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
8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于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黃興銓於原審審理時之下列 證述有諸多疑問尚待釐清,例如:⑴「(是在被告離開之後 ,你馬上就做清點的動作?)在被告離開的當下我就去有看 她是怎麼離開的,然後我跟同事說我要檢查監視器她剛才行 動的晝面。」「(有馬上清查就對了?)對。」「(被告說 她是把這個醋飲放在其他的架上,你有在其他的架上發現這 一罐醋飲嗎?)沒有。」此即刻性是否確實?是否有客觀之 時間可作為依據?並非能僅憑證人之個人感覺。⑵「(你有 去清查嗎?)那個時候有檢查,因為那個如果不冰的話,醋 飲會壞掉。如果你放在其他貨架上的話,就算我沒有發現, 隔天其他班的人也會發現。」「(所以一直都沒有人說有發 現這個東西?)沒有發現。」此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情形發 生?是否其他班的人確實檢查貨架之後發現會通報?此間有 甚多變數存在。⑶「(你剛才講關於平板裡面店內那一些資 料,是即時的資訊還是說上一次盤點的紀錄?因為你盤點完 之後一定還是會有人去消費,那你平板裡面那一些商品資料 是即時更新過的資訊,還是上一次盤點的資訊?)即時的資 訊,因為我們的系統在這3年其實有很大的進步,絕對不像 被告所說的1個月才盤點1次,電腦會把所有進貨、銷貨、因 過期而廢棄的商品紀錄全部儲存進去。」「(你們那個是有 消費、有人買走了資料會即時更新就對了?)是。」倘如證 人所言,應當提出客觀文件或電子資料,包含各時間之進貨 銷貨數量之變化等訊息,非僅僅空言「我們的系統在這3年 其實有很大的進步」,因為盤點數量不代表那天少的東西就 是被告偷的;另就商家盤點資料來看,盤點資料亦沒有辦法
顯示出商品短少的原因是因失竊或其他原因,只說少幾個, 就本案而言,沒有直接證明跟被告有關係。此外,就監視器 畫面所攝得被告之部分,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1瓶波 蜜醋飲、1包Airwaves品牌口香糖等物品攜離商家。以上各 項,懇請惠予釐清,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竊盜之犯行,業經原審引用 證人黃興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許明桂於 警詢時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原審勘驗民國104年10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全 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為證據,並依憑上開勘 驗筆錄結果及證人黃興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判斷,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在全家超商並未付費 結帳購買任何商品,而證人黃興銓發覺被告行徑怪異,在被 告離開全家超商後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盤點被告曾經 接觸之商品,核對即時更新之商品資訊,即發現被告曾接觸 之商品有短少波蜜蘋果醋1瓶及Airwaves牌口香糖1包,亦未 在全家超商其他貨架上發現上開商品】一情,駁斥被告辯稱 :其當天本來是去看麵包的,其沒有偷東西,其本來有要買 蘋果醋及口香糖,但後來決定不買了,其拿了2罐蘋果醋及1 包口香糖,之後把一罐蘋果醋放回原來貨架,另一罐放在其 蹲下去的地方,口香糖放回去原來的貨架,其沒有帶任何東 西離開該超商,其沒有竊盜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以上並均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之一(詳原審判決 書第2頁至第5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經核原 審上開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背之處,且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比對,並為 相關之說明。
(二)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 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再證人證言之憑信 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由法院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但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在全
家超商店內確有拿2瓶飲料(即波蜜蘋果醋,下同)及拿2包 口香糖(即Airwaves牌口香糖,下同),惟辯稱:其將2瓶 飲料之其中1瓶放在原地,再將另1瓶放回去;及將2包口香 糖之其中1包放在別的架上,再將另1包放回去云云(見偵卷 第16頁至第17頁)。惟經原審勘驗全家超商當日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在「2015/10/22,20時14分24秒至20時15分55秒止 」部分,其中顯示「【20時14分47秒,甲女(即被告,下同 )伸出右手拿取放置在內層的冷藏商品2瓶】,之後將該商 品架推回,並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去,甲女推回該商品架時使 得該商品架上另一瓶冷藏商品掉落地上,甲女發現有東西掉 落後,停下腳步並轉身往地上看去,【此時甲女的右手拿著 2瓶冷藏商品】。20時14分55秒,甲女將2瓶冷藏商品換到左 手拿著,身體蹲下,並四處張望一下,以右手拿起地上的冷 藏商品,並將該掉落的冷藏商品放回最上層的商品架上。【 20時15分04秒,甲女轉身走至畫面右上方處的走道,因該處 商品架的遮掩而僅露出頭部,並朝天花板及店內張望。20時 15分30秒,甲女頭部自畫面中消失】。20時15分33秒,甲女 頭部自畫面中出現,並朝畫面左方移動,【此時甲女雙手拿 著1瓶冷藏商品】,而B店員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走至飲品區 ,甲女與B店員錯身後走至冷藏商品區前,【將手上的1瓶 冷藏商品放回最上層的冷藏商品架上】,並左右張望。」以 及在「2015/10/22,20時15分56秒至20時17分09秒止」部分 ,其中顯示「20時15分59秒,甲女伸出右手碰觸該處商品架 上所吊掛的口香糖,再以右手往內自拿取吊掛的口香糖,轉 身移動至零食商品區靠左邊的商品架前。【20時16分06秒, 甲女右手中拿著2包口香糖】。20時16分08秒,甲女朝畫面 上方處的飲品區看去,並將右手中的口香糖換到左手拿著。 20時16分09秒,甲女轉頭看著該處最上層的商品架,並舉起 右手拿取架上的零食商品,拿取時使得架上的另一零食商品 掉落地上。20時16分14秒,甲女先將右手中的零食商品換到 左手拿著,再彎下身體,以右手拿起地上的零食商品並放回 商品架上。20時16分19秒,甲女往畫面上方移動,並往畫面 上方處的飲品區看去。【20時16分24秒,甲女走至畫面右上 處的走道,因該處商品架的遮掩而僅露出頭部。20時16分28 秒,甲女頭部自畫面中消失】。20時16分41秒,畫面右上方 處的商品區旁露出了甲女拿著零食商品的左手與2個提袋,2 0時16分43秒,甲女的左手與2個提袋自畫面中消失。20時16 分46秒,B店員自畫面上方處的飲品區出現,走至畫面下方 處,觀看了該處的商品後,自畫面中消失。20時16分58秒, 甲女自畫面中出現,走至畫面右方處的零食商品區前,將右
