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德仁
上列聲請人與王玉英等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條第1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 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 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 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 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權利主體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關係,在對人之法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 權利主體者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 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以此項對 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人始足當之,此亦同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特定繼受人, 故在 對人所生之法律關係,如非此種情形, 即無依同條第5項發 給起訴證明之必要。易言之,依上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 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 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 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王玉英、王玉蘭、王玉
香、王玉尾、 王德寶及王玉蓮之被繼承人王火旺於民國102 年8月12日所立之遺囑真正有效。 查該遺囑之內容為坐落新 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縣竹北市○○ 里○○路00號建物為聲請人單獨取得。如該遺囑有效,就超 過聲請人應繼分之部分,係屬聲請人本於該遺囑得對相對人 主張者,而非依上開不動產之物權得為主張者,按諸首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 屬依法應登記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與法 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