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生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6471號、第12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2 、5 至8 、10至12所示黃春生部分及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陳延祥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春生犯附表二編號1 、2 、5 至8 、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8 、10至12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1、2 、5 至8 、10至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陳延祥犯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詳附表三所示)。
犯罪事實
一、黃春生(綽號「龍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Alsus 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附表 二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湯元豪、林承泰 ,並向湯元豪、林承泰收取價金(各該次販賣毒品時間、地 點、種類、金額、對象、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 5 至7 所示)。
二、黃春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Alsus 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8 、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8 、10至1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附表二編號 8 、10至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錦順、鄭順興,並 向阮錦順、鄭順興收取價金(各該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 種類、金額、對象、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10至12所 示)。
三、陳延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97年 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上 訴,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四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 、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就該案其他竊盜部分(共 3 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就竊盜罪(共3 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 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無罪確定(下稱第五案);另於98年間 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55號 、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下稱第六、七案);嗣上開第二至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竟與黃春生(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海 洛因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8 月、15年1 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陳延祥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春生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Alsus 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共同 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湯元豪(各該 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對象、數量,詳如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 部分業已收取價金 ,惟附表二編號4 部分湯元豪則尚未交付價金)。四、嗣警方對於黃春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已掌握黃春生、陳延祥等人涉嫌販毒情事,乃 於104 年3 月4 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春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旁貨櫃屋之現居地,將黃春生、陳延祥2 人拘提到案, 並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春生之上 開貨櫃屋現居地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湯元豪 、林承泰、阮錦順、鄭順興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 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生、陳延祥(下稱被告黃 春生、陳延祥)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 人湯元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承泰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順興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阮錦順之市話(00)0000 0000號電話、被告黃春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陳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 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 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 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 告黃春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 月14 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4 年 2 月13日止及同院於104 年2 月11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字 第359 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察日期自104 年2 月13日至104 年3 月13日止,此有卷附 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6471號卷一第78至79頁、第 83頁正、反面),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所載)取得 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 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 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206號鑑驗書 ,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 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 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黃春生、陳延祥 及證人湯元豪、林承泰、阮錦順、鄭順興等人固曾於警詢中 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黃春生、陳延祥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物品均非 屬供述證據,且為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扣,乃合法採得之證物,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 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黃春生及證人阮錦順、鄭 順興等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 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 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黃春生 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黃春生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 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所示被 告黃春生販賣海洛因予湯元豪、林承泰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生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一第60頁背面、第162 頁、第253 至255 頁、原審卷二第 22頁、第217 至222 頁、本院前審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背 面、第244 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湯元豪(見偵6471號卷一第47至49頁、第16 7 至168 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第119 背面)、林承 泰(見偵6471號卷二第224 至229 頁、第238 頁背面)證述 有向被告黃春生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6471號卷一第83頁、偵12066 號卷二第97至 98頁、第107 、133 頁、偵6471號卷二第230 至231 頁、第 60頁、第33頁正、背面,內容詳附表四編號1 、2 、5 至7 所載),及證人湯元豪(見偵6471號卷一第160 至162 頁) 、林承泰(見偵6471號卷二第233 至235 頁)指認被告黃春 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及被告黃春生照片(見偵6471號卷一第86頁),此外 並有在被告黃春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居 所內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黃春生用以聯繫販賣毒 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編號2 、3 所示被告黃春
生分裝及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所用之 夾鍊袋、電子磅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 75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74至 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春生任意性之白白有上開證據 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依證人湯元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證人林 承泰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湯元豪於附表二編 號1 、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春生購買附表二編 號1 、2 、5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敘明證人林承泰於附表 二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春生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6 、7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黃春生上開於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供述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湯元豪(見偵 6471號卷一第46頁)、林承泰(見偵6471號卷二第225 )均 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劣習,且其等均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7 至172 頁、第173 至174 頁),足認證人湯元豪、林承泰均有毒品 海洛因之需求,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湯元豪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承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 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湯元豪、林承泰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 件認定被告黃春生於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湯元豪、林承泰之證據,是以證人 湯元豪、林承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黃 春生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黃春 生於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湯元豪、林承泰。
