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簽訂編 號00000000(土)、00000000(土)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 司場站設備使用合約」2份(下稱系爭合約,或以其編號分稱 之),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及135、41、121、69地號土 地,用為飛機修護棚廠基地及相關設施、棚廠前停機坪及機坪 停車位,租期分為100年1月1日至109年10日31日、100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按承租面積以新臺幣(下同)9 0元/㎡計算,嗣兩造於101年10月1日、同年5月17日合意部分 退租而改為承租146,614㎡及1,266㎡之面積,故每月租金各為 1,319萬5,260元及11萬3,940元(營業稅另計),並約定給付 方式為季繳。詎上訴人於102年第2季含稅後原應繳上開土地租 金4,192萬3,980元,卻僅於102年4月8日及103年2月25日分別 繳納1,165萬6,728元、815萬4,505元,而尚欠2,211萬2,747元 土地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繳納,迭經催繳均未置理,為此 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系爭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前,原 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原名中正國際航空站, 95年間更名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民航站),伊前向民航站租 用桃園機場上開土地設置飛機維修機棚,嗣88年間發現航機停
放在棚廠外空地,除應付租金外仍需付停留費,且租金高於應 付停留費,故向民航站要求比照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航空)不另租用空地,而僅以飛機在機場停留時間 計付停留費。惟當時民航站期伊續租機棚前空地即停機坪,迭 經協商及考量機場內飛機停放位置調度均依其指示,於90年3 月30日發函表示如伊依指示租用機棚前停機坪土地,將採「包 月方式租用」,將場內停機坪空間整個視為一體,以「航空公 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 停留費架次」,並僅就於午夜12時仍停放機場之飛機收取停留 費,後經雙方協商核定伊承租之機棚及機棚前空地面積,換算 後共可扣除停放19架次飛機(含廣體機14架次、窄體機5架次 )免計收停留費,且不限於該飛機需停放於機棚前土地,伊始 於90年5月7日同意續約,並就前述停留費計收方式溯及自89年 1月1日起適用。就此租約之履行方式,雖未明載於系爭合約中 ,惟99年11月1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後迄100年12月31日止,兩造 仍循此方式履約,該停留費計收方式自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 ,且改制後之被上訴人為私法人,前述停留費之收取應屬私法 關係,並與兩造約定之租金收取,具不可分割之效果,故被上 訴人無權片面變更,是被上訴人未經兩造合意變更租約內容, 竟逕自101年1月1日起改變前開停留費之計收方式,就伊降落 桃園機場之班機,除進入伊租用機棚及土地之停留時間予以扣 除外,其餘均全數計收停留費,造成伊於101年1月1日至5月16 日止溢繳之停留費逾2,600萬元,伊自得以之與系爭租金主張 抵銷,抵銷後並無差額未付,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本 院卷第92頁):
㈠因應民用航空法之修法,民航站於99年11月1日改制為「桃園 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有原審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筆錄及本院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
㈡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所承租範圍,與97年1月1日 起迄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改制前民航站所簽訂之場站設 備使用合約相同,有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㈢編號00000000(土)合約,原租金為每月1,439萬9,640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1,511萬9,622元,嗣於101年10月1日「依被上訴人 101年9月20日桃機業字第10110000085號函,重新丈量二機棚 場後之土地面積為33,756㎡,同意上訴人退租二機棚場外土地
面積13,186㎡,餘20,570㎡,每月每㎡以90元計算,共計185 萬1,300元。依被上訴人101年9月20日桃機業字第10110000085 號函,重新丈量三機棚場後之土地面積為28,500㎡,每月每㎡ 以90元計算,共計256萬5,000元。」修改後,每月租金為1,31 9萬5,26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385萬5,023元,有該合約及前 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 第8至14頁、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 。
㈣編號00000000(土)合約,原租金為每月649萬6,830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682萬1,671.5元,嗣於101年5月17日「依被上訴人10 1年5月14日桃業字第1010008537號函,同意上訴人自101年5月 17日起退租第一、二飛機修護棚廠前停機坪土地,面積分別為 24,886㎡、46,035㎡。」退租面積為70,921㎡。於修改後,每 月租金變更為11萬3,94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1萬9,637元。修 改前後,稅後差異金額為670萬2,034.5元,有該合約及前述原 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 至23頁、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㈤依系爭合約計算,102年4至6月之租金共計4,192萬3,980元, 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繳納1,165萬6,728元,差異金額為3,026 萬7,252元。嗣於103年2月25日上訴人再繳納815萬4,505元, 尚餘2,211萬2,747元,有系爭合約100年1月至102年3月應收帳 款明細表、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2頁、卷㈡第59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
