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治榮
劉治群
劉治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 訴 人 劉治華
視同上訴人 劉治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劉治芳並為訴
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治華塗銷登記、給付金錢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劉治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劉治芳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部分),均由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劉治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劉治芳(下合稱劉治 榮等3 人;分開則各稱姓名)於原審主張兩造與母劉張淑華 為被繼承人劉鳳鳴之全體繼承人,劉張淑華已於民國102 年 2 月9 日死亡,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劉治華、視 同上訴人劉治軍(下合稱劉治華等2 人;分開則各稱姓名) 為對造,請求分割劉鳳鳴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劉治 榮等3 人及劉治華各自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 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劉治 華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 及於同造當事人劉治軍,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 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 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 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劉治榮等3 人於原審聲明:劉治華應塗銷附表甲編號 一所示房地(下稱○○路一段房地)於99年3 月2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前項房地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予變 價分割,按每人1/ 5比例分配與兩造。另劉治華並應給付劉 治芳新台幣(下同)531,015 元、劉治群571,015 元、劉治 榮1,381,01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5頁)。經原審判決後,劉治榮等3 人提起上訴,於本審將上開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劉鳳 鳴所遺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分割劉鳳鳴之遺產而相牽 連,應予准許。劉治榮等3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 ,原訴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又遺產 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 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 37條規定自明。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 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 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財產均為劉鳳鳴之遺產,惟劉治華將○○路一段房 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原因發生日 期為98年12月11日)後,自99年3 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 止,每月收取租金12,000元,另自同年月22日起迄今每月收 取租金15,000元,均屬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於原審聲明請求劉治華給付劉治榮等3人各123,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同年月22 日起至劉治華塗銷該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劉治榮等3人各3,000元(見原
審卷二第246- 2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法院若認上開 不當得利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為由,追加備位聲明:劉治 華應給付兩造1,0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同年月22日起至劉治華塗銷該房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兩造15,000元。前項兩造對劉治華之債權,准予分割。