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3號
TPHV,105,重勞上,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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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佳欣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程居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將其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 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除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年終獎金暨提撥勞工退休金外,另 應給付旅遊獎勵金新臺幣(除註明幣別者,下同)6萬9,600 元(即旅遊點數9,600點折合美金2400元換算成新臺幣69,60 0元部分), 復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請求為2萬9,100元(即計 程車車資歐元970元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卷㈠第399頁),嗣 於本院再變更請求6萬9,600元 (本院卷㈠第80頁正、背面)



,均係基於同一旅遊基礎事實之變更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 應予准 許,原計程車資歐元賠償部分視同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8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系統暨 科技事業處(下稱科技處)業務專員,嗣於100年5月間轉調 經銷事業處(下稱經銷處)改任專業經理,負責協助被上訴 人經銷事業夥伴簽定「IBM事業夥伴正式合約文件」、 培育 事業夥伴與被上訴人持續互動、辦理事業夥伴教育訓練、行 銷活動等相關業務推展。詎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 6月 2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通知伊於同年6月30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該時經銷處及科技處,尚有招聘新人 ,被上訴人資遣伊顯未盡安置義務,且係為降低工資支出及 節省營運成本而有年資歧視之情;另伊並無工作能力無法勝 任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且被上訴人逕予資遣,不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違反勞基法且屬權利濫用,是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均非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7月1日起 應繼續存在。又伊每月薪資13萬元、年終獎金13萬元,被上 訴人應自 10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3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7,902元,並按年給付13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因 伊表現優異給予旅遊獎勵金2,400美元(以臺灣銀行102年11 月牌告利率折合為新臺幣6萬9,600元),伊因被上訴人非法 資遣而未及請領,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編號TEZ000000000之 差旅費2萬1,370元,共計9萬0,970元。 爰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 伊屬IBM全球經銷事業群之一部,負責管 理臺灣經銷事業夥伴約有100家餘, 惟集團組織轉型與整合 後,負責管理之經銷事業夥伴僅剩全國性一線大型可整合銷 售IBM 軟體、硬體或服務,並提供加值服務之經銷商12家, 其餘經銷事業夥伴之業務經營及管理工作,則移至其他既有 事業群, 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而需減 少勞工之情。上訴人原為伊經銷處擔任業務專業經理負責臺 中(含)以南地區, 該部分工作自102年7月1日起整合至其 他事業群,而上訴人不具備伊102年5、6月開出之職缺「 Base Growth Seller」所要求之經驗,且未曾於伊設置之內 部人力網站提出任何職缺申請,故伊資遣上訴人時,確實已



無職缺可安置。㈡況上訴人考評成績不佳,有拖延處理群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出借磁帶機予正隆公司 一事(下稱正隆案)、外傳被上訴人內部資訊(下稱外傳資 訊案)、欠缺應有之團隊領導與溝通技能及情緒管理不當難 與他人合作(下稱領導暨情緒管理案)、拖延處理鼎新電腦 公司透過群環公司採購資訊設備案(下稱鼎新案)、未按時 更新Siebel商機/業務管理系統上之資料卻謊稱已更新 (下 稱Siebel更新案)、怠於完成新產品教育訓練大綱與時程而 抄襲業務同仁工作成果(下稱教育訓練案)、辦理群環公司 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採購案 不當鼓勵群環公司違反規定提出特別折扣申請(下稱台積電 案)、重覆鍵入Siebel商機造成業務管理之誤判(下稱 Siebel商機鍵入案)、拖延辦理群環公司訂單取消退貨不當 (下稱退貨案),拖延辦理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誠公司)移機案(下稱精誠案)、擅自減少新產品介紹會議 (下稱新產品活動案)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伊於102年6月 28日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屬 合法。