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林妙君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兆興
黃兆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松本
黃明郎
黃明芳
黃俊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秋玲
黃美玲
黃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松本、黃明郎、黃明芳、黃秋玲、黃美玲、黃瑞 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 明智段17地號土地(下就各該地號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趙文寬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 日與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所委任之代表即被上訴人黃兆興、黃兆昌、陳松本、黃 明郎(下稱黃兆興等4 人)、訴外人趙文寬簽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金買受 系爭土地全部,並於是日簽發面額為1 千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黃兆興等4 人、訴外人趙文寬,以為
訂金之給付,買賣雙方既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互為 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未經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既於102 年 9 月8 日召開會議,決議以每坪29萬5 千元之價金出售系爭 土地予伊,堪認系爭契約業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事後承認 ,已溯及生效。縱認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嗣未承認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所立買賣之 合意仍屬有效成立。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如認系爭契約僅係預約,伊亦得備位基於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 伊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伊。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以每坪3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係兩造就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所為履 行期間之約定,並無以此作為解除條件之合意: ①系爭契約第4 條之原意,乃係為免因他共有人未能履行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致被上訴人不能履約,於 伊不願僅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時,免除被上訴人之加 倍損害賠償責任而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謂彼等得任意退還 訂金而主張解除契約。
②縱認系爭契約第4 條係屬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惟伊於 102 年12月31日前屢與被上訴人磋商買賣相關細節,並提 出正式買賣契約以為簽署,卻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是被上 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則系爭 契約仍屬有效。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雖非盡歸於被上訴人所有,惟彼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得單獨處分之限制,被上訴人黃兆興等 4 人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伊自得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伊。
㈣被上訴人黃明郎之父黃益仁,於98年5 月30日系爭土地共有 人會議中經共有人決議授權為8 人小組(下稱系爭8 人小組 )成員之一,負責系爭土地之管理、協調、法律訴訟、追返 、出售與租賃。被上訴人黃明郎斯時即受黃益仁委任而出席 該次會議,足認黃益仁已授權被上訴人黃明郎處理黃益仁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宜。基於該委任性質之特殊性,系爭 土地共有人與黃益仁間之委任契約並不因黃益仁死亡而消滅 ,應由黃益仁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黃益仁上開授權被上訴人 黃明郎之授權行為,則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黃明郎取得之 代理權,亦不因黃益仁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黃明郎既於系 爭契約簽名同意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出售其應有部分,效力 自應拘束該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黃益仁之全體繼承 人。縱認被上訴人黃明郎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而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該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然系爭契約 既為債權行為,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是伊自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黃兆興、黃兆昌、陳松本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其 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㈤縱認系爭契約性質僅為預約,基於訴訟經濟之角度,實務上 肯認得合併提起請求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內容之訴訟,是伊 之備位請求,亦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黃兆興等4 人以:
①系爭契約並非正式之買賣契約,僅屬類似買賣意向書之性 質,並無民法第248 條推定契約成立之效力。縱認系爭契 約有效成立,然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倘未於102 年12月31 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則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失其 效力,兩造既未於期限內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即 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
②證人趙昌平、趙文寬證稱:系爭契約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大會授權系爭8 人小組,始由系爭8 人小組與上訴人簽訂 云云,顯與事實矛盾不符,其等證詞並不可採。另證人朱 麗玲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在場之人,且對系爭契約文義 扭曲解釋,其證述顯然偏頗,並不可採。
③系爭8 人小組負責範圍僅黃姓家族土地之一切管理、使用 收益、法律權益等事項,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之處分。98年 5 月30日系爭土地共有人會議,共有人亦未特別授權被上 訴人得以何特定價格及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且斯時系爭8 人小組成員並無被上訴人黃明郎、黃俊銘2 人,被上訴人 黃明郎、黃俊銘之父黃益仁雖為斯時系爭8 人小組成員, 然於其過世後,委任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黃明郎、黃 俊銘並非當然繼承系爭8 人小組成員之身分。又上開會議 決議第1 項僅係由系爭8 人小組作為對外洽談窗口,並非
