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16號
TPHV,105,重上,51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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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拍賣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登記取得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郭哲彰(又名郭龍雄)所 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並委託原審被告陳龍川( 下稱陳龍川)管理,嗣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委託陳龍川管理,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 該部分之土地,並委託陳龍川看管系爭建物,其等共同占用 土地,自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20平方公尺,99年度、102年 度申報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2,960元 、4萬4,800元,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伊即 得請求被上訴人、陳龍川給付186萬8,720元;及自104年1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伊另得請 求被上訴人、陳龍川按月給付4萬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1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陳龍川應給付上訴人186萬8,720元,及自104年11月2 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800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原審 被告陳龍川之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面 積1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8,720元,及自104年11月29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800元。㈣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訴外人蘇正東潘義雄委託被上訴人之 父親郭哲彰建造系爭建物,惟該2人嗣後付不出工程款而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賣給郭哲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當時為訴外人蔡典1人所有,則蔡典簽立之同意書即已完成 地主同意興建之程序,且當時建照已申請核可,表示系爭土 地之地主確實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已持續40、50年,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前亦已知悉現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 被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且未曾得到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本件以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5%計算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於101年5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被上訴人之父親郭哲彰所建造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委託陳龍川管理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2086號卷內勘驗筆錄、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北 市松地測字第1033188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 於原審卷第7至11、60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蔡典所有,嗣蔡典於70年10月10日死亡,後迭 經繼承、贈與、買賣而由訴外人蔡典之女蔡幸鄉及陳柏壽分 別共有(蔡幸鄉應有部分7/ 10、陳柏壽應有部分3/10), 而陳柏壽部分經繼承後由訴外人吳育德吳姿穎、林純如、 林子翔、林子峰陳勝發黃冠禎黃冠綸及劉上偉公同共 有,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林鈺玲陳柏壽、蔡幸鄉積欠債務 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於101年5 月14日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5月29日移轉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原審民事執行處 通知、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日北巿松地籍字第1 0531377200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參見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12



號卷(下稱刑事自字卷)第35至38-1、57至64頁;見原審卷 第33頁;本院卷第58至8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
㈡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 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 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 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 前,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本件系爭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乃一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 蔡典於57、58年間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蔡典提供系 爭土地、建商負責建造4層樓房,完工後,2、3樓歸蔡典,1 、4樓歸建商,土地並一併分割,建商並交付保證金予蔡典 ,嗣即由蔡典出具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式4樓集合住 宅(即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該建物後由郭哲彰 承攬施作,迄至該屋結構體建成後,因蔡典不欲辦理分割, 該屋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斯時起,郭哲彰委請工頭即陳 龍川看守該屋,後於79年間曾因管領該屋而與蔡幸鄉有所爭 執,嗣法院判決陳龍川無罪後,仍由陳龍川持續看管該屋迄 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 第12號審理時證稱:據依父親留下的資料及詢問他人後,得 知該屋係伊父親與蔡典合建,約定建成後2、3樓歸蔡典,1 、4樓歸建商,土地一人一半,後來房子蓋的差不多,蔡典 卻後悔,因此無法辦理使用執照,房子就從50幾年放到現在 ,曾經有一陣子蔡典女兒要去強佔,但發生糾紛上法院,之 後沒有強佔又搬出去,所以伊父親一直委請陳龍川看顧房屋 ,至伊父親死亡後,伊繼承該屋所有權,仍請陳龍川看顧房 屋,但沒有給陳龍川任何管理費等語明確(參見刑事自字卷 第107至111頁),而臺北地院79年度易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本件引起告訴人陳柏壽、蔡幸卿與被告郭哲彰( 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謝南星、陳龍川(即本件原審被告 )雙方糾紛之房地,經查,其事實為:該土地為蔡典所有, 五十七年十二月卅日蔡典蘇正東潘義雄訂立合建契約由 蔡典提供土地,蘇、潘負責建造四層樓房,完工後,二、三 層歸蔡典,一、四層歸蘇、潘二人,定約時蘇、潘二人並交 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蔡典。蘇、潘二人先委託 蔡姓包商建造房屋,惟施工至一樓頂板時,蘇、潘二人又與 被告郭哲彰承攬其餘工程,工程款三十七萬一千元,迄該樓 房結樓體建成後,因蔡典與蘇、潘二人發生糾紛,土地未辦 理分割,蔡典亦未退還保證金,而蘇、潘二人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予被告郭哲彰,郭某因而停工,嗣建照因逾期而作廢, 該棟房屋至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另參諸蔡典、黃登花及謝心 傳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建(松山)(松)字第5號建 築執照存根抄錄本所附切結書上記載:「竊民擬在本市○○ 路00巷○00號(原舊里族段317-1、321-13地號)申請建築4 樓房,若在工程進行中有損壞鄰房或發生其他糾葛時,竊願 修復原狀無訛或負全部責任,恐口說無憑特具切結乙紙為據 。謹呈臺北市工務局照 具切結人謝心傳、黃登花、蔡典。 中華民國58年2月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所附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茲有蔡典、黃登花、謝心傳擬在本 市○○街路段00巷○00號本人所有舊里族段小段317之1、 321之-13共2筆之內面積平方公尺(全筆甲坪)之土地建築 永久式4樓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 特予證明。基地主:蔡典(印文及簽名)、時間:中華民國 58年元月叁日」(見本院卷第42、120頁)。而系爭土地於 系爭建物建築當時,所有權人僅蔡典1人,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蔡典蘇正東潘義雄間成 立合建契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準此以解,蔡典因與蘇正東潘義雄間成立合建契約,負有 提供土地予建商蘇正東潘義雄興建房屋之義務,其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目的,乃履行上開合建契約義務,是系爭 建物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典之同意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 對於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始為有權占有。至於上開切結書或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除蔡典外,雖另有黃登花、謝心傳2人 為建屋(起造)人,惟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典依合建契 約之約定,有提供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義務。上訴人雖主 張依臺北地院79年度易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內容,本件建築 執照已經逾期而作廢等語,惟建築執照是否逾期而作廢,係 屬行政管理上之事項,尚不影響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蔡典同意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㈢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 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 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 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 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商建屋,則土地所有人 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築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



