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許仲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沅蓁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 時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之請求權基礎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件所爭執之翡翠玉鐲2只(下稱系爭玉鐲),因現今市場 不景氣應重新估價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核為系爭玉鐲之價額,應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前以督促程序對相 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係向相對人以100萬元受讓系 爭手鐲,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56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永安郵 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讓與契約書、首飾鑑定證書、寶玉石 鑑定證書及系爭支付命令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2- 8頁、第10頁)。嗣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0,400元(見原法院卷第6頁 ),抗告人亦遵期繳納(見原法院卷第2-1頁),並在原法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玉鐲,然仍主張系爭 玉鐲價值約100萬元等語,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準備二狀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3-74頁)。則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 原則,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主張受讓系爭玉鐲價值 為100萬元,顯見抗告人就取得系爭玉鐲之利益為100萬元, 並經原法院據此核定系爭玉鐲之價額後進行本案審理,則原 裁定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