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寬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寬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陌生人誘以價金收 購之,可能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 查緝,動機不良,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對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嗣:
㈠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取得前開帳戶資料、物件之人,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以「陳偉華」之名義介紹另一名 男子誆稱係「旺達公投網」職員,邀請莊淑珍操作澳門運動 彩券投資,莊淑珍不疑有他以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瀏覽後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前往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 款407,000元至林寬宏上開帳戶內。
㈡而於103年12月間起,有自稱「王金英」、「林律師」之人 ,陸續撥打電話予賴讓本,或佯稱有一個5倍利潤的投資案 ,邀賴讓本投資、須繳交稅金、要支付王女手術費、醫療費 、保釋金、消磁費用云云,致賴讓本陷於錯誤,自103年12 月間起至104年7月14日,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2383萬元 ,其中104年7月7日、14日,各匯款30萬元、90萬元至林寬 宏上開帳戶。
二、案經莊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轉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賴讓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均未據公訴人及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 該證據之取得與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有關,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寬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證人莊淑珍、賴讓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莊淑珍)、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入收據2張(賴讓本)、台新商業銀行函 附之林寬宏本件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為方法,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致使他人 對被害人莊淑珍、賴讓本詐欺後,匯入款項,乃1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 人賴讓本匯款120萬元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詐欺行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 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 知社會上蒐購人頭帳戶者,多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不法所 得,動機不良,竟為圖僅僅3千元之小利,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 用,且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助長犯 罪歪風,且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多數追索無著,遭受嚴 重財物損失,身心受創亦所在多有,衍生之社會危害難謂輕 微,暨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160萬7000元及 已賠償被害人莊淑珍4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固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莊淑珍40萬元,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且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就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已無資力賠償,本院考量被害 人賴讓本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120萬元,被告為圖3千元 小利,致生他人高額損害,應受相當之制裁,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規定,沒收除另有規定外,俱依修 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對價3千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