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2號
TPHV,106,抗,8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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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國際海洋船舶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
字第2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 、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晏 陞、邱銘偉(與呂晏陞合稱為呂晏陞等2 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 7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該案承審法官蔡子琪 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逕命被告即呂晏 陞等2 人具結後訊問,並設題導引其等2 人陳述,復又 准許其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以勾串方式使其等2 人回 答,足認蔡子琪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顯有偏頗之虞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蔡 子琪法官迴避;惟蔡子琪法官於該次期日訊問呂晏陞等 2 人,並准許呂晏陞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對其等2 人 發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367 條 之3 準用同法第318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且稽諸該日筆錄所載之詢答內容,亦無法官設題誘 導或呂晏陞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與其等2 人勾串陳述 之情形,可徵蔡子琪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呂晏陞等2 人之情事,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蔡子琪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當事人訊問並非出於爭 點整理及集中調查證據之目的,即無必要;且係因呂晏



陞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所為,與當事人訊問應 由法院依職權發動之規定不符;再本件亦未依法以裁定 命當事人到場或於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上記載不 到場或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且若准許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得訊問當事人本人,無非給予勾串機會,變 相將一方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故本件當事人訊問非屬 依法所為之程序,客觀上足認蔡子琪法官執行職務有不 公平之情事,而原法院不察,即以伊未釋明蔡子琪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伊本件法官迴避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 定准予伊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 制度之規定,係因就事實審理而言,當事人本人通常 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 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 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使法院得 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可知,當事人訊 問制度之創設,非僅在於促進訴訟以達成審理之集中 化,更兼有協力法官發現真實之功能,則為實現發現 真實之目的,自無必要限制當事人訊問僅得於審理前 階段始可行之。是以,蔡子琪法官於本案訴訟兩造陳 明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再訊問呂晏陞等2 人,仍無 牴觸當事人訊問制度之立法意旨可言,自難謂蔡子琪 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⒉又,當事人訊問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參照);惟當事人之聲請,亦可 促使法院斟酌為職權之發動;故蔡子琪法官因呂晏陞 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並認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必要,於本案訴訟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核屬法 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自難謂本件當事人訊問 程序違反法院依職權發動之規定,並逕論蔡子琪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⒊雖本件法院命呂晏陞等2 人到場之通知書,未記載不 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見本案訴訟卷第158 至161 頁);惟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 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前段 參照),可知通知書之製作及送達,核屬書記官掌理 之事務,要與法官職務之執行無涉,即無從以期日通 知書之記載有所疏漏,而可認蔡子琪法官對本案訴訟



之審理有偏頗之虞。
⒋且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 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訊問時亦有準用,同法第36 7 條之3 亦有規定,再參以民事訴訟法增列當事人訊 問制度之目的,即在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故民事訴訟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排除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訊問當事人本人之情形;況觀以當次庭期進 行之訴訟程序,雖未同時訊問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惟 亦併依抗告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即抗告人公司前員工 張子紘(見本案訴訟卷92頁、第172 頁反面);而抗 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呂晏陞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訊問 其等2 人完畢後,法院亦許可其直接向呂晏陞等2 人 發問(見本案訴訟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8 2 頁反面至第184 頁)等情,可見蔡子琪法官就本案 訴訟證據之調查,已賦予兩造同等攻防之機會,並使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得以反對訊問之方式,彈劾呂晏陞 等2 人之信憑性,或推翻依其等2 人陳述所顯現之事 實,以滌清法院可能因此形成之不利心證;由此益徵 ,蔡子琪法官本案訴訟之審理,客觀上並無可疑為不 公平審判之情形。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蔡子琪法官本案訴訟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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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海洋船舶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