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再字,105年度,4號
TPHV,105,金再,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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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再 審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收受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1 05年8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再途期間7日,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訴外人費世 芝、劉淑蓮前向再審被告之前身即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9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4 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7月3日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集保普通戶,委託復華證券公司於證 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並由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費世蕙、 陳坤懋於87年6月4日、26日,分別介紹費世芝劉淑蓮向復 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 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 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於87年7月28日及 11月5日、87年10月8日、10月19日及11月5日,依復華證券 公司之訊息通知,融資予費世芝劉淑蓮,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詎「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費世芝劉淑蓮分別積欠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5, 647,000元、7,065,000元未償(下合稱系爭融資債權)。復 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費世芝劉淑蓮之系爭融資 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 司),元大資管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 5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伊。惟伊起訴請求費世芝、劉淑 蓮清償系爭融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金簡 字第5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7號判決,以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係費世蕙擅自提供予訴外人黃瑞昌使用為由,駁回伊之 請求。再審被告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費世芝、劉淑 蓮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之 要約,復華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系爭 融資借款,致復華證金公司因費世芝劉淑蓮拒絕承認而受 有5,647,000元、7,065,000元之損害,再審被告對於善意之 復華證金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此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係替代 、擔保原有無權代理行為之系爭融資債權,依法本應由系爭 融資債權之債權人即復華證金公司取得,而伊輾轉買受系爭 融資債權之本旨乃含括對第三人請求之權利,亦即應由伊即 受讓人取得系爭無權代理損賠償債權。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 審被告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 位,而非以費世芝等二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復華證券公司 對復華證金公司自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等,此實與融 資代理流程大相違背;以及伊所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之標的並 未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即再審被告之無權代理 損害賠償債權,而駁回伊依民法第11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160萬元本息之請求,乃未正確適用 民法第110條、第294條及第295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投資人進行融資買賣股票時,須與證券商簽訂「 受託契約」,於融資買入股票時亦應出具「委託書」,而證 券商辦理融資買賣股票時,須確實本於投資人所出具之委託 書之委託意旨進行融資,證券商確實是投資人之代理人,且 再審被告究係代理復華證金公司何行為,未見再審被告指明 ,原確定判決亦未加以查明審認,即逕認再審被告為復華證 金公司之代理人,顯非適法,何況本件非正常交易,本件融 資係未經投資人之同意下所為,是唯一得彰顯投資人名義進 行融資者,僅證券商而已,故冒投資人名義進行融資者,厥 為再審被告,依學者王澤鑑教授民法權威著作認法律效果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自應認有民法第110條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惟即使如再審原告所述,於投資人進 行融資買賣股票時,證券商對於證金公司、投資人各有委託 關係,然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並據以為訴訟標的者為其輾 轉受讓自復華證金公司之系爭融資債權,並非投資人費世芝劉淑蓮對再審被告之委託融資關係,亦即系爭融資債權是 以復華證金公司為權利之主體,是就此面向而言,在決定復 華證券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有無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債權 時,當然應以復華證金公司委任再審被告進行融資之代理關 係觀之,故再審被告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處理 復華證券公司與費世芝二人之融資借貸。因此,原確定判決 第6頁第17行至第27行記載:「復華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 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金公司初審、核轉費世芝劉淑蓮之開戶文件,並介紹其二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 融券契約,再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其二人融資買賣系爭『宏 福建設』股票等事項,關於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 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復華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 理人之地位,並非以費世芝劉淑蓮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依 上開說明,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自不負無權代理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 原告所稱之學者王澤鑑教授見解,適用之基礎事實是否與本 件相同,顯有疑義,已難比附援引,況學者見解並非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即使有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 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 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則如定金債權、利息債權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其立法意旨為:「擔保債權之權利, 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 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又無 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從民法 第295條第1項規定之明顯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無從逕認民法 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之其他從屬權利包含民法第110條之無 權代理人特別責任在內。亦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代 理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為系爭融資借貸,費世芝 二人確定不承認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復華證金公司對再審被 告之民法第110條系爭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民 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之固有文義範圍內。則再審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與本件主張主 張之系爭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當事人、法律關 係、債權性質均有不同,除不具債之同一性外,亦無從屬性 。故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8行認為:「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為獨立之請求權,非屬原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 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 費世芝劉淑蓮之債權,依民法第295第1項前段規定,復華 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 同移轉於上訴人,核非可採。」,並無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1 0、295、296條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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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