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曉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得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曉雷與洪○暖(涉犯傷害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素不相識,二人於 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二樓賣場購物,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曉雷竟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上該賣 場魚類生鮮區快步走向洪○暖,自其後方近肩膀處推洪○暖 ,洪○暖見狀即與王曉雷爭論,爭論後二人即各自離開;復 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該賣場乾貨區,王曉雷與洪○暖 爭吵,又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與洪○暖互相拉扯,致洪○ 暖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洪○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之警詢調查 筆錄,其製作及花費之時間非警詢調查筆錄第1頁所載,且 共製作被告及提告2份筆錄,並非1份,筆錄內容的陳述也不 是當時製作筆錄的原始陳述,關鍵內容都消失不見了,警詢 筆錄是掃描後彩色列印的,簽名是複製的,指紋不是被告的 云云。經查,針對被告警詢筆錄之捺印指印,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警詢調查筆錄上王曉雷簽名處所捺 印之指紋與被告王曉雷指紋卡片原本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親捺留存右拇指之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93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20至122頁),足認被告及其輔佐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 ,不足採信。另關於該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承辦警員曾○ ○表示王曉雷警訊筆錄光碟,經撥放影像正常,而錄音部分 ,可能因電腦問題,導致錄音無法收錄播放,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01 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 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已無錄音內容可供進行勘驗比對,被告王 曉雷及其輔佐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 第145頁反面至1465頁),是本院認被告警詢筆錄不具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 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查各該證據取證過程無違法或不當,而有證據力過低 之瑕疵,俱與待證事實相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曉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推她或是拉扯她。 全部都是她拉扯我,她還誣陷我把她推倒在地上,誣陷我掐 她的脖子導致她受傷,她謊話連篇誣陷栽贓我,我不服才提 起上訴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那天 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我也不知道,我在逛街,就突然 過來掐我,到現在還是莫名其妙。(問:請詳述當時情況? )104年12月8日14時17分,我在好市多冷凍區逛街時,她就 快步衝過來從側面掐推我,讓我差點跌倒撞到冷凍櫃時,我 就站起來,也沒有還手,...,後來她離開,我也離開。14 時40分的時候,我經過雞肉轉角區,我走過去的時候,我差 不多在14時40分33秒時在雞肉冷凍櫃看,她在14時40分38秒 時過來掐我,我差點跌倒,...,我站穩時看到又是她,... ,就快步離開,這是第二次發生衝突,之後...一直拿著手 機敲到我的臉,我就把它撥開,她掐我到貨物櫃,我撞到好 市多的貨物鐵架轉角處,很痛,我就蹲下去,我沒有站起來 ,她推掐摔我幾次,我想要反抗,當時我在想『我會不會被 她打死(台語)』,我好害怕,雖然才1分鐘的時間,但是 我覺得會不會被她打死(台語),我撞到站不起來時,可能 有一個好心人把我拉起來,我連回頭看好心人是誰,我都不 敢,我快步的趕快離開現場,原本想說去大馬路她應該不會
對我怎樣,結果我去大馬路她還是出來,她還是一直把手要 伸到我的脖子,...,經理來的時候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他 要叫警察,我說『好啊,你叫』,...,我跟警察說『我要 告,我很痛』,她已經離開了。(問:在好市多跟被告有無 不愉快之事?)應該沒有,我沒有跟她講過話,怎麼可能有 ,我現在還在懷疑我到底得罪她哪裡,她為什麼要這樣對我 。」「(問:當天有無跟被告發生爭執?)14時17分第一次 碰到她,她衝過來,我才有跟她接觸,我從來不會接觸她。 (問:當天跟被告發生爭執幾次?)第一次在14時17分魚類 冷凍櫃、第二次14時40分在雞肉冷凍區、第三次14時41分在 乾果區。(問:當時有無跟被告發生拉扯、推擠?)14時41 分10秒在乾果區,...,被告就把手機貼近我的臉並說『我 不認識妳』,我有把手機撥開,之後我被她掐著往後面推, 我有跌倒,之後我有站起來要反抗。」「(問:妳們會發生 爭執,一定有原因,原因為何?)我就不知道,我想問被告 為什麼要出手打我,我不認識被告。」「(問:被告在偵查 時說「是妳罵她」爭執原因是否如此?)我沒有罵她,就是 很奇怪,為什麼要隨機傷人。(問:被告14時17分時做了何 事?)她邊掐推我...。(問:當時聲量為何?)不清楚, 我沒有罵她。(問:妳有無喊救命?)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㈡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好市多賣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如下:
1.第三鏡頭下午2點17分被告從告訴人後面近肩膀處推了告訴 人一下,雙方互相吵架。
2.第十三鏡頭下午2點41分11秒起雙方拉扯。 經細繹上開光碟內容可知,於104年12月8日下午時2時17分 ,在好市多賣場魚類生鮮區被告從告訴人後面近肩膀處推了 告訴人一下,復於同日下午2時41分11秒,在好市多賣場乾 貨區柱子旁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甚明。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造 成告訴人任何傷害,她沒有跌倒,我也沒有掐她脖子云云, 惟衡酌告訴人係於同日16時2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 室接受診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2月8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發生衝突之時點未逾2小時;又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後,認其 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述 其遭被告推掐並有跌倒之身體位置大致相當,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衡情足認告訴人 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時、地,與被告發生衝
突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鑑定呈庭錄影光碟有無剪 接及聲請向好市多賣場調閱當天(乾果區14時41分17秒至25 秒),原始連續畫面等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於 審理時改稱監視器光碟不需要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案發當時「好市多」賣場之監視器,除了警方已提 供之「CAM3」、「CAM13」兩支鏡頭錄影光碟外,因監視器 影像保存期間為30天,現確認104年12月8日下午13時30分至 14時5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案已被嗣後之錄影內容所覆蓋, 此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5年11月30日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已無該店當時其他支鏡頭所 拍攝的檔案可供查證,此均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所謂接續犯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2時41分許 ,在該賣場2次傷害告訴人,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曉雷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另被訴公然 侮辱想像競合部分,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不相 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竟自後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惟其犯後仍否認 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係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已婚與夫同住,尚須扶養二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之智識程度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