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1號
TPHV,106,抗,8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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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倪夢麒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發間塗銷信
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 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803 ,及其上同段第2200建號、第2202建號、第2203建號,權利 範圍各為1分之1,與同上段第22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2101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相對人林義發(下稱林義發)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伊先、備位聲明,除非確認無效或撤銷



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伊主張之債權額,否則應以伊起訴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提起之撤銷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如有理由,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代位民法第767條 規定,關於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為名統公司所有,為前述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之附隨效果 ,訴之利益同一,應不併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客觀上利益為準,即以伊主張 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裁定認應以相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據以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億3,1 20萬0,700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三、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係:㈠確認相對人名統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與林義發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 3年7月24日收件、103中淡登字第3760號及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收件、淡信字第1660號)無效,㈡林 義發應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名統公司與林義發就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林義發應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01號卷第10至11頁)。核抗告人先、備位訴訟均為欲使 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名統公司所有責任財產之狀態,而為該公 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其所為先位聲明㈠、㈡或備位聲 明㈠、㈡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查,抗告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 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名統公 司請求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見同上卷第12至16、19、20 頁),因抗告人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乃名統公司對於林 義發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名統公司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標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 法院參酌相對人名統公司提出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05)李林估字第2342號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所為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 卷第73頁),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9億3,120萬0,700



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據以核定先位之訴訴訟 標的價額為9億3,120萬0,700元;又抗告人備位聲明係依據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或類 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見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 17至18、20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 權額1,100萬元為準。惟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 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 明為裁判,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9億3,120萬0,700元定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3,120萬0,7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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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