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107號
TCHM,105,上易,110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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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任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丙○之指述,關於被告究係用「右手」或「左手」 摸丙○何身體部位,及丙○究係往其「右手邊」移動或往 其「左手邊」靠,與丙○係向何人告知遭人摸身體,丙○ 前後之指述前後不一,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更與勘驗節目 錄影畫面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足認丙○之指訴顯非可信 。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關於被告究係觸碰其「左邊胸部」或 「右邊胸部」,甲○之指述前後不一,亦與勘驗節目錄影 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其指訴亦顯非可信。
(三)證人呂○坤於偵查中指稱被害人三人都說有被襲胸等語, 顯與丙○並未指訴遭被告碰觸胸部不符,且證人呂○坤於 偵查中經提示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時之指認,亦與原審提示 偵卷內照片與勘驗錄影畫面所指認與其交換位置之女子不 同,其證述是否屬實,亦屬可疑。
(四)被告罹患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原審卷 內彰化縣政府函文略以:被告初次鑑定日期為民國86年8 月13日,結果為智能障礙輕度,不需要重新鑑定等語,可 知被告理解事理之能力應低於一般人,以致被告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雖原審 卷內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謂: 因被告詐病傾向故無法檢測其確切智能,然根據其鑑定時 之智能表現,推估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顯著 下降或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並未顯著下降或降 低等語,然既認為被告陳述與施測之可信度極低、亦無法 檢測其智能,又如何能斷定被告於案發時其識別行為違法



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顯著下降或喪失?即 非無疑,且對於辯護人聲請再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憑採,亦屬違誤。三、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 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 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 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 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 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 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 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 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 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 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天中午12點半下班騎腳 踏車到衡文宮要看綜藝大集合節目錄影,我停好車,找到 縫隙鑽到第一排,我拿手機要拍,被告站在我左手邊,開 始用手從我左肩膀摸下去,我覺得怪怪的看著他,他假裝 沒事,手放下去,我跟右邊阿婆小聲講說可否跟她換位置



,但阿婆說不要,我只好繼續站在那邊,被告又伸右手從 我左肩膀摸下去順勢摸到腰側、左側屁股、左大腿上緣, 我轉頭跟被告說不要再摸了,被告沒有回應,沒有再摸, 我往右邊靠,被告還是一直往我靠近,又用右手從我左肩 摸下去到我腰側、左側屁股、左大腿上緣,我轉頭瞪被告 ,我受不了直接離開現場,但我有跟一個在場的大哥講有 人一直摸我,大哥說會幫我找那個人出來,我離開現場去 買東西喝,買完再回到現場就聽到有女生說被摸,有個女 生把被告照片拍下來,我就跟那個大哥說就是被告摸我, 大哥馬上去找被告,大哥把被告帶來問我是否是這個人, 我說是,大哥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其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一開始是站在被告的左邊,我 在拍攝胡瓜錄影畫面時,站在被告左邊,被告一直往我旁 邊擠,我逼不得已才往前走,所以我才會這麼前面,被告 在擠的那時候就有動作,被告先用他的左手由上往下摸我 的背,被告一摸,我就往左手邊靠,所以我才會那麼前面 ,被告摸了之後,我有回頭看被告,我有小聲跟被告講說 你不要再摸我了,我就往前,被告又靠過來我右後方,我 又回頭看被告一眼,看到被告的手有舉起來要摸我的動作 ,我就跟被告講說你不要再摸我,我就一直往前,我擠到 最前端,被告才往後退,被告是從肩膀一直摸到我腰際, 再往下摸到臀部,我叫被告不要摸之後,被告又靠過來, 被告有手要摸我的動作,這次也有摸到,我現在記得的部 分,只記得整個過程被告有從我肩膀摸到臀部,我曾制止 被告,但被告還是沒有停止,我被摸完之後離開現場,我 要去買喝的,買喝的之前,遇到我認識的人曹○豪,我就 跟曹○豪講,我之前在偵查中有說跟一個現場的大哥說, 那個大哥就是曹○豪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背面)。
