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許壽雄
許壽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仁愛
被 上訴人 許壽龍
許壽山
許壽福
許嫦娥
許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許丕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八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本 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 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許壽雄、許壽仁(下合稱上訴人,分 稱許壽雄、許壽仁)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此屬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許仁愛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效力亦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仁愛,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許仁愛(下稱許仁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許仁愛長期住國外,且有電話可通 ,被上訴人竟未陳報該國外地址,並函請外交部送達而無法 送達前,即准對許仁愛為公示送達,顯難認合法云云,經查
,許仁愛在國內均短暫停留,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民國104 年3月26日,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又查其國內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惟許仁愛常年在香港,該址多無人居住等情,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435142 5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而上訴人自承許仁 愛不願意告訴地址等語,被上訴人亦稱不知道許仁愛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另依上訴人陳報許仁愛之電子 郵件網址(0000000000000@hotmail.com)通知許仁愛到庭及 陳報外國地址,復未見許仁愛回覆(見本院卷第73、74、77 、151頁),可見許仁愛確實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審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第2項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許仁愛之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208、210頁), 即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許嫦娥 、許月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 、許嫦娥、許月娥)與許壽雄、許壽仁及許仁愛之被繼承人 許丕樟(下稱許丕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並無不 得分割遺產之約定,其中除編號1至16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8 分之1分割分配兩造外,編號17則應依許丕樟生前於82年3月 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2點,由許壽龍、 許壽山、許壽福三人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 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雖有3位律師為見證人,但卻由非律 師之朱逸洋執筆,其用字遣詞極欠精確,如不透過解釋,單 從字面觀之,難免真意不明。許丕樟為人公正,不可能偏愛 某些子女,尤其長子許壽雄及次子許壽仁自服役前即與許丕 樟合力經營乾記行,前後50餘年,許丕樟實無任何理由於過 世後只願將乾記行交予三、四、五子即許壽龍、許壽山、許 壽福經營,而排除長、次子。參酌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乾記公司)迄至85年7月20日出資額比例之歷來變動過程,可 以間接證明許丕樟希望將事業交由5子平均擁有、共同經營 ,此時距82年間簽立系爭遺囑僅3年餘,絕非係將乾記行與 乾記公司混為一談。乾記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實際有營業及 盈餘者乃乾記行,許丕樟以往每年分配乾記行之純利時,均
依「2:1:2:2:1:1:1」之比例分配予許丕樟、許梅英 、許壽雄、許壽仁、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系爭遺囑第 2點「股份」一語,係指已屬於許丕樟之3份股份(即3/10, 包括許丕樟2份加計許梅英過世後取得之1份),故許丕樟之 真意,係將其3份股份平均分配與三、四、五子,如此一來 ,5位兒子即調整為「2:2:2:2:2」平均擁有乾記行。又 乾記行具有相當之價值,應先估定其價額後再予分割,避免 有失公平,且如附表編號17乾記行尚有商標權及生產設備, 依系爭遺囑第2點之真意,應平均分配與許壽雄、許壽仁、 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5人。另附表編號14之股份非100股 ,許丕樟確實持有基隆二信社股股數106股。許丕樟遺產除 如附表外,另有下列財產亦應列入遺產範圍:㈠許嫦娥前於 93年、96年間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 信)借貸二筆借款,就「許嫦娥已償清全部利息債權新臺幣( 下同)303萬3,147元,並無積欠許丕樟」之權利消滅事實, 應由許嫦娥負舉證之責。㈡金寶山墓園土地(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41,21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係76年間兩造母親許梅英 過世時,由許丕樟出資,並由許壽仁偕同許壽山出面購買, 作為許丕樟及許梅英墓地之用,借名登記在許壽福名下,並 無贈與許壽福之意,仍屬許丕樟之遺產,其與許壽福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該土地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丕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許丕樟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應繼分均為8分之1。