㈥上訴人於88年10月21日原擬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租依79正站字05 0、052號及85正站地字第102號合約中棚廠前停機坪用地計約1 29,868㎡,以免重複繳納停留費及土地租金,嗣經被上訴人於 90年3月30日提出「為降低國籍航空公司營運成本,提昇競爭 力,航空公司僅需租(專)用棚廠正前方之停機坪土地,其周 邊剩餘之停機坪土地本站航務組將用以規劃分配停機位置,凡 使用之航機則收取停留費,每次停留時間均自『0』開始計算 ,不採累加計算;另在本站停機坪過夜停留之航機依規定收取 停留費。」、「基於考量在不影響整體運作,於機坪營運時間 內專用停機坪與租用停機坪可整個涵蓋一起使用,發揮機坪較 大效能,航空公司在租用廠前土地專用後,為免營運空置,能 採取『包月方式租用』觀念,不再計收停留費,即『航空公司 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停 留費架次。』,並要求上訴人應租用廠前停機坪土地為70,920 ㎡。」,嗣迄10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均依前開說明向上 訴人收取停留費及該70,920㎡之土地租金。又扣除架次共計19
架。有上訴人88年10月21日、100年3月2日函文、民航站90年3 月30日及11月28日函文,及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58頁、卷㈡第59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92頁)。
㈦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下稱審計處)以99年12月27日審交處 一字第0991001215號函,認交通部民航局所屬各機場機棚及桃 園國際機場行李相關系統設備之使用管理情形有相關建議改善 事項,並敘明「以99年8月份為例…中華航空實際停留之航機 為819架次,應收取之停留費收入518萬6,286元,經核算棚廠 及停機坪可停放571架次後,實際收取之停留費收入僅117萬9, 650元」,有該處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㈧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就土地租金及停留費之收取,係 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方式為之。嗣自101年1月1日起,就停留費 收取部分,更改為:飛機一經降落於桃園國際機場迄離境時為 止,扣除上訴人申報進入承租土地範圍內之時間後,依桃園國 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費率表計收停留 費。有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召開租用該公司飛機修護棚 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之航機停留費收費方式暨航務管理系統變 更會議記錄及上訴人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5頁)。㈨上訴人於100年、101年繳納之停留費如其於原審104年3月27日 答辯㈡狀附表所示,有該附表及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卷㈡第59頁反面、本 院卷第92頁)。
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99年10月4日通信字第0990030716號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使用國營航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 標準第8條及第12條,委託被上訴人製發「飛航服務費」繳款 書,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1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2年第2季應 給付伊土地租金4,192萬3,980元(含稅),卻僅於102年4月8 日及103年2月25日分別繳納1,165萬6,728元、815萬4,505元, 尚有2,211萬2,747元之系爭租金未付,應依約如數給付;上訴 人對於伊尚有上揭差額租金未付乙節並無爭執,然主張101年1 月1日至5月16日之期間,溢繳逾2,600萬元之停留費予被上訴 人,得以之與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已無租金差額未付 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10 1年1月至5月16日間之停留費,並以之與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 ,有無理由?亦即:㈠兩造間有無就停留費收取訂定契約,或 將之列為系爭合約之內容?如有,該契約或約定之效力為何? 被上訴人就101年1月至5月16日所收取之停留費,有無違反前 開約定?㈡系爭停留費收取之法律性質,究為公法關係,抑或
為私法關係?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溢收101年1月至5月16日 間之停留費,對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為抵銷?爰析述如下:有關兩造間有無就停留費收取訂定契約,或將之列為系爭合約 之內容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前 原為民航站,伊前向民航站租用桃園機場上開土地設置飛機維 修機棚,嗣88年間發現航機停放在棚廠外空地,除應付租金外 仍需付停留費,且租金高於應付停留費,故向民航站要求比照 訴外人長榮航空不另租用空地,而僅以飛機在機場停留時間計 付停留費。惟當時民航站期伊續租機棚前空地即停機坪,迭經 協商及考量機場內飛機停放位置調度均依其指示,於90年3月 30日發函表示如伊依指示租用機棚前停機坪土地,將採「包月 方式租用」,將場內停機坪空間整個視為一體,以「航空公司 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停 留費架次」,並僅就於午夜12時仍停放機場之飛機收取停留費 ,後經雙方協商核定伊承租之機棚及機棚前空地面積,換算後 共可扣除停放19架次飛機(含廣體機14架次、窄體機5架次) 免計收停留費,且不限於該飛機需停放於機棚前土地,伊始於 90年5月7日同意續約,並就前述停留費計收方式溯及自89年1 月1日起適用。