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11號
TPHV,105,重上,31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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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瑱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旭
訴訟代理人 何家瑜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廖培穎律師
      許献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香女
      許俊彥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忠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並與忠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 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 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名為玉石山社區之A1戶第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 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6,472萬元,其中 7成即1億8,5 30萬元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復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 1款約定,倘被上訴人洽定之貸款金額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由兩造另 行協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立時,雙方同意解除 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按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依中華郵政1年 期定儲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予伊。嗣因中央銀行於103年6月26 日以台央業字第1030027921號令公告修正之中央銀行對金融 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下稱辦理 住宅貸款規定),限制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額度最高不得 超過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5成,經伊向被上訴人指定承作 貸款之銀行洽詢後,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最多僅能貸得買賣價 金 5成即1億3,236萬元,伊復委請訴外人何家瑜與被上訴人 協商數次未果,遂於104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 2款 、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6,631萬299元,及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儲利率加 計之利息,暨自伊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1萬299元。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加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195 萬8,682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 3款約定之適用 係以「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為前提要件,而 依第9條第2項約定,所謂「洽定」應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確定核貸金額,本 件上訴人未依通知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無從確認貸款差額、 利率等,兩造自無從適用前開約定進行協商處理貸款差額, 上訴人所稱與伊公司之陳津松業務副理、李彥良常務董事之 聯繫或會面,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 3款所約定之 協商程序,充其量僅為兩造間意見之交換。況且,縱認兩造 業已進入協商階段,惟陳津松、李彥良未經忠泰公司授權代 表與上訴人協商貸款差額之處理,且依上訴人與忠泰公司間 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實際上仍在進行協商中,尚未破局 ,上訴人逕予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據。再者,倘認兩造有 協商不成之情形,被上訴人已盡力提出具體可行之解決方案 ,反觀上訴人係因不動產市場開始有課徵奢侈稅等不利狀況 ,萌生不買之意,絲毫不肯退讓半步,令協商難以為繼,上 訴人顯然係故意促成「協商不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另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遠超過1,000萬元,縱認伊 須加計利息返還,應適用中華郵政1年期定儲1,000萬元以上



機動利率0.5%計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18萬元。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9,052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 分,業已減縮起訴聲明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向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2億6,472萬元,其中1億 8,530萬元(占總價金7成)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支付。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倘被上訴人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且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兩造同意另行協商差額部 分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兩造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 應按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依中華郵政1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利 息返還上訴人。