手將左手的零食商品放回最上層的商品架上。【20時17分05 秒,以右手將左手的1包口香糖掛回口香糖的商品架上】, 並左右張望。」等事實經過,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前後分別在全家超商冷 藏商品區及零食商品區不同貨架上各同時1次拿取2瓶飲料及 2包口香糖後,隨即皆有轉身走至畫面右上處走道,因該處 被商品架遮掩,而短暫自畫面中消失或在走道後方蹲下之異 常行徑。對此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係因全家超商店內之座椅 區已坐滿人,無空位才將東西放在地板上整理云云(見原審 卷第63頁背面),惟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案發時錄影光 碟,結果顯示畫面中座位除被告曾經在該座位的第1個位置 放置東西離開後,只有1個男子坐在第2個座位上,其餘位置 為空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畫面中並無出現被告警詢中所 稱其在前後各1次同時拿取2瓶飲料及2包口香糖後,再各自 將其中1瓶飲料放置於其所蹲下之地面,及將其中1包口香糖 放在別的架上之情形。況且,被告分別1次同時拿取2瓶飲料 (此為須冷藏之商品)及2包口香糖後,既已先後將其中1瓶 飲料及其中1包口香糖各自放回原來貨架上,被告如不欲購 買該2瓶飲料及2包口香糖,何不同時一併各放回原來貨架即 可?反而多此一舉將其中另1瓶飲料放置於其所蹲下之地面 ,及將其中另1包口香糖放在別的架上?在在足徵被告上開 所辯悖於常情。
⑶而證人黃興銓於本案發生當時擔任全家超商副店長一職,且 擔任副店長時間約6年一情,業經證人黃興銓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堪認證人黃興銓對其平 日負責經營全家超商相關業務包括商品銷售、盤點及庫存管 理等事項,應相當熟稔且深具經驗,有一定之專業性。此外 ,證人黃興銓擔任副店長之全家超商,於104年10月22日確 實有使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SAT訂購系統,而該系 統係為該公司SAT訂購系統內的商品即時庫存數量,若商品 出售後,該系統即會更新商品數量一情,復經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11月30日全管字第0863號函覆本院在 案,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由上可知, 證人黃興銓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如有 不實證言,將受偽證罪之處罰,仍本於擔任全家超商副店長 之業務職責及親身經歷之事實,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日發 覺被告行徑怪異,在被告離開全家超商後隨即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並盤點被告曾經接觸之商品,核對即時更新之商品資
訊,立即發現被告曾接觸之商品有短少波蜜蘋果醋1瓶及Air waves牌口香糖1包,亦未在全家超商其他貨架上發現上開商 品等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無誣攀之理,其證述憑信 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堪信為真。 ⑷從而,被告前揭部分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單就證人黃興銓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部分證述內容,以個人 主觀意見,空言質疑證人黃興銓證稱其在被告離開後有馬上 清點商品、商品如果放在其他貨架上其他班的人也會發現、 其使用平板盤點商品的資料是即時更新過的資訊等證言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尚屬無據,殊無可採。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參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人證、物 證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 ,無妨綜合考覈,以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 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 所違背。是事實審法院就數個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 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 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 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 決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動手竊取波蜜蘋果醋1瓶 及Airwaves牌口香糖1包之犯行,惟綜合前開證人黃興銓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許明桂於警詢時證述、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原審勘驗104年10月22日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104年10月22日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函之各項供 述及非供述等間接證據,依憑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本於 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仍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確信程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逕就證人 黃興銓在審理中之各別證詞、監視器攝得被告之錄影畫面等
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泛稱店家盤點資料縱然 顯示商品數量短少也不能證明短少的商品為被告所偷,以及 監視器並沒有直接拍到被告有將上開商品攜離店家云云,並 對證人黃興銓於審理中各別所為之證詞內容,故為片斷解讀 或加以質疑,進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依上說明,被告 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的使用及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及合 理性,而與事理不侔,有違論理法則,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否認有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