就此租約之履行方式,雖未明載於系爭合約中 ,惟99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改制後迄100年12月31日止,兩造仍 循此方式履約,該停留費計收方式自屬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等 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前開停留費計收方式之約定, 且該約定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等情。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原則 上均須以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要件。查本件兩造以書 面簽訂之系爭合約(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23頁),其內容僅有 關於土地租用範圍、租用目的、租賃期間、租金計算及繳付方 式之約定,並無任何條款涉及飛機停留費之計收方式,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合約中既無涉及停留費計收方式之明文 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查我國政府於68年間成立中正國際航空站(95年間更名桃園國 際航空站),隸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嗣為提升國家競爭力 ,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 濟繁榮,於98年間分別制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稱機 場發展條例)」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下稱機場公司條例)」,後經行政院依機場發展條例第47條 規定核定自99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並優先以桃園機場為適用 之國際機場,而於同年11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政府獨
資經營(機場公司條例第2條參照),將機場從行政機關轉型 為事業機構,透過國營公司之組織型態,導入企業化經營精神 ,以提升營運效率及服務水準。故民航站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前身,且係民航局所屬機關(構),其於民航站時期管理之桃 園機場,性質上為服務性營造物,該營造物利用關係究為公法 或私法關係,固受營造物之設置法規(即營造物規章)影響, 例如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利,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 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但如向 民航站承租土地給付租金,則為租賃關係,該承租人與政府機 關間所發生者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參學者吳庚著「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1年增訂12版第160至162頁)。又按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 用規費:…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規費法 第8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規費」乃國家對個別人民,在行政 上為特定之給付時,基於公權力向受領給付者所收取,作為該 項給付之報償之金錢給付義務;至所謂「使用規費」,則係在 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公共設施之利用,以公權力課徵之對價 。是當時之民航站,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 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 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及按依上開規定制定之「使 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就各航空公司 使用機場停機坪收取停留費,乃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航空 公司利用機場公共設施所課徵之對價,該停留費性質屬上開規 費法所定使用規費之範圍,而具有公法性質,並無疑義,此亦 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於前揭 民航站時期與之簽訂租約,給付租金向民航站租用桃園機場上 開土地設置飛機維修機棚,雙方間就此成立之租賃關係,純屬 私法關係;至上訴人因航機降落桃園機場停留期間而應給付民 航站之機場停留費,則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應為公法關 係,合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及85年間先後與民航站簽約承租桃 園機場上開土地,嗣88年間發現其航機停放承租之棚廠外空地 ,除應付租金外仍需付停留費,且租金高於應付停留費,故向 民航站要求比照訴外人長榮航空不另租用空地,而僅以飛機在 機場停留時間計付停留費。惟當時民航站期伊續租機棚前空地 即停機坪,迭經協商及考量機場內飛機停放位置調度均依其指 示,於90年3月30日發函表示如伊依指示租用機棚前停機坪土 地,將採「包月方式租用」,將場內停機坪空間整個視為一體 ,以「航空公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
