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0號
TPHV,106,抗,20,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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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許調謀
      范姜春美
      歐敏輝
      王淑宜
      劉勝龍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偉德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書記官撤銷確定
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當事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 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與李偉德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法院前依抗告人提 出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8日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戶籍地址為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且相對人已於103年1月4 日出境,於105年1月26日為遷出登記,乃依抗告人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國外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5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通知書,並因相對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抗 告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因未再查明相對人是否 已入境及其應為送達處所為何,逕以相對人仍遷居國外屬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依職權將原判決正本以公示送達方式對 相對人為送達,且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5年8月4日核發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前雖於103年1月4日出境,於105 年1月26日為遷出登記,然其業於105年4月21日入境,並於 同日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永福街住址) 且為遷入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原法 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可



憑(見原法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95頁、第101頁、第151 頁、第185頁);故原法院書記官以原判決未向相對人之永 福街住址合法送達,而於105年10月14日撤銷核發之確定證 明書;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相對人自105年4月21 日即已入境,且設籍永福街地址,應可推定其入境後係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永福街住址,而以永福街住址為其國內之住居 所,自應向該永福街住址為送達,而於送達無效果之前,並 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規定,原判決正本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相對 人為送達尚非適法,對相對人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 ,亦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應撤銷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105年3月25日,已竭盡能事查詢相對 人應受送達處所,原法院始依伊之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相對人前遷出國外,於105年4月21日入境並設籍於永福街 住址,卻未通知抗告人或原法院,且伊亦未再獲原法院通知 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依內政部相關法令,伊持原法院通 知請領戶籍謄本,僅得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請領,且僅能請 領1次,難謂伊未盡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舉證責任, 是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公示送達於法有據,其後 就相關文書續為公示送達,亦屬適法妥當;況若相對人一再 遷址,據此主張法院之送達不合法,將侵害伊之權益云云。 惟查:
㈠按遷出他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 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 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 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 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 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 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 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原則 上即為設立戶籍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故法院向應受送達人 之戶籍所在地送達,除有證據足證該戶籍所在地非應受送 達人之住所外,應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與李偉德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法院前因抗告人 提出相對人於105年3月8日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於103 年1月4日出境,於105年1月26日為遷出登記,而依抗告人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因相對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依抗告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相對人於前 開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6月24日)前,已於105年4月21 日入境,並於同日設籍永福街住址且為遷入登記,有卷附 戶籍謄本、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言詞辯 論筆錄、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1頁 、第77頁、第95頁、第101頁、第151頁、第185頁),應 認相對人於105年4月21日入境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永 福街住址,並有以永福街住址為其國內之住所之意,自無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原判決宣示時,相對人既已 入境並遷入設籍登記於永福街住址,實可因該設籍登記而 查得相對人其國內住居所之情形,據此另向該永福街住址 為送達,而於送達無效果之前,始得為公示送達;則原法 院定於105年6月30日宣示判決時,相對人已入境國內遷入 設籍於永福街住址,惟原判決未向相對人之永福街住址為 送達,仍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是送達未向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者,該項送達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法院於相 對人已入境並遷入設籍登記於永福街住址後,仍以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將原判決對相對人為國外公 示送達,而未向相對人永福街住址為送達,所為公示送達 於法已有不合;又原法院其後亦未再向相對人永福街住址 送達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期間即未開始進行,原判決自 不發生確定之效力。
㈢再者,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 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 權,是法院於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時,仍應調查其現 在實際居、住所、執行事務或營業之處所,於該處所將文 書交付,其送達方屬合法。則抗告人於105年3月25日,雖 已查詢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原法院乃依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且其因未再獲原法院通知補正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故未再請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相對人於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即105年6月24日)前,已於105年4月21日入 境,並於同日設籍永福街住址且為遷入登記,業如前陳; 是縱抗告人未便查明上情,原法院亦應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使相對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 ,惟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已入境並遷入設籍登記於永福街 住址乙情,仍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將判 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致相對人無知悉文書之機會,所 為公示送達難謂係合法之送達,依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故抗告人以其已竭盡能事查詢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難謂 其未盡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舉證責任,本件起訴狀 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公示送達於法有據,其後就相關文書 續為公示送達,亦屬適法妥當,若相對人一再遷址,據此 主張法院送達不合法,將侵害伊之權益云云,即屬無據。四、從而,原法院定於105年6月30日宣示判決,該時相對人已入 境並遷入設籍於永福街住址,原法院仍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為由,逕將原判決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所為公 示送達並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之上訴期間即未 開始進行,原判決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法院書記官誤認 原判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5年8月4日確定,而付與確 定證明書,容有違誤,嗣於查明後,於105年10月14日處分 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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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