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陳嬛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聲
陳慶聲
陳頌聲
陳詹孟姜
陳讚聲
陳美成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瑞一
被 上訴人 張夷如
陳牧柔
陳婉聲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段陶喻律師
陳明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澄聲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基,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志銘, 有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
臺北市政府105年7 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530725501號令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8-139頁、第13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澄聲、陳慧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 陳美成、闕瑞一、陳詹孟姜、張夷如、陳牧柔(下稱陳明聲 等9人)於103年5 月28日將其與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1地號等7 筆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並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澄聲、陳慧如、陳婉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上訴人是否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 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41 地號等7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十四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 、陳詹孟姜、陳讚聲、闕瑞一、陳美成、張夷如、陳牧柔、 陳澄聲、陳婉聲、陳慧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應分別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 表十四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陳婉聲則以: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 所出售之土地包括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84、123、126、 127、1231、1232、1233、1234、123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 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合稱系爭 16筆土地),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16筆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5,673,300 元之買賣條件全部接受,不得僅就系爭41地號 等7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所出售 者為共有物,非應有部分,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者應為共有 物,而非應有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1地號等7 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不合。另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陳婉聲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僅就系爭41地號等
7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要件 不符。且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其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假 處分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41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就該3 筆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自非適法。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優先承買之 權利,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雖無何者應 予優先保護或排斥之明文,然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以遠低 於市價10倍之價金出售系爭16筆土地,再由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係利用多數暴力犧牲少數權益,剝奪其他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請求權之正當行使,其權利之行使欠缺正當性,有 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上訴人就系爭41 地號等7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僅就該7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明聲 等9 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且 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係將系爭16筆土地出售予利達公司, 上訴人未依同一條件而僅就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行使優先 承買權,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亦不合法。上訴人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移轉系爭41地號等 7 筆土地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陳澄聲、陳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於103年5 月28日與利達公 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為共有人之系爭41地號等7 筆 土地,連同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利達公司,並 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澄 聲、陳慧如、陳婉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及上訴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3年6月27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就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3-66頁),且為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陳婉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不爭 ,並有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39-142頁),堪信為真實。七、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 十四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 人陳明聲等9 人、陳婉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 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 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 受或予以變更。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 ,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應 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 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 一條件承購,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 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係將上訴人為共有人之系爭41地 號等7筆土地,連同系爭84地號等9筆土地一併出售予利達公 司,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139-142 頁),上訴人欲行使優 先購買權,即應接受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與利達公司所訂 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被上訴 人陳明聲等9人既將系爭84地號等9筆土地合併出賣予利達公 司,上訴人即應依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與被上訴人陳明 聲等9人訂立買賣契約,其於103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行使 優先承購權時,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即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 地主張優先承購(原審卷一第46頁),顯非按被上訴人陳明 聲等9 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其主張已就系爭41 地號等7筆土地行使優 先承購權,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 41地號等7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非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就其為共有人之全部土地即系爭41地號等 7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同樣條件 優先承購之規範意旨,其既非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之共有 人,自無就該9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等語。惟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於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其條件為 何,應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 條件為一併買受數筆土地時,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自應
以同一條件行之。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與利達公司係以同 時出售系爭16筆土地為買賣條件,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13 9-142 頁),上訴人僅於按同一條件承購之前提下始得主張 優先承購權,就其為共有人之系爭41 地號等7筆土地,固為 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就其非共有人之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 ,則係按同一條件合併買受,以符合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要件 ,並非就該9 筆土地亦主張優先承購,上訴人未同意合併買 受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即與同一條件之前提不相符合, 難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主張其就為共有人之全部 土地即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即已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之規範意旨,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詹 孟姜、陳讚聲、闕瑞一、陳美成、張夷如、陳牧柔、陳澄聲 、陳婉聲、陳慧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應分別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四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