由系爭8 人小組取得授權,且系爭8 人小組於洽談後,仍 需經共有人大會討論。
④系爭35地號、69地號、193 地號土地因遭他人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黃兆興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至100 年9 月12日始全部勝訴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迄至 102 年5 月23日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是系爭35、69、 193 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30日共有人會議進行時,尚未開 始進行訴訟,豈有可能將之列為系爭8 人小組洽談出售之 標的,是上訴人所稱系爭8 人小組洽談出售之土地標的, 自不可能包含上開土地。
㈡被上訴人黃俊銘則以:
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列為被告,訴訟程序已 有未合。
②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
⑴伊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因伊長期旅居美國,且 未曾授權他人處分系爭土地,亦不知悉他共有人將系爭 土地出售之情,更分毫未取得訂金款項,甚未接獲開會 通知,系爭契約既非經伊同意簽訂,復經伊拒絕承認, 即屬無效之契約。伊從未出席系爭土地共有人會議,上 訴人所稱之系爭8 人小組顯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授權,自無從代理伊等出售系爭土地。
⑵系爭契約僅係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之用,是其上始載明在一定期限前應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等情,縱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對伊亦不生效力。
⑶系爭契約既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簽訂,顯係無權處分,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縱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委託系爭8 人小組出售系爭土 地,亦應由系爭8 人小組共同行使該代理權,系爭契約 僅由系爭8 人小組中之5 人簽訂,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況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23,係與被 上訴人黃明郎、黃明芳、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等人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況系爭契約既係處分系爭土地之 全部,而非處分上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者標的已 有不同,且伊已表明不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對伊亦不 生效力。
③系爭契約充其量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並非正式契約
,是上訴人僅得依此要求出賣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無 直接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且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 即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買賣雙方既未於102 年12月31日訂 立正式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已因條件不成就而失效,上訴 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
④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於未確認其他共有人均放棄 優先承買權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及其他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⑤證人朱麗玲僅係草擬契約,並未參與簽約,對於簽約內容 及過程均係聽聞他人所述,所為證詞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黃明芳、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曾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㈢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以每坪單價3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兆興、黃兆昌、黃俊銘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 283 頁),自堪憑信。又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與被上訴 人黃兆黃兆興等4 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趙文寬(應有部分 652/ 50400)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 坪3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黃兆興為訂金之給付,並約定於102 年12月31日 前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如無法簽定時,出賣人應將訂金如數 無息退還買受人,則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4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 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 立本約之義務。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不動產買 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 繳納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 是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 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 第69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與被上訴人黃兆興等4 人,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趙文寬(應有部分652/ 50400)就系爭土 地之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買受 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黃兆興 為訂金之給付,並約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簽定正式買賣 契約,如無法簽定時,出賣人應將訂金如數無息退還買受 人,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兆興等4 人、訴外人趙文寬訂立系爭契 約,雖堪認定,然上訴人主系爭契約即為買賣契約之本約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首應首究者即為系爭 契約之性質,及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已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然既於 第4 條載明:「買賣雙方預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簽定 正式買賣契約,如無法簽定時,則賣方應將訂金如數無 息退還買方」等情,已如上述,顯見系爭契約雖已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然僅係作為將來訂立 本約之張本,旨在使系爭契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正式買賣 契約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當屬買賣 之預約而非本約。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之本約云云;被上訴人 黃兆興等4 人辯稱系爭契約僅係買賣意向書,並無契約 效力云云,均與系爭契約明載之上開內容不符,均不足 採。