機架次=收取停留費架次」,並僅就於午夜12時仍停放機場之 飛機收取停留費,後經雙方協商核定伊承租之機棚及機棚前空 地面積,換算後共可扣除停放19架次飛機(含廣體機14架次、 窄體機5架次)免計收停留費,且不限於該飛機需停放於機棚 前土地,伊始於90年5月7日同意續約,並就前述停留費計收方 式溯及自89年1月1日起適用等情,固據提出伊88年10月21日函 文、民航站90年3月30日及11月28日函文(見原審卷㈠第31至3 5頁)為佐。然觀之前揭函文內容,上訴人於88年間係向民航 站表示原簽訂合約向之承租二機棚場、停機坪及部分房舍等用 地,該停機坪租金月達1千餘萬元,航機停留租用地時仍照章 繳付機場停留費,認有重複繳費而增加其營運成本情事,故擬 將棚廠前停機坪用地辦理退租,而要求修訂租約。嗣民航站於 90年3月間同時向上訴人及長榮航空發函表示:「為降低國籍 航空公司營運成本,提升合理競爭力」,航空公司「僅需承租 (專)用棚廠正前方之停機坪土地」,其餘周邊剩餘之停機坪 土地該站航務組將用以規劃分配停機位置,凡使用之航機則收 取停留費,每次停留時間均自「0」開始計算,不採累加計算 ;另在本站停機坪過夜停留之航機依規定收取停留費,且基於 考量在不影響整體運作,於機坪營運時間內專用停機坪與租用 停機坪可涵蓋一起適用,發揮機坪最大效能,航空公司在租用 廠前停機坪土地專用後,為免因營運空置,能採包月方式租用 ,不另計收停留費,即「航空公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 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停留費架次」,並為便於日後 合約執行與管理之統一性,「廠棚本身土地」與「廠棚正前方 停機坪土地」將分別以兩個合約辦理,且因原定期合約已屆滿 ,而通知另以90年1月1日為生效日辦理簽約;其後上訴人就89 年1至12月租用該機場第1維修區前停機坪土地部分,仍認僅收 取停機坪土地使用費猶屬過高,而無意接受,然民航站則認若 僅收取航機停留費,該停機坪土地又流為專用顯失公平,故同 意就前開期間之停留費收計方式,亦比照前揭模式處理,惟仍 應繳納租金後,另由該站航務組審查航機停放架次資料、核算 停留費後再併予辦理核退。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向民航站承租 土地並給付租金,係成立私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 應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規定制定之「使用國營航空 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使用規章,向民航站繳納機 場停留費之規費,則屬公法關係,兩者性質迥然不同。且該公 法性質之停留費計收方式,依法應按前述使用規章計收(即依 法行政),無從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經雙方當事 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成為私法契約內容之一部, 實甚明之,此由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函示之停留費計收方式,
均無訂入前述民航站時期租約或系爭合約中,亦可佐證。是民 航站於90年間基於為降低國籍航空公司營運成本,提升合理競 爭力,及若僅向上訴人收取航機停留費,其租(專)用棚廠之 正前方停機坪土地實流為專用而顯失公平,暨考量在不影響整 體運作,於機坪營運時間內專用停機坪與租用停機坪可涵蓋一 起適用,發揮機坪最大效能等行政目的之考量,而以前揭函文 表示航空公司如租用棚廠前停機坪土地專用後,基於行政裁量 權同意航空公司應依規章繳納之機場停留費,得採前揭扣除相 當之航機架次後另計收停留費,亦即給予部分之規費減免(減 收),而達成其所欲完成之行政目的,自無不可,故前揭函文 關於上述減收停留費之對外意思表示,性質上應為授益之行政 處分,而屬公法性質,縱上訴人基此規費減免之考量,而願意 續訂租約繼續承租棚廠前之停機坪土地,亦不因此即謂前述停 留費之減免,已成為該土地租約內容之一部或合意約定事項, 洵堪認定。
㈣又如前所述,我國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 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嗣於98年間分別 制定機場發展條例及機場公司條例,並於99年間由行政院依前 述條例核定施行,優先以桃園機場為適用之國際機場,及成立 由政府獨資經營、為私法人之被上訴人公司,以導入企業化經 營精神,提升營運效率及服務水準。前開機場發展條例有關機 場公司資產之取得,於第18條第1、2項明定:「民航局經管園 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 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28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第三人於本條例施 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 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另有關機場公司相 關收費項目與基準訂定程序,則於同條例第13條規定:「機場 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 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 關核定。」,嗣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亦依前揭授權規定擬訂其 「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實施在案 ,並於第6條、第15條分別規定明定停留費之收取按架次、航 空器最大起飛重量及停留時間計算,及使用機場專用區設施所 需繳納之費用及費率,應按該基準附表規定計收(見本院卷第 337頁、第338頁正反面、第343頁、第344頁正反面)。是民航 站雖為被上訴人成立前之前身,然其於被上訴人成立前基於公 、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機場發展條例既明定 應僅就第三人於該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 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自成立之日
起繼受之,前述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性質之停留費減收同意,當 不與焉,其理自明。是上訴人仍執前述伊與民航站於88年及90 年間所為函文表示,主張前開停留費之減收(即停留費之計收 方式)亦成為兩造之約定,而屬於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云云, 並無可採。
有關被上訴人收取停留費之法律性質為公法或私法關係,及上 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其有關機場停留費之計收標準及方式 ,應按前揭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及經交通部核定之被上訴 人「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計收,已如前述。而兩造 對於此項停留費之性質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成立 私法人之公司組織,故該項費用之收取係私法關係;被上訴人 則謂此仍具有規費之性質而為公法關係,是上訴人雖主張對伊 停留費返還請求權存在,然未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亦不得於 民事訴訟中逕為抵銷抗辯等語。