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94號
TPHV,105,重上,594,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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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吳重德 
      吳炯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陳子薇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吳潘美德
      吳美琪 
      吳美怜 
      鍾吳美惠
      邱鈺雯 
變更 之訴
被   告 吳信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王明德 
      王德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5年1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吳重德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及變更之訴被告吳信德於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三分之一之補償款。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吳重德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及變更之訴被告吳信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王明德王德旺(下合稱被上 訴人;分開各稱姓名)於原審主張:伊等於民國94年6月6日 與上訴人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下稱吳潘 美德等4 人;分開各稱姓名)、上訴人吳重德及變更之訴被 告吳信德(下均逕稱姓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吳炯均邱鈺雯(下稱吳炯均等2 人;分開各稱姓 名)嗣後分別於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時間受讓土地之應有 部分,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 卷二第106 頁),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 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 3之補償款(見本院卷二第40 頁)。其變更部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 ,原訴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㈡、次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 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 同)65,625元本息,並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375元(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嗣於 本審中於105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僅請求吳潘美德等4人 、吳重德吳炯均等2 人為上開給付,而撤回對吳信德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吳信德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㈢、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 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吳信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 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伊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補償款 乙節,為上訴人及吳信德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吳 信德有無上開請求權此一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上訴人及吳信德否認被上訴 人之確認利益,為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德旺之父王永富王明德之父王家生 自50年6 月起向地主吳錫爵承租因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管理 之台北縣○○鎮(現為新北市○○區)○○○段○○○小段 211-5、231-內、211-內地號土地(下分稱211-5、231-內、 211-內之土地(下合稱211-5等3筆土地,分開稱各地號), 簽訂台灣省台北縣「板浮字第257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 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57年1月1日、62年1 月1日、68年1 月1日分別續訂6年租約,租賃期間至73 年12 月31日止。又 211-5等3筆土地之承租人除王永富王家生外,另有訴外人 楊阿添楊錫根2人(下稱楊阿添等2人),迨吳錫爵、王家 生死亡後,各由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王明德 繼承系爭租約。嗣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於73年 12月間向王永富王明德楊阿添等2人(下稱王永富等4人 )表示:欲將211-5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劉炳 發,要求王永富等4 人先行配合終止三七五租約云云,詎系 爭租約終止後,吳潘美德等4人及吳重德吳信德僅出售231 -內、211-內地號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售211-5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僅與楊阿添等2人就211-5地號土地協 議分管部分成立台灣省台北縣「板浮字第260 號」私有耕地 租約,而未與王永富王明德另訂租約,然王永富王明德 仍繼續於211-5 地號土地上耕作。王永富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王德旺,以及211-5 地號於92年10月間因重測分割為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遭區段徵



收,吳信德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培榮,乃於94 年6 月6日代理吳潘美德等4人及吳重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吳潘美德 等4 人及吳重德吳信德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 1/3之補償款。吳炯均等2人其後分別於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時間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再者,伊 等與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及承租人陳培榮 復於100年7月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各9,37 5元,詎該7人自103年7月起未再給付,至104年1月止已積欠 7期即伊等各65,625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租賃契約之 約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㈡上訴人及吳信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5,62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及吳 信德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各9,375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及吳 信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 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補償 款;另就上開㈡、㈢部分,撤回對吳信德之請求,並為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及吳信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 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補償款。 ㈡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 65,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自104年2 月1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375 元。就 ㈡、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吳信德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 不可能仍有佃農身分,渠等2人施以詐術,使吳潘美德等4人 、吳重德吳信德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而使吳潘 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協議書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伊等業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 賃契約自始無效。況吳信德無權代理吳潘美德等4 人及吳重 德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後未經吳潘美德等4 人及吳重德承認 ,系爭協議書對吳潘美德等4 人及吳重德本不生效力。縱認 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要僅對吳潘美德等 4人及吳重德吳信德生效,無從拘束吳炯均等2人,被上訴