不知;而因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興建 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與建築 商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約定由 建築商建屋,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則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 約之約定,既負有移轉建築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 築商之義務,建築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 基地之權利,而建築商嗣後倘將興建之房屋移轉予第三人並 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 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築商承受房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 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對於在他人所有 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應對於其 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非黃登花 、謝心傳、蔡典,亦非黃登花、謝心傳、蔡典之繼受人,自 無基地使用權云云,惟蔡典於57年12月30日與建商蘇正東潘義雄成立合建契約,蔡典58年1月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經臺北巿工務局核發五八建(松山)(松)字第005 號建築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則在系爭合建契約被認定為無 效或經解除前,建商蘇正東潘義雄所興建房屋因之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當然之理。且承前述,蔡典蘇正東潘義雄訂立之合建契約約定由蔡典提供土地,蘇正東、潘 義雄負責建造四層樓房,完工後,2、3層歸蔡典,1、4層歸 蘇正東潘義雄二人,可知渠等於簽訂合建契約之時即確定 因合建所受分配之房屋。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前 手被上訴人之父郭哲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 爭執,雖就被上訴人辯稱其父郭哲彰以承攬系爭建物建築工 程,以工程款抵付及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方式以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有所爭執,主張郭哲彰係施作系爭建物 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惟蔡典依合建契約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蘇正東潘義雄興 建房屋,並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蘇正東潘義雄 或彼等指定之人之義務。蘇正東潘義雄已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繼承人郭哲彰,並移轉 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被上訴人再以繼承為原因,承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前,蘇正東潘義雄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上訴人徒以債之相對性,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應僅存在 於與原地主有合建契約關係之建商蘇正東潘義雄間,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殊難遽取。
㈣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尋繹其規範 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 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 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 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 ,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之父郭哲彰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係本於 其與蘇正東潘義雄間之工程契約,其與蔡典間並無任何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又積欠郭哲彰工程款者為蘇、潘2人,而 非蔡典,是郭哲彰對土地所有人蔡典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可以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臺北地院79年度易字第 5733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而上開判決雖認定:「本件引起 告訴人陳柏壽、蔡幸卿與被上訴人郭哲彰謝南星、陳龍川 雙方糾紛之房地,經查,其事實為:該土地為蔡典所有,57 年12月30日蔡典蘇正東潘義雄訂立合建契約由蔡典提供 土地,蘇潘負責建造4層樓房,完工後,2、3層歸蔡典,1、 4層歸蘇、潘2人,定約時蘇、潘2人並交付保證金2萬元予蔡 典。蘇、潘2人先委託蔡姓包商建造房屋,惟施工至1樓頂板 時,蘇、潘2人又與被上訴人郭哲彰訂立工程契約,由被上 訴人郭哲彰承攬其餘工程,工程款37萬1,000元,迄該樓房 結構體建成後,因蔡典與蘇、潘2人發生糾紛,土地未辦理 分割,蔡典亦未退還保證金,而蘇、潘2人亦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郭哲彰,郭某因而停工,嗣建照因逾期而作 廢,該棟房屋至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此事實為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 典基於合建契約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蘇正東潘義雄興 築建物之義務,是系爭建物係經土地所有權人蔡典同意始建 築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取得基地利用權。且上訴人復



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典與建商蘇正東、潘義 雄間之合建契約業已消滅,因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 單獨存在,上訴人不得任指合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使用系爭 土地,足見建商蘇正東潘義雄興建之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土 地之利用權。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嗣蔡典死亡,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再經贈與、買賣後,由蔡典之女蔡幸鄉及陳 柏壽分別共有(蔡幸鄉應有部分7/10、陳柏壽應有部分3/10 ),而陳柏壽部分經繼承後由吳育德吳姿穎、林純如、林 子翔、林子峰陳勝發黃冠禎黃冠綸及劉上偉公同共有 ,嗣再經上訴人拍賣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上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殊無不知之理,亦當可 合理推斷而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長久占有使用之事實 ,且上訴人於101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上亦 明載:「本件拍賣標的位於南京東路5段391巷及南京東路5 段389巷11弄交接處,其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南京東路5 段389巷9號』,有建築執照,惟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現由第三人陳龍川占有中,建物不在拍賣之列,請應 買人注意,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核 發建築執照,則上訴人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經核發建築執 照之系爭建物存在,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系爭 建物並由郭哲彰委任陳龍川占有中,上訴人仍予以買受,自 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 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故而,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屬有 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洵無可採。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被上訴人之於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既論述如前,被上訴人之占



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8,720元,及自104年11月29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800元,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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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