㈢依中央銀行於103年6月26日發布修正之辦理住宅貸款規定第 3條規定: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 條件限制如下:⑴不得有寬限期。⑵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 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 5成。⑶除前項貸 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 加貸款金額,並於翌日生效。嗣中央銀行於104年8月14日再 度修正上開規定,將公司法人貸款成數限額增加至6成。 ㈣忠泰公司於103年11月寄送附有房貸資料彙整表之銀行對保 通知予上訴人,其上忠泰公司指定之貸款銀行即國泰世華銀 行、華南銀行之貸款成數均為買賣總價款5成。 ㈤上訴人以協商不成為由,於104年3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忠 泰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忠泰公司於103年3月27日收受 。
㈥忠泰公司曾於104年 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買賣 價金相關費用,於同年 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相關稅費及辦理貸款,復於同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相關稅費及辦理貸款(若有貸款差額部分,忠泰公司 願提供20年之分期付款,利率並依洽定特定銀行之利率計算 ),逾期則以該函解除契約。
㈦上訴人已給付之各期價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㈧100年7月6日至104年9月29日間,中華郵政1年期定儲金額 1,000萬以上,機動利率為0.5%,定儲金額未達1,000萬元, 機動利率為1.34%。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通知對保當時,確定無法向 金融機構貸得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貸款金額,係不可歸責於 兩造,且兩造協商未果,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 約定利率加計利息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與利息為何?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⒈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2億6,472萬元,其 中1億8,530萬元(占總價金7成)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 定:「前項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者,倘乙方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 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 如下: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 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乙方應按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依 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利息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下同)」;忠泰公司於 103年11月寄送房貸資料彙整表予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向指定承作貸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或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聯繫辦理 貸款對保,然依中央銀行於103年6月26日發布修正(翌日 生效)之辦理住宅貸款規定第 3條規定:「金融機構承作 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⑴不得 有寬限期。⑵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 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 5成。⑶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 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是以上開房貸資料彙整表上記載之貸款銀行承作貸款成數 均為 5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貸資料彙整表(見 原審卷㈠第53頁)在卷可稽,國泰世華銀行亦函覆本院略 以:伊銀行於 103年11月間承作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 貸款成數均受中央銀行公布修正之辦理住宅貸款規定之限 制,「玉山石」住宅貸款案確屬前開規定認定之高價住宅 ,伊共計承作3件「玉山石」貸款案,2件核貸成數為鑑價 或買賣金額較低者5成,1件因貸款人申請貸款成數僅為鑑 價或買賣金額3成,故依申請金額核貸等情,有該行105年



10月6日國世光華字第105000002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3 頁)存卷可按,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對保 之時,被上訴人指定承作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或華南銀行 均受中央銀行上開規定限制,核貸成數最多僅為買賣價金 5成,亦即上訴人所能貸得之金額確定少於系爭買賣契約 預定貸款金額即買賣價金7成,差額為5294萬元(計算式 :2億6,470萬元×70%-2億6,470萬元×50%=5,294萬元 ),係因政府政策變更使然,非可歸責於兩造,則上訴人 主張就該貸款差額之付款方式,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3項第1款約定,由兩造協商決定,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應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以確定核 貸金額,始能就確定之利率與差額進行協商,上訴人既未 實際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 1款進行協商之前提要件云云。