人主張吳炯均等2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吳潘美德等4 人 、吳重德吳炯均等2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三、查:王德旺之父王永富王明德之父王家生自50年6 月起以 系爭租約向吳潘美德等6 人之被繼承人吳錫爵承租因分管協 議而得使用、管理之211-5等3筆土地部分,並於57年1月1日 、62年1月1日、68年1月1日分別續訂6 年租約,租賃期間至 73年12月31日止,該土地之承租人除王永富王家生外,尚 有楊阿添等2 人,承租範圍各為2分之1,吳潘美德王明德 於其等被繼承人吳錫爵王家生死亡後各自繼承系爭租約。 王永富等4人於73年12 月間會同吳潘美德以佃農自願放棄承 租權為由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嗣吳潘美德於74年1月1日,與 楊阿添等2人就211-5地號土地協議分管部分成立台灣省台北 縣「板浮字第260 號」私有耕地租約,而未與王永富、王明 德另訂租約。211-5地號土地於92年10 月間因重測分割為系 爭土地。吳信德於94年6月6日代理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點約明:「甲方(按 :即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下同)所有上列土 地(按:即系爭土地)之本人持分,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等人於政府機關訂有375 租約,確存有375 租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同獲得總售 價或征收補償金之1/3補償款」。嗣吳炯均等2人分別於如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時間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與吳 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及陳培榮復於100年7月 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炯 均等2人自100年7月起至108年6 月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各9,375元,吳信德曾於103年6 月18日以五股德音郵局第33 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 人並自103 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為給付,至104年1 月止已積欠 租金65,6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私 有耕地租約、臺北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收據、33 號存證信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一 第111-155頁、卷二第119-144頁、卷三第6-212 頁,原審卷 二第16-18頁、卷一第34-48、52-56、63-64頁),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吳信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 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



補償款,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信德代理吳潘美德等4 人及吳重德與伊等 簽訂系爭協議書,無受詐欺之情事,又吳炯均等2 人分別自 吳重德吳信德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於債權物權化 之法理,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上訴人及吳信德則辯 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不可能尚具有佃農 身分,吳信德無權代理吳潘美德等4 人及吳重德簽訂系爭協 議書,事後未經承認,對其等不生效力,吳信德受被上訴人 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業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 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縱認有效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協議書僅對吳潘美德等4 人及吳重 德、吳信德生效,無從拘束吳炯均等2人等情。㈡、上訴人及吳信德辯稱:伊無權代理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 簽訂系爭協議書,無非以吳重德鍾吳美惠之印鑑證明上註 明「僅供○○市○○段000等7筆土地租賃契約公證使用」等 語,不得作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用,另吳信德吳潘美德鍾吳美惠之印鑑證明已逾3 個月,依印鑑登記辦法不生印鑑 證明之效力,為其論據。查吳重德鍾吳美惠之印鑑證明上 分別註明「僅供○○市○○段000等7筆土地租賃契約公證使 用」、「供○○市(橋)○○段547、547-1、547-2、547-3 、547-4、547-5、○○段222、223、223-1 地號等八筆土地 公證之用」等語,固有其等94年6月1日、同年1 月31日、90 年12月17日印鑑證明可參(見外放公證卷宗影本第11、13頁 ),然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另於94年6 月6日出具授權書 ,授權吳信德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4全權行使 「辦理土地租賃契約、協議書簽署公證手續」及其全部相關 事項,亦有上訴人及吳信德不爭執為真正之授權書附卷可憑 (見外放公證卷宗影本第8、10 頁),確見其等授權吳信德 簽訂系爭協議書。至上訴人及吳信德吳信德吳潘美德鍾吳美惠之印鑑證明已逾3 個月,依印鑑登記辦法不生印鑑 證明之效力云云置辯,然遍觀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有效之印鑑 登記辦法,全無印鑑證明逾3 個月即不生印鑑證明效力之規 定,其等此一法律上主張,已無足採,況吳重德吳潘美德鍾吳美惠另於94年6月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吳信德就其等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權行使「辦理土地租賃契約、協議 書簽署公證手續」,已如前述,吳信德自有權代理其等簽訂 系爭協議書,不因其等印鑑證明有無效力而有不同,上訴人 及吳信德此節所辯,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及吳信德另辯稱王明德本人及王德旺之被繼承人王永 富已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已無佃農身分,竟詐欺



