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81號
TPHV,105,重上,881,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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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張王麗美
      王進益
      王素蘭
      王美珠
      王進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千萬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565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第16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565號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王陳秀英所有,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王陳秀英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死亡 ,借名契約由兩造繼承,自得隨時終止,遂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全體共有人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陳秀英贈與伊,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未能舉證說明,尚不足採。如認伊 與王陳秀英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契約,然伊亦為王陳秀英 之繼承人,則上訴人僅以其名義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65號土地於69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於69年3月5日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8-9、31-32頁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
王陳秀英為兩造之母親,於103年12月12日死亡(見同上卷 第8頁之除戶戶籍謄本)。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王陳秀英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陳 秀英死亡後借名契約由其繼承,其終止王陳秀英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王陳 秀英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終止王陳秀英與被 上訴人間之借 名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王陳秀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由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其原因與目的 多端,其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贈與、或可能為 信託、亦或可能為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惟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 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 贈與子女,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 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該財產僅 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記名義人 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約定之範 圍內就有關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再按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565號土地於69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7月28日,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於68年7月28日購買一節,應為可採。又上訴人 張王麗美王美珠王進益王進壽王素蘭、被上訴人 依序為39年1月18日、43年2月20日、46年10月8日、47年 11月10日、49年7月25日、40年6月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10-15頁),是兩造於購買系 爭房地時,張王麗美王美珠王進益王進壽王素蘭 、被上訴人依序為28歲、24歲、22歲、21歲、18歲、28歲 ,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王素蘭王進益王美珠王進壽等人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到庭陳述如下:
王素蘭陳稱:「房子是我們六個兄弟姐妹去賺的,當初我 媽媽有交待賺的錢要拿回家就是要買這間房子,我母親不 知道借名這件事,他不懂這個,(你母親為何不把房子登 記在其他兄弟姐妹名下?)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是老大,從93年開始房租都是我媽媽在收租金,到我母 親走掉,租金都是我收的,我收之後再交給我母親,房子 是68年7月28日買的。(買房子的時候係有參與嗎?)都 是母親在處理,權狀也都在我們這邊,媽媽過世前在母親 那邊。(68年買後到93年使用情形?)出租,但都是母親 在處理……我從國中就開始賺錢了,大部分的錢是原告王 美珠及原告張王麗美賺的,原告王進益也有幫忙賺一些, 原告王美珠賺的錢都是拿回家,我母親交待就是要買這間 房子,被告王千萬只是隨便打工,如何有能力買房子,連 結婚的錢都是跟原告王美珠借的……我母親還有另一間房 子是兄弟姐妹公同共有的,也不是被告買的,被告自己有 另外三間房子,媽媽買的這間房子就有這個問題……媽媽 的錢是直接拿給被告去繳稅金,因為我都跟媽媽全在一起 我很清楚」(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0、160、180頁)、 「母親過世時,有留下兩間房子,一間就是本件系爭房地 ,一間是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透天厝,這間是兩 造網然後公同共有……(龍濱路的房地原來登記在何人名 下?)母親名下,母親過世後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王進益陳稱:「所有權也都在我們這邊,本來是母親保管 的,是他交給我的,因為被告有買三個房子,他的所有權 狀都是自己保管,也不是給我們收房租,表示這間房子不 是他的,他沒有出錢為何房子是他的……我媽媽也說房子 是要給我的,因為都是我在照顧我母親,被告也沒有,當 然房子是要給我的,有叫被告把房子過戶,但是他也不要 ……以前媽媽都是我和王素蘭在照顧,被告都沒有照顧我 母親,我母親不可能會贈與房屋給被告,媽媽本來就不是 要給被告房子的,媽媽當時有說要把名字改回來,但是被 告不拿出印鑑證明,所以沒有辦法改,而且房子被告也沒 有出到一毛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160、180頁)。