㈢縱認伊先前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惟上訴人離職 前後大量竊取伊資訊及機密,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規則, 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於103年11月7日再次將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㈣再者,上訴 人於訴訟中變造伊之「臺灣員工異動(內部轉職)指南」, 並歪取其內容, 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第11款規定及受僱 人之忠實義務,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於104年4月24日將終止之意 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伊自無 給付上訴人薪資、年終獎金、提繳退休金等義務;至差旅費 部分,因伊員工之住宿費為2,420元,上訴人以3,080元報支 不合規定,伊本願給付上訴人2萬0,710元,因其超額申請而 未給付,上訴人應不得就此請求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在職時 已選擇將旅遊獎勵金換成點數9,600點, 自不得再主張以點 數換取現金,而其點數餘額為1,809點, 現仍可換取旅遊行 程,不影響其權利,其請求均無理由。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伊亦得以實付之資遣費122萬7,361元、錯付之102年7月薪 資9萬7,031元、行動電話費退款2,974元及錯退之認股費8萬 7,464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 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存在 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旅費2萬1,370元部分為有理由 ,然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錯退之股款8萬7,464元,經抵銷 後判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提撥5,66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部分 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年7月29日後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於102 年8月1日給付1萬3000元,其餘各月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上訴 人13萬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當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102 年7月份提撥2,240元, 其餘各月按月提撥7,902元至上訴人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㈦第3、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㈠第20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曾任科技處業務專員 ,於100年5月間轉調為經銷處業務專業經理。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間決定僱用新人石宜真石宜真於 102年4月1日到職, 其配置在經銷處期間,差旅、請假均由 經銷處主管批准,並受經銷處主管之考核。
㈢被上訴人有公布「2014年事業夥伴銷售獎勵計畫及作業指南 」、「2014經銷商作業指南要項」。
㈣上訴人100年度考評為2等、101年度考評為3等。 ㈤經銷處協理冉素婷於102年5月23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



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 會議中交付「聘僱關係終止通知書」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938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 ㈠第54至55頁)。
㈦被上訴人曾經寄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㈧兩造於102年7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1024號存證信 函寄送民事答辯㈧狀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 被退回。
㈩全球IBM集團建置有內部人力網站, 員工得以知悉組織內部 有何職缺可供員工申請。
上訴人知悉經銷處因組織變更後而須精簡人員後,曾主動向 全球資訊科技事業部副總經理許剛平詢問有無業務人員職缺 ,也曾向市場行銷暨公共關係處副總經理林芳妃詢問該處有 無職缺,均獲告知無適合上訴人之職缺。
兩造就104公司103年7月24日函附之OFF職務列表(徵才資料 )形式真正不爭執, 且該份文件狀態欄記載OFF即為下架停 止徵才之意。
