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34號
TCHM,105,上易,734,201701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得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74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善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善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郁婷」之成年女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輝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郁婷」於民 國98年8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子偉後,透過網路聊天及相 約見面,佯稱要和陳子偉交往、結婚,並由楊善得依「輝哥 」之指示,自稱「傑哥」、「阿傑」,假扮為「林郁婷」之 兄,由「林郁婷」介紹陳子偉楊善得認識,藉以博取陳子 偉之信任。嗣於98年11、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間 ,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楊善得依「輝哥」之 指示,向陳子偉詐稱:伊公司有財務狀況,需要向陳子偉借 錢做生意,邀約陳子偉投資云云,使陳子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在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陳子 偉當時服役營區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由陳子偉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予楊善得
二、楊善得與上開自稱「輝哥」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0時59分許,由楊善 得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友廖嘉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請而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推由「輝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等不到你我 先走了,阿傑要我轉告你:謝謝你這樣耍他,他妹的事情你 也跑不掉,他要你自己好好保重,他回來一定把所有的事情 交代清楚。到時大家一起出事,這是阿傑要我對你說的話, 他說這樣你就了解意思,不好意思你們的事情跟我無關,我 只是轉達」等語之簡訊至陳子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子偉,使陳子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子偉之安全。
三、案經陳子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事 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 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引用之書證、物 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詐欺取財及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
(一)關於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自稱「林郁婷」之女子是在 網路上認識,「林郁婷」佯稱要和伊交往、結婚而相 約見面,見面第2 次「林郁婷」就介紹伊哥哥即自稱 「傑哥」之被告給伊認識。「傑哥」稱他要做生意, 向伊借40萬元(後又改稱要求伊投資),伊於98年時 一次拿現金40萬元交給「傑哥」。伊記得該次好像沒 有給支票當擔保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4 至 124 頁),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向被害 人陳子偉拿取該筆40萬元現金之地點,證人陳子偉於 原審時雖證稱係在桃園地下室一個喝酒的地方(見原 審卷第121 頁),然未能指明詳細地點,且其作證時



距案發時間已相隔超過6 年,實可能因時隔久遠而記 憶有誤,反觀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係在被害人陳子偉 當時服役之軍營旁(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陳稱:伊是在 被害人陳子偉的營區附近拿取40萬元,當時被害人陳 子偉服役的營區是在泰山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 119 頁反面),核其前後所述一致,佐以證人陳子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最後服役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泰山區 一節(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此亦與被告所稱被 害人陳子偉當時的營區在泰山乙節相符,且衡之常情 ,被告既已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應無必要就 取款地點為不實之陳述,是本件應以被告所供稱之取 款地點為可採。據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關於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子偉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0時59分許,確有傳送如上 揭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之簡訊至被害人陳子偉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當庭勘驗被害人陳子偉庭呈手機內之簡訊內容無誤( 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而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雖係案外人即被告女友廖嘉滿所申設,然均由 被告使用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自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36頁、第132 頁),復 與證人廖嘉滿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 37頁反面至38頁、第44頁、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再觀諸上開傳送至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簡 訊內容,提及「你也跑不掉,他要你自己好好保重, ……到時大家一起出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 ,已有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之舉措(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該等簡訊內容,究否構成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 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 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 斷標準。查證人陳子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簡 訊會害怕,伊擔心「傑哥」或「傑哥」的朋友朋友會 找伊麻煩,害怕對方會傷害伊,且「傑哥」在桃園時



有問過伊軍中長官會否對伊不好?伊是否要去找軍中 長官麻煩?伊又收到如此簡訊,所以感覺害怕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 頁),足徵上開簡訊要屬加害身體之 通知,且已使被害人陳子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甚明。而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既為被告所使用,且 上開簡訊內容已明確提及「阿傑」,被告復自承「阿 傑」為其對被害人陳子偉所自稱之化名,縱認該簡訊 係由該「輝哥」之成年男子所傳發,被告對於自己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發出之簡訊,自難諉為不知 。準此,足認被告就傳送上開簡訊恐嚇被害人陳子偉 之犯行,與「輝哥」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 339 條之4 ,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前 揭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 自稱「輝哥」、「林郁婷」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該自稱「輝哥」之成年 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誤載被告詐欺之始點為99年3 月間,此業經 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8年11、12月間,並表明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金額700 萬餘元包括前揭認定被告 詐得之40萬元在內(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本院前 揭認定被告對被害人陳子偉詐欺40萬元之犯罪事實, 係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 ,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已於97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及恐嚇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一)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楊善得得手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 4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輝哥』,並分得其 中之20萬元」乙節。然依據被害人陳子偉於原審之證 述,交付上開款項時,「輝哥」有出去一下,其係直 接將現金交付給自稱「傑哥」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 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被告於收受上開數額之 現金後,是否如其所稱交付該「輝哥」?而該「輝哥 」是否僅朋分其中20萬元予被告?依卷存資料均無證 據可資證明,況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願返還被害人



