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11月22日18時5分起至同日20時止,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擊破廖月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廖月照所有 置於車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元)〕及保險文件等物。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2年11月22日22時12分起至同日22時18分許,至臺中市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持自王祖芳處竊得 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王江春枝,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利用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 金融卡,並輸入已得知之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 正之方法,分別提款20,000元6次、900元1次,共計120,9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月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元大銀行存款 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車輛現場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西 台中分行102年11月22日22時12分至39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1861號、102年度偵字第2226、23263號、 103年度偵字第1877、5057、5347、5413、5578、6704、74 63、9398、11144、16023、1954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審中始終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於102年11月22日晚上去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行竊,也沒有拿王祖芳的金融卡去自動櫃員機提 款等語。
四、經查:
㈠竊盜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月照於10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門口前,隨即進入「石頭火鍋」店內用餐,於20 時許結束離開,至停車處察看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後車窗遭 撬開,經清點車內財物,有價值4,000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及一些保險文件被竊等情,固據證人廖月照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25頁),並有偵查報告、上開車輛現場照片可 參(見警卷第3至8、43至45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廖月照 之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為人破壞車窗,且有三星廠牌手機 及保險文件被竊之事實;又證人廖月照停車之地點即南投縣 ○○鎮○○路000號前,並未裝設監視器,現場亦未採集到 可疑跡證等情,亦有上開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17頁),可見本案 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廖月照上開車輛內之 物品係由被告所竊取。
2.檢察官雖以被告有持證人王祖芳於相近時間、地點失竊之金 融卡、信用卡,在臺中市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預借現金 ,且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經比對後認提款之人係被告,進 而推論證人廖月照上開物品之失竊亦係由被告所為。惟本案
失竊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一情,已如前述,且本案 亦非如同證人王祖芳遭竊部分,尚有竊取後進行提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比對、認定,況證人王祖芳、廖月照固係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失竊,並皆係遭人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為之, 然就證人廖月照部分仍不能排除有其他嫌疑人之可能,是尚 難以時、地相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曾有多次以相 同手法竊取他人車輛內物品之情形,雖有檢察官所舉上開起 訴書多件可佐(見偵卷第92至116頁),惟此僅係被告之素 行而已,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且依上 開起訴書所載,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或係為被害人當場發 現而逮捕,或係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皆有證人之供 述證據或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可加以認定,本案則無該 等證據可供參酌,自無法以被告前有類似手法之竊盜行為, 即就本案逕入被告於罪。
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證人王祖芳於102年11月22日為被告所竊取之元大銀行金融 卡(戶名:王江春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有 遭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6次、900元1次之事實,固 經證人王祖芳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 卷第19至20頁),並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可憑(見警卷第36至38頁)。惟觀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所載之提領日期,其遭提領20,000元6次、900元1次之日期 均係於102年11月25日,而警卷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則均係於102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所攝錄,並無102 年11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資為本案比對之證據,自無法排 除102年11月25日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以外之人,亦顯難以 證人王祖芳另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卡及新光商業銀行信 用卡有遭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款、預借現金之事實,遽認上 開元大銀行金融卡亦有遭被告在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之事實 。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揭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行,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其是否該當此部分竊 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不得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
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