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15號
TPHV,105,重上,21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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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曹正尚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上訴人  商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至94年間陸續向伊借 款,伊以匯款方式借貸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9萬2,220元;並以簽發支票方式貸與上訴人如附表2 所示金額共計672萬451元,合計借款金額為1,821萬2,671元 (下稱系爭借款)。詎經伊催告請求返還,上訴人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1萬2,671 元本息等語(至原審駁回其請求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借款66 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贅述)。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 責人,雖於上揭時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821萬2,671元, 惟被上訴人認○○公司及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海○○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來前景看好,並多次前往 上海參觀評估後,於90年、91年間自願提供資金借與伊,並 於相關借據記載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借款支票到期後選擇提示 支票請求還款或以移轉○○公司股份為清償之約定。又伊嗣 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向被上訴人商議改為以債作股,亦 即移轉○○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即同意 選擇按系爭借款金額比例轉換為○○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於92年9月8日 將○○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股款則持續繳納至94年6月20日始足額完納。又兩造縱未 合意依系爭借據所載條件同意改為以債作股方式清償借款, 惟被上訴人若非以○○公司股東自居,何以參與○○公司之 相關業務接洽及展覽,甚或參與股東會,可知被上訴人已默 示同意以債作股成為○○公司股東,是伊雖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1,821萬2,671元,惟被上訴人已選擇以移轉○○公司百分



之20股份抵償借款,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16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自90年4月3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有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1,821萬2,671元,尚未 清償(見北院卷第7-14頁及原審卷第67-68頁之匯款單據、 北院卷第15-38頁之支票)。
(二)○○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上訴人為○○公司之負 責人。又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8日經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並自原股東曹○○取得出 資額25萬元、陳○○取得出資額25萬元、楊○○取得出資額 50萬元,被上訴人共登記取得○○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見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9-4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於82年間有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有台港 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出資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0- 31頁)。
(四)陳○○曾於102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2 年8月26日召開股東會外,○○公司及上訴人從未發股東會 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接獲該封電子郵件後,隨 即於10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未 經同意擅將本人列為○○公司股東」及將依法追訴之意旨, 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見北檢103年度偵 字第18864號偵查卷第102-104頁、本院卷第71、110頁)。(五)○○公司於92年9月5日、94年7月21日、102年2月27日各次 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修訂文件,被上訴人均在 國內而未出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資 料、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第81-85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有無選擇以債作股,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 1,821萬2,671元,轉為投資○○公司股份之投資款,並取得 ○○公司之登記出資額100萬元?
⒈上訴人自90年4月3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821萬2,671元尚未清償等情,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匯款單據、支票在 卷可按(見北院卷第7-38頁、原審卷第67-68頁),堪信為 真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選擇轉讓○○公司股份



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借款(下稱以債作股),亦即移轉○ ○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即出資額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 92年9月8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用以抵償系爭借款,是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90年4月30日借據、91年7月 17日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然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情,並以:伊從未同意上訴人以債作股方式抵償系爭借 款,上訴人所提出90年4月30日借據、91年7月17日借據2紙 (以下合稱系爭借據)均非真正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以匯款或開立 支票方式,陸續交付借款1,821萬2,671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就其主張已有相當 之證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同意以債作股方 式抵償債務,並於92年9月8日取得○○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應已清償完畢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公司所投資之○○公司總價值為9,720 萬元,被上訴人自90年4月3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共計貸 予上訴人1,821萬2,671元,依○○公司當時資產總價值,約 占○○公司當時實際總資產9,720萬元之百分之19,趨近於 兩造約定○○公司總資產之百分之20,故兩造協議依系爭借 據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選擇按借款金額比例轉換為○○公 司之持股,移轉○○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專利證書、大陸地區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公司出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31頁)。然查,上 訴人於原審係稱:「被告無力清償剩餘借款,遂向原告商議 是否依系爭借據所載條件,改以移轉○○公司百分之20股份 清償,然○○公司總價值約莫一億元,若依百分之二十比例 計算,原告如欲以債作股轉換股份,原告尚須提繳數百萬元 之股款,方符○○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惟原告知悉後遂向



