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號
TPHV,106,聲,2,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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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桂鳳
相 對 人 江水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水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江水亮間遷讓房屋上訴事件(即本 院106年度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林口 區公所民國105年11月30日新北林社字第1052201004號函以 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 ,聲請人於104年度除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 給予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投資所得4 萬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爰審酌聲 請人收入與投資所得為5萬多元,其仍需維持日常基本生活 所需,但供作維持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等情狀, 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可支付本件上訴費用,應 屬有據,且聲請人所涉遷讓房屋上訴事件仍待審酌。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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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