然查,忠泰公司於103年11 月寄送房貸資料彙整表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向指定承 作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或華南銀行聯繫辦理貸款對保手續 時,斯時中央銀行業已公布修正辦理住宅貸款規定第 3條 關於法人購置住宅貸款成數之限制在案,且忠泰公司寄送 之房貸資料彙整表上已載明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提供 予公司法人之貸款成數為 5成,再參以國泰世華銀行上開 函文亦陳明系爭房地所在之「玉山石」建案屬中央銀行修 正公布之辦理住宅貸款業務規定所定之高價住宅,最高核 貸成數為鑑價或買賣價金較低者 5成,未有承作高於鑑價 或買賣價金較低者 5成以上核貸案件等情,足見不論上訴 人本身信用條件如何,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能向指定承作 貸款之銀行貸得金額必然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差額為5,29 4萬元,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所定「洽定之 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情形相符。縱有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可能因本身信用條件不佳而不能貸得買賣價金 5成之情形,惟此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 :「可歸責於甲方時,甲方同意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四十 五日內繳清」(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即由上訴人就 可歸責於自身而貸款不足之差額部分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 45日內繳清差額之問題,尚無礙於就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 造成洽定貸款成數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差額5,294萬元部 分,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是被上訴人 所辯應俟上訴人實際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始能就差額部 分進行協商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 足採信。
⒊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9條第 4項約定:「本約乙方等各



人,應就本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且雙方就履行本約之義 務或行使本約之權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乙方均由忠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人,其效力及於乙方其餘各人 。」(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又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指定承作貸款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核貸成數 最高僅買賣價金5成,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曾於103年11月 14日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家旭之姐何家瑜代表上訴人通 知忠泰公司之聯絡窗口蔡雅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 第3項第1款約定,兩造盡早進行協商處理,嗣於 103年11 、12月間,何家瑜亦曾代表上訴人至忠泰公司與業務部副 理陳津松、常務董事李彥良協商差額部分之處理方式,惟 均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忠泰公司解除契約,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 第54至56頁)可佐,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於104年3月27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則上訴人主張業已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辯以:陳津松、李彥良 均非忠泰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最高主管,無權代 表忠泰公司協商云云。惟查,蔡雅琍為忠泰公司業務部之 行政人員,亦為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聯絡窗口 ,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差額之處理係屬業務部之業務,何家 瑜於 103年11月間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忠泰公司協商貸款 差額問題,復於 103年11月間代表上訴人至忠泰公司與業 務部副理陳津松協商貸款差額解決問題,要求忠泰公司提 出解決方案,陳津松與何家瑜洽談後,已於當日向忠泰公 司業務部最高主管瞿世泉報告上情,迨於同年12月間,忠 泰公司邀約何家瑜至忠泰公司協商貸款差額解決方案,其 間適遇與何家瑜為舊識之忠泰公司負責人之子即常務董事 李彥良,乃由李彥良何家瑜在忠泰公司洽談貸款差額解 決問題,李彥良告以何家瑜將向同業查詢可行作法後回覆 ,嗣李彥良再度邀約何家瑜至忠泰公司餐廳,李彥良表示 同業作法有就差額部分比照銀行貸款利率及貸款期間,何 家瑜則表示希望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未能達成共識,嗣 李彥良已將何家瑜意見轉知瞿世泉等情,已據證人陳津松 、李彥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5頁), 證人陳津松、李彥良固稱伊未經忠泰公司授權代表與上訴 人協商貸款差額之解決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 第 1款就洽定貸款金額不足預定貸款金額之協商,並未明 定其方式,上訴人既已向忠泰公司之聯絡窗口蔡雅琍通知 進行貸款差額協商程序,且由何家瑜代表上訴人至忠泰公 司與陳津松、李彥良進行協商多達三次後,陳津松、李彥



良亦已將何家瑜之要求及解決方案之提議轉知忠泰公司業 務部最高主管瞿世泉知悉,然忠泰公司始終未通知上訴人 應與瞿世泉協商,事後更於104年 6月3日承李彥良與上訴 人協商提及同業作法,正式提出解決方案(見前開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㈥),足見忠泰公司確有授權陳津松、李彥良 代表與何家瑜協商,被上訴人抗辯未授權乃卸責之詞,證 人陳津松、李彥良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上訴人,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間嗣未就貸款差額之解決達成任 何協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貸款差額之解決業經協商 不成乙節,應屬實在。至上訴人辯以蔡雅琍於104年2月9 日再次通知上訴人,兩造需就貸款差額解決問題再行協商 ,上訴人於同年 2月11日上午允諾,兩造協商尚未破局, 然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為解約之表示,足見上訴人並無協 商之真意且恣意解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 第55、283頁)以佐其說。