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易繼文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王裕文律師
相 對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相 對 人 林義發
王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名統公司)之債權人,伊之先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 行為,備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無 效,並均代位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名統公司所有,應 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客觀上利益即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492萬0,05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 察,竟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9億6,216萬2,300 元,自 屬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 年 度台抗字第4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要言之,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應先視 數項訴訟標的之內容而分別核定其價額,次就數項訴訟標的 之關係予以審酌,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始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自不能先行審究原告之訴訟目的是否同一, 依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而計算價額,卻將不同訴訟標的 混為一談而置法律要件於不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名統公司之債權人,對相對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代位名統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 上開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義發、王莉蓉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名統公司所有 ;另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代位名統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行為無效,林義發、王莉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名統公司所有等語。故抗告人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為其「撤銷權」或代位名統公司對林義發、王莉 蓉之「物上請求權」,另抗告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亦非其 「代位權」本身,而係名統公司對林義發、王莉蓉之「物上 請求權」。抗告人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債 權雖僅492萬0,053元,惟查,系爭不動產經李林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原審影卷卷二第56至144 頁),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 訟目的又屬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高之9億6,2 16萬2,3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3萬0,709 元。原 裁定按前述法定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 主張應依債權額492萬0,053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屬 無據,故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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