劉 治華應給付劉治榮等3人各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劉治華並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 ○○路一段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劉治榮等3人各3,000元(見本院卷三 第173-174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劉治榮等3 人請求劉治華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復經當事人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反面至第137 頁),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 起並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劉治榮等3 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劉鳳鳴於98年1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鳳鳴之配偶劉張淑華及子女即伊 等與劉治華等2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詎劉治華於 99 年 初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為由,要求其餘繼承人提供印 章、印鑑證明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嗣於同年5 月21日匯付劉 張淑華135萬元、劉治芳106萬元、劉治群82萬元(入其妻郭 笑臻帳戶)、劉治榮21 萬元。迨劉張淑華於102年2月9日去 世後,劉治群之妻郭笑臻向劉治芳透露劉鳳鳴除遺有附表甲 編號二所示之房地(下稱○○路二段房地)外,尚有○○路 一段房地,經伊等調取劉鳳鳴遺產稅申報資料後,始發現劉 鳳鳴遺有系爭財產。然○○路一、二段房地,已於99年3 月 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治華單獨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11日)。實則,兩造及劉張淑華就劉鳳 鳴遺產從未有過任何分割協議,而劉鳳鳴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 又劉治華並於99年間將○○路二段房地以468 萬元出售與訴 外人簡寶貴,復自99年3月22 日將○○路一段房地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後出租與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2,000元,自103年7 月22日起迄今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 得利益,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184、179 條等 規定,求為命劉治華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法第11 64條規定,求為將劉鳳鳴所遺遺產予以分割,另依同法第18 4、179條規定,請求劉治華將所收取租金返還與劉治榮等3
人之判決。
二、劉治華等2 人則以:劉鳳鳴生前曾於96年10月10日預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路二段房地以450 萬元計 價,分配予劉治軍170 萬元、劉治華160 萬元、劉治群60萬 元、劉治芳50萬元、劉治榮10萬元,並指定劉治軍為遺囑執 行人,劉治華為副手。劉鳳鳴過世前後,劉治華、劉治軍與 劉治群等三對夫妻曾多次會商,決議遺產分配方式為:○○ 路一段房地作價450 萬由劉治華承受,○○路二段房地售價 480 萬元扣除稅費後餘468 萬元可供分配,劉鳳鳴之存款( 即附表甲編號3 劉治華提領之320 萬元現金及編號4 之存款 )扣除預留劉張淑華日後所需100 萬元、劉鳳鳴生前醫療、 住院暨看護、日用品與營養品、安養院、喪葬費及各項雜支 後,僅餘79萬元可供分配。上開全部遺產價額以997 萬元計 ,按劉鳳鳴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比例予以分配,最終分配 給劉治榮21萬元、劉治芳106 萬元,劉治群132 萬(扣除返 還向劉治軍借款50萬元後為82萬元),給劉張淑華之135 萬 元則係以劉治軍之分配所得提撥;並決定由劉治群、郭笑臻 夫妻負責告知劉張淑華、劉治芳及劉治榮上述遺產分割方案 ,經渠等同意後,各自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金融帳戶之帳 號,始由劉治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遺產分配完畢。是劉 鳳鳴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分配完畢,上訴人不 得再請求分割遺產,而○○路一段經協議分割後由劉治華取 得,乃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 劉治榮無權佔用劉治華所有之房地多年,經劉治華訴請遷讓 房地勝訴確定,劉治榮仍拒不搬遷,共積欠劉治華租金762, 666元、裁判費87,332元、鑑價費9,000元及搬遷費23,000元 ,合計881,998 元,劉治華爰以上開債權對本件劉治華應給 付劉治榮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劉治榮等3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劉治華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劉鳳鳴之遺產,並 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各按5 分之1 比例分配。劉治華 給付劉治榮33,815元及自103 年7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劉治華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日止,按月給付劉治榮等3 人各3,000 元,駁回劉治榮等 3 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原審判決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劉治榮等3 人並為前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備位聲 明後,聲明:劉鳳鳴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 法」欄所示。原判決不利於劉治榮等3 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劉治華應再依序給付劉治榮等3 人150,985 元、184,800 元、184,800 元【此部分乃依照劉
