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61號
TCHM,105,上易,1361,20170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4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秀香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日雖去告訴人 之攤位欲購買九層塔秧苗,惟因季節不對即離開,未看到失 竊之皮包,亦未走進告訴人攤位之裡面,自未竊取告訴人之 皮包,另因伊罹犯甲狀腺腫瘤,所以當時伊身上左側腋下係 夾帶粉紅色毛巾包著保溫杯,係潤喉及吃藥時使用,伊沒有 本件竊盜犯行,應改判伊無罪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據被告自承曾於案發時至現場,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中所錄到左邊腋下夾著粉紅色之物品者係其本人 等事實,暨證人郭曉文朱文政二人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手機盒之照 片等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次查,原審 另依被告辯稱其究竟係夾帶毛巾與保溫杯、或手帕與保溫杯 ,前後不一,其所辯尚難遽予採信,本院另查,依勘驗筆錄 、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其左 側腋下並未夾帶物品,於離去時始有夾帶前揭粉紅色物品, 且該物品呈長條狀,如係在腋下夾帶保溫杯,亦應橫著夾帶 比較穩固,而非直立呈長條狀夾帶,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 合,應不可採信,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係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秀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8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其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其所受 宣告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28分許,前往朱文政郭曉文共 同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菜苗攤內,以 徒手竊取郭曉文所有之桃紅色女用包包1 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汽車 鑰匙1 串、咖啡色包包1 個等物);嗣經朱文政郭曉文查 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朱文政郭曉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郭曉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郭曉文在偵 查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 32至32頁背面),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郭曉文行 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郭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偵查卷宗第 20至37頁)、被告所攜帶包包、粉紅色毛巾、水瓶及被害人 所失竊的手機盒裝等照片共17張(見同上卷第38頁、第68至 72頁、第78至80頁);以上分別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發現 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所提出失竊物品盒裝供警員 拍照及檢察官勘驗被告當庭所提出之物品時,透過照相設備 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 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 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 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 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秀香固不否認其有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28 分許,前往朱文政郭曉文共同經營位於苗栗縣○○鄉○○ 村○○路00號之菜苗攤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並於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偷,菜攤旁邊有一個走道, 我跟著人家走,很多人要買什麼的就走進去,我要買九層塔 的秧苗,我沒有到菜攤裡面,裡面沒有東西,我有問老闆說 我要買九層塔的秧苗,老闆說不是這個季節,種不會活,要 慢一點,我就走出來,走出來那邊還有好幾個人。監視器拍 到的人是我沒錯,我沒有竊取被害人包包,監視器拍到我挾 東西是因為我甲狀腺腫瘤開刀,我挾著手帕,偵查時說那是 粉紅色毛巾跟保溫瓶挾在我衣服裡面。我沒有走到他裡面去 ,我根本沒有辦法進去,我確定我有問他說要買九層塔,他 說他沒有,我還跟旁邊阿婆聊天,一直在聊天,然後才走出 去這樣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第55至56頁);另於偵 查中辯稱:「我有去他們攤位,沒有進去,完全沒有進去。 我沒有偷,我都在外面沒有進去裡面」云云(見104 年度偵 字第5997號卷第62頁至同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28分許,前往朱文政、郭 曉文共同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菜苗攤 內,以徒手竊取郭曉文所有桃紅色女用包包1 個之事實,業 據證人郭曉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4 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許,才發現包包不見,早上7 、8 時有確認東西還在 ,當時放在攤位的內側做生意的箱子壓著,是一個桃紅色的 包包,裡面有三支手機,分別是HTC 、IPhone4s、asus」、 「裡面還有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的駕照,還有五張信用 、汽車的鑰匙,還有現金十幾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所失竊 如附表所示手機之盒裝,並供警員拍照為證(照片3 張,見 偵查卷宗第78至80頁);另證人朱文政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 :「(家裡有無粉紅色包包的照片?)提示手機內照片,同 一個牌子,顏色一樣,但款式不同,粉紅色包包裡面還有一 個包包」、「監視器裡面被告進入我們攤之前,身上沒有粉 紅色包包,只有黑色包包」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1背面至62 頁);另證人朱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檢察 官那邊陳述內容都有據實陳述,104 年10月27日早上8 點多 的時候,有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的菜苗攤內擺 攤,當時我太太私人的包包有放在攤位裡面,包包外觀桃紅 色,我太太習慣把他的包包放在我們菜攤最內側,菜苗攤是 擺L 型,包包放在菜苗攤L 型的最內側,8 點半左右我兒子