100 萬元一情(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倘如被告所 辯僅分得20萬元,何以願意返還高出犯罪所得5 倍之 多之金額?是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認定被告本案詐 欺罪之僅朋分獲取利得為20萬元,尚有未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 定皆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迺原審未 及審酌刑法有關修正後沒收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與否予以說明(詳如後述),自難謂當。
(三)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云云,雖無 所據,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已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上開自稱「輝哥」、「林郁 婷」之成年男女共同以網路交友、公司投資等不實話 術,詐欺被害人陳子偉,使其交付任職軍中之積蓄, 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復與「輝哥」共同以簡訊恐嚇 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而 衡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非佳,又被告雖提出和解方案與被害人洽商和解, 然因被害人僅同意以總額700 萬元分期給付,致未能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辯護人刑事答辯狀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 ,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二、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 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於 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 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 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三、增列第2 項, 規範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 ,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可知新法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規定,係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 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 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仍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 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 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 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 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 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 、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查被告所犯前間詐欺取 財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乃係受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屬累犯,然其於 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而 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惟被害人之姐於本院審理即已明確表達無和解意 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2頁),而被害人自陳己身及家族罹患有遺傳性罕見



疾病,生活無以為繼(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從而,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 或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亦 難採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日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 舊法。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 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 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 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 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查被害人遭被告詐欺之 現金數額為40萬元,係被告與綽號「輝哥」之成年男 子共同犯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存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自被害人處實際收取上開款項後,將部分款 項交予該「輝哥」之成年男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40萬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予以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稱「傑哥」,與上開自稱「 林郁婷」之成年女子及上開自稱「輝哥」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 「林郁婷」假扮為被告之妹妹,於98年8 月間,在網 路認識被害人陳子偉後,佯以要和被害人陳子偉交往 、結婚為由,介紹被害人陳子偉與被告認識,雙方多 次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麥當 勞、卡拉OK、有女陪侍之酒店等處見面、出遊,以博 取被害人陳子偉之信任。嗣被告與「輝哥」取得被害 人陳子偉信任後,於99年3 月間,向被害人陳子偉佯 稱:公司有財務狀況,要向被害人陳子偉借錢,需被 害人陳子偉投資云云,並交付由「輝哥」以不詳方式 取得張三格(經檢察官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提起公 訴)所屬芭樂票詐欺集團之人頭周文徽(於98年4 月 14日歿,經檢察官另案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21 號為 不起訴處分)以利大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 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發票日99年 9 月10日、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0日;票號ACD1 396082、ACD00000 00 、ACD0000000號;金額1200萬 元、400 萬元、3800萬元及發票人為竺唐有限公司、 發票日99年8 月27日、99年9 月13日;票號AA358539 2 、AA0000000 號;金額550 萬元及160 萬元等共5 張給被害人陳子偉,以為擔保,使被害人陳子偉陷於 錯誤,誤信被告、「輝哥」等人資力雄厚,有還款能



力,為博得「林郁婷」芳心,遂接續自99年3 月間起 至99年8 月間,分別在桃園縣某營區外、板橋火車站 附近等處,交付20萬元、180 萬元等,累計交付660 萬餘元(被告詐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40萬元部 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 圍)現金予被告、「輝哥」及其等指定之人。惟支票 屆期均跳票,被害人陳子偉屢經聯絡被告、「林郁婷 」等人未果,逃逸無蹤,被害人陳子偉始悉受騙,而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 上字第275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被害人、 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相對於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 自應有所限制,故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421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59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害人陳子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向被害人陳子偉 收過一次40萬元,收了40萬元以後伊就未再參與,上 開5 張支票伊都不知情,也不是伊交給被害人陳子偉