但查,兩造間就貸款差額之解 決,業已數次協商未成,已如前述,且於兩造協商過程中 ,被上訴人一再堅稱上訴人應先向指定貸款銀行就買賣價 金5成之貸款金額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就差額部分5,294 萬元再行協商處理,已據證人何家瑜於原審證述:忠泰公 司從上到下的人員,一直要求上訴人去對保,伊有表示這 兩成的差額未經協商完成是不能對保的,因為系爭買賣契 約有約定,對保之後不能有任何理由讓貸款銀行延遲撥款 ,也有約定對保之後有差額,在使用執照拿到後45天,上 訴人要把差額補足,所以伊堅持先把兩成差額協商完成後 才能去做後續動作,不然對上訴人是完全沒有保障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而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聯絡窗口蔡 雅琍於104年2月10日上午寄予何家瑜之電子郵件,對於貸 款差額之解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反稱兩造間係就貸 款利率存在不同意見,邀約上訴人協商利率問題等語,有 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足見迄至104 年 2月10日止,兩造間就貸款差額之解決,始終未能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經由蔡雅琍固於104年 2月9日再度邀約上 訴人進行協商,然蔡雅琍於翌日寄予何家瑜之電子郵件中 業已表明係就貸款利率問題再行協商,且未提出貸款差額 之解決方案,則何家瑜以兩造間至此已然無法就貸款差額 之解決達成協議,於104年2月11日下午寄送電子郵件通知 蔡雅琍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解約,實難謂其不具 協商真意。況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 1款僅約定兩造 應就貸款差額部分進行協商,並非課予上訴人負有無限期 接受被上訴人協商要求之義務,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為



解約表示前,兩造經歷數次協商,始終未就貸款差額之解 決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僅邀約上訴人就貸款利率問題再 行協商,亦未就貸款差額之解決提出具體方案以為磋商, 則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下午為準備解約之表示,實難謂 上訴人係於兩造就貸款差額解決之協商程序中恣意行使解 約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貸款差額之解決所為協商尚 未破局,上訴人恣意解除契約云云,顯不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辯以伊就貸款差額部分,業已提出比照銀行貸 款利率及貸款期間之解決方案,上訴人拒不接受,故意促 成協商不成之條件成就云云。然查,質之證人李彥良自承 伊邀約何家瑜在忠泰公司餐廳第二次洽談時,伊有告知何 家瑜同業作法是比照銀行貸款利率與貸款期間處理,但也 表示同業之解決方案無法由忠泰公司片面決定,要經臺產 公司同意,並稱會幫忙跟公司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 3頁背面、224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李彥良所為上開解 決提案係代表忠泰公司提出(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忠 泰公司於104年 6月3日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固曾提議 貸款差額由被上訴人提供與銀行相同之20年分期付款,利 率並依洽定特定銀行之利率計算之方案(見原審㈠第115 頁),然該方案係忠泰公司於上訴人104年3月27日解除契 約後始行提出,是被上訴人於協商期間,是否曾就貸款差 額提出上開解決方案,已值存疑。況查,兩造就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致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處 理方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業經兩造就該約定內容 進行個別磋商,合意不採行內政部頒布「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範本」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解決方式,即「差額 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乙方應依原承諾貸款 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而同意採取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有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註記欄之確認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8 頁背面)可資為證,申言之,兩造經磋商後,業已合意倘 發生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洽貸金額不足預定貸款金額之 情形,應採行由兩造協商解決之處理方式,排除直接由被 上訴人比照銀行貸款條件貸款予上訴人之處理方式,顯見 上訴人係刻意保留相當之彈性以協商處理此種貸款差額情 形,是被上訴人縱然就貸款差額部分提供與銀行相同之貸 款條件,上訴人仍非不得依兩造約定之上開內容協商其他 可能之解決方案,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拒絕接受就貸款 差額部分比照銀行借貸條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即謂上訴



人故意使協商不成之條件成就云云,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與利息:
⒈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 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按同條款約定,將買賣 價金依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以中華郵政1年定儲利率加計 利息連帶返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 ,業已交付買賣價金6,618萬元,且100年7月6日至104年9 月29日間,中華郵政1年期定儲金額1,000萬以上,機動利 率為0.5%,定儲金額未達1,000萬元,機動利率為1.34%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3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6,618萬元, 及以各期價款金額未達1,000萬元或1,000萬元以上,分別 適用中華郵政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34%、0.5%,加計自各 期價款自交付時起至104年3月27日解除契約之日止之利息 ,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合 計逾1,000萬元以上,應適用中華郵政1年期定儲1,000萬 元以上機動利率0.5%計算利息云云。