許丕樟至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乾記公司不在本件遺產之 範圍,許丕樟於82年3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之事實,有許丕 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11 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7、94頁) ,應認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 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 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 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
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 (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 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 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 同共有之規定。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 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 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 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 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 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 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 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 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 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 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 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 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 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 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 明文,故關於商號之營業權、商標權等財產權,亦得準用前 揭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16 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1/8分割分配外,編號17則應依系爭遺 囑第2點,由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三人平均分配等情, 上訴人則除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16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1/8分 割分配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許丕樟之繼承人,兩造 對系爭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 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 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查系爭遺囑第2點係記載「立遺囑人名下 所持有乾記行及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平均分配於 許壽龍、許壽山及許壽福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 )。又查乾記行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許丕樟,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乾記行應無如股份有限公司有所謂「股份」 存在,則系爭遺囑記載將乾記行之股份分配予許壽龍、許 壽山及許壽福三人所有,其真意為何,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據以探求真意。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許丕樟之長子許壽雄及次子許壽仁自服役前 即與許丕樟合力經營乾記行前後50餘年,許丕樟實無任 何理由於身後只願將乾記行交付三、四、五子經營,乾 記公司出資比例之變動過程,間接證明系爭遺囑真意, 許丕樟每年分配乾記行純利時,均依乾記公司之比例為 之,故該遺囑第2點乾記行之股份真意係將其3等份出資 額平均分配予3、4、5子,即乾記行交由5子平均擁有等 語,並提出乾記公司章程及乾記行淨利分配紀錄為證。 ⑵查乾記公司在78年5月20日第2次修正章程時,變更出資 比例為:許丕樟30萬元,許壽雄及許壽仁各20萬元,許 壽龍、許壽山及許壽福各10萬元(比例為3:2:2:1:1:1 ) ,81年12月1日第3次修正章程時,許壽山由其子許瑞軒 取代,出資額變更為許丕樟160萬元,許壽雄及許壽仁 各100萬元,許壽龍及許壽福各50萬元,許瑞軒40萬元 ,85年7月20日第5次修正章程,許丕樟退出公司,許壽 雄、許壽仁、許壽龍、許瑞軒及許壽福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乾記公司章程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156、157、160頁),可知系爭遺囑第2點雖 依字面記載係將乾記公司股份亦平均分配予許壽龍、許 壽山、許壽福,然系爭遺囑簽立後,許丕樟係自乾記公 司退股,由其5子(許瑞軒為許壽山之子)各持有100萬元 出資額,顯然許丕樟係將其原出資額160萬元分配予許