有拿裡面的健保卡去看醫生,我兒子第二次看完醫生回來的 時候,要放健保卡,包包就不見了,我們約10點半清掃東西 時候就找不到東西了,事實上其實不到10點半,大概9 點半 之前就不見了,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看完之後對被告有印 象」、「(問:你看到畫面有看到像你粉紅色包包的東西? )有,監視器裡面整個過程都有,(問:確認一下你看的監 視器那個粉紅色東西是不是你老婆的包包?)是。被告出出 入入,被告先進去一次,再出來,出來在外面我們攤的邊邊 看一次,之後再進去,當時被告沒有買任何的東西。被告沒 有問我九層塔。我印象中完全沒有跟被告談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44至55頁);而證人朱文政郭曉文與被告均素不相 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朱文政郭曉文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於偵查、審理中之證 述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朱文政郭曉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相關事證 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則據上開證人郭曉文朱文政證述,足徵證人郭曉文所有之 桃紅色女用包包1 個(內含10萬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汽車鑰匙1 串、咖啡色包包1 個等物)確係 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9 時30分許間,在證人 朱文政郭曉文共同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 號之菜苗攤內遭竊一情,足堪認定;又經證人朱文政上開審 理中證述亦可徵,被告確有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曾二度 出入於證人朱文政郭曉文所營之菜苗攤內之事實,則被告 前開辯稱:其並未進入菜攤內部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公訴人所 提出之有關104 年10月2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檔案名稱為(CH13)2015-10-27 08.00.00.mp4 之光碟 錄影畫面:「被告當場是著牛仔外套,左手是往下放置,於 8 點28分57秒被告進入鏡頭,其穿著牛仔外套,雙手均往下 放置,以上均未見被告所稱將其保溫瓶、毛巾挾置在其腋下 」、「8 點28分29秒,被告自然雙手往下垂放行走,並未見 其夾帶任何物品,於8 點29分11秒被告走入菜攤」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
⑵勘驗檔案名稱(CH13)2015-10-27 08.30.00.mp4 之光碟錄 影畫面:「8 點30分20秒,被告從菜攤走出來」、「8 點32 分37秒,被告又走進去,也未見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談話情



形」、「8 點34分24秒、25秒,看見被告低著頭彎著身體從 菜攤走出來」、「8 點34分35、36、37秒,畫面中被告的手 已經不是自然垂放,左手已經是彎曲夾放在腰部,右手還是 自然往下垂放,惟左手跟進入的狀況不一樣」、「8 點34分 50秒,可見到被告在隔壁攤,先撥一下衣服,然後再轉身走 向她原本離開的方向位置,可以看到被告的外套內有夾住類 似桃紅色的物品,然後離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
⑷勘驗檔案名稱(CH03)2015-10-27 08.30.00.mp4 之光碟錄 影畫面:「18秒、19秒,可以看得出來被告左手在穿著的牛 仔外套內夾放一個疑似桃紅色的包包,由民生路往中山路的 方向離開,該畫面即偵卷第33頁照片所示」、「8 點41分35 、36、37、38、39秒,被告走出畫面,這期間看到被告原本 身著的牛仔外套不見了,另外亦未見有被告於審理中所稱夾 帶的紅色毛巾、保溫瓶及本件所失竊之桃紅色包包,就只有 看到被告穿一件短褲,背著原本所背的包包離開遊藝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⑸綜上可認,本案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29分11秒至 8 至30分20秒、8 時32分37秒至8 時34分25秒許,確實曾經 前後二度進入證人郭曉文朱文政所營之菜攤,則益徵被告 上開審理中所辯稱其並未進入菜攤內部及於偵查中辯稱「我 有去他們攤位,沒有進去,完全沒有進去,我都在外面沒有 進去裡面」云云,即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據上 開勘驗結果,亦可徵被告於進入菜攤時雙手是自然垂放行走 ,並未有何以手肘彎曲之方式夾帶物品之情形,足徵被告於 進入菜攤之時,除身上背有包包外,並未以雙手拿取或以手 肘、腋下挾帶物品之情,則被告上開辯稱其因甲狀腺腫瘤開 刀挾帶手帕及其復又辯稱挾帶保溫杯云云,即非可採;另據 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二次進入菜攤後,隨即於8 點34分25秒 許,以「低著頭彎著身體」之姿態從菜攤走出來,且其雙手 已經不若進入之時係雙手自然垂放,而係「左手已經是彎曲 夾放在腰部,然右手還是自然往下垂放」之姿態步出菜攤, 足徵被告係於第二次進入菜攤後,挾帶了其原本沒有攜帶之 物品步出菜攤,始有可能出現左手手肘彎曲藉以將竊得之物 品夾帶於外套內腋下處之動作,且被告低頭彎著身體步出菜 攤之行為,亦與一般竊盜行為人犯後迴避他人目光、避免犯 行遭識破之常情相符。
⑹再者,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夾帶離開之物品疑似為桃紅色 包包一情,亦與證人郭曉文朱文政所證述遭竊之桃紅色包 包特徵相符,且據卷附照片7 張觀察(見偵查卷宗第25頁上