吳信德稱:其等尚具佃農身分,使吳潘美德等4 人及吳重德吳信德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得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云云,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 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 決之,民法第105 條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及吳信德就吳信 德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及吳信德 雖辯稱吳信德不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佃農身分,而受 被上訴人詐欺云云,並以吳信德寄發之103年5月30日五股德 音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記載「因本人不知台端二人已無佃農 身分,而由台端二人以佃農名義為契約之丙方。台端二人並 以一紙“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記載承租人為王 家生、王永富,而主張台端二人為其繼承人,繼承二人原有 三七五租約全部權益,要求本人與台端二人簽訂協議書」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33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與本人 簽訂協議書時,並未誠實告知台端二人已無佃農身分,致本 人誤與台端二人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 頁 ),為其論據。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吳信德自行記載,性 質上為其所為陳述,且依證人即擬具系爭協議書原稿之蔡維 杰證稱:吳信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王德旺 之父王永富王明德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系 爭土地上已無登記三七五租約,因○○市公所承辦人員告知 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雙方遂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彌補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之權益損失等情綦 詳(見原審卷二第85-86 頁),難認吳信德不知悉被上訴人 不具備佃農身分乙節,上訴人及吳信德仍謂被上訴人自稱有 佃農身分,吳信德遭詐欺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及吳信德 主張遭到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云云,為無理由。
㈣、第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如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者,屬於 創設性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和解。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查於73年間,王德旺之父王永富王明德與吳潘 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然吳潘 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給付 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補償款,以資補償被上訴 人(佃方)之權益損失,而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依私法自 治之原則,並無不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於法有據。
㈤、又吳炯均等2 人分別自吳重德吳信德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吳炯均等2 人知悉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業據吳炯均等2 人執詞否認。經查: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炯均邱鈺雯吳重德之子、吳信德之配 偶,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理應知悉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無非以邱鈺雯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向伊等收 取94-96 年間之地價稅,該2 人復於100 年7 月間依該約定 與伊等及陳培榮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 158頁)。查:邱鈺雯代理吳信德向被上訴人收取94-96年間 之地價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52頁),惟邱鈺雯既為吳信德之妻,其代理配偶向被上訴人 收取94-96 年間之地價稅,無從據以認定邱鈺雯知悉系爭協 議書之全部內容。又吳炯均等2人於100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 及陳培榮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雖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9-48 頁),但觀該租賃契約內容僅記載有關系爭 協議書第2 點「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依上列土地 (按:即系爭土地)租約可分得1/3租金,但乙方應按375租 約比例分擔甲方(按:即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



,下同)之地價稅,否則甲方得請土地承租人由租金中逕行 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並未記載系爭協議書之第4 點「甲方(按:即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下同 )所有上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之本人持分,如有買賣 或政府徵收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等人於政府 機關訂有375租約,確存有375租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 同獲得總售價或征收補償金之1/3 補償款」內容,業據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其等依此主張吳炯 均等2人知悉系爭協議書第4 點,顯乏實據。又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彌補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之權益損失,該三七五租約乃 73年12月間終止,已歷數十年,吳炯均邱鈺雯雖分別為吳 重德之子、吳信德之配偶,是否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 據被上訴人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遽信。
⒊再按債權相對性乃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而來,苟非 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受契約之拘束,至物權之對世效乃因 具備登記或占有之公示性,而使該物權為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故債權物權化,係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之外觀,而賦予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物權之第三人繼續存 在而等同於物權之效力。本件系爭協議書已明揭系爭土地因 都市計劃變更為區段徵收土地,事實上已無法耕作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34頁),被上訴人已無因耕作而占有系爭土地之 公示外觀,難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對於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之債權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而 賦予物權化之效力,被上訴人引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主張吳 炯均等2人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洵屬無據。㈥、綜上,吳潘美德等4 人及吳重德吳信德既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 收時,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補償款,而生 創設性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於 法有據。至吳炯均等2 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該 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炯均等2 人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亦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 補償金共1/3 之補償款,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給付租 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與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及陳培 榮於100年7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吳潘美德等4 人、