王美珠陳稱:「我一直都是賺錢幫助母親買房子,都是兄 弟姐妹賺錢買這間房子……(系爭房屋到底是誰買的?) 媽媽買的,(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來是要登記在王 進壽名下,後來王進壽說他比較小,後來說要登記在我大 哥名下……稅金都是我們拿給被告去繳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99、158-159、180頁)。 ④王進壽陳稱:「當初房子是我和我媽媽去買的,從頭到尾 手續都是我辦理的,當初我媽媽的意思是說要登記在我的 名下,因為我還是專科學生,當初兄弟姐妹賺的錢都是給 媽媽,我媽媽去買這個房子,所以那個房子是所有兄弟姐 妹的錢買的,被告當初才20幾歲也沒有能力買房子,我媽 媽的意思是說他走後房子看兄弟姐妹如何分,當初就是因 為本來要登記在我名下,我後來說登記在大哥的名下,所 以那個房子是兄弟姐妹所賺的錢買的,因為我們買這個房 子以後,我們家就變更沒有錢,所以我當兵的時候我還要 拿錢回家,所以那個房子絕對不是被告賺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79-180頁)。
⑤依王素蘭王進益王美珠王進壽等人上開陳述觀之, 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母親王陳秀英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嗣後由王陳秀英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 由其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因此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於王陳秀英生 前,均係由王陳秀英作主負責一節,固可認定。惟依前述 ,王陳秀英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雖由其出 租而收取租金,但此究係借名登記?抑或係贈與?尚無法 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係由王陳秀英負責之事實 ,而得推之。
⑥再王素蘭王進益王美珠王進壽等人固均陳稱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云云,然其等就借名登記之內容為何陳述不 一,王素蘭陳稱:「……我母親不知道借名這件事,他不 懂這個,(你母親為何不把房子登記在其他兄弟姐妹名下 ?)因為被告是老大……(買房子的時候係有參與嗎?) 都是母親在處理」等語,王進益陳稱:「……我媽媽也說 房子是要給我的,因為都是我在照顧我母親,被告也沒有 ,當然房子是要給我的,有叫被告把房子過戶,但是他也 不要……」等語,王美珠陳稱:「……(系爭房屋到底是 誰買的?)媽媽買的,(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來是 要登記在王進壽名下,後來王進壽說他比較小,後來說要 登記在我大哥名下……」等語,王進壽陳稱:「當初房子 是我和我媽媽去買的,從頭到尾手續都是我辦理的,當初



我媽媽的意思是說要登記在我的名下,因為我還是專科學 生……當初就是因為本來要登記在我名下,我後來說登記 在大哥的名下……」等語,則所謂借名登記之部分,究竟 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等陳述不一。參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利害相反,上訴人所為前揭陳述難認無偏頗 之虞。且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正決定者為王陳秀英王素蘭王進益王美珠等人均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事務之處理 ,是其等所為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或借名之陳述顯均 係聽聞自王陳秀英之陳述,則其等於30餘年後,陳述此項 傳聞是否真實,已令人啟疑?雖王進壽陳稱曾參與購買系 爭房地事務之處理,然斯時其年僅18歲,對事理之理解尚 淺,在王陳秀英不知借名為何之情形下,其何以能事隔30 餘年後陳述王陳秀英當時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亦屬存疑。再者,系爭土地、房屋 分別自69年1月10日、同年3月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 ,迄王陳秀英103年12月12日死亡之時止,已逾34年,如 系爭房地果係王陳秀英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王陳 秀英何以長達34年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本院實難憑王素蘭王進益王美珠王進壽等人前揭陳述不一之內容而得推論王陳秀英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⑶至上訴人聲請訊問王美珠王進壽及證人許緞等人,以證 明王美珠許緞於105年3月25日通知內容、王進壽許緞 於105年4月22日通知內容等電話錄音譯文,許緞是否有誘 導王美珠陳述之情事,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系爭房地是 否存在借名契約無涉,且縱認許緞有誘導王美珠陳述之情 事,亦不足推論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王陳秀英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由其 作主負責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其等間究係借名 登記、贈與或係其他法律關係,均屬未定,上訴人主張為 借名登記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其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系爭房地為王陳秀英所有,而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之心證。準此,上訴人主張王陳秀英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陳秀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終止借名契 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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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