⑶至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一節,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契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訂立,不生效 力云云。經查: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共有土地之處分, 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
為移轉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52 號、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 要件,設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 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契約既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已如上述,是系爭契 約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無涉,縱未經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而訂立,亦不因此影響系爭契約 於訂約當事人間之有效成立。
③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之預約,並於訂約當事人間有效成立 ,固如上述,然揆諸上開說明,簽訂系爭契約之賣方僅負 有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④兩造雖另爭執系爭8 人小組或被上訴人黃兆興等4 人及趙 文寬是否得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系爭契約,其他 共有人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 事後承認系爭契約等情,然上訴人既未能逕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已如上述,則本院於此就兩造間上開爭執即無再 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並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①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之預約,已於102 年8 月1 日於訂約 當事人間有效成立,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載明:「買賣雙 方預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如無法簽 定時,則賣方應將訂金如數無息退還買方」等情,已如上 述。顯見系爭契約就買賣契約本約之訂立,訂有履行期, 即買賣雙方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以系爭契約為張本,而 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
②至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 件一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第4 條既已明定買賣雙方如未於102 年12月31 日前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賣方應將訂金如數無息退還買 方,已如上述。而所謂定金,既係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 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當係訂約雙方如未能於102 年12月 31日前訂立買賣契約本約,買賣雙方均無再履行系爭契 約之義務,即係將買賣雙方未於102 年12月31日前訂立 買賣契約本約訂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否則當無於系 爭契約第4 條特別約定賣方應退還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履 行之訂金之理。亦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國治 於原審證稱:「看過(系爭契約)」、「是(在我住處 簽立)」、「(系爭契約第4 條)就我的認知,契約書 是原告(按即上訴人)草擬,手寫部分是當場簽上去, 並且有約定要於102 年12月31日前簽立買賣契約代表此 份訂金契約還不是買賣的完成」、「如果沒有簽,則訂 金契約就作廢,訂金契約上寫的很明顯」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頁);及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在場之黃兆宏於 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手寫的部分除了簽名之外都 是我的筆跡」、「(系爭契約簽立時)我在場」、「( 系爭契約第4 條之意義)102 年12月31日前若雙方無法 完成買賣契約的話,該訂金契約就作廢,也就是買方沒 有要再買這五筆土地」、「(第4 條)我是當場依照她 們的討論結果將日期填上去…」、「(我的認知,系爭 契約第4 條)是(指雙方於102 年12月31日前,如果無 法簽定正式契約,系爭契約已作廢)的,如果契約還有 效就不會有退款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 、第54頁、第55頁反面)相符。
⑶至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契約之朱麗玲雖於本院證稱:「 契約第4 條『如無法簽定時』係指無法簽訂上開買賣契 約,而上訴人也不願意僅購買8 人小組名下之應有部分 ,出賣人僅須將所收訂金返還買受人,而不用另負違約 責任。因為我當時個人認為8 人小組名下的應有部分涵 蓋在全部土地之內,所以沒有特別在第4 條把上訴人也 不願意僅購買8 人小組名下之應有部分字樣列出」、「 簽約時買賣雙方是否也有同樣認知,因我不在現場,我
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朱麗玲 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未在場,自無從憑其證詞推論系爭 契約當事人就第4 條約定之締約真意,且其既未將其所 證稱「上訴人也不願意僅購買8 人小組名下之應有部分 」等文字列入其草擬之系爭契約中,更無從捨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之文義,再憑該系爭契約所無之上開文字推 論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⑷另證人即系爭契約訂立時在場之趙昌平於原審則證稱: 「當時8 人小組中有人問我訂金部分如何處理,我回答 民法有相關規定,就依照法律規定處理」、「我(就系 爭契約第4 條)提供的法律意見就是依據民法的規定」 、「當天所講的內容都在訂金契約內,我在場只是做法 律諮詢,我對買賣的價格、內容都沒有參與」、「(當 天買賣雙方)沒有(向我諮詢,如果沒有簽立正式契約 ,是否訂金退還即可)」、「雙方本來約定在102 年12 月31日前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但在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前 ,有其他共有人介紹其他建商以更高價格買賣,所以就 產生爭議。至於沒有簽訂的效果,應該由法院來判斷」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 第9 頁)。其所為之上 開證詞,就系爭契約第4 條當事人之真意及法律效果均 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所主張該約定非系爭契約解除 條件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第4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101 條第2 項所定視為條件不成就 ,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 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7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為解除條件,即系爭契約當事人如 未於102 年12月31日前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則系爭契 約失其效力,買賣雙方均已無履行系爭契之義務,已如 上述。兩造並未於102 年12月31日前另行簽訂系爭土地 之正式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依上開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因解 除條件之成就而於103 年1 月1 日起當然失其效力。 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 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經查:
