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12號
TCHM,105,上易,131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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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67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韋蒼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韋蒼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亟需和解金及修車費用, 而上網搜尋貸款管道,並依網路上所登載之貸款訊息撥打電 話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對方告知僅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陳韋蒼經友人提醒已知有異於 正常核貸程序,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 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依指示 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 」,復以電話告知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蔡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收受「蔡先 生」所轉交前揭帳戶資料之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位女性成員於 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惠英表示其為張 惠英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而委請張惠英匯款協助,致張惠 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至臺灣 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張惠英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蒼(下稱被告)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 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3頁),並據被害人張惠英(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且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黑貓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前揭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14頁;核退卷第6、8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密 碼,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甚或價售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 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 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 ,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 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藉故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受有高等教育之程度,對於 上情當難謂毫無所悉;是依被告所供,其係因急需金錢而 利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經依網路上所尋得小額貸款廣告 電話撥打詢問後,即依指示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身分 證影本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並於電話 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核對其身分所用,足見被告與「蔡 先生」並未曾謀面,更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其竟遽以交 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已有違常情,且被告既已寄交身 分證影本可供核對其身分,實無須一併寄交無從辨別身分 資料之金融卡予「蔡先生」,甚無另行告知金融卡密碼之 必要,被告對此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之理由豈可能毫無所疑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104年7月14日中午左 右先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沒有接,約5分鐘後,對 方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給伊,伊撥打與對方聯絡的 電話號碼與對方回撥的電話號碼不同,但伊撥打聯絡對方 的號碼已經不記得了,後來伊也都是撥打這個伊忘記號碼 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可是對方也都沒有接,之後再由對方 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此亦有原審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被告於104年7月13 日至17日期間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至第31頁反面),足見「蔡先生」於被告撥打電話欲與其 聯絡時,均先不予接聽,而後再以其他電話回撥,亦核與 實際經營之正當、合法放貸業者之情況迥異,衡情被告當 可輕易察覺該次貸款顯有諸多可疑之處;況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已供承:伊看到貸款廣告後,依廣告上之電話撥 打聯繫,當時伊朋友在伊旁邊,伊有問該友人,朋友有跟 伊說怎麼可能這麼好借錢、可能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且其嗣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時,亦主動向客服人員 詢問有無遭盜用之風險乙情(見原審卷第47頁),足證被 告經友人提醒該貸款程序有異後,被告已可預見其交付前 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舉,可能被利用為不法用途使 用,其仍逕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人,自堪認被告對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 為詐騙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益徵被告前所辯其並無 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 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 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犯係佯稱被害 人之友人急需現款協助為由,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不符 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與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 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 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 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冒然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恐造他人作用不 法用途,且現今社會上詐財歪風猖獗,不法份子亦可能透 過各種管道取得人頭帳戶工作詐騙贓款存、提之工具,又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所用之風險,冒然交付前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造成被害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 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 ,而贓款及幕後詐欺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 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 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 警、偵訊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本案被害人僅 有1人及其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狀,且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 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良好,暨其現為大專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 考量被告業於105年12月21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當 場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參以 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情,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可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 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



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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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