上訴人104年3月31日民事準備㈨狀檢附被上訴人人力網站資 料,與被上訴人頒佈之完整內容相較,兩者差異處在於上訴 人提出之資料並無「In Case of a PBC 3 rating,the transfers will be reviewed and approved by the Coun- try HR Head」(中譯文「考評3等者,其轉職應經當地國人 資主管核准」)、「What is the process」( 中譯文「使 用程序步驟表」)等文字。
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⒁狀為第四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27日收受書狀( 本院卷㈡第 151頁)。
上訴人有參加IBM員工購股計畫, 於102年6月間出售其購買 之股票。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匯付8萬8,464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匯付36萬4,134元予上訴人,於同年 月19日再給付上訴人88萬6,960元,合計125萬1,094元。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被上訴人就伙食津貼屬工資之一部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273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年終



獎金、差旅費及旅遊獎勵金,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則抗辯其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並以資遣費、錯付 之102年7月薪資、行動電話費退款及錯退之認股費為抵銷抗 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 院卷㈠第92頁背面至9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 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是 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 ,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 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 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 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 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 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並非侷限於變更章程 所定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又倘關 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有職缺可供安置,或以受 僱人現有技能或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亦有能勝任之工作, 均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不符。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 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於解釋該款「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特別慮及解僱為雇主終極、無 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致不得不資 遣員工,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換言之,因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須試圖於同一部 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 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 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
⒉被上訴人經銷處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
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經銷處業務團隊員工江選一(下稱江 選一)證稱:被上訴人通路部門有兩個團隊,一個團隊負 責行政工作,跑流程、遞合約給客戶、經銷商、代理商或 二線經銷商的業務活動,一個團隊負責業務工作,內容為



