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均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複代理人 莊濬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
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及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簽訂契約號碼000000000 00000之出租契約書(下稱第一租約),約定由伊先出資新 臺幣(下同)3,614,177元向供應商購買抗告人指定之影印 機等設備後出租與抗告人使用,抗告人再分期攤還,租賃期 間60個月,每期基本租費91,925元,超印費用另計;抗告人 尚有第22期租費及超印費114,506元、第23期至60期共38期 租費3,493,150元,共計3,607,656元未付。伊與抗告人又於 104年5月1日簽訂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之出租契約書( 下稱第二租約),約定由伊出資568,522元向供應商購買抗 告人指定之影印機等設備後出租與抗告人使用,抗告人再分 期攤還,租賃期間54個月,每期租費15,500元;抗告人尚有 39期租費604,500元未付。合計抗告人未付款項4,212,156元 。第一租約第9條約定抗告人違約須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 第二租約第10條約定,抗告人違約須支付未付之租金。抗告 人係第三人南韓韓進海運公司(下稱南韓韓進公司)百分之 百投資及持股之台灣公司,主要業務為代理南韓韓進公司海 運事務。詎南韓韓進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在南韓聲請破產, 多國宣布停止與其合作,據悉鹿特丹港及新加坡港已扣押南 韓韓進公司船舶;抗告人因資金挹注及業務皆依屬南韓韓進 公司受波及,據悉將於近日結束營業倒閉,伊恐日後無法回 收債權而受重大損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212,1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141萬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212,1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伊105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伊資
產總額高達1億4千餘萬元,遠高於相對人所稱之債務總額 4,212,156元,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伊與南韓韓進公司在法律上各自獨立存在,南韓韓進公司 聲請破產與伊無涉,相對人空言指稱伊近日即將倒閉云云, 顯屬無據。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法 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租金請求權,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二件租約、購機發票、付款紀 錄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3-1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係第三人南韓韓進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及持股之台灣公 司,南韓韓進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在南韓聲請破產,抗告人 因資金挹注及業務依屬南韓韓進公司而受波及,據悉將於近 日結束營業倒閉,伊之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亦據其提出南韓韓進公司境外投資表、南韓韓進海運聲請破 產相關新聞報導以為釋明(見同上卷14-16頁),相對人主 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然無據。 雖抗告人辯稱:伊之資產總額高達1億4千餘萬元,遠高於相 對人所稱債務總額4,212,156元,相對人之債權無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南韓韓進公司聲請破產與伊無涉,相對人空言指
稱伊即將倒閉,顯屬無據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截至105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負債總額達103,047,721 元(見原法院事聲卷13頁),且抗告人為南韓韓進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公司,與南韓韓進公司之商業關係(business relation)為銷售代理(sales agency),其公司董監事所 代表法人亦均為韓商韓進公司,有境外投資表、公司資料查 詢表可參(見司裁全卷14頁、本院卷);另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請破產宣告,業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破字 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相對人 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以採信。 據上,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 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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