治榮等3 人先位聲明第三項之金額(劉治榮部分應扣除33,8 15元,見本院卷三第172 、198 頁反面)扣除○○路一段房 地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8 個月每人3,00 0 元租金,合計24,000元後計算所得】。備位聲明:劉 治華應給付兩造1,0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同年月22日起至劉治華塗銷該房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 付兩造15,000元。前項兩造對劉治華之債權,准予分割。 劉治華應給付各給付劉治榮等3 人20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劉治華並應自105 年11月 22日起至○○路一段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劉治榮等3 人各3,000 元。 前項聲明,劉治榮等3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 造上訴駁回。劉治華等2 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劉治華等 2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劉治榮等3 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對造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死亡,所遺遺產包含○○路一、二 段房地及現金存款,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劉張淑華(其後於10 2年2月9日死亡),其中○○路一、二段房地,於99年3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治華單獨所有(原因發生 日期為98年12月11日),劉治華於98年9月8日依序將劉鳳鳴 新店地區農會定存100萬及新店○○郵局定存220萬元解約並 提領現金,另於同年12月17日自劉鳳鳴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 中分別提領500元、74,500 元現金,以上存款皆存入其個人 帳戶。○○路一段房地,經劉治華於99年3月22 日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為名義人後出租與他人,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3年 7月2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共收取租金624,000元); 自103年7月22日起每月租金15,000元迄今。另劉治華以總價 485萬元將○○路二段房地出售與訴外人簡寶貴,並於99年5 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簡寶貴(原因發生日期為99 年4 月22日),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款468 萬元可供分配。嗣劉 治華於99年5月21日匯款與劉張淑華135萬元、劉治榮21萬元 、劉治群82 萬元及劉治芳106萬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新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 票、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一第 50-54、16、24、55、8-12、38-40、28-37頁、卷三第9、11 頁、卷一第135-143、17、23、21-22、20頁)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劉鳳鳴之全體繼承人就劉鳳鳴所遺之財產是否業已協議分割 :
、劉治榮等3 人主張:兩造及劉張淑華就劉鳳鳴遺產從未協議 分割等語。劉治華等2 人則辯稱:劉鳳鳴生前於96年10月10 日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劉治軍為遺囑執行人,劉治華為副手 。劉鳳鳴過世前後,經劉治華、劉治軍與劉治群等三對夫妻 商討遺產分割方式,經決議:將○○路一段房地作價450 萬 由劉治華承受,○○路二段房地售價扣除稅費後之餘款468 萬元供分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扣除預留劉張淑華日 後養老100 萬元、劉鳳鳴生前所有醫療及生活費用暨喪葬費 後,餘79萬元供分配,全部遺產價額為997 萬元,並按劉鳳 鳴所立遺囑指定之分配比例予以計算,最終分配給劉治榮21 萬元、劉治芳106 萬元,劉治群132 萬(扣除返還向劉治軍 借款50萬元後為82萬元),撥給劉張淑華之135 萬元,由劉 治軍之分配所得提撥。嗣由劉治群及其妻郭笑臻將上開分配 方式告知劉張淑華、劉治芳、劉治榮,經其等同意後,各自 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金融機關帳號與郭笑臻,可見全體繼 承人已就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查劉鳳鳴生前於96年10月10日預立遺囑指定劉治軍為遺囑執 行人,劉治華為副手,遺囑中載明:「遺產:住房一棟,現 值約450 萬元,揆情度禮,每一繼承人理應分得遺款如左: 治軍:170 萬圓(負擔父方每月全部生活浩大一切開支用度 ,並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治華為副】)。治華:160 萬圓( 內含墊支歸還房價溢款50餘萬圓之譜,並每月補貼父方生活 費部分)。治群:60萬圓(負擔父方部分生活費用)。治芳 :50萬圓(依環境變遷而定)。治榮:10萬圓(偶而聚會) 」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 頁)。依系爭遺囑之上開內容,可知劉鳳鳴指定其所遺遺產 ,就各繼承人劉治軍、劉治華、劉治群、劉治芳、劉治榮受 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7 /45、16/45、6/45、5/45、1/45,即 37.7%、35.5%、13.3%、11.1%、2.2%。、針對繼承人究竟有無進行分割之協議,兩造爭執激烈。經查 :
