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150號
TCHM,105,上易,1150,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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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豈銘(原名張瑞賢)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51、20653、20667、
20668、20729、21937、23036、23257、25149、26036、26747、
27506、27507、27526、27527、27528、27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豈銘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我國籍)之成年男子 因欲在菲律賓籌組跨境詐欺集團,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經 由李連春(綽號「B哥」、「老B」)居間介紹而與張勝興( 綽號「鼠哥」、「家樂福」)、林文化(綽號「華哥」、「 麻辣王」)聯繫商議後,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其等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大胖董」負 責出資在菲律賓籌設詐欺機房,張勝興在臺灣地區負責集團 成員招募、菲律賓機房所需軟硬體設備之供應、機房運作相 關事務之後援、詐欺所得款項之帳務總理等事務、林文化負 責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之調度,李連春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常駐在菲律賓當地,負責尋找機 房地點,向不知情之菲律賓國房東承租該國房屋作為犯罪據 點、購置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 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及擔負菲律賓各詐欺 機房成員往返臺灣與菲律賓之接送、生活照料、民生必需品 補給採買等責任;其等並與亦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話語 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系統商、代號「保時捷」之不法集團合作,由「保時捷 」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存、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由該集團轉帳手以不詳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層層轉出,再通知臺灣地區該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



款領出,代號「保時捷」之集團於扣除15%之手續費後,即 通知臺灣地區派員收取現金。張勝興並於100年7、8月間招 募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龔年春(綽號「春哥」、「阿春」 )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張勝興、林文化、代號「保時捷」 之不法集團與在菲律賓之各詐欺機房間之聯繫窗口,由龔年 春於每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 村00號住處,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境外機房聯繫,掌 控境外機房開工情形(如當日網路是否正常,預計話務語音 發射大陸哪些城市等),每日下午2、3時許至其所承租位在 臺中市境內之個人辦公室(先後曾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大業路 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大樓、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世界 之心」大樓9樓之11、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之 市政香榭大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The one大樓22樓之5等處,約1、2個月即更換一次地點),以 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或 電腦手聯絡瞭解各該機房所需,以便提供後援,並於每日下 午5、6時許即菲律賓各詐欺機房下班後,以skype網路電話 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聯絡核對彙整各機房透 過網路傳送當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之總金額,於每月列 印菲律賓各機房製作傳送之月結業績報表上報張勝興,復負 責處理國內各項事務,包括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與代號「保 時捷」之集團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所得現金,依菲 律賓各詐欺機房結算製作之每月詐欺所得總額、各機房成員 每人每月報酬薪資報表,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方式,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各機房成員提供之薪資帳戶或於各該機房成員 返回臺灣時發放現金、抑或將薪資款項匯至菲律賓發給菲律 賓幣,及為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辦理護照、簽證、訂購機票 等事務;周瑋則(綽號「瑋則」、「阿則」,100年7月間加 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陳韋安(綽號 「大頭」,101年3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 遭查獲)、陳采蓉(綽號「多多」,於101年4月間加入參與 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周○○(84年8月間 生,綽號「白豬」,100年7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 律賓機房遭查獲)、侯立中(83年6月生,綽號「毛毛」, 參與時間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或由張勝興引介予龔年春,或由龔年春自行 招募後,於其等加入期間內,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依照龔年春之指示分工,周瑋則負責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匯 款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 機房成員報酬薪資、與代號「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