㈢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 黃春生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實知之 甚詳。又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 黃春生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 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 他人之理,且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交付毒品並收 取金錢之行為,又其與湯元豪、林承泰之間,亦無特殊親屬 情誼關係,自可認被告黃春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湯元豪 、林承泰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黃春生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 2 、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湯元豪、林承泰 之犯行,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8 、10至12)所示被告黃 春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錦順、鄭順興犯行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生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一第60頁背面、第162 頁、第253 至255 頁、原審卷二第 22頁、第217 至222 頁、本院前審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背 面、第244 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阮錦順(見偵6471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18 5 頁正、背面)、鄭順興(見偵6471號卷二第27頁、第30至 3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述有向被告黃春生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 監續字第74號、第3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偵6471號卷一第78至79頁、第83頁、偵6471號卷二第 60頁、第33頁正、背面,內容詳附表四編號8 、10至12所載 ),及證人阮錦順(見偵6471號卷一第57至59頁)、鄭順興 (見偵6471號卷二第28至29頁)指認被告黃春生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被告 黃春生照片(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86頁),又扣案之透明結 晶1 包(送驗淨重6.1380公克,驗餘淨重6.1326公克),經 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4 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206號鑑驗書(見偵 12066 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此外並有在被告黃春生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現居地內為警扣得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被告黃春生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編號2 、3 所示被告黃春生分裝及預備用以 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所用之夾鍊袋、電子磅秤 ,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稽,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5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6471號卷一第74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春 生任意性之白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
㈡依證人阮錦順、鄭順興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 阮錦順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春生購買 附表二編號8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敘明證人鄭順興 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春生購買附 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黃春生 上開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供述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阮 錦順(見偵6471號卷一第54頁)、鄭順興(見偵6471號卷二 第27頁)亦均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劣習, 且其等均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 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前審卷第175 至180 頁、第187 至195 頁),可知證人阮錦 順、鄭順興均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本件並無證據 顯示證人阮錦順、鄭順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 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阮錦順、鄭順興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黃春生於附表 二編號8 、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阮錦順、鄭順興之證據,是以證人阮錦順、鄭順興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黃春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黃春生於如附表二編號8 、10至1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錦順、鄭順 興。
㈢本案被告黃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 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 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又其與阮錦順、鄭順興之間亦 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自可認被告黃春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阮錦順、鄭順興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 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黃春生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8、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錦 順、鄭順興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告陳 延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湯元豪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71號卷一第30至31頁、第14 9 頁背面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93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 4 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6471號卷一第83頁正、背 面、偵12066 號卷二第122 至123 頁、第126 頁,內容詳附 表四編號3 、4 所載),並有證人湯元豪指認被告陳延祥及 黃春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471號卷一第160 至162 頁)、現場及黃春生照 片(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86頁),此外復有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之黃春生現居地內為警扣得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黃春生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含晶 片卡)、編號2 、3 所示黃春生分裝及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所用之夾鍊袋、電子磅秤,及編號6 所示黃春生記載販毒收支之帳冊等物扣案可稽,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5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6471號卷一第74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延 祥於本院任意性之白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
㈡證人湯元豪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湯元豪於偵訊證稱:(問:《提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有無交易? )我打電話給「龍哥」(即被告 黃春生,下同)要買海洛因,他叫「阿祥」(即被告陳延祥 )拿給我,陳延祥搞錯地點跑到大鵬國小,結果我們約在大 明國小,這次購買2,000 元,「阿祥」還是有把海洛因拿來 跟我交易。(問:《提示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有無交易?)「龍哥」叫「阿祥」出來與我交易海洛因, 也是約在大明國小進行交易,這次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 ,「龍哥」於譯文中說「一樣昨天那一個」意思是一樣叫「 阿祥」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647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 第168 頁)。
⒉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延祥有無賣過或交 付過海洛因給你? )他有交給我,是黃春生叫他送來大明國 小給我。(問:《提示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有註
明「阿豪」那是不是你的手機?)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 我跟黃春生說要拿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春生:你要 拿多少借我?」是術語,就是黃春生問我要買多少毒品;「 湯元豪:我跟我朋友2,000 啦」是指要購買2,000 元之海洛 因,當天是在大明國小交易,黃春生有跟我說要叫陳延祥送 貨,只有陳延祥一人到場,陳延祥知道是送什麼貨,他拿給 我時,以夾鍊袋包裝,他就很明白拿給我海洛因,我有拿2 ,000元給他。(問:《提示附表四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記得?)我找黃春生買海洛因,買1,000 元,有付錢。104 年1 月31日當天是陳延祥來大明國小交易 的,金額是2,000 元;附表四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 看到他了」的「他」是指陳延祥,我確定這次是黃春生叫陳 延祥送來的。104 年1 月31日陳延祥有交付海洛因給我,我 拿2 張1,000 元給陳延祥,當天車子是陳延祥開的,是他交 給我毒品;我不知道為何陳延祥回報給龍哥有少100 元的情 形,我確實是給他2,000 元。104 年2 月2 日交易金額我記 不清楚,警詢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當時所述 交易金額1,000 元實在(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2 頁、第11 4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8 頁)等語。
⒊依證人湯元豪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湯 元豪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延祥及 黃春生購買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 陳延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內容( 見偵6471號卷一第30至31頁、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本 院卷第93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4 頁),及證人黃春生上 開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第11 0 頁反面至第113 頁)相符,參以證人湯元豪(見偵6471號 卷一第46頁)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劣習,且其曾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 7 至172 頁),可知證人湯元豪有毒品海洛因之需求,且本 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湯元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湯元豪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延祥 與黃春生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湯元豪之證據,是以證人湯元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述有向被告陳延祥及黃春生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 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陳延祥與黃春生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
㈢證人黃春生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春生於警詢證稱:湯元豪是向「阿祥」(按指被告陳 延祥)購買毒品的,毒品是「阿祥」向我拿的,「阿祥」開 我的車去跟湯元豪交易,交易金額2,000 元回來有交給我等 語(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1頁)。
⒉證人黃春生於104 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 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湯元豪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海洛因,要 我送毒品去給他,我沒空,陳延祥聽到電話內容,說要幫我 送毒品給湯元豪,我就把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 包交給陳 延祥去送,陳延祥一個人駕駛我所有之白色豐田廠牌ALTIS 型號自小客車出門,之後則與「阿賢」一起回來,這次有無 收錢我忘記了,陳延祥沒有分到錢;譯文的對話,是陳延祥 說他到達交易地點,湯元豪之後也說看到陳延祥,這次去交 易的確為陳延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10 7頁) 。
⒊證人黃春生復於104 年12月3 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於警 詢中陳述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湯元豪是向陳延祥購買, 毒品是陳延祥向我拿的,陳延祥開我的車子去跟湯元豪交易 ,交易金額2,000 元有拿回來交給我等語實在,本次交易是 陳延祥拿海洛因去給湯元豪,再把價金拿回來給我,陳延祥 說要開我的車出去辦事,順便幫我送毒品;譯文中我說「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