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劉鴻潤
陳映芳
高潘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怡汝、林佩宜、陳安秀間請求返還車
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所明 定。又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105年度 重上字第40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0 元,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4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