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375元,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其後依約給付,惟自103年7 月起未再給付,至 104年1月止已積欠租金65,6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吳 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雖辯稱吳潘美德等4 人 及吳重德吳信德前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進而依該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等係 被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乙節 。惟吳潘美德等4 人及吳重德吳信德並非受被上訴人之詐 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五、㈢所述,吳潘 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所為撤銷,並非合法。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65,62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潘美德吳炯均吳重德吳美琪吳美怜送達日期為104年3月16 日、鍾吳美惠送達日期為同年月17日、邱鈺雯寄存送達日期 為同年6月3日,於同年月13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75-80、2 2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 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各9,37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潘 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5,625 元本息,暨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自104年2 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37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吳潘美德等4人、吳重德吳炯均等2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變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 認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 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補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吳炯均等2 人訴請確 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地地號【坐落新北市○│ │ │
│編號│○(改制前台北縣○○ │ 面積 │ 應有部分 │
│ │市)】 │ │ │
├──┼───────────┼────────┼───────────┤
│ 1 │○○區○○段000 地號 │5,976.38平方公尺│吳潘美德:24分之1 │
│ │ │ │鍾吳美惠:24分之1 │
│ │ │ │吳美琪:24分之1 │
│ │ │ │吳美伶:24分之1 │
│ │ │ │邱鈺雯:24分之1 (於97│
│ │ │ │年9 月30日受讓自吳信德
│ │ │ │) │
│ │ │ │吳重德:4800分之199 │
│ │ │ │吳炯均:4800分之1 (於│
│ │ │ │96年1 月22日受讓自吳重│
│ │ │ │德) │
├──┼───────────┼────────┼───────────┤
│ 2 │○○區○○段000-1 地號│ 613.26平方公尺│吳潘美德:同前 │
│ │ │ │鍾吳美惠:同前 │




│ │ │ │吳美琪:同前 │
│ │ │ │吳美伶:同前 │
│ │ │ │邱鈺雯24分之1 (於97年│
│ │ │ │9 月24日受讓自吳信德)│
│ │ │ │吳重德:480 分之19 │
│ │ │ │吳炯均:480 分之1 (於│
│ │ │ │96年1 月22日受讓自吳重│
│ │ │ │德) │
├──┼───────────┼────────┼───────────┤
│ 3 │○○區○○段000-2 地號│ 206.80平方公尺│吳潘美德:同前 │
│ │ │ │鍾吳美惠:同前 │
│ │ │ │吳美琪:同前 │
│ │ │ │吳美伶:同前 │
│ │ │ │邱鈺雯24分之1 (於97年│
│ │ │ │9 月24日受讓自吳信德)│
│ │ │ │吳重德:240 分之1 │
│ │ │ │吳炯均:240 分之9 (於│
│ │ │ │96年1 月22日受讓自吳重│
│ │ │ │德) │
├──┼───────────┼────────┼───────────┤
│ 4 │○○區○○段000-3 地號│ 13.15平方公尺│吳潘美德:同前 │
│ │ │ │鍾吳美惠:同前 │
│ │ │ │吳美琪:同前 │
│ │ │ │吳美伶:同前 │
│ │ │ │邱鈺雯24分之1 (於97年│
│ │ │ │9 月24日受讓自吳信德)│
│ │ │ │吳重德:48分之1 │
│ │ │ │吳炯均:48分之1 (於96│
│ │ │ │年1 月22日受讓自吳重德
│ │ │ │) │
├──┼───────────┼────────┼───────────┤
│ 5 │○○區○○段000-4 地號│3,284.19平方公尺│吳潘美德:同前 │
│ │ │ │鍾吳美惠:同前 │
│ │ │ │吳美琪:同前 │
│ │ │ │吳美伶:同前 │
│ │ │ │邱鈺雯24分之1 (於97年│
│ │ │ │9 月30日受讓自吳信德)│
│ │ │ │吳重德:240 分之1 │
│ │ │ │吳炯均:240 分之9 (於│
│ │ │ │96年1 月22日受讓自吳重│




│ │ │ │德) │
│ │ │ │ │
├──┼───────────┼────────┼───────────┤
│ 6 │○○區○○段000-5 地號│ 418.29平方公尺│吳潘美德:同前 │
│ │ │ │鍾吳美惠:同前 │
│ │ │ │吳美琪:同前 │
│ │ │ │吳美伶:同前 │
│ │ │ │邱鈺雯24分之1 (於97年│
│ │ │ │9 月30日受讓自吳信德)│
│ │ │ │吳重德:480分之19 │
│ │ │ │吳炯均:480 分之1 (於│
│ │ │ │96年1 月22日受讓自吳重│
│ │ │ │德) │
├──┼───────────┼────────┼───────────┤
│ 7 │○○區○○段000-6 地號│ 478.11平方公尺│吳潘美德:同前 │
│ │ │ │鍾吳美惠:同前 │
│ │ │ │吳美琪:同前 │
│ │ │ │吳美伶:同前 │
│ │ │ │邱鈺雯24分之1 (於97年│
│ │ │ │9 月30日受讓自吳信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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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