廠商業績、廠商商業活動開發、合約管理、關係管理;其 中第一線事業夥伴係可直接向公司下單,公司每年會給予 業績目標及需考核認證之科目,第二線事業夥伴則是向代 理商拿貨或跑特殊合約流程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經 銷處於102年7月經組織變革,已不負責第二線事業夥伴之 業務經營與管理工作,第一線經銷商則僅剩12家,業務團 隊人員由原來7、8位減少為3位, 現公司給業務團隊的工 作業績及考核也不包含第二線事業夥伴部分等語在卷(原 審卷㈠第227頁背面至229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之事 業夥伴即經銷商區分為得直接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之第一 線事業夥伴、不能直接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之第二線事業 夥伴; 第二線事業夥伴僅能向第一線事業夥伴購入IBM軟 、硬體產品後再轉銷予終端客戶,被上訴人則不直接供應 IBM軟、硬體產品予第二線事業夥伴; 於102年7月前,經 銷處負責第二線事業夥伴之業務經營與管理工作, 於102 年7月後則不再負責, 並將第一線事業夥伴之業務銷售技 能訓練、 IBM經銷流程制度業務行為準則實施與查核、業 務協銷規劃與實施、協助提供報價、協辦行銷與教育訓練 活動、共同詢訪新商機等工作,改由約12家第一線事業夥 伴自行負責,確有業務情質變更。且被上訴人因業務變更 而逐年裁員,由102年6月2233人至105年5月已減至1285人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據(本 院卷㈠第285至290頁),益證被上訴人實有業務性質變更 ,而減少勞工。
②上訴人固以江選一證稱: 2014年IBM事業夥伴銷售獎勵計 畫及作業指南發放給第一、二線經銷商是行政團隊工作, 而非業務團隊工作, 經銷商如果對2014年IBM事業夥伴銷 售獎勵計畫及作業指南有疑問,可以找業務團隊協助等語 (原審卷㈠第229頁正背面),主張經銷處業務專員於102 年7月後仍須對第二線事業夥伴提供服務, 而主張江選一 有關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進行組織變革一事不可採。然江 選一已證述:「事業夥伴如有需要我們,我們會幫忙,但 是公司給我們的工作業績及考核都不包含第二線事業夥伴 的部分」等語(原審卷㈠第229頁背面), 且江選一上開 證述, 已經表明經銷處業務團隊在103年是被動接受經銷 商關於銷售獎勵計畫及作業指南之詢問,而被動接受詢問 與負責事業夥伴之經營管理本不相同,江選一證詞,並無 矛盾。
③上訴人又以江選一證述其於 101年負責之中南部經銷商數 目應該有超過20家, 於102年7月後僅需負責5家等語,顯



然有不合比例減少之情,而主張江選一證述經銷處有組織 變革一事不可採。 然經銷處業務團隊於102年6、7月進行 組織變革後,既僅負責12家第一線事業夥伴之經營管理, 業務人員隨之減少,並就此12家事業夥伴為分配,自無上 訴人所稱不合比例之情。
④上訴人復以江選一對經銷處主管於改組前後之細部情形無 法證述,有將主管變更誤認為組織改組,及其證述 Larry Young於102年7月取代Vivian Jan 成為經銷處主管與事實 不符等情,主張江選一證詞欠缺可信性。然江選一係證述 :「(…102年6、7月間改組前、後你的主管為何人? ) 改組前是Vivian Jan,改組後是Larry Young」、「( 主 管變更時間?)確切時間要問人事單位,我們在六、七月 改組後,一直有很多組織變動」等語( 原審卷㈠第229頁 背面),顯然江選一關於主管變動時間,只能粗略記得是 在102年6、7月至年底間。 又Vivian Jan乃冉素婷,並非 薛淑菁,此觀經銷處101、102年業務分配表可知(原審卷 ㈠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曲解江選一所言,又將江選一 證述之冉素婷誤為薛淑菁,而以薛淑菁於102年9月間仍任 經銷處主管,主張江選一證述欠缺可信性,委非可取。 ⑤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2013年、2014事業夥伴銷售獎勵計畫 及作業指南、2013年、2014年經銷商作業指南要項,規範 有被上訴人與各類型事業夥伴間之交易準則, 如IBM事業 夥伴價格折扣基本原則規範、IBM事業夥伴評選辦法、IBM 事業夥伴專業認證辦法、IBM事業夥伴規範準則與查核 、 IBM事業夥伴價格折扣實行辦法等, 與被上訴人事業夥伴 的訂單管理、優惠價申請及變更、維護服務經銷許可變更 等通知(原審卷㈠第91、92、138、139頁),主張經銷處 於102年6月30日前後實質負責所有IBM 事業夥伴業者經營 與管理工作云云。然經銷商作業指南要項已經表明係供被 上訴人第一線事業夥伴經銷商使用之意旨。 且IBM事業夥 伴銷售獎勵計畫及作業指南俱在說明IBM 當年度對事業夥 伴銷售IBM產品之獎勵計畫及銷售相關作業流程, 與經銷 處於102年7月組織變革前負責第二線事業夥伴之業務經營 與管理工作,並將第二線事業夥伴之業務銷售技能訓練、 IBM經銷流程制度業務行為準則實施與查核、 業務協銷規 劃與實施、協助提供報價、協辦行銷與教育訓練活動、共 同詢訪新商機等業務並不相同,被上訴人2013年、2014年 事業夥伴銷售獎勵計畫及作業指南、2013年、2014年經銷 商作業指南要項,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經銷處未於102年6 月進行組織變革一事。




⑥上訴人另據標題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主機更新 契約之電子郵件串,謂第二線事業夥伴係以向經銷處提出 申請之方式直接採購及進貨,主張被上訴人仍有負責第二 線事業夥伴的業務經營與管理工作,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該交易係非經由常規銷售管道進行者,屬被上訴人非 常規之TA(Transaction Agreement) 個案交易,需經由 內部管理階層逐案個別審查批准,且於102年7月後,經銷 處業務人員已不再協助此類TA個案交易之申請,上訴人曲 解被上訴人作業流程等語置辯。查上開電子郵件主旨已經 載明:「Special Bid Request」之意旨( 原審卷㈠第90 頁),且由前述江選一證述可知,第二線事業夥伴除非跑 特殊合約流程,否則都是向代理商進貨,而非直接向被上 訴人進貨,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有據。
⑦綜上,經銷處確有於102年6月進行組織變革,而於102年7 月後改變原業務內容,即將該處原本均負責之第一、二線 事業夥伴經營管理工作,減少為僅負責第一線事業夥伴部 分,則被上訴人因改變對事業夥伴之經營管理而縮編經銷 處,自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安置義務?