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然其成立具有前揭為提升國 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 產業及經濟繁榮之公益目的,除以法律明定其辦理之事項即機 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 服務之經營及提供,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投資或轉 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 由港區事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 事項,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機場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 參照)外,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37條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 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明定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 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且其收 費基準雖由機場公司擬訂,但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中所稱使 用費及服務費,例如降落費、停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輸 油設備使用費等(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前揭同條規範被上訴人應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 或「噪音防制費」,難認僅因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而當然為私 法關係,此觀該條例第14條明定其應提撥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 定比例及噪音防制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辦理噪音回 饋、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 地價稅等使用等相關工作;第15條規定其依觀光發展條例第38 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 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第22條第2項規定其 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18%應提撥 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
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即明。並考量桃園機場由民航站經營管理時 ,因該站屬行政機關性質,故僅繳納租金、權利金之營業稅, 及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外,未來國營機場公司則應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整體而言係增加政府 稅收,但桃園機場(改制前)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機場服 務費,均無須繳納營業稅(參機場發展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 ,故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亦明定機場公司成立後可準用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申請財 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見本院卷第338頁正反面、第341 頁)。
⒉又桃園機場於民航站時期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機場服務費 應為規費之性質,已如前述,嗣雖因被上訴人之成立改由其行 使,並以前揭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予以明定,而徵收機關 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 ,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復為規費法第5條所明 定;且由於國家功能之轉變,國家政府及行政機關所扮演的角 色也隨之不同,而因應國家功能需要,行政機關囿於機關組織 之調整、彈性之有限,以及專業知識人才之欠缺,為求更能有 效、經濟地達成行政任務,實踐國家功能,將國家公權力之行 政任務委託一般私人、私法人或私法上團體行使,雖非我國憲 法上所明文規定,然已屬我國行政機關慣常運用之方式,且為 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肯認,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所明定,上開制度尚非憲法所不許。惟此項公權力授 予私人行使,究屬例外,為貫徹法治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此項將公權力授予私人行使,則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 其授予或委託之方式,或直接依法律規定而產生,或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之授權,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則無不 可。是前開機場停留費為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所定之使用費, 其目的即在向使用機場專用區內之公共設施或服務者收取費用 ,以補償國家為建設或營運該機場專用區之設施設備而支出之 費用,且此部分費用之收費標準均需報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為 核定,非被上訴人公司得自為決定或任意調整,核其性質,乃 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航空公司利用機場 公共設施所課徵之對價,仍應屬上開規費法所定使用規費之範 圍,並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委由被上訴人行使該費用之收取權 利,仍應屬公法性質,亦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民航站前於90年間雖就上訴人航機停留桃園機場應 收取之機場停留費,同意按前述方式減免(減收)其應繳數額 ,然此具有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之停留費減收,被上訴人並未繼