收取詐欺所得現金;陳韋安負責購買行動電話SIM卡、以現 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陳采蓉負責 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及以現 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周○○亦負 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及其他生活 日用雜事,其等彼此間並相互支援。另張哲源戴瑋良、許 國聖、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 、程曉明、楊啟增、陳立康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 麗華、蔡佩昀、鍾佩君、李唯君、張文馨、陳可華、張建中 、詹誌誠蘇琮傑、張家榮、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張 晏瑞、洪雨蓓(原名洪綾娸)、闕鈴諺、陳文傑、江俊衛張巧凡、黃雅琳、周修賢蔡宜憲、年禮平、李連春、曾右 景、林鈺潔、許元榕、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林熊豊、 王志豪、陳時弘、張裕城、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 婷、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慶祥、陳耘浚、 張國平、陳柏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 凡、劉致宏、盧博任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林良凡吳欣鈺張念華、何俊德、林承諭(原名林士堯)、紀雯儀 、蘇佳苓、陳酉信透過彼此相互介紹前往菲律賓詐欺機房( 其等出境前往菲律賓及參與時間、所在機房均詳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載)。張豈銘(原名張瑞賢,下同)則於101年8月15 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菲律賓機房,至101年8月23日被查獲止 ,在陳柏峯管理之機房(即附表四B1機房)擔任電腦手,負 責操作網路、監系統之工作,而與上開人員及在菲律賓之綽 號「大胖董」、「美國」、「大兵」之成年男子、張勝興、 林文化、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陳采蓉、周○○、侯立 中及不詳姓名之系統商人員、代號「保時捷」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 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無證據證明張豈銘於參與 期間明知或預見在臺灣之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二、該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由李連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附近, 尋找合適之詐欺機房地點,並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獨 棟公寓作為詐欺機房之用,復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系統 後,「大胖董」、張勝興、林文化所組詐欺集團,即自100 年3月起,陸續派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張哲源等人出 境前往菲律賓,率由張哲源於100年3月間,在附表一所示菲 律賓地點成立及管理第一處機房(即D1機房),並由許國聖 擔任電腦手,嗣於101年2月17日,張哲源退居幕後,該機房 由戴瑋良接手現場管理,並繼續由許國聖擔任電腦手;林文 化另於100年10月底,延攬原先在綽號「阿成」、「眼鏡」



之人所屬機房從事詐欺工作之詹誌誠蘇琮傑,分別擔任其 與張勝興在附表二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二處機房(即C3 機房)管理人及電腦手;於101年3月間,又指派許元榕擔任 張勝興、林文化所成立附表三所示之第三處機房(即C2機房 )之管理人;迨於101年7月27日,再自其他三處機房找來話 務人員,調派其等至附表四之處所成立第四處機房(即B1機 房),並由陳柏峯擔任機房管理人,而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 示之地點,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之工作。其等之詐騙 方式,係由張勝興、林文化指示李連春及綽號「美國」之成 年男子,找來詐騙語音話務之系統商人員擔任該跨境詐欺集 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 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 、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 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 由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即張哲源(D1機房)、戴瑋良(D1機 房)、許國聖(D1機房)、詹誌誠(C3機房)、蘇琮傑(C3 機房)、許元榕(C2機房)、陳時弘(C2機房)、陳柏峯( B1機房,管理人兼電腦手)等人與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 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 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 中國大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 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每日開工前,先由機房電腦手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 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機房電腦手許國聖蘇琮傑 、陳時弘、陳柏峯等人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 查詢請按鍵盤『9』回撥」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 ,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 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即佯稱 為該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其醫 療紀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 其醫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 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 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 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或其他犯罪集 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 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



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設定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 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 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 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 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辦理匯款,即可成功詐 得款項。其等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七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劉亞 其、杜紅霞、任滿堂、王玉華、王春玉、程國蘭、方光會、 單學智、熊秀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犯罪所得則由代 號「保時捷」之不法集團將存、匯至該集團所提供大陸地區 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國內之車手, 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由「保時捷」每日與菲律賓各機房 管理人或電腦手、國內帳房龔年春進行三方對帳,再由「保 時捷」聯繫龔年春交付詐欺所得之時間與地點,以當面交付 贓款,後於每月底再由各機房製作明細帳,列出當月總業績 、各項費用、須支付成員薪資及盈餘等各項目,以skype傳 送予龔年春核對,龔年春核對無誤後即依各機房所提供明細 匯整各成員之報酬薪資〔一線人員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加計詐欺所得金額之5%、二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 之9%,保證至少可領3萬元,三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之7% ,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則可分得詐欺所得淨額之10%,電腦 手領固定薪資另可分紅,煮飯、翻譯人員則領固定薪資3萬 元至5萬元不等〕,並於次月初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領薪方 式,交由周瑋則陳采蓉陳韋安、張芮蓁、周○○等人以 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薪水存入各該機房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於機房成員返國後交付現金、或匯至菲律賓發給菲律賓 幣。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3月31日起陸續對龔 年春、張勝興、陳采蓉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菲律賓詐欺機 房成員詹誌誠、許元榕、許國聖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並進行蒐證。另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 亦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 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 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 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 於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 犯罪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 隊於101年7月開始執行跟監,逐一確認張勝興、龔年春及匯



