蔡,有時候就 1、2000元,算是跑腿的錢」、「( 到目前為止,你獲利多少?) 2、30萬元」、「(從102年6 月到102年10月,每個月至少拿取薪水3萬元?)是,但是102 年7月有休息半個月,那個月就沒有薪水」(見102年度他字 第5298號卷二第 356頁),另稱:我是跟小蔡聯絡,小蔡再 跟小黃聯絡,我認為他們是這個詐騙集團最上層的人,因為 錢都最後都交到他的手上,小蔡跟小黃有給我一隻工作機, 小黃就打那支手機說要跟我見面,見面時只有小黃一個人, 他就告訴我這整個犯罪都是他作主的。每次給車手的零用金 是小蔡拿給我,小蔡應該是跟小黃拿的。小黃他是負責跟大 陸聯絡的,他是老闆,只有他可以跟大陸的人聯絡,我跟小 黃碰面應該沒有超過3次或4次,只有一次小蔡在場。我知道 此詐騙集團最上面是小黃,他是管台灣所有的人,下面就是 小蔡,他是幫小黃工作的人,是我上面層級的人,小蔡他是 管脫水的人,負責跟脫水收取詐騙款項再把錢交給小黃,脫 水下面是劉嘉鎧,他負責每天早上叫車手他們起床到北部騙 錢,車手騙到錢之後,會把錢交給脫水,小蔡上面層級是小 黃,小黃上面層級是誰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反正我們的老 闆就是小黃,這是我在裡面做的感覺,我是小黃面試的,我 沒有去過現場,所以我被抓的機率很小,小黃他就不會被指 認;一開始是小黃、小蔡找我進去集團,也曾車手收取詐騙 款項後,透過俗稱「脫水」的人拿錢給我,我再將錢轉交給 小蔡,小蔡會把固定3%給我(見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4頁);並於原審中證稱:小蔡問 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把我介紹給小皇,我實際上是拿到15 萬元,我是拿3%;我在裡面負責跑腿,蔡豐洧指定要交給劉 嘉鎧的零用金及工作機,跑一趟蔡豐洧會給我幾千元,還會 通知劉嘉鎧去叫那些車手上工(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第 40頁,卷㈢第6頁反面、第7頁)。
㈣共犯林郁杰於警詢即證稱:我是負責脫水的角色,就是我受 上層幹部李昱皇指示前往台北收車手騙來的贓款,並把這些 贓款帶回台中交給李昱皇,我大約知道我之前當脫水幫李昱 皇拿回的贓款大約有新台幣 3百多萬元;此一詐騙集團之幕 後大陸的老闆是綽號猴的男子,台灣的老闆就是李昱皇(見 102 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 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02年)8月底,李昱皇找我,因為我 跟他本來就有在聯絡,我有跟他說我沒有工作,他就說他有 一個脫水的工作,就是詐編被害人成功的錢,車手會把錢給 我,我回到臺中之後再給李昱皇李昱皇有提供工作手機給 我,他都會在要上台北前一天,親手交給我,還有給我上去 的花費,一天3000元;是李昱皇通知我去向車手拿取款項( 見同上他卷三第 107頁反面),復於原審中證稱:分工部分 ,我只是負責把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拿取的金錢收回來,我收 回來後,再直接交給李昱皇蔡豐洧是在102年8月份我加入 後才認識的,我的分工是負責把集團成員拿到的款項交給李 昱皇。(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及反面)。
㈤由上觀之,共犯蔡豐洧林郁杰均係被告李昱皇找來擔任脫 水的角色,渠等均證實確將自車手收回之贓款交給被告李昱 皇無誤,甚而共犯蔡豐洧所找來協助伊擔任脫水任務之共犯 宋秉軒及協助伊聯繫車手頭與車手、偶而協助伊擔任脫水任 務之被告張志浩均證實曾將自車手收回之贓款交給被告李昱 皇,且分別證述此一詐騙集團之幕後大陸的老闆是綽號「阿 猴」的男子,台灣的老闆就是李昱皇;足認共犯蔡豐洧於本 院所證稱此詐騙集團擔任脫水任務之宋秉軒林郁杰所收回 之贓款係交給伊,伊再地下匯兌交給對面的(指大陸的老闆 ),至於工作手機與零用金是「阿猴」交給伊的,被告李昱 皇只介紹「阿猴」跟伊認識,然後收取每位車手5000元之介 紹費;被告張志浩是伊找來的防火牆,並無月薪,只有與其 他車手共同抽佣6%云云,既與其前所證述不符,亦與共犯宋 秉軒、被告張志浩上開證詞與供述不合,況被告李昱皇於原 審已自承:「(蔡豐洧說他負責將車手交付詐騙成功款項交 給你,以及將每日零用金、工作求機交給要北上取款的成員 ,是這樣嗎?)對,他就是把款項給我後,杜錫昌會跟我說



匯到那個戶頭,我會幫他以存款存進去」;林郁杰是我介紹 進詐騙集團,是幫忙收車手詐騙的款項,他也會把錢交給我 ,我就直接匯到杜錫昌指定的帳戶;杜錫昌透過人拿零用金 及工作機給我,我拿給蔡豐洧,再由蔡豐洧去發;宋秉軒蔡豐洧叫他進來的,如果蔡豐洧沒有空的話,他有時候也把 車手拿回來的錢交給我(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 。是蔡豐洧於本院所為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李昱皇、張志浩 而作偽證甚明,自無足取。被告李昱皇否認其為臺灣地區之 首謀,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每件只獲得5千元報酬 或總共只拿到介紹劉嘉鎧蔡奕凱林純揚及少年陳○暘、 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等9人之報酬共450 00元;被告張志浩否認曾轉交詐騙款項給被告李昱皇,附表 一編號1至5、7部分每件只得0.5%之報酬,或只領了23000元 ,不法所得總共113000元云云,均為減輕刑責之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昱皇與綽號「猴」之成年人籌組詐騙集團後,被告張 志浩與共犯蔡豐洧宋秉軒林郁杰與車手頭劉嘉鎧均相互 邀集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前揭之角色分工,其後該 集團即以附表編號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詐騙過程」欄 所示方法,騙取告訴人張瑞英李湘芝黃王素雲、沃台生 、徐瑞弟、呂菊枝之金錢,及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過程」 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林文雄實施詐術而未遂等情,均為被 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共犯蔡豐洧宋秉軒林郁杰等人所是 認,已如上述,且共犯即車手頭劉嘉鎧亦供證無訛(見警卷 第21至71頁、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272頁反面至第27 4頁反面、第310頁、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卷㈢第 159頁 反面至第173 頁、卷㈣第20頁),此外,各次犯行分別另有 下列事證可佐,而堪認屬實: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英、李湘 芝分別於警詢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66至271、 275至276頁、第280至287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暘證述 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此次與少年白○瑋行騙、提款過程 (見警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102 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 二第83至8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白○瑋證述其參與詐騙集 團分工及此次與少年陳○暘行騙過程(見警卷第 194頁反面 至第196頁;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8至9頁)可參,編 號 1部分且有告訴人張瑞英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共犯少年陳○暘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 9月1日