壽龍、許壽山(許瑞軒取代)、許壽福,使許壽龍、許壽 山、許壽福均達100萬元資本額,並非乾記公司所有資 本額均由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取得,與系爭遺囑第 2點所載字面意思不同,是系爭遺囑第2點有相同記載之 乾記行部分,自亦應依乾記公司模式及其他事證探求真 意。
⑶又查,證人即與許壽雄姻親關係之江國勳於本院證稱, 伊知許壽仁在乾記行工作,許壽雄部分伊不知道,後來 他們父親年紀大了,決策都是許壽仁,因伊與太太結婚 後,有親戚關係,有去過他們的店,就看到許壽仁在那 裡忙,伊去乾記行時,許壽仁都是坐辦公桌,如有工人 從外面收錢回來,就把錢交給許壽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反面、第106頁);證人即基隆市仁愛區里長林國星 於本院證稱,74年住那裡時,就看到許壽雄、許壽仁在 經營乾記行,伊在74年之前就認識許壽仁,知道許壽仁 在那裡工作,許壽龍差不多十多年前就在那裡做,到三 年前就沒有做,許丕樟過世前,依伊所看到他們兄弟在 經營,職員看許壽龍、許壽雄、許壽仁都叫老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乾記行主要經營者係許壽雄、 許壽仁、許壽龍,雖被上訴人主張許壽雄有在外擔任老 師,許壽仁有擔任船員、在基隆二信任職等情,上訴人 亦未否認,然亦稱約半年至1年左右,且在20幾歲時所 為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反面),顯然上訴人在外工作時 間非長,並不影響上訴人確實在乾記行長期間工作之事 實認定。
⑷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乾記行淨利分配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 04至106頁)可知,在76年2月13日分配比例為許丕樟、 許壽雄、許壽仁、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許梅英( 按:兩造之母)2:2:2:1:1:1:1,在84年2月11日分配比例 為許丕樟、許壽雄、許壽仁、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 3:2:2:1:1:1,由許丕樟取得許梅英之1等份(10等份中) 變為3等份,而許梅英係在76年間死亡(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可推知系爭遺囑簽署時,許丕樟分配乾記行之比 例已將許梅英列為其所有而變為3等份,復觀諸上開淨 利分配紀錄,在87年起至91年則均變為2:2:2:2:1:1, 可知許丕樟在系爭遺囑簽立後,亦如乾記公司相同模式 ,逐漸地將乾記行淨利分配比例移轉予許壽雄、許壽仁 以外之兒子,冀終達其5子在乾記行之淨利分配比例均 相同,故系爭遺囑第2點之「許丕樟所有乾記行股份」 應係指在簽署系爭遺囑時,許丕樟所有之乾記行淨利分
配比例(3等份)而言,且將許丕樟之乾記行淨利分配比 例即3等份,平均分配予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其5 子比例,恰為2:2:2:2:2,與乾記公司在系爭遺囑記載 及事後分配演變結果確為相同,再參以上訴人在乾記行 長期工作經歷之事實,許丕樟不可能在簽立系爭遺囑時 ,就乾記行分配利益部分,棄上訴人於不顧,將乾記行 全部交由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所有,是上訴人所辯 許丕樟為實現將事業交由5子平均擁有,共同經營及共 享營利之目的,系爭遺囑第2點真意應係將乾記行交由 其5子共同繼承等語,應屬可採。
⑸查乾記行之資產淨值核定遺產價額為0元,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3年9月12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 3104843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3頁),上訴人 聲請鑑定乾記行資產一節,即無可取。惟乾記行尚有如 附表編號17所列之商標權六筆及機具等生產設備,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0 7頁),為保有系爭遺囑第2點之真意即由上訴人及許壽 龍、許壽山、許壽福共同經營乾記行,故關於乾記行所 含經營權等一切權利之分割分法(含上開乾記行之商標 權、設備機具),不宜變價分割,應由上訴人及許壽龍 、許壽山、許壽福各以1/5比例為分別共有。 ⒊許丕樟於基隆二信之股份應為100股,而非106股,上訴人 所持有之基隆二信股票106股,其中原本6股之股票已累計 含在100股之股票內,原本6股股票為作廢無效之股票等情 ,有基隆二信105年10月2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8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4 許丕樟之基隆二信之股份應為106股,而非100股云云,自 無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許丕樟曾分別於93年及96年間以其名義向基隆 一信抵押不動產借款1,000萬元及100萬元,再借予許嫦娥 ,雖本金已由許嫦娥清償,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合計303萬3 ,147元係由許丕樟之獨資商號乾記行所償還,則許丕樟自 取得對於許嫦娥之303萬3,147元債權,此債權應予以列入 許丕樟之遺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基隆一信放款帳卡明細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82頁、卷㈡第200至201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許丕樟以其名義為許嫦娥向基 隆一信借貸1,100萬元款項之本金已由許嫦娥於101年9月1 2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一信103年5月9 日基一信字第10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8頁), 然若許嫦娥對許丕樟之借款無資力支付利息,則何以在許