受,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成立後亦已依前揭機場發展條 例第13條授權規定,另擬訂其「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 」,分別於第6條、第15條明定前述停留費之應按架次、航空 器最大起飛重量及停留時間計算,及使用機場專用區設施所需 繳納之費用及費率,應按該基準附表規定計收,並報請交通部 核定實施在案,均詳如前述。又前開民航站時期准予減免(減 收)停留費之計收方式,經審計處於99年12月27日發函糾正, 認依據「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6條規 定:「民用航空器在場、站內露天或機棚停留者應計收露天停 留費或機棚停留費。」,民航站就上訴人及長榮航空之停留費 收入,以依前述扣抵方式計收停留費,核有以停留費補助停機 坪土地使用費、未覈實計算機棚及停機坪停放架次之合理性、 停留費計收方式不一致等欠妥情事,建議通盤檢討並研訂健全 之收費標準及規範(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而前開函文糾 正時,桃園機場已改制移由新成立之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故被 上訴人乃為100年1月11日邀集上訴人及長榮航空召開租用該公 司飛機修護棚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之航機停留費收費方式檢討 會議,並決議爾後均按被上訴人「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 準」第6、7條規定(但停留時間之計算應為航空器抵達桃園機 場至離開該機場之時間,惟期間該航空器如因任何因素進入航 空公司租用之土地或棚廠,其於航空公司租用之土地或棚廠之 時間應自停留時間中扣除)計收停留費,及請上訴人及長榮航 空依據前開審計處函示以維護修護區功能為考量,完整租用棚 廠區作業實際所需土地;同年3月間另函知有關上訴人向其租 用修護棚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面積等事宜,逕洽該公司業務處 辦理;同年11月復再次邀集上訴人及長榮航空召開租用該公司 飛機修護棚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之航機停留費收費方式暨航務 管理系統變更會議,並於會議中重申按上開「經營機場專用區 設施收費基準」第6、7條規定計收停留費外,並為因應前述停 留費收費方式之修改,航務管理系統將建置新介面供航空公司 輸入航空器進入及離開租用之土地或棚廠之時間,及該系統預 計於101年1月1日正式使用等情,亦有該會議記錄及相關函稿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63頁)。足見被上訴人成立後,亦未 認同民航局所為停留費計收方式,已一再告知上訴人應按其「 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第6條、第7條規定計收停留費 ,並說明停留時間之計算應為航空器抵達桃園機場至離開該機 場之時間,惟期間該航空器如因任何因素進入航空公司租用之 土地或棚廠,其於航空公司租用之土地或棚廠之時間應自停留 時間中扣除,及該計費系統預計於101年1月1日起正式啟用, 暨上訴人如就有關租用修護棚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面積等事宜
,得另洽其業務處辦理。且被上訴人亦據上情主張:前述審計 處糾正後,伊已花1年時間去宣導,長榮航空之後退租停機坪 前面空地,但上訴人猶為爭執,直至101年4月始發函退租其承 租之停機坪前面空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 92頁反面),除未見上訴人就此節加以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人表示爭執及退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 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6月報經交通部核定其「經營機 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同年11月1日生效實施(見本院卷 第344頁數)後,雖因宣導及系統建置尚未完備等故,而延至 101年1月1日起始按前述收費基準規定覈實計收,而有在100年 以前仍按前揭民航站時期減收方式向上訴人計收機場停留費之 情形,然仍難因此認被上訴人已表明願受前述減收方式之拘束 ,或兩造間就此減收方式亦有合意存在,亦堪以認定。㈣從而,本件民航站時期向上訴人所收取之停留費,與被上訴人 成立後依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授權規定及其所定「經營機場專 用區設施收費基準」向上訴人收取之機場停留費,均屬公法關 係之性質,且非屬渠等間先後訂立之租約或系爭合約內容之一 部,被上訴人成立後並不受民航站前所為同意減收上訴人停留 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拘束,兩造間就此減收方式亦無合意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片面變更該停留費之計收方式, 因此就伊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降落桃園機場之班機, 除進入伊租用機棚及土地之停留時間予以扣除外,其餘均全數 計收停留費,造成伊溢繳停留費逾2,600萬元,得以之與系爭 租金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兩造間所定系爭合 約,於102年4至6月應繳之租金數額為4,192萬3,980元,惟其 僅分別於102年4月8日繳納1,165萬6,728元、103年2月25日再 繳納815萬4,505元,尚餘有2,211萬2,747元之系爭租金未付, 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溢收 伊101年1月至5月16日間之停留費逾2,600萬元,得以之與系爭 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其系爭租金,即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211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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