1.證人朱麗玲於本院證稱:「最後並未簽立正式買賣契
約,因8 人小組於102 年12月31日前已就其等就系爭 買賣契約可分得傭金數額與上訴人談不攏,所以沒有 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該傭金是在買賣價金之外,要求 上訴人給付」、「原審卷一第361 頁以下之買賣契約 即為我所草擬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反面)。另證人即地政士曾秀珍於原審證稱:「當時 是原告(按即上訴人)告知我,想要購買本件土地, 已經支付有訂金,請我照一般正常的買賣程序擬定付 款條件,我也有去申請謄本清查產權」、「中間因契 約有修正很多次,我記得最後一次是約一個假日,大 概在兩年前,也是在102 年年底之前,我拿著合約去 原告的辦公室,原告有請相關會計人員到場,我也有 做好相關買賣價金的分配表格,賣方地主也有五、六 個人到場,我進去的時候雙方還在爭議買賣價格及討 論介紹費的問題,持續好幾個小時後沒有達成共識, 所以我就離開了」、「大家有約在原告辦公室正式見 面是一次,這是在我剛才所講某假日簽約前,另外也 有透過桃大建設朱小姐與對方電話聯繫多次修正合約 內容,賣方地主有到場的大概就是被告1 、2 等人, 其餘的人我沒有記名字」、「好像賣方希望再加價, 我有坐在旁邊,但沒有仔細去聽他們討論的內容」、 「(雙方後來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之原因)是 (因為雙方對買賣價格及介紹費無法達成共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3 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曾 於102 年12月31日前提出正式買賣契約之草約予被上 訴人,經雙方數次討論,然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簽訂。 2.觀諸卷附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2 年12月7 日、103 年 6 月7 日之共有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9-34 頁 ),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之102 年 9 月8 日、102 年12月7 日先後二次召開共有人會議 ,會中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8 人小組之運 作,及系爭契約之訂立對象、價格均有意見,而就上 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草約均未能達成共識。參以證 人陳國治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102 年12 月7 日會議)我有去,但我沒有簽到,沒有簽到的原 因是因為很多共有人在問我事情,所以我是漏簽」、 「因為8 人小組中的5 人有(於系爭契約)簽名,既 然已經簽了,他們5 個人就認為繼續進行,但力不從 心,因為被其他多數共有人反對」、「從102 年8 月 1 日到102 年12月27日總共開過兩次大會,兩次我都
有參加,但一次沒有簽到。102 年9 月8 日該次大會 ,開會時如果談到這個事情,都是一面倒的,因為其 他共有人會去找更高價的買主跟8 人小組對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2 頁)。佐以證人黃兆宏亦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召開大會時,均)是( 由我擔任會議記錄),除非我出國」、「大會沒有定 期,有事情才召開」、「8 人小組(獲授權)可以跟 買方去談,最後決定權還是在大會,因為買賣金額太 大,所以要看正式買賣契約」、「(大會)是(授權 8 人小組去與買方洽談買賣條件),最後決定是否成 交還是要看大會的決議」、「(簽訂系爭契約後,大 會就此)有進行決議,就是102 年9 月8 日及102 年 12月7 日兩次決議」、「(102 年9 月8 日決議)當 時通過以每坪29.5萬元賣給桃大建設,但這只是就價 金的部分先進行決議,但是還是要看買賣契約的內容 才能決定是否成交,當時我印象中桃大還沒有提出買 賣契約」、「據我了解,在這期間8 人小組有再跟桃 大洽商,主要是8 人小組要針對最新處理狀況向大會 提報,也就是要處理跟桃大之間就系爭土地的買賣… 」、「102 年12月7 日決議內推翻了102 年9 月8 日 的決議,因為大會決議要將大智段4 筆土地與明智段 分開處理,重新出售,理由是有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 ,也有提出其他買主,也有提出其他買主的出價單, 也有人質疑為何只跟桃大建設交易,所以後來就推翻 了」、「(沒有簽買賣契約本約)2%車馬費應該不是 主要的原因,主要的原因是買賣契約的罰則,以及有 共有人接洽其他買主,提出更高的價格」、「我的印 象是有別的買主出價出到35萬元,所以如果要再跟桃 大談,價格也要在35萬元以上」、「因為有人已經提 出35萬元以上的價格,所以與桃大間要高於該價格才 能向大會交代,另外買賣契約的罰則有爭議也是原因 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6 頁)。故系爭契約 當事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迄102 年12月31日間,確曾 於102 年9 月8 日、102 年12月7 日2 次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大會中,提案討論是否以系爭契約為張本,與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然就上訴人所提買賣契 約本約之草約內容,未獲出席系爭土地共有人會議之 共有人同意,而未能順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 是被上訴人黃兆興等4 人非僅未故意以不正當之消極 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契約本約之順利訂立,反積極促
成召開系爭土地共有人大會,於會中提案使共有人就 上訴人所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本約之草約內容進行討論 ,足認是被上訴人黃兆興等4 人並無故意以何積極或 消極之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④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自103 年1 月1 日起失其效力 ,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已失效力之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再依該買賣契約本約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⑤系爭契約既自103 年1 月1 日起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 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再 依該買賣契約本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上述,則兩造另爭執被上 訴人黃兆興等4 人、趙文寬是否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黃俊銘 、黃明芳、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是否有拘束力,均無 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再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 │被上訴人 │
│ │ │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明郎、黃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