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號
TPHV,106,抗,9,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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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朱福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朱瑞菊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移轉管轄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伊已就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承購權,詎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朱瑞菊等 屆時未出席簽訂買賣契約為由,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各筆應有部分2216/9600 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第20條但 書規定,本件應由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新竹縣○○鎮)為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為 由,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 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 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 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三、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7-26 頁 )顯示:相對人朱瑞菊朱兆宏朱月清張碧龍張廷宇 之住所在臺北市;相對人朱秀雄朱福渠朱月華朱玉簪陳玲偉之住所在新北市;相對人陳進財、吳金枝朱憶德朱俊䋭之住所在桃園市;相對人朱勝淡朱勝裕朱淑媛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之住所在新竹縣市;相 對人朱宣靜之住所在臺中市;相對人陳嘉慶之住所在屏東縣



,渠等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係抗告人以 伊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訴請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訟,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 不動產有關之優先承購權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涉訟不動產所在地之新竹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既有依第10 條第2項之共同管轄法 院新竹地院,應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該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法院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無視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逕以相對人有 7 人住所設在臺北市,即謂原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顯有誤 會。至抗告人所指:本件訴訟於原法院進行調解,相對人對 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爭執乙節。按應訴管轄,乃法律規定 以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擬制其與他造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係 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 陳述,因其已進行實體訴訟程序,且未行使責問權,為避免 浪費訴訟程序而設。查本件固於105年10月19 日在原法院進 行調解程序,然相對人方面僅有朱瑞菊朱勝淡、朱勝浴、 蔡文來、蔡玉梅委任代理人到場,另朱福渠陳玲偉親自到 場,其餘17人均未到場,民事調解紀錄表並無到場相對人已 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之紀錄,有報到單及民事 調解紀錄表足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6-67、69 頁),無從 認為本件成立應訴管轄可言。抗告人是項主張,應無足取。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同一管轄法院,應由涉訟 不動產所在地之新竹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 起訴,尚有未洽,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新竹地院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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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