新北警新刑字第1033346425號函檢送告訴人張瑞英收受偽造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紙及牛皮 紙袋 1只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至274、277至278頁;原審 卷二第31、36至41頁);編號 2部分且有證人即共犯劉嘉浩 證稱其經由胞兄劉嘉鎧介紹參與詐騙集團之情(見 102年度 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 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警卷第144頁反 面),復有告訴人李湘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指認共犯少年陳○暘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103年8月2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33426362號函檢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30072048號鑑 定書、告訴人李湘芝收受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監管命令4張、「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之公文書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9、288至289頁;原審卷㈡第10至1 7頁)。
㈡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王素雲、沃 台生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90至2 92頁、原審卷㈡第3至4頁、警卷第297至301頁)、證人即共 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 警卷第127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卷第142頁及反面)、 證人即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 、第167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41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 頁)、證人即少年馮○洋證述其與少年賴○銘共犯編號 4取 財過程(見警卷第199至20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 第1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 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原 審卷㈢第246至255頁)可佐,編號 3部分且有便利商店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4至295頁)在卷可佐;編號 4部分 復有告訴人沃台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告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 9月1日平警分刑 字第1030021080號函檢送告訴人沃台生收受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各1紙(見警卷第296、303至304頁;原審卷㈡ 第28至30頁)附卷可查。
㈢附表一編號 5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弟警詢中指 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08至313頁)、證人即共犯 林純揚證稱其與被告劉嘉鎧共同收取偽造公文書及向告訴人 徐瑞弟取款過程(見原審卷㈢第 175頁)可參,且有告訴人 徐瑞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 字第1033350783號函檢送告訴人徐瑞弟收受偽造「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1紙(見警卷第307、314至316 頁;原審卷㈡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 第53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40至245頁)附卷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 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雄警詢中指 訴其接獲詐騙電話而未受騙並報警之過程(見警卷第317至3 1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證述其與少年陳○斌參與此次 詐欺及遭警當場查獲過程(見警卷第205至208、213、216至 218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斌證述其與少年林○參與此 次詐欺及遭警查獲過程(見警卷第 233至237、240頁)可佐 ,並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與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印」字樣紙張各1紙與牛皮紙袋1個扣案足憑(查扣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少保字第75號案內,見本院卷第140至 第147頁)