惟細繹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3項第 1款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之計息方式,係約定「應按各期價款收受期間 ,依中華郵政1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利息返還」,足見兩造 係約定以各期價款分別計算利息,自應依各期價款金額多 寡決定應適用中華郵政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標準,被上訴 人所辯應以返還買賣價金之總額決定應適用之利率標準, 要無足採。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 訴人之各期價金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就各期價款之返還,應加計自各期價款交付 時起至104年3月27日解除契約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 之利息計103萬68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 部分利息102萬9,052元,自應准許。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受領之價金應依約定利率附 加利息102萬9,052元連帶返還,固然有據,然就利息102 萬9,052元部分,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利息102萬9,052元部分,應連帶給 付自104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6,618萬元及自各 期買賣價金交付之日起至104年3月27日解除契約之日止,按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102萬9,052元,合計6,720萬9,052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20萬9,0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 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中華郵政1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 │
├────────────┬───────────┬─────────────────┬──────────┤
│ 定期儲金 │ 定儲金額 │ 年利率 │ 月利率 │
├────────────┼───────────┼─────────────────┼──────────┤
│ 1年以上未滿2年 │未達1,000萬元 │ 1.34% │ 0.111667% │
│ ├───────────┼─────────────────┼──────────┤
│ │1,000萬元以上 │ 0.5% │ 0.041667% │
├────────────┴───────────┴─────────────────┴──────────┘
│應加計之利息(元)(見本院卷㈡第86頁)├──┬───────┬──────┬───────────────────────────────────┐
│編號│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所受各期價款至104年3月27日解除契約為止之利息 │
│ │ │ ├───────┬──────┬────────────────────┤
│ │ │ │各期價金利息 │ 期 間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1 │101年4月25日 │100,000 │3,920 │35個月3天 │100,000×0.00000000×(35+3/30)=3,920│
│ │ │ │ │ │ │
├──┼───────┼──────┼───────┼──────┼────────────────────┤
│02 │101年5月2日 │26,370,000 │383,101 │34個月26天 │26,3700,00×0.00000000×(34+26/30)= │
│ │ │ │ │ │383,101 │
├──┼───────┼──────┼───────┼──────┼────────────────────┤
│03 │101年 6月22日 │13,240,000 │183,155 │33個月6天 │13,240,000×0.00000000×(33+6/30)= │
│ │ │ │ │ │183,155 │
├──┼───────┼──────┼───────┼──────┼────────────────────┤
│04 │102年 1月 8日 │3,320,000 │98,863 │26個月20天 │3,320,000×0.00000000×(26+20/30)= │
│ │ │ │ │ │98,863 │
├──┼───────┼──────┼───────┼──────┼────────────────────┤
│05 │102年 4月19日 │3,310,000 │86,121 │23個月9天 │3,310,000×0.00000000×(23+9/30)= │
│ │ │ │ │ │86,121 │
├──┼───────┼──────┼───────┼──────┼────────────────────┤
│06 │102年7月12日 │3,310,000 │75,895 │20個月16天 │3,310,000×0.00000000×(20+16/30)= │
│ │ │ │ │ │75,895 │
├──┼───────┼──────┼───────┼──────┼────────────────────┤
│07 │102年9月6日 │3,310,000 │69,242 │18個月22天 │3,310,000×0.00000000×(18+22/30)= │
│ │ │ │ │ │69,242 │
├──┼───────┼──────┼───────┼──────┼────────────────────┤




│08 │102年10月22日 │3,310,000 │63574 │17個月6天 │3,310,000×0.00000000×(17+6/30)= │
│ │ │ │ │ │63,574 │
├──┼───────┼──────┼───────┼──────┼────────────────────┤
│09 │103年 5月28日 │3,310,000 │36,962 │10個月 │3,310,000×0.00000000×10=36,962 │
├──┼───────┼──────┼───────┼──────┼────────────────────┤
│10 │103年10月21日 │3,300,000 │19,285 │5個月7天 │3,300,000×0.00000000×(5+7/30)= │
│ │ │ │ │ │19,285 │
├──┼───────┼──────┼───────┼──────┼────────────────────┤
│11 │104年1月7日 │3,300,000 │9,950 │2個月21天 │3,300,000×0.00000000×(2+21/30)= │
│ │ │ │ │ │9,950 │
├──┴───────┼──────┼───────┼──────┼────────────────────┤
│合計 │66,180,000 │1,030,068 │ │1,030,0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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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瑱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