(二)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民國103 年10月22日12時30分 至45分,我在衡文宮看綜藝大集合錄影,一開始感覺後面 有人在推擠,我往後看到被告在我左後方,我以為是因為 人多推擠他的右手不小心到我胸部,我有警覺將外套拉緊 把包包放在胸口,當時已經沒有在推擠,被告又用右手背 碰觸我右側胸部,我跟被告說不要一直靠過來,我往右邊 挪,被告又跟著過來,我蹲下,被告跟著蹲在我左方,被 告右手碰觸我左側大腿有摩擦,我馬上跟被告說將手拿開 ,被告沒有回應,我站起來,被告跟著站起來,被告用右 手肘靠在我左側肩膀上,我直接閃掉,當時錄影要換下個 階段,大家都在等候時,被告用他右手背接續碰觸我背部



、腰部、臀部,我一直閃一直往右邊挪,被告還是不斷靠 近我,我受不了跟右後方不認識的大哥說這個人怪怪的, 可不可以跟他換位置,大哥馬上跟我換位置…被告就要離 開,大哥發現我等有被襲胸,就去外場把被告來回來報警 處理,被告讓我感到很噁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一開始覺得人太多, 是有人在推擠,沒有太過在意被碰觸,當時有一直感覺被 觸碰到背部、左臀,我有回頭看到被告,但我為是人太多 在推擠,沒有太過在意,後續是因為明明已經沒有在推擠 ,被告卻一直在碰我的背部,我蹲下來之後,被告跟著我 蹲下,被告蹲下時,把他的右手放在我的左大腿上,我轉 過去看他,跟他講不要這樣,過一會兒,被告又用手臂、 手指頭碰我背、大腿跟臀部;被告也有碰觸我胸部,是準 備要開錄,主持人來的時候,因為主持人來了,工作人員 叫我們往後退,我這時候站起來,大家都要往後退,擠來 擠去,我看到被告的手碰過來我左側胸部這邊,當天發生 這種情形,我有跟一個大哥講,大哥跟我換位置,那個大 哥就是剛剛在勘驗時有個穿粉紅色上衣、戴帽子的那位大 哥,後來就是那位大哥抓住被告然後報警的,我覺得被告 是故意碰觸我身體的,如果是不小心的話,不會一再碰觸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三)是就丙○之上開證詞,其雖對於被告站於其左邊還是右邊 ,究係以何隻手觸摸,及係何人報警等情節,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而甲○則就遭碰觸部位之 順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查 ,證人丙○、甲○就其遭被告碰觸後,確實有回頭瞄看被 告,或與被告對話叫其不要碰觸,及刻意移動位置閃躲被 告,故確定是遭被告碰觸其等身體,及其等遭被告陸續碰 觸身體之部位究係何處等重要之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前後指述一致不移;且本件丙○、甲○所證述其遭被告 性騷擾之情節,均係於其等參加民視公司「綜藝大集合」 錄影時,在人群擁擠簇擁中,遭被告趁人潮推擠之時觸摸 其身體,既斯時丙○、甲○係於參加節目錄影且於人潮擁 擠之中,其等注意力主要自非關注在其身體遭觸摸之情形 ,尤以一開始遭觸摸之時,應僅係隱約感受到遭觸摸之不 悅,隨著時間之持續及動作之繼續,逐漸注意其遭觸摸之 情節及注意何人碰觸,始與常情相符,且丙○、甲○既已 將遭被告觸摸之情節告知同在現場之他人,故事後究係何 人報警,更不為丙○、甲○所必然明知;況本件事發時間 為103 年10月22日,距證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時間(104 年12月9 日)已有1 年1 月之久,而人之 記憶力有限,除就特殊事件或情狀,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 較為清晰外,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時間之流逝,其 記憶亦愈趨模糊,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前 偵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的記憶力比較清楚,現在因為 時間太久,所以忘記當時發生詳細之情形及過程,包括被 告是用哪隻手摸我的哪個部位(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 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 其證述不一之情形則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對我有碰觸 行為時,已經開始錄影,那時後確實是在等待,等待錄影 ,但是主持人還未到,與今日所說被告碰觸我時準備要開 錄,主持人還沒有來並無不符,且我從頭到尾都說被告是 用右手臂碰觸我左邊胸部,我不知道偵查筆錄為何會記載 為右側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益證丙○ 、甲○實就其記憶所及而為陳述,並非刻意編造證詞以誣 陷被告。再者,丙○及甲○於本案發生之前完全沒有見過 、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情,亦據證 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5頁背 面、第77頁背面),是丙○、甲○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 要,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揆諸前揭說明,丙○、甲○ 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既屬無礙,自難僅憑丙○、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 即認丙○、甲○之證述為全然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抗 