款、訂機票成員、菲律賓境外機房成員身分,並於同年7月 22日、26日、30日、8月1日4次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菲聯 絡組協助境外跟監勤務。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緊急於101年8月23日上 午6時許,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 ,因此在附表一所示D1機房查獲編號2至22之戴瑋良等21名 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二所示C3機房查獲詹誌誠等19名我 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三所示C2機房查獲編號2至19之姚衛 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四所示B1機房查獲陳柏峯 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機房成員集中於馬尼拉體育館內, 搜索扣得之大批電腦、電信器材、被害人名單及教戰手冊等 證物(本案D1、C3、C2、B1機房之扣案物品均由菲律賓警方 保管,未移送回臺灣;又除本案外,其餘18處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行偵辦起訴),同年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外聯絡 官王智勇在菲律賓馬尼拉開箱取證,勘驗、電腦鑑識扣案物 證,並依據取證所得被害人轉單資料,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5、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9、 10所示之物及在附表六編號5業信旅行社扣得菲律賓電信詐 欺機房成員入出境之機票訂位紀錄,並101年9月5日上午10 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旁拘提 龔年春、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拘提張芮蓁、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號22樓之16拘提陳采蓉、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 拘提少年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拘提鄭郁蓁 到案。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協助,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D1機房戴瑋良等21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二所示 C3機房詹誌誠等19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三編號2至19所 示C2機房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四所示B1機房 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於同年9月19日經菲律賓驅 逐出境,旋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派 員以專機自菲律賓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於101年 10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拘提陳韋安、於101年11月6日中 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清水公園(吉安農



會對面)前拘提張勝興、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文化、於101年11月 2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拘提 周瑋則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 獲上情。
四、又101年8月23日上午,在菲律賓國編號D1、C3、C2、B1機房 被查獲後,龔年春與適在國內而未被逮捕之張哲源旋即接獲 通知,經與張勝興聯絡商議後,旋由龔年春安排購買機票, 由張哲源於同日下午搭機飛抵菲律賓處理善後,企圖以金錢 向菲律賓警員行賄,搶救在菲律賓遭扣留之機房成員及湮滅 機房內之相關詐騙資料、電腦設備,張哲源並與龔年春聯繫 ,通知龔年春將身邊所保管之該集團詐欺所得之部分現金經 由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該集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戶名蔣莎密)、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陳玲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蔣莎密)、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玲玲)等人頭 帳戶,經層層轉匯交予菲律賓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莉莉」之菲律賓籍女子,再轉交予張哲源及在菲律賓境內未 被查獲綽號「美國」、「大兵」等之成年成員。龔年春因此 於101年8月24日、28日、29日,先後由其本人及指示其配偶 鄭郁蓁(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 審結)、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陳韋安另有請不知情之 女友王姿涵協助存款),將共計830萬元之詐欺所得,於附 表五編號1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入上揭陳玲玲蔣莎密名義申設之帳戶內。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 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豈銘(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共犯龔年春、周瑋 則、陳采蓉、林鈺潔、何俊德、林承諭、紀雯儀、蘇佳(以 上為在臺灣查獲之共犯)、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林健 忠、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曉明、楊啟增、 陳立康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佩 君、李唯君、張文馨、陳可華、張建中(以上為在附表一所 示D1機房查獲之共犯)、詹誌誠蘇琮傑、張家榮、洪楷翔 、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蓓、闕鈴諺、陳文傑、江 俊衛、張巧凡、黃雅琳、周修賢蔡宜憲、年禮平、李連春 、曾右景(以上為在附表二所示C3機房查獲之共犯)、姚衛 恩、程凱濱林昕宇、林熊豊、王志豪、陳時弘、張裕城、 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潔、蔡曉君、賴品 存、李潔妤、徐慶祥、陳耘浚、張國平(以上為在附表三所 示C2機房查獲之共犯)、陳柏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 、趙子毅、林宇凡、劉致宏、盧博任范崇瑋劉麗鳳、陳 立雅、林良凡吳欣鈺張念華(以上為在附表四所示B1機 房查獲之共犯)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時就其等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擔任之角色分工,及 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務機關人員以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供述甚詳,且其等所述 ,核與證人陳春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案菲律賓D1、C3、 C2、B1機房成員(除C3機房之闕鈴諺、周修賢外),均係由