依證人劉治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0 2號劉治芳提出劉治華涉嫌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案件中( 下稱7602號刑案)證稱:劉鳳鳴有將系爭遺囑給伊看過,另 有其他人看過。劉鳳鳴過世後一周內,伊與劉治華夫婦、劉 治群夫婦於劉治華住處開會討論遺產分配事宜,劉張淑華與 劉治榮未出席。當時就劉鳳鳴名下兩筆房地部分,劉治華提
議將○○路一段房地出售,價金以父親遺囑記載方式分配; 另一棟由劉治華出資450 萬元承受。遺產分配表之內容係劉 治華依開會討論之結論所記載。劉治華表示分配表內容透過 劉治群夫婦轉達劉治芳及劉治榮知悉,因劉張淑華與劉鳳鳴 生前長年失和,劉張淑華係由伊直接告知。劉治芳、劉治榮 與劉張淑華其後皆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繼承事宜,應可推知其 等均接受劉治華所載分配表之內容,況該內容比遺囑指定之 比例條件要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 又證人即劉治軍之配偶甲○○證稱:劉治華、劉治軍、劉治 群3 對夫婦都有看過系爭遺囑,劉鳳鳴過世到出殯前後,劉 治華、劉治軍、劉治群3 對夫婦有在劉治華家中討論遺產之 分配,當時知道的遺產包括兩棟房子還有兩百萬現金,討論 結論是將遺產按照系爭遺囑所載比例來分配,○○路一段房 子原本劉治群夫婦要出價300 萬元購買,後來由劉治華按市 價行情450 萬元購買,討論結果及過程叫郭笑臻去告知劉治 芳及劉治榮,並向其等拿印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151 頁)
證人即劉治華之配偶李文玲證稱:劉鳳鳴住院期間,伊在劉 鳳鳴房間書桌抽屜有看到○○路一、二段房地所有權狀、系 爭遺囑及存摺,伊拿到樓下給郭笑臻看。關於劉鳳鳴之遺產 ,伊、劉治華、劉治群夫婦、劉治軍夫婦有一起討論,地點 在醫院或伊住處,討論後決定依照系爭遺囑所載比例分配所 有遺產,並由劉治華作帳。○○路一段房地當時出租,無法 立刻變賣,劉治群夫妻表明願以300 萬購買,劉治軍認為價 格過低,請劉治群夫婦加價,但沒有下文,劉治華就以市價 450 萬購買。當時沒有問劉治芳、劉治榮要不要買○○路一 段房地,因為其等沒有資力購買,討論時因劉治芳生病,又 未能尋得劉治榮,故其等未參與討論遺產分割一事。開會並 決定請郭笑臻將開會內容通知劉治榮、劉治芳,並向劉治榮 、劉治芳收取印鑑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2-158 頁)。 劉治榮等3 人雖以上開證人對於歷次開會參與之人員、開會 時間及地點等節,所述未盡相符,且劉治軍於98年8 月1 日 出國至同年12月20日始返國,不可能於劉鳳鳴98年12月11日 死亡後一週內即與劉治華、劉治群夫婦開會討論遺產分配事 宜;另劉治華與劉治軍對劉治軍如何取得分配之遺產所述不 明,乃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但劉鳳鳴於96年10月10 日即預立系爭遺囑,證人劉治軍等人於劉鳳鳴死亡前即知悉 遺囑內容,在劉鳳鳴死亡後,就劉鳳鳴所遺之○○路一段房 地因尚出租與他人,劉治華、劉治軍、劉治群計畫由渠等中 一人承受,劉治群擬以300 萬元承受,因劉治軍請劉治群加
價,未見下文,嗣由劉治華以450 萬元承受,另○○路二段 房地則計畫出售後以價金分配,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參 以○○路二段房地由劉治華至99年4 月22日以485 萬元出售 與簡寶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 5-142 頁)。綜上各情,可知劉鳳鳴遺產之分割方式及各繼 承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經劉治華、劉治軍、劉治群夫婦多次 討論始達成結論。上開證人證述日期分別為104 年1 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及同年10月26 日(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距劉鳳鳴死亡時已逾5 年,復因事隔多年,對於歷次 討論人員、討論時間及地點,所述細節縱有不符,然其等對 由劉治華、劉治軍、劉治群夫婦就劉鳳鳴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之重要內容及梗概所述始終一致。劉治榮等3 人徒以證人對 於數次討論之參與人員、時間及地點等枝節所述有異,即主 張證人所述不實,要難足採。至劉治華有無將劉治軍分得之 遺產交付劉治軍,為彼等間之法律關係,與劉治華、劉治軍 、劉治群夫婦是否會商劉鳳鳴之遺產分割事宜無涉,劉治榮 等3 人以此指摘證人所述不實,亦屬無據。
再查:劉治群雖否認伊與配偶郭笑臻曾與劉治軍、劉治華夫 婦協議劉鳳鳴遺產分割之事,直到民事調解時始看到劉治華 提出之系爭遺囑、遺產分配表及分配方法描述之紀錄,之前 不知劉鳳鳴除了○○路2 段房地外還有其他遺產云云。惟參 以劉治群於7602號刑案中證稱:劉鳳鳴過世後,有聽郭笑臻 告知:其與李文玲聊天時提到劉鳳鳴遺產還有○○路1 段房 地之事,但當時沒有求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 於本審則陳述:劉治華尚未將82萬元匯入伊帳戶前,郭笑臻 在家中告知:李文玲與其聊天時稱劉鳳鳴很會理財,還有另 一間房子,伊沒有去問此事,且要郭笑臻不要亂說,因為伊 跟劉治軍、劉治華相處都很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 面)。然衡以劉鳳鳴之遺產是否有○○路1 段房地,影響繼 承人權益甚鉅,劉治群既知劉鳳鳴可能另遺有○○路1 段房 地,應無不詢問和其相處和睦之劉治軍、劉治華以資確認, 並進而討論劉鳳鳴遺產之分配事宜,茲竟未為之,反單純要 郭笑臻不要亂說,顯違常情。次查:劉治群於7602號刑案中 經劉治軍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提示郭笑臻臺北市新店地區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劉治華於99年5 月21日匯入82萬元 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時證述:伊知悉該筆金額為遺產 分配的錢132 萬元扣掉50萬元,50萬元是扣除伊欠劉治軍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 頁),此與劉治華所載遺產分 配表上「劉治群依比例應得1,326,010 元,因其向劉治軍各 借款20、30萬元,扣除後餘82萬元」(未含千元以下零數)