等語。經查:
1、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偉於100 年3 月9 日偵查中雖 陳稱:上開支票是「林郁婷」的哥哥自稱「傑哥」跟 我借錢時交付的,因為「傑哥」要跟我借錢,所以拿 支票給我作擔保,收錢是用現金提款拿給「傑哥」, 陸續約提領了7 百多萬元等詞,並提出上開發票人分 別為利大國際有限公司竺唐有限公司之支票5 張為 憑(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然被害人陳 子偉就其究於何時?何地?分幾次交款給「傑哥」? 各次交款金額為何?均未指明,且未提出任何提領款 項或交款給被告之憑據,則除被告前已自承有收取之 40萬元外,被害人陳子偉有無另交付其餘起訴意旨所 指款項給被告,已難核實。而上開發票人分別為利大 國際有限公司、竺唐有限公司之5 張支票經被害人陳 子偉提示均未獲兌現,固據被害人陳子偉陳述明確, 且有其提出上開5 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31頁),惟觀 之其中發票人為利大國際有限公司、票號ACD0000000 號、金額3800萬元之支票上並無被告之背書,此有該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正反面 ),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餘4 張支票上有被告之背 書,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5 張支票有所 關連,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陳子偉之指述,即遽認上開 5 張支票為被告所交付。
2、又被害人陳子偉於102 年5 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 傑哥」叫我出錢幫他公司作投資,叫我去借錢,借錢 給他,還問我有無定存,要我解約拿給他,我就領我 媽媽詹雪及我妹妹陳曉靖在板橋郵局定存的錢20萬元 ,我去澳盛銀行借60萬元,另外我拿我臺灣銀行華中 分行帳戶的職業軍人退休金180 萬元給「傑哥」,最 後「傑哥」避不見面,還叫他小弟來跟我拿錢,我還 有從板橋渣打銀行的帳戶領50萬元給「傑哥」,當時 我想說是投資,就拿我、我媽媽及妹妹繼承我爸各 120 萬元的錢給「傑哥」,所以前後給「傑哥」至少 700 萬元,過程中有時我會拿一些零頭的錢給「傑哥 」,我沒有記帳等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然經 原審依職權向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查被害人陳子偉向該銀行貸款之紀錄,依該銀行104 年7 月7 日104 澳盛(台執)字第0916號函及所檢附 貸款繳款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子偉於98年1 月1 日



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僅有於98年10月7 日向該銀行 貸款28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其 上揭所稱向澳盛銀行借60萬元乙節顯不相符,堪認被 害人陳子偉之陳述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其就上揭所稱 其餘交款給被告之金額,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為佐 憑。復觀之被害人陳子偉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 稱:從頭到尾都是「傑哥」跟我用電話聯絡,我曾在 板橋火車站售票處裡面拿180 萬元給「傑哥」,在板 橋公車站與板橋火車間的馬路拿40萬給「傑哥」,我 也曾在板橋遠東百貨正門右邊巷子拿錢給「傑哥」指 定的一個高、壯、有刺青的男子,金額我忘了,約24 或27萬元,100 年(按:應為99年之誤)3 月間我退 伍後「傑哥」大部分都叫別人來收錢,每次我都有打 電話跟「傑哥」確定等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 頁),對照其前次偵訊所述,其前後所稱之交款金額 顯有不一,亦有瑕疵可指。
3、復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偉之歷次陳述,其曾多次提 及自稱「輝哥」之人,佐以被告之供述,堪認確有其 人,而被害人陳子偉亦自陳有多次交款均非交給被告 本人,而係不詳身分之他人前來取款,雖其指陳均有 在電話中與「傑哥」確認是要交給「傑哥」,然其就 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是本件縱如被害人 陳子偉所述,其於第一次交付40萬元給被告(即本院 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後,另有取得上開支票而多次交 付款項之情事,仍不能排除可能係「輝哥」另行起意 而為,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參與其中之情形 下,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害人陳子偉指證除被告前已自承有 收取之40萬元(即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有 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而交付其餘起訴意旨所指款項 660 萬餘元給被告等節,僅有被害人陳子偉之個人片 面陳述,而其此部分陳述已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 復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竺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