丕樟死亡後之101年9月12日即已清償借款,況許月娥於本 院當事人具結稱,伊自91年左右後,每天晚上回去看伊爸 爸(即許丕樟),看爸爸時曾看到許嫦娥來跟爸爸算錢,許 嫦娥問這次利息是多少,許嫦娥付現金,伊有看到許嫦娥 向許丕樟借錢,係基隆一信貸款的錢,因許嫦娥要用的, 係伊父親叫許嫦娥借的,因他說他有這個額度,可以幫她 ,可以避免許嫦娥再去銀行申請,伊知道許嫦娥有租金收 入,每月利息不一定,許嫦娥問伊爸爸多少錢,伊爸跟她 講,她就算伊爸爸,伊大哥每天晚上將店裡錢、存摺、現 金都拿給伊爸爸,伊爸爸就將利息錢也放在一起,伊爸爸 的錢都是伊去存,但伊爸爸不是每天去存,他想到就叫伊 去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月租4萬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1至 95頁),雖上訴人復辯稱上開租賃契約內容相同,應不實 在,且上訴人曾對許月娥提出刑事告訴,伊兄妹早已交惡 ,復與許嫦娥為同造當事人,利害相同,所言不足採信云 云,惟查,上開租賃契約係同一承租人逐年簽訂,內容自 大同小異,且該租賃契約前後版本亦有不同(新穎行、真 善美、加新版本,見本院卷81、84、87、90、93頁),難 認有假。又查上訴人分別對許月娥提出有關許月娥負責乾 記行財務之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 駁回其民事請求,有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6號不 起訴處分書、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2頁、卷㈡第118至124頁),可 知許月娥確實負責乾記行之財務,應對乾記行之財務方面 知悉甚詳,且許月娥雖為對造當事人,然本件利息債權如 列入許丕樟遺產,許月娥反而得以分配較多遺產,顯然與 許嫦娥利害關係並非相同,是許月娥仍為上開陳述,應認 為真實,許嫦娥應已支付許丕樟之上開借款之利息無訛, 上訴人辯稱應將利息債權303萬3,147元列入許丕樟遺產云 云,即無可取。
⒌上訴人復辯稱兩造之母許梅英於76年間死亡時,由許丕樟 出資,由許壽仁偕同許壽山出面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許壽 福名下之金寶山墓園土地,因許丕樟已死亡,則其與許壽 福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予以終止,上開金寶山墓園自應列 為許丕樟之遺產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上開金寶山墓園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41,21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9)確為許丕樟出資購買,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且該土地所有權狀確於許丕樟死亡後,由許壽 福提出交予遺囑執行人許壽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7頁),如上開金寶墓園土地確為許壽福 所有,則在許丕樟死亡後,許壽福亦毋庸交出所有權狀 ,蓋許壽龍仍得依系爭遺囑第4點請求許壽雄以許丕樟 所持有之股票收益作為繳納地價稅、管理費及管理相關 之費用即可,與有無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無涉,當無法以 許壽福曾持有所有權狀,即遽認已足表徵許壽福有實質 所有權。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地價稅均為許壽福所繳納一節,有被上 訴人提出81至9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㈡第96至101頁),然上開金寶山墓園土地既名義 登記許壽福所有,則地價稅單寄交許壽福,自屬自然, 且查許壽福於許丕樟死亡後之101年間,已將地價稅單 改寄兩造老家,為其所是認,雖其陳稱,係伊其間赴大 陸地區工作始改寄地址等語,然許壽福縱至大陸地區工 作,亦得託家人代收,並無改寄之必要,且恰在許丕樟 死亡後,寄往老家,顯有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之意 。
⑶再查上開金寶山墓園,僅供兩造之父母安葬之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對許丕樟而言, 此為兩造共同追思父母之地,竟交由許壽福一人所有, 已違常情,復依系爭遺囑第4點所示,許丕樟係要求許 壽雄將華銀股票之收益,作為繳納金寶山墓園地價稅、 管理費及管理相關之費用之用;依系爭遺囑第7點,乃 指定許壽龍為遺囑執行人,若上開金寶山墓園土地係許 丕樟生前贈與許壽福所有,而非借名登記予許壽福,則 許丕樟當不至就金寶山墓園土地管理、使用均在系爭遺 囑中自行決定明確,而非指定所有權人許壽福管理上開 金寶山墓園土地或由許壽福自行繳納土地管理費,反而 分別指定其兄弟許壽雄、許壽龍執行及處理,再參以當 初購買上開金寶山墓園係由許丕樟指派許壽仁、許壽山 去洽談之事實,業據許壽仁、許壽山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55頁),許壽山並稱登記名義為許壽福,係伊父親意 思,伊無法確定是否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 面),可見上開金寶山墓園土地自出資購買、登記、管 理,許丕樟均有決定權,許壽福並無置啄餘地,顯然許 丕樟僅有意由許壽福為上開金寶山墓園土地之名義登記 人而已,並無實質使用收益處分權利。
⑷雖系爭遺囑並無明確記載上開金寶山墓園土地應由何人 繼承,然依系爭遺囑第4點既明載將其所有之華銀股票 交由許壽雄管理,並以其收益作為繳納上開金寶山墓園 土地之管理費等費用,且該股票及收益無論如何不得處 分及挪用,意即在許丕樟死亡後,將兩造本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華銀股票及收益,作為兩造之父母永久長眠之 上開金寶山墓園土地之費用,益證上開金寶山墓園土地 應僅借名登記予許壽福而已,將來有使兩造均共同繼承 之意。
⑸從而,上開金寶山墓園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因許丕樟死 亡而終止,應列為許丕樟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應由許壽福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公同 共有,惟因作為兩造父母永久安葬之地,不宜變價分割 ,故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8分別共有。