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許麗玉
即被告配偶
被 告 洪見湖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見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見湖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居所門前,見鄭安琪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在其鄰居之鐵捲門前,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而客觀 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將原以螺 絲固定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予以拆解鬆 脫後,竊取鄭安琪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得逞。 ㈡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址門前,見陳曉晶所 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鄰居之鐵捲門前,持前 開扳手1 支,將原以螺絲固定並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1 面,予以拆解鬆脫後,竊取陳曉晶所有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得逞。 ㈢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接獲報案指出洪 見湖住處附近常有車牌遭拔除情事,遂指派警員陳世聰、盧 建勝分別駕駛車輛前往執行守望勤務,陳世聰遂於104 年11 月26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配偶石麗琴所有而由陳世聰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洪見湖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對面之綠園道停車格停放,並與 盧建勝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埋伏,洪見湖則於 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自上址居所走出,前往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並持前開扳手1 支,將原以螺絲固 定並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予以 拆解鬆脫,竊取陳世聰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後車牌1 面得逞正欲返家時,旋遭埋伏在旁之陳世聰與 盧建勝當場逮捕,並扣得洪見湖所有而供其竊取車牌所用之 扳手1 支,再徵得洪見湖之同意,在其上址居所起獲鄭安琪 、陳曉晶失竊之車牌共2 面,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麗玉係被告洪 見湖之配偶,此有卷附許麗玉國民身分證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配偶許麗玉得為被告之利 益獨立上訴;而上訴人許麗玉業於105 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 106 年1 月3 日審判期日傳票,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其 無正當理由審判期日未到庭,因業已由到庭之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上訴意旨,及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致影響被告 權益【最高法院64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三)決議意 旨參照】,爰不待上訴人許麗玉到庭陳訴上訴意旨,逕為判 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 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鄭安 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汽車車牌被竊後2 天 才發現,我當時那幾天有來臺中南區圖書館附近(經 警方告知地址是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380 巷)」、「 我在車牌不見那段時間的確有在警察說的那條巷子附 近停過車,就是南區圖書館附近」、「(問:提示第 43頁、第44頁照片,你講的是這條巷子嗎?)答:對 ,我有在這邊停過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8頁 );被害人陳曉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現 警方出示在涉嫌人家中所查扣之汽車車牌乙面【4199 -C9 】,是否為你被竊之物品?)答:對,是我被竊 的車牌沒錯」、「(問:你當時汽車是停放在何處汽 車車牌遭竊?)答:我當時車子是停在臺中市南區圖 書館對面巷子,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在報案前一天我曾經在南區圖書館綠 園道停車辦事情,我以為是人家惡作劇,報案前我還 有回到失竊的地方看,還有車子的螺絲遺留在地上」 、「(問:提示43頁照片,你是否停在該處?)答: 我停在43頁上方照片中銀色車子的後面,即藍色鐵捲 門的前面」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8頁反面)及證 人即當日查獲警員陳世聰、盧建勝之證述均屬相符( 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 害人鄭安琪與陳曉晶在警方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標註 停放汽車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43頁)、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8 張、職務報告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扳手之照片、Google地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6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42頁、第49頁),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竊盜罪所 用之扳手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否認事實欄一㈠、㈡之犯 行,惟被害人鄭安琪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以及陳曉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均係停放在被告位於上址居所旁鐵捲門前而 失竊,業如前述,距離被告上址居所,僅有數步之遙 ,而有緊密之地緣關係;且依被害人鄭安琪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2 天後才發現車牌不見,前車牌還在, 後車牌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顯示被害人 鄭安琪失竊之車牌為「後車牌」,對比警方於104 年 11月26日在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2 張(見偵卷第44 頁),警員陳世聰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亦僅後車牌遭被告以扳手行竊得手,前車 牌則仍完好懸掛在前車頭,益見前揭3 次竊取車牌之 犯罪習性近似;再依被害人陳曉晶於偵查中證稱:「 ‧‧在報案前一天我曾經在南區圖書館綠園道停車辦 事情‧‧‧報案前我還有回到失竊的地方看,還有車 子的螺絲遺留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 顯示被害人陳曉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亦係遭人將以螺絲固定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 之車牌,予以拆解鬆脫之方式竊取得逞,以致原來用 以固定車牌之螺絲,因遭鬆脫而遺留在失竊現場,核 與被告供稱其係以扣案之扳手拔取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手法如出一轍,堪認前揭3 次車 牌遭竊均為被告以同一手段行竊之事實。再且,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00-0000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各1 面失竊後,原放置在被告管領使用之貨車 上,然因行政執行署人員於104 年11月12日執行芳誠 汽車百貨商行積欠稅捐案件,在被告管領之貨車上發 現前述兩面失竊車牌,而交由被告處理,被告遂將之 置於其上址居所一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偵卷 第15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麗玉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00 頁) ,可認前述兩面自用小客車 車牌失竊後,始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參以被害人 陳曉晶前揭證述內容,其於報案前,曾至案發現場查 看,發現現場遺留螺絲,而可確認其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經人為拔除而非不慎掉落 ,足認被告持有前述兩面車牌,並非拾獲他人遺失物 所致。又倘前述兩面車牌係遭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器具 行竊,豈可能事後將之藏放在被告管領之貨車內?況 前述兩面車牌若非被告所竊,則當行政執行署人員於
貨車上發現該兩面失竊車牌時,衡情應報警處理以釐 清責任,豈有繼續持有該2 面失竊車牌之理?基此, 足認前述兩面自小客車車牌確係被告竊盜所得,是被 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之否認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應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選任辯護人固曾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辯護人已 於審理期日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7 頁),且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認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 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扳手1 支,長約14 公分,金屬材質,此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是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足可 持以傷人,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五、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 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 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
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 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 「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 盜他人車牌之行為,雖屬可議,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尚 屬平和,嗣後亦未持用竊得之車牌更為他種犯罪,且 考量被告長期為精神痼疾所苦,自98年11月間起迄至 104 年11月間,持續前往醫院就診約80餘次,經醫師 診斷有泛性焦慮症狀,給予心理會談及藥物治療,有 本院調閱被告就診之王志中診所病歷資料及摘要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80頁)被告並自承因服用精 神疾病藥物致無法記憶竊取車牌之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復能坦承全部犯行,可認被告犯後並非全無悔悟之 心,遽予量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之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原審未依法酌量減輕其 刑,應有未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盡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侵害車牌失主使用之權益 外,更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車牌 失竊,需重新辦理請領車牌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又車牌並無高度經濟價值,難認犯
罪損害嚴重,且被告竊得之車牌共3 面,均因遭警查 獲而分別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未進一步擴大被 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前有2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73 號、104 年度 中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22、25頁),國中畢業與從事修車工作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均見警詢筆錄記載)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同時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 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中被告所涉 沒收問題,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認。
(二)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41頁),且供被告犯事實欄所載之3 次竊 盜車牌所用,已如前述,爰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各次竊盜所得之車牌共3 面,均因遭警查獲而分別 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及宣告應併執 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㈠│洪見湖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洪見湖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洪見湖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