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黃國強
彭美惠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相 對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黃聖斌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遭任職於相對人之彭謙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撞擊,造成黃聖斌頭部重創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兩 造於刑事偵查期間進行調解時,相對人僅願支付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嗣後兩造協商賠償事宜時,相對人亦表示除保 險理賠金外,其最多僅支付100 萬元,顯見相對人已存在明 顯不願賠償抗告人之可能性;且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 為財務資訊非公開之閉鎖公司,抗告人無法查得相對人能證 明公司現實財產之內部資料,又相對人為僑外資公司,公司 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此類家族性公司常因家族成員不合內鬥 ,導致公司業務急轉直下而倒閉,極易發生移轉、減少公司 資產之情形,再者,公司實收資本額應用於公司業務運作及 各項開銷,並無法忠實反映公司實際資產現況,縱相對人實 收資本額高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亦難認定相對人無移轉、 減少資產或日後恐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發生,抗告人於難以 取得相對人實際資產變動資料之前提下,已提供諸多事證釋 明相對人確有故意不給付或將來可能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情事,縱釋明不足,抗告人已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 裁定不察,實質要求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況或已 確實存在隱匿財產等積極行為之證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 對證明、釋明及釋明不足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 予假扣押,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 原因予以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請求廢棄 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 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 已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救護車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殯葬相關費用單據、機車修理估價單、黃聖斌之104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原法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卷第10至27頁),應認抗告人就 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上市上櫃公司,伊無法取得相對人 財產資料,且相對人為僑外資之家族企業公司,容易倒閉或 移轉、減少公司資產,相對人於調解時又僅表明除保險理賠 外最多僅支付100 萬元,顯有拒絕賠償之可能,而有假扣押 之原因云云。然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係指抗告人就假扣 押原因應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查相對人為何種公司之性質,與 其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並無關連。另參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 額達5億6,031萬4,400 元(見原審卷第19頁),相對人並提
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其有投保 汽車保險之事實,可將保險金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相 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除保險理賠金外願支付100 萬元之初 步意見,顯見相對人有意願且有相當之能力可資賠償,亦無 完全拒絕賠償之意思。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固未達成共識,然 此為本案請求得否成立調解或嗣後經法院判決有無理由之實 體爭執,並非前揭假扣押之原因,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尚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 ,惟其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 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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