共犯陳采蓉、同案被告張芮蓁、周○○等人持相關證件至其 所經營之業信旅行社辦理前往菲律賓之護照、簽證及訂購機 票事宜等情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下稱偵字第19651號卷)㈠第74至78頁、101 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第81至82頁〕。又如附表七編號7至9所 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方光會、單學智、熊秀英,於附表七編號 7至9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群 發之簡訊而回撥電話,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 ,分別依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匯出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分別據被害人方光會(見偵字第00 000號卷㈤第199頁背面至第201頁)、單學智(見偵字第000 00號卷㈦第92至93頁)、熊秀英(見偵字第20668號卷㈦第 106頁背面至第108頁)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陳述綦詳 ,並有附表七編號7至9所示在各該機房查扣之被害人轉單資 料、上揭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在卷可為佐證(詳附表七編 號7至9所載)。此外,本案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臺灣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9日偵查報告(見偵字 第19651號卷㈠第20至2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業信旅行社 ,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5所示,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㈠第 56至59頁)。
3.101年9月5日在業信旅行社內扣得之客戶訂票紀錄共13張 (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㈠第61至73頁)。 4.證人陳春蘭指認共犯陳采蓉、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㈠第79至8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南高鐵站 ,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1所示,見 偵字第19651號卷㈠第119至1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5即中 港The one大樓,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 編號9所示,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㈠第123至1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受搜索 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2所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㈠第127至130頁)。
8.扣案之收支日記簿影本1張、便條紙影本1張、電信費收據 影本5張(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㈠第161至163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16,受搜 索人:陳采蓉,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3所示,見偵字第 00000號卷㈠第180至184頁)。
10.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采蓉)資料之擷取畫面22張(見偵 字第19651號卷㈠第192至213頁)。 11.101年7月8日高鐵烏日站、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之跟監蒐證 照片5張(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㈠第253頁背面至254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張 勝興,扣案物詳卷附表六編號10所示,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㈠第297至299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2012年11月1日一北臺中字第001 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玲玲)帳戶於 101年8月29日無摺現金存款20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 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㈥第20至22頁)。 14.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2012年10月31日一頭份字第00120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玲玲)帳戶於 101年8月24日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40萬元之存款憑條影 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㈤第239至240頁)。 15.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0月31日一北屯字第00136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蔣莎密)帳戶於10 1 年8月28日、101年8月30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 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㈣第293至296頁)。 16.共犯陳采蓉於101年8月28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無摺存款10萬元至陳玲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0000 0號卷㈣第298頁)。
17.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8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陳玲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 字第19651號卷㈣第299頁)。
18.案外人王姿涵(共犯陳韋安女友)於101年8月28日在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陳玲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 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卷㈣第300頁)。 19.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9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陳玲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 字第19651號卷㈣第301頁)。
20.案外人王姿涵於101年8月29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 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陳玲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 偵字第19651號卷㈣第302頁)。
21.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04頁)。
22.案外人王姿涵於101年8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㈣第305頁)。
23.共犯陳采蓉於101年8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06頁)。
24.共犯陳采蓉於101年8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20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㈣第307頁)。
25.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0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08頁)。
26.同案被告鄭郁蓁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000 00號卷㈣第309頁)。
27.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10頁、卷㈤第237頁)。
28.共犯陳韋安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11頁、卷㈤第238頁)。
29.同案被告鄭郁蓁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000 00號卷㈣第312頁、卷㈤第236頁)。
30.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陳玲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13頁)。
31.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15頁)。
32.共犯陳韋安於101年8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16頁)。
33.共犯陳采蓉於101年8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17頁)。
34.共犯陳采蓉於101年8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20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㈣第318頁)。
35.共犯陳韋安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0萬元至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㈣第319頁)。
36.共犯龔年春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20頁)。
37.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21頁、卷㈤第232頁)。
38.共犯陳韋安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22頁、卷㈤第233頁)。
39.共犯龔年春於101年8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23頁、卷㈤第230頁)。
40.共犯龔年春於101年8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24頁、卷㈤第231頁)。
41.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蔣莎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9651號 卷㈣第325頁)。
42.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8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5萬元至蔣莎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 字第19651號卷㈣第329頁)。
43.共犯陳韋安於101年8月28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0萬元至蔣莎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偵 字第19651號卷㈣第331頁)。
44.共犯周瑋則於101年8月29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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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