之整數金額相符。若謂劉治群未參與遺產分配事宜之討論, 最終達成按劉鳳鳴所立遺囑指定比例計算得出分配金額,再 扣除所欠劉治軍債務50萬元之結論,顯難置信。劉治群雖稱 因第一次民事調解程序時,劉治華提出遺產分配表,伊始於 上開偵查中為該內容之證述云云。惟觀之當時提示與劉治群 之證物,僅係郭笑臻之帳戶存摺明細,並非遺產分配表;分 配表上係記載「群向軍另借30萬元需還軍、扣20萬元給軍」 ,劉治群並稱伊僅欠劉治軍20 萬元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其若非親身參與並同意遺產分配之協議,當無因分配 表之該項記載,即於偵查中自行將2 筆借款金額加總陳明其 積欠劉治軍50萬元之理。其所為是項抗辯,與常理有違而無 足採。又郭笑臻於7602號刑案中證稱:劉鳳鳴去世後,伊與 李文玲聊天時聽其說整理劉鳳鳴之物品時發現○○路1 段房 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於原審復證稱:劉鳳鳴住院 期間,伊與李文玲聊天時,李文玲告知其與劉治華在劉鳳鳴 屋內找到○○路1 段房地之資料,當時伊沒有任何反應,亦 未告知劉治群(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可見其就知悉○ ○路1 段房地存在之時間點證詞已有不一,且就是否將上情 告知劉治群乙節核與劉治群所述相悖,其證詞亦難憑信。準 此,劉治群否認伊與配偶郭笑臻曾與劉治軍、劉治華夫婦協 議劉鳳鳴遺產分割一事,要難足採。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 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 ,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所謂默示之同意,係指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而言。劉 治榮等3 人雖主張:劉治榮、劉治芳及劉張淑華並未同意劉 鳳鳴之遺產按遺產分配表所載予以分割,該協議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云云。然查:
依劉治榮自陳:母親劉張淑華告知劉治華要去處理劉鳳鳴遺 產,伊將印章、印鑑證明經由劉張淑華交與劉治華,伊不知 房地價值若干,只等著分錢,後來知悉分得之遺產已匯入帳 戶,去刷郵局存摺,發現只分得21萬元,伊認為自己分太少 ,向劉張淑華反應,後來劉張淑華再給伊30萬元,要伊不要 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又劉治芳自陳:劉鳳 鳴過世後,劉治華打電話要伊去辦理印鑑證明,以便處理劉 鳳鳴遺產,伊認為處理方式是將房地出售後,以金錢分配, 伊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經由郭笑臻交與劉治華,劉治 華並來電詢問銀行帳戶表示會直接匯款,伊未過問可分得之 具體金額若干,之後去刷存摺,發現分到106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8 頁)。依上可見劉治榮、劉治芳於劉鳳鳴死 亡後,均知劉鳳鳴遺有財產,亦知悉係將該遺產變價後以現 金分配與繼承人,劉治芳分配取得106 萬元後從未異議,劉 治榮雖認為分配取得之金額過少,但經劉張淑華協調,由劉 張淑華自行給與其30萬元後,亦接受分配取得21萬元之結論 ,堪認其等2 人均已同意劉鳳鳴遺產之分割方式。至劉張淑 華部分,其因與劉鳳鳴長年失和,係由劉治軍直接告知劉張 淑華有關劉鳳鳴遺產之分配方式乙節,業據證人劉治軍證述 如前所示,而劉治芳亦自陳:劉張淑華郵局帳戶於99年 5 月21日匯入之135 萬元為劉張淑華分得之遺產,因劉張淑 華表示劉治榮分得之遺產過少,要補給他30萬元,故伊請劉 治榮之女劉維媛於同年月27日將135 萬元領出,其中100 萬 元以定存方式存入劉張淑華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 ),核與劉治榮陳稱:伊只分得21萬元,認為太少,向劉張 淑華反應,後來劉張淑華再給伊30萬元,要伊不要再爭執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並有劉張淑華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足見劉 張淑華確經劉治軍告知劉鳳鳴遺產之分配內容,亦予同意, 為免劉治榮再事爭執,破壞劉鳳鳴全體繼承人已達成之分配 協議,再將自身取得之其中30 萬元贈與劉治榮,劉治榮等3 人主張劉張淑華不知劉鳳鳴遺產之範圍,且未同意上開分配 協議乙節,應無足採。
劉治榮等3 人雖以伊等僅知劉鳳鳴遺有○○路二段房地,不 知其餘遺產為由,主張全體繼承人並未召集開會進行遺產分 割協議。但劉治華、劉治軍、劉治群3 對夫婦於劉鳳鳴過世 後,就劉鳳鳴所遺包括○○路一、二段房地及現金存款等財 產,經多次會商達成分割協議,並由劉治群、郭笑臻將協議 結果告知劉治榮、劉治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所示,劉治 華嗣亦依協議結果將劉治榮、劉治芳分配取得之金額匯入各 該帳戶內,自上開歷程,劉治群、郭笑臻夫婦應已告知劉治 榮、劉治芳有關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即將遺產變價按遺囑指定 比例分配,此由劉治榮、劉治芳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金融 帳戶資料與劉治華,聲明同意而由其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之相關事宜,暨劉治榮自陳:曾詢問劉治芳、劉治群各人分 配取得之金額分別為21萬元、82萬元、106 萬元,金額均同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即明。