四、綜上所述,許丕樟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許丕樟遺產,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一所示 ,即其中編號1至7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分別共 有,編號8至13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編號14至16則 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編號17之遺產 ,應由許壽雄、許壽仁、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各依5分 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8之金寶山墓園土地應由 許壽福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判決就編號17部分之分 割方法,尚有未合,另未就編號18部分列入遺產為分割,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按分割遺產共 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 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 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本件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揆 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且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應依職權 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 亦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而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若僅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 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許丕樟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分即各1/8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尺)/元(新│ │ │
│ │ │臺幣) │ │ │
├──┼─────────────┼──────┼─────┼────────┤
│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3平方公尺 │ 全部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 │ │ │ │8分之1為分別共有│
│ │ │ │ │。 │
├──┼─────────────┼──────┼─────┼────────┤
│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80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基隆市○○區○○段000之0地│130平方公尺 │ 5分之1 │同上 │
│ │號 │ │ │ │
├──┼─────────────┼──────┼─────┼────────┤
│ 4 │基隆市○○區○○段000之0地│26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 │ 5 │基隆市○○區○○段000○號 │322.32平方公│ 全部 │同上 │ │ │ │尺 │ │ │
├──┼─────────────┼──────┼─────┼────────┤
│ 6 │基隆市○○區○○段0000○號│137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107.12平方公│ 同上 │同上 │
│ │ │尺 │ │ │
├──┼─────────────┼──────┴─────┼────────┤
│ 8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 58,11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 │ │例各8分之1分配。│
├──┼─────────────┼────────────┼────────┤
│ 9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303元 │同上 │
│ │ │ │ │
├──┼─────────────┼────────────┼────────┤
│ 1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 877元 │同上 │
│ │ │ │ │
├──┼─────────────┼────────────┼────────┤
│ 11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 │ 790元 │同上 │
│ │ │ │ │
├──┼─────────────┼────────────┼────────┤
│ 12 │中華郵政基隆○○路郵局存款│ 175元 │同上 │
│ │ │ │ │
├──┼─────────────┼────────────┼────────┤
│ 13 │台新銀行存款 │ 185元 │同上 │
│ │ │ │ │
├──┼─────────────┼────────────┼────────┤
│ 14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 │ 100股(10,000元) │變價後,由兩造依│
│ │ │ │應繼分比例各8分 │
│ │ │ │之1分配。 │
├──┼─────────────┼────────────┼────────┤
│ 15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股 │同上 │
│ │ │ │ │
├──┼─────────────┼────────────┼────────┤
│ 16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 300股(30,000元) │同上 │
│ │ │ │ │
├──┼─────────────┼────────────┼────────┤
│ 17 │乾記行(含㈠經營權、㈡商標│乾記行資產淨核定價額為零│由許壽雄、許壽仁│
│ │權: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元(商標權及生產設備未鑑│、許壽龍、許壽山│
│ │,名稱:圓進〈紅色〉,②商│價) │及許壽福各按5分 │
│ │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 │之1比例為分別共 │
│ │圓進〈紅色〉,③商標註冊號│ │有。 │
│ │數00000000,名稱:丸進,④│ │ │
│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 │ │
│ │:丸進及圖㈠,⑤商標註冊號│ │ │
│ │數00000000,名稱:進及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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