辯丙○、甲○二人就本案所為之指訴內容具有先後不一之 瑕疵,顯然不可信等語,仍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四)至原審勘驗民視公司「綜藝大集合」節目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雖顯示:(10時20分)丙○是站在被告左前方,中間 前後隔兩個人,因為有其他觀眾阻擋的關係,無法看到被 告雙手的位置,在此期間並無觀眾推擠之情形;(14時44 分)被告目視前方出現在畫面左方中間,甲○蹲在地上, 戴眼鏡,拿著淺色包包,放在膝蓋上,被告站在甲○左後 方,中間隔一男一女,丙○站在被告左前方,但因有其他 觀眾阻擋,無法看到被告雙手的位置,在此時間並無觀眾 推擠的情形,(17時25分)被告目視前方出現在畫面左方 中間,丙○是站在被告左前方,中間前後有隔兩個人,甲 ○是站在被告右前方,中間前後有隔一男,因為有其他觀 眾阻擋的關係,無法看到被告雙手的位置,在此期間並無 觀眾推擠的情形,而勘驗光碟畫面從出現到結束共1 時47 分44秒,除上開畫面外,經以快轉確認其他畫面並無拍攝 到被告等情,有原審104 年12月9 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1頁及其背面)。是由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 顯示,其全部錄影之時間長達1 小時47分44秒,然僅有10 時20分許、14時44分許及17時25分許錄到被告、丙○、甲 ○之身影,其攝錄到被告、丙○、甲○之時間極為短暫, 足見於上開錄影時,被告、丙○及甲○在人群中均有移動 之情形,或畫面亦有移動之情形,故其錄影畫面並未全程 監錄被告之行動自明。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摸我的時候,我還不是站在被告左前方,剛剛勘驗有顯 示我跟被告的畫面,不是被告摸我的時間點,被告摸我的 時候,被告是站在我的旁邊,離我很近,是站在我右邊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今日勘驗的畫面,所錄到的時間,被告沒有碰觸我,但 他碰觸另外一個女生,我有看到他碰觸剛剛我講拿牛仔外 套拿白色手機的那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亦無從逕 以錄影勘驗畫面未錄到證人丙○、甲○遭被告碰觸撫摸, 而認證人丙○、甲○之證述難足採信。
(五)證人呂○坤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我報案的,當天我去衡 文宮看錄影,有1 個女子比較矮小,我讓她站在我前面, 被告從我左邊一直要往前擠,本來在我前面那個女生在被 告靠近她背後,沒多久那女生轉頭跟我說跟我換位置好嗎 ,並說被告摸她,一開始沒有說摸哪裡,我以為是後面碰 到,結果有第二個、第三個女生說被摸,被告已經跑到後 面,我趕快跑去抓住被告叫他不要動,把被告帶去給那3 個女生指認,她們都說是被告,我就報警,我看到被告一 直往前擠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03 年10月22日當天我在員林市○○路0 段000 號前 廣場看節目錄影,有1 個女生本來站在我後方,她比較矮 一直探頭看,我說前面讓她站,她就站在我左前方,一段 時間後,她回頭問我說再換回來好不好,我問她為何想要 換回來,她回答我並看著當時在場的被告說「他騷擾我」 ,被告當時就是站在我旁邊,就是我隔壁而已,我跟被告 中間沒有隔人,我只記得當時被告一直往前擠,之後我就 一直看著被告,被告又跑到另外一個女生後面站,被告後 來就離開了,被告離開之後,有3 名女生跟我說被被告襲 胸,我就離開現場到後面去找,我看到被告就把他帶來問 3 名女子是否是被告對她們襲胸,她們都回答是,後來我 就去報警,…現場只有1 個女生跟我換位置,跟我換位置 的女生有戴眼鏡,…應該是所提示偵卷第47頁照片應該是 蹲在地上有戴眼鏡之女子與我換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4頁)。




(六)證人呂○坤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錯誤指認與其交換位置之女 子為螢幕14時44分畫面中站立最前排,手拿白色手機,穿 牛仔外套,手提包包之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 頁背面),然隨經原審法官詢問何以其證述之內容與丙○ 、甲○不符,證人呂○坤則答稱:我現在想起來了,我剛 剛圈的女子是第二個女生,第三個女子是在畫面白色帽子 旁邊的人,畫面中沒有辦法看到第三個女子,應該是蹲著 、戴眼鏡的女子跟我換位置,她是第二個女子,因為我印 象當時第一個跟第二個女子站的很近,因為我印象中跟我 換位置的女子比我矮小,有帶眼鏡,而且是第一個女子跟 我換回位置後,被告才靠到第二個女子後面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則證人呂○坤經交互詰問程 序及原審法官訊問釐清後,業已清楚證稱係畫面中蹲著、 戴眼鏡的女子(即甲○)與其交換位置,核與證人甲○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證人呂○坤當時係參加民視公司「綜 藝大集合」之節目錄影,且其與甲○交換位置時主持人業 已到場,節目錄影業已開始,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如前所述,是其注意力原本應集中在錄影節目 之進行,係經甲○反應遭被告騷擾,要求呂○坤與其換位 置,始將其視線轉至甲○及被告之動向,且事後被告又跑 到另一個女生後面站,呂○坤即從頭到尾看被告在做什麼 ,直到被告離開,是既證人呂○坤於本案發生前與丙○、 甲○素不相識,僅有一面之緣,且其為甲○告知請求交換 位置後,視線僅有短暫接觸甲○未久,隨即注意被告之動 向直至被告離開,並離開現場到後面去找被告,將被告抓 起來;且經辯護人提示供證人呂○坤指認之偵卷第47至50 頁之照片,並詢問證人呂○坤被害之三名女子之另外二名 是否也在照片之內,證人呂○坤答以:照片看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供證人呂○坤指認與其交換位 置女子為何人之照片,關於人之五官及模樣並非清晰可辨 ;再者,證人呂○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時間為105 年 1 月13日,距離案發之103 年10月22日,已有1 年3 個月 以上之時間,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退 ,自難期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間1 年3 個多月之原審審理中 ,經提示一人之五官模樣並非清楚之照片,即能清楚指認 其視線及注意力短暫停留、與其交換位置之女子無誤。