㈤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菊枝警詢中指 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22至327頁)、證人即共犯 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警 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 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 163頁反面至第167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卷第 146頁及 反面)、證人即共犯蔡奕凱證述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從 事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12至113頁)可佐,且有告 訴人呂菊枝收受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 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奕凱照片(見警卷 第254至256、321、328至329、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46至255頁、第256至260頁)在 卷可按。
三、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騙過程,雖僅認被告李昱皇、 張志浩等人與少年陳○暘、白○瑋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 人,然告訴人李湘芝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上,經採樣、鑑定 並比對有案外人劉嘉浩之指紋,業如前述,惟102年 8月7日 前去向告訴人李湘芝收取款項之人為少年陳○暘,並由少年 白○瑋把風,既經認定,而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均是由親 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則案外



劉嘉浩於嗣後同年月8日、9日、12日詐騙告訴人李湘芝之 過程,至少曾參與一次,應堪認定。從而,就本案詐騙告訴 人李湘芝過程之行為人尚有案外人劉嘉浩,此部分檢察官漏 未查悉,惟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予以增列即可。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 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 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 者)及串聯其間之成員,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與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等,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 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 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 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 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共犯蔡 豐洧、宋秉軒劉嘉鎧林郁杰蔡奕凱許灝翊林純揚 、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 劉嘉浩、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於 主觀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詐欺取財之犯



罪計畫均有相當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 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 要件外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 目的。故堪認其等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 明,自應共同負本案之責任。
五、共犯車手頭劉嘉鎧主觀上對其吸收、招募車手有未滿18歲之 少年乙節有所預見,且縱使其吸收車手成員實際上未滿18歲 ,亦不違背其本意,固足認其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故意外,被告李昱皇、張志浩擔任角色,並非與本案第一 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有過密之接觸,則其等是否知悉被告劉 嘉鎧所吸收之車手為何人,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中有未滿18 歲之少年之情。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故渠等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昱皇、張志浩所為減輕刑責之情節部分固 無足採,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李昱皇、張志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行為後,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另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 提高為 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將罰金數額由 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則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李昱皇、張 志浩等人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雖係 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且有利用騙取民眾金融卡提領 帳戶款項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 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李昱皇、張志浩,本案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規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 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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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