下圖、第26頁上圖、第28頁下圖、第33頁、第35頁下圖、第 36頁上圖),確實可以清楚看出被告有以其左手手肘挾帶一 個桃紅色包型物品,且該桃紅色包型物品與證人提出之桃紅 色包包照片2 張(見偵查卷宗第68頁)所顯現之色彩趨於一 致,而顯與被告提出之粉色毛巾有色彩上之差異(見偵查卷 宗第70頁照片2 張),而難認為同物,益徵證人朱文政於本 院審理中指述被告竊盜證人郭曉文所有之桃紅色包包之情, 應屬可信。則被告上開辯稱並未竊取,挾帶物品是毛巾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又被告就其進入證人郭曉文朱文政所營菜攤時,於身上攜 帶有何物品一情,係先於警訊時供述稱:「(問:你當時身 上所攜帶何種物品?)我當時進入菜苗攤位前我身上就帶我 身上咖啡色的側肩包。(問:你當時進入菜苗攤位前身上所 帶咖啡色的側肩包之外,是否有帶其他物品?)就放在包包 內的手帕(粉色)及茶壺」云云(見偵查卷宗第11頁);復 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帶警察局拍照的那個包包出門,沒 有帶粉紅色的包包,(問:身上有無粉紅色的東西?)有毛 巾跟保溫杯,毛巾是粉紅色的毛巾」云云(見偵查卷宗第62 頁至同頁背面);復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監視器拍到我 挾東西是因為我甲狀腺腫瘤開刀,我挾著手帕,偵查時說那 是粉紅色毛巾跟保溫瓶挾在我衣服裡面,因為衣服裡面有時 候有暗袋,放著還是會掉,還是要挾著,因為我這裡有一個 包包,我就這樣放著」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綜上,被 告就其挾帶物品究係粉紅色毛巾或是手帕即有前後不同之供 述,且對於該粉紅色毛巾和保溫杯究係置於包包內或是挾帶 在外套內,前後供述亦有矛盾不符之處,益顯被告上開辯稱 均非可信,僅為其事後脫免罪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⑻且查,被告於竊盜犯行後,隨即進入遊藝場內脫去外套,以 此方式改變穿著外觀,此業有上開勘驗光碟後之勘驗結果在 卷可參,衡情被告此揭行為與一般竊盜行為人於犯後變裝躲 避查緝之情相符,益徵被告應確有上揭論述之竊盜犯行無訛 。又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其離開市場後,沒有到其他地方 ,其在民生路方向直行往北,走到紅綠燈的地方等公車,沒 有到其他地方,就在原地等公車,等公車來就直接上公車回 苗栗,沒有到其他地方云云(見偵查卷宗第11頁背面至第12 頁);惟經本案承辦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方改稱: 其當時有往回走將外套脫掉到○○○遊藝場裡面等語(見偵 查卷宗第12頁背面);其對於行蹤不敢如實交代、據實陳述 之情,顯係為規避查緝、調查,以此尋求脫罪可能,亦徵被 告就本案辯稱均難以憑信,其確有上揭公訴人指述之竊盜犯



行無訛。
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 足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迄 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生活狀況、目前 無業、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 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㈡被告竊取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 獲得之財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與 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廠牌為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廠 牌為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 ,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之桃紅色女用包包1 個、汽車鑰匙1 串、咖啡色包



包1 個等物,雖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 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依刑 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未扣案之 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信 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等物,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取得 之犯罪所得,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證 件,純屬個人身分之用,財產價值均屬極微,且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又衡一般 金融卡、信用卡為帳戶申請人申辦存款帳戶、信用帳戶時, 由金融機構附隨帳戶而發予帳戶申辦人使用之物,通常不需 要帳戶申請人再支付財物即可取得,則雖金融卡、信用卡為 現今經濟社會重要理財工具,然其於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掛失後應已失其理財工具之價值,是被告就上開「信用 卡3 張」、「金融卡2 張」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不 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
├───┼────────────────┼────┤
│ 一 │廠牌為HTC牌行動電話 │1支 │
│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二 │廠牌為ASUS牌行動電話 │1支 │
│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 │
├───┼────────────────┼────┤
│ 三 │廠牌為IPHONE 4S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
│ │為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 │ │
│ │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