然 因證人呂○坤於甲○告知遭被告襲胸後,其注意力即集中 於遭甲○指認之被告,被告後來又站到另一名女子的後面 ,後來被告便離開,而該名女子也跟證人呂○坤說她遭襲 胸(惟因該女子遭撫摸之部位為背部,檢察官認並非私密



敏感部位,故此部分被告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呂○坤 遂離開現場到後面去找被告,並將被告抓起來,供三名被 害女子指認,是證人呂○坤既以較長時間注意被告之動態 ,並將被告抓住報警,再供三名被害女子指認,其對於被 告之指認真實性應較翔實無誤。況證人呂○坤所證述丙○ 、甲○遭被告騷擾後向呂○坤反應及呂○坤在現場找到被 告,並由丙○、甲○指認被告之情節,及甲○與呂○坤互 換位置等重要之點,均核與證人丙○、甲○證述相符,自 難僅依證人呂○坤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錯誤指認與其交換 位置之女子,即認證人呂○坤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而全部難 以採信。
(七)至辯護人聲請再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辨識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精 神科醫師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共同執行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詐病傾向故無法檢測其確切智能,依其鑑定時之 智能表現,推估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顯著下降或喪失,此有基督教醫院函覆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反面),且原審亦參酌依前揭證人丙○、甲○所證及被 告警詢所陳,被告行為時,且知利用人多之勢為之、利用 包包遮掩為之,遭察覺後尚且知悉假裝沒事,堪認其於案 發當時之辨識能力至屬清晰,而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囑託衛生署福利部 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之必要,業據原審法院於理由欄三( 四)清楚交代而予以論駁,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原審判決均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取捨之理 由,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並以此提起上訴,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並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中午,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號之衡文宮前廣場,觀看民視綜藝大集合節目進行錄 影,趁人潮眾多,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當日12時30分許,意圖性騷擾,趨近丙○(卷內代號00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趁丙○專 心觀看錄影活動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丙○之腰 側、臀部、大腿上緣,以此方式對丙○性騷擾得逞。(二)於當日12時40分許,意圖性騷擾,趨近甲○(卷內代號00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趁甲○專 心觀看錄影活動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甲○之胸 部、臀部、腰側,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 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 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 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自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 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丙○、甲○、呂○ 坤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 面、第53頁反面),本院認證人丙○、甲○、呂○坤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另詳後述),是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丙 ○、甲○、呂○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 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丙○、甲○、呂○坤於本院審理中並經詰問 ,已賦與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本院並將證人丙○、甲 ○、呂○坤之偵訊筆錄提示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閱覽並告 以要旨,則證人丙○、甲○、呂○坤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丙○、甲○偵查中 之證述與警詢不符,且與偵查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不符;證 人呂○坤偵查中證述與丙○證述不符,而認有顯不可信情況 ,據而否認其等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 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洵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觀看民視綜藝大集合節目 進行錄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 意摸女生,也沒有不小心摸到女生,也沒有在現場碰到女生 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丙○就被告是用右手或左手摸其身 體、其被摸之後是往右邊或左邊移動,其當場是向誰告知遭 摸身體各節,前後證述歧異,且丙○證述一開始是站在被告 左邊,然依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丙○是站在被告左方或左 前方,被告不可能以右手觸摸丙○之左肩膀等部位;甲○警 詢稱被告是用右手觸摸其左邊胸部,偵查中則稱觸摸其右側 胸部,且甲○證述其蹲下、被告跟著蹲下,其往右邊移閃, 被告還是不斷靠近,亦與本院勘驗時被告是站在甲○左後方 ,中間尚隔一男一女情形不符,且被告果有甲○所指之行為 ,甲○理應即時向工作人員反應,惟於節目主持人到場主持



一段時間,甲○仍持續觀看節目錄影而無異狀,此與一般經 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中午12點半下班騎腳踏車 到衡文宮要看綜藝大集合節目錄影,伊停好車,找到縫隙 鑽到第一排,伊拿手機要拍,被告站在伊左手邊,開始用 手從伊左肩膀摸下去,伊覺得怪怪的看著他,他假裝沒事 ,手放下去,伊跟右邊阿婆小聲講說可否跟她換位置,但 阿婆說不要,伊只好繼續站在那邊,被告又伸右手從伊左 肩膀摸下去順勢摸到腰側、左側屁股、左大腿上緣,伊轉 頭跟被告說不要再摸了,被告沒有回應,沒有再摸,伊往 右邊靠,被告還是一直往伊靠近,又用右手從伊左肩摸下 去到伊腰側、左側屁股、左大腿上緣,伊轉頭瞪被告,伊 受不了直接離開現場,但伊有跟一個在場的大哥講有人一 直摸伊,大哥說會幫伊找那個人出來,伊離開現場去買東 西喝,買完再回到現場就聽到有女生說被摸,有個女生把 被告照片拍下來,伊就跟那個大哥說就是被告摸伊,大哥 馬上去找被告,大哥把被告帶來問伊是否是這個人,伊說 是,大哥就報警處理,伊覺得很不舒服,伊已經有跟被告 說,被告還狂摸,被告第一次摸伊,伊沒有跟被告講,第 二次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摸了,第三次伊才瞪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 開始是站在被告的左邊,伊在拍攝胡瓜錄影畫面時,站在 被告左邊,被告一直往伊旁邊擠,伊逼不得已才往前走, 所以伊才會這麼前面,被告在擠的那時候就有動作,被告 先用他的左手由上往下摸伊的背,被告一摸,伊就往左手 邊靠,所以伊才會那麼前面,被告摸了之後,伊有回頭看 被告,伊有小聲跟被告講說你不要再摸伊了,伊就往前, 被告又靠過來伊右後方,伊又回頭看被告一眼,看到被告 的手有舉起來要摸伊的動作,伊就跟被告講說你不要再摸 伊,伊就一直往前,伊擠到最前端時,被告才往後退,被 告是從肩膀一直摸到伊腰際,再往下摸到臀部,伊叫被告 不要摸之後,被告又靠過來,被告有手要摸我的動作,這 次也有摸到,伊現在記得的部分,只記得整個過程被告有 從伊肩膀摸到臀部,伊曾制止被告,但被告還是沒有停止 ,被告摸伊的過程中,碰觸伊身體的左邊或右邊,制止的 次數,是之前偵查檢察官問伊時,伊記憶力比較清楚,因 為時間太久了,伊忘記當時發生詳細的情形,包括被告是 用哪隻手摸伊的哪個部位,被告摸伊的時候,伊還不是站 在被告的左前方,剛剛勘驗有顯示伊跟被告的畫面,不是



被告摸伊的時間點,被告摸伊時,被告是站在伊的旁邊, 被告離伊很近,是被告摸伊之後,伊才跑到畫面拍到的被 告左前方去,伊當天買飲料回來之後,有個大哥帶被告來 讓伊確認是否這個人摸伊,伊當天被摸之後,伊有跟那位 大哥告知伊有被摸,伊覺得被告是故意摸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2至76頁)。
(二)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10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至45分 ,伊在衡文宮看綜藝大集合錄影,一開始感覺後面有人在 推擠,伊往後看到被告在伊左後方,伊以為是因為人多推 擠他的右手不小心到伊胸部,伊有警覺將外套拉緊把包包 放在胸口,當時已經沒有在推擠,被告又用右手背碰觸伊 右側胸部,伊跟被告說不要一直靠過來,伊往右邊挪,被 告又跟著過來,伊蹲下,被告跟著蹲在伊左方,被告右手 碰觸伊左側大腿有摩擦,伊馬上跟被告說將手拿開,被告 沒有回應,伊站起來,被告跟著站起來,被告用右手肘靠 在伊左側肩膀上,伊直接閃掉,當時錄影要換下個階段, 大家都在等候時,被告用他右手背接續碰觸伊背部、腰部 、臀部,伊一直閃一直往右邊挪,被告還是不斷靠近伊, 伊受不了跟右後方不認識的大哥說這個人怪怪的,可不可 以跟他換位置,大哥馬上跟伊換位置,…被告就要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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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