①查,上訴人於102年5、6月間登入IBM全球職缺搜尋系統查 詢職缺後, 系統自動配對符合上訴人查詢之工作有 Base Growth Seller等,有IBM全球職缺查詢結果列印紙可稽( 原審卷㈠第16頁)。且Base Growth Seller屬全球資訊科 技服務事業部8職等之職位, 工作地點包括臺灣及大陸地 區, 申請者需有3年以上資訊科技服務銷售經驗、並對委 外事務或長期服務有良好瞭解, 上訴人職等為8職等情, 為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㈡、㈢狀所承(原審卷㈠第68頁背 面、第69、122頁)。 又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被上 訴人,曾任科技處業務專員,於100年5月間,轉調為經銷 處業務專業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應符 合Base Growth Seller一職所列應徵條件。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未申請上開職缺,惟負有安置義務者為雇主並非 勞工,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委無可取。
②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資部臺灣區主管林雅莉 (下 稱林雅莉)證稱:104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 104(103) 法字第030104131號函暨附件列表中從狀態欄 記載OFF即為下架停止徵才之意, 最後修改日(刊登)欄 所載日期即為該則徵才啟事下架停止徵才之日期等語在卷 (原審卷㈠第427頁正背面)。 又自前述附件之列表可知 (原審卷㈠第203至21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將



其在 104人力銀行網站中刊登之誠徵業務資訊管理專業人 員廣告下架, 102年9月3日將誠徵BusinessIntelligence ─Application Developer之廣告下架, 102年9月17日將 誠徵Information Architech(SWG─0000000)(Lab)廣 告下架, 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6、7月間或之後仍有徵才 需求。
③又林雅莉雖證稱:被上訴人決定要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後,上訴人的一線主管及最高主管都有與人資部合作尋找 他在公司內部的職缺,他的最高主管也聯繫其他部門的資 訊服務單位、軟體單位、電子行銷單位是否有職缺適合上 訴人,資訊服務單位當時看過上訴人的學經歷、績效後決 定不予考慮,上訴人的最高主管也有幫上訴人安排與電子 行銷單位王經理進行面談。我們有詢問上訴人在內部網站 有興趣的職務,我們會協助他,但我們沒有收到他的申請 等語(原審卷㈠第427頁)。 然經銷處組織變革時,本應 盡可能就可能受影響員工在公司不限部門內為其找尋適合 員工之職位,或只要對員工稍加訓練即可適任之職位,林 雅莉上開尊重各部門主管人事權限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有盡安置義務。
④從而, 經銷處雖有於102年6、7月間發生業務性質變更之 組織變革情事,被上訴人應仍可安置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 而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洵為可取 。 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於 102年5月23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終止事由於會議中 口頭、同年6月26日再以書面補之前口頭終止, 終止契約 生效是102年6月30日,業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 未合,自不生效。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 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揆 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則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而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 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 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 ,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本件兩造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 人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曾任科技處業務專員, 於100年5月間轉調為經銷處業務專業經理等情,為雙方不爭 之事實(如前貳㈠),堪以採信。嗣因上訴人工作績效不佳 ,101年度績效考評為3,正隆案、外傳資訊案、領導暨情緒 管理案、鼎新案、Siebel商機鍵入與更新案、教育訓練案、 台積電案、退貨案、精誠案、新產活動案等有工作態度消極 、怠惰敷衍、屢勸不聽、情緒管理不當等不能勝任工作情狀 ,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2 年6月28日, 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938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加計預告三十日期間後, 自102 年7月28日生效,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惟查:
①工作績效考評部分:
⑴上訴人因業績達成率低於預算目標80%且年成長率為負 數,疏於管理群環公司業務與業績、第2線經銷事業夥 伴之業務開發不足、疏於存貨管理等情,101年度工作 績效考評為3,須改進並加強領導技能及人員管理技能 ,有101年度績效考評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25至126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績效考評之真正,信足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工作績效評定為4者方屬不能勝任工作, 惟 Ⅰ按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從業人員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其工作績效經評估為 不合格者,被上訴人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38條 第3項則規定: 從業人員的工作任務將於原有計算執 行12個月後,由直屬主管評定績效等級。績效等級分 為4等: 1為優,2+為佳,2為良,3為需改進,4為不 合格。主要影響考評等級之因素為原定工作計劃內容 所實際達成之目標、成果,此外,從業人員與其工作 相關者之關係以及應有之持續工作態度亦為影響整體 考評之既定要項,當有顯著正面效益時,將助於提升 總考核等級,反之亦然,而其結果導致總考核等級為 不合格者,本公司將依本規則第13條規定予以資遣( 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可見工作績效評估乃單一年 度對勞工工作任務、工作態度之評估,而勞工是否得 勝任工作乃係就勞工受僱之情形為整體觀察,並無年



度之分,則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關於工作 績效不合格部分僅係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況之一,並 非唯一。是以,工作績效未經評定為不合格,但有具 體事證可以證明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時,仍得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Ⅱ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第 38條第3點 (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工作不能勝任係指工作績 效經評估為不合格者,而上訴人工作能力經各年度評 估均無不能勝任情形,原審以整體職涯為判斷,顯有 重複評價情事;況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工作能力因 素進行懲戒或列入績效輔導,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 日會議上多次讚揚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可證上訴人並 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云云。 惟單一年度考評為4等即 以資遣,並非謂其他等第即不得資遣,而工作規則第 13條第1項第7款「不能勝任工作」(原審卷㈠第98頁 ), 並未限制單一年度經評估不合格者,上訴人101 年度績效考評為第3等「需改進」,且101年度業經主 管告誡十餘次(本院卷㈠第278至280頁),102年3月 又再度經告誡,顯見上訴人表現未如預期,益證前開 績效考評並非無由,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整體表現, 跨年度考評認定上訴人工作不能勝任,於法並無不合 ,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於合規範意旨有具體合理 事證足認不能勝任工作者,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並未 規定雇主須對已不能勝任員工先予輔導、懲戒或無法 安置其他工作後,方能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辯稱, 為不足採。
②正隆案部分:
⑴群環公司曾透過精誠公司出貨磁帶機予客戶正隆公司, 該機器於100年11月交貨後即生故障叫修情事, 因被上 訴人人員遲未處理,群環公司乃從其庫存中暫借新機一 台予正隆公司使用,嗣因精誠公司及正隆公司不願歸還 磁帶機而於101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品退換貨之 DOA程序,至101年7月31日仍未解決,有電子郵件可稽( 原審卷㈠第102頁),而其上司薛淑菁(Janet Hsueh,下 稱薛淑菁)請上訴人在事態擴大之前及早謀求支援(原審 卷㈠第56頁),足見上訴人對其應辦及交辦事項, 處理 不力。
⑵上訴人稱正隆案非其業務,且已協助解決云云,並提出 被上訴人業務組織及相關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 ㈠ 第 100至103頁)。 惟正隆案從叫修至新品退換貨,延宕8



、9月,如前所述,縱有部分業務本非其辦, 亦係主管 交辦事項,其未及時尋求支援有效率解決(原審卷㈠第 56頁),亦屬交辦事項未達,上訴人所言,洵非足取。 ③外傳資訊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價格經理Hennessy Chiang與 上訴人就相關業 務發生齟齬,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41頁 ),上訴人翌日即101年2月29日寄電子郵件予Hennessy Chiang,並副本予非被上訴人內部員工以外之人(原審 卷㈠第57頁), 薛淑菁乃於同日告誡上訴人IBM內部溝 通郵件請勿副知外部事業夥伴(原審卷㈠第57頁),亦 即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爭議,如為被上訴人公司外部事 業夥伴知悉,對被上訴人難免有不良影響,薛淑菁因此 告誡上訴人, 並於101年8月2日再度告誡上訴人:再講 一次,任何IBM內部的討論,請不要copy or forward給 外部的人,特別是整個團隊並還未有共識等語(原審卷 ㈠第58頁)。足見上訴人確將公司內部未定論資訊透漏 外人,經主管告誡後,仍再犯。
⑵上訴人固主張Hennessy Chiang 寄發前述101年2月28日 電子郵件時,已將外部事業夥伴列入副本通知對象,其 當可延用,且內容無機密事項,而薛淑菁了解事情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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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