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第88條第1 項所稱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 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而對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表 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其典 型情形有三:關於當事人本身的錯誤,即表意人於為法律 行為時,將他人誤認為係表意人心中真正欲為之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關於標的物本身的錯誤,即表意人將他物誤認為 係表意人心中真正所欲對之為法律行為之標的物;關於法 律行為的性質的錯誤,即對法律行為之誤認。又按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 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 過失為判斷標準。查劉治榮等3 人均已同意分割劉鳳鳴之遺 產及分配之方式如上述。縱認劉治榮、劉治芳誤認劉鳳鳴之 遺產僅有○○路二段之房地,而於協議分割劉鳳鳴遺產之意 思表示內容有關於標的物本身的錯誤,然其等對於劉鳳鳴之 遺產究竟為何,可向劉治華、劉治軍、劉治群詢問確定後再 予同意,捨此未為,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 輕過失存在,亦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至劉治榮等3 人雖主張自98年8 月1 日劉鳳鳴住院起至同年 12月11日劉鳳鳴死亡之日止,○○路一段房地之租金共計52 ,400元均由劉治華收取,亦屬劉鳳鳴之遺產,應併予分割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但遺產乃被繼承人死亡之際所 遺留之財產,劉治榮等3 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金錢於劉鳳鳴 死亡時存在,所述即無足採。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劉鳳鳴之全體繼承人就劉鳳鳴所遺之 財產業已協議分割並分配完畢。劉治榮等3 人主張劉鳳鳴之 全體繼承人就劉鳳鳴所遺之財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分 割劉鳳鳴所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前所陳,○○路一段房地業據劉鳳鳴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劉 治華以450 萬元承受,將價金按遺囑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 已如前述,是該房地由劉治華以分割繼承為由於99年3 月22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11日)辦妥登記為該房地所有 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即於法有據。是劉治華自99年 3 月22日起為○○路一段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劉治榮等3 人主張劉治 華自99年3 月22日起陸續收取○○路一段房地之租金,受有 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劉治華返還 不當得利與劉治榮等3 人,備位請求劉治華返還不當得利與 兩造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均非正當,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劉鳳鳴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其
中○○路一段房地係分割由劉治華單獨取得,劉治華並於99 年3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並無 不合,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劉治榮等3 人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179 條等規定, 求為命劉治華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租金之利益,為 無理由,原審判命劉治華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給付劉治 榮33,815元本息,並應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路一段房 地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治榮等3 人各3,000 元,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自有未洽。劉治華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劉治榮等3 人上訴論旨,請求劉治華應再依序給付 劉治榮等3人150,985元、184,800元、184,800元,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劉治榮等3 人另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劉鳳鳴所 遺系爭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復就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追加備位聲明為劉治華應給付兩造1,04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 同年月22日起至劉治華塗銷該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15,000元。前 項兩造對劉治華之債權,准予分割。劉治華應各給付劉治榮 等3人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劉治華並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路一段房地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 付劉治榮等3人各3,000元,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 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治榮等3 人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 無理由,劉治華等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
│編號│遺產標的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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