被告表示其一時並無多餘資金可資運用,被告基於相識多年 之商誼,便向原告表示渠僅需依○○公司章程規定資本額50 0萬之百分之二十比例登記出資即可(即新臺幣100萬元整) ,賸餘股款亦毋庸繳足,以茲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是以 ○○公司旋即於民國92年9月8日為股東股份移轉讓與之章程 修改,將原告商安華之姓名及出資額100萬元整登記於○○ 公司之公司章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惟上訴 人實際上於92年9月8日之後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28萬300 元,此觀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日期、金額即明,可知上訴 人於92年9月8日登記成為○○公司股東之前,實際僅向被上 訴人借款1,193萬元左右,已與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不符; 且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以後,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仍為 100萬元,並未增加,認定上訴人抗辯雙方合意以債作股抵 償系爭借款為不可採。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自90年 4月30日至92年9月8日之借款,尚不足○○公司實際總資產 之百分之20,故被上訴人自92年9月8日後仍持續匯款或開立 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繳足股款,自90年4月30日起至94年6月20 日止,共貸予上訴人1,821萬2,671元,約占○○公司當時實 際總資產9720萬元之百分之19,趨近兩造約定○○公司總資 產之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其先後所述以 債作股之情節已有出入。故上訴人抗辯伊因無力清償剩餘借 款,兩造商議依系爭借據所載條件,以債作股方式抵償系爭 借款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債作股方式抵償系爭借款,無 非係以90年4月30日借據、91年7月17日借據2紙(下稱系爭 借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 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 照)。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暨其兩造合意以 債作股方式抵償欠款之事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上訴人負證其真正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雖抗辯:上述90年4月30日借據(見原審卷第32頁) 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影印後在影本簽名交伊收執 ,且收據左方記載「收到上述支票(商安華收)」,其中「 商安華收」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而該收據左右兩部分之內容 前後連貫,確實同一份文件無訛云云。被上訴人固承認上揭



90年4月30日借據影本左方記載「(商安華收)」等字為其 所簽無誤;然以該借據右方之文字內容與其左方記載「上述 支票(商安華收)」部分,非屬同一份文件,可能係合併不 同文件影印而成,該份借據非屬真正等語置辯。是以被上訴 人既否認該紙借據為真正,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真正負證明 之責。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若否認上開借據為真正,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即非可採 。又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90年4月30日借據之彩色影本 ,借據左方固有被上訴人以藍筆親簽「(商安華收)」等字 (見本院卷第32頁),惟上訴人僅能提出90年4月30日借據 彩色影本為據,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而被上訴 人既已否認該借據影本及其內容記載之真正,則在上訴人於 提出該借據原本之前,依照上開說明,已難遽認上開90年4 月30日借據影本及其載內容為真正,自無形式之證據力可言 。況上訴人既能提出上開借據之彩色影本,何以未能提出借 據原本,亦足啟人疑竇;故其空言抗辯:當初將90年4月30 日借據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借據副本則由被上訴人簽名後交 由上訴人收執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另參以 該借據影本右方部分雖記載「…本人向商安華借款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91年3 月31日、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整。到時商安華可選擇提 示支票返款或對○○A部分百分之四之股份…兩者只能取壹 」等字樣,惟該借據左方之被上訴人簽收部分,既未記載其 收到支票之票號,尚不足證明該紙借據影本右方記載部分, 與被上訴人署名已簽收支票之左方部分,確係屬同一份文書 。縱使上開借據所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與附表1編號1所示 之借款日期及金額相符,仍難遽認該份借據係上訴人借款20 0萬元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乙事屬實,更無從認定其所載內 容為真正。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曾收到票號0000000、面 額230萬元之支票,且屆期並未提示支票之事實,惟已陳明 其因上訴人要求伊不要提示,以免影響上訴人及其經營公司 之信用,始未提示支票等語,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提示上 開支票,遽認該紙90年4月30日借據影本為真正。復佐以上 開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1年3月31日,惟嗣經上訴人變更為「 91年4月30日」,並於塗改部分親自簽名確認,倘被上訴人 於91年3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已同意選擇取得○○公司百 分之4股份抵償債務,則上述200萬元借款債務即歸消滅,何 需變更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以延長清償期,益見被上訴人所述 並未同意以債作股方式抵償系爭債務,尚非無據。再衡以被 上訴人倘已同意以債作股方式抵償系爭債務,理應將其持有



保管之借據及擔保支票全數返還於上訴人,始符常情(民法 第325條第3項參照)。且觀上訴人亦到庭陳明:伊向被上訴 人借款次數頻繁,每次均有開票,若有如期還款即會取回借 據與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該紙借據所載票號00 00000、發票日為91年3月31日、面額230萬元之支票原本現 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紙支票原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衡情上揭借據及 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200萬元,倘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債作 股方式已為抵償,何以該紙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此外 ,上訴人既主張○○公司投資之○○公司總價值為9,720萬 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倘若上訴人所述上情非虛,則此 200萬元借款約占○○公司價值2%(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核與上開借據所載「商安華可選擇提 示支票返款或對○○A部分百分之四之股份…」等語,亦有 出入。上訴人徒以上開90年4月30日借據影本為據,抗辯被 上訴人已同意以債作股方式抵償債務,系爭借款債權應已清 償完畢云云,即難採取。益徵被上訴人所述其未同意以債作 股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洵非無據。
②上訴人雖提出91年7月17日借據原本及票號為SA0000000、面 額為805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3頁、第72頁),並經本 院核對與影本無誤發還(見本院卷第66頁)。該紙收據雖載 有「茲向商安華小姐借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定於民國93年1 月17日返還計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開立第一銀行支票SA 0000000乙張,到時商安華可主張返款或以○○科技百分之 柒之股份…」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紙借據之真正及 其曾收受上開借據及支票之事實,而此借據原本及支票係由 上訴人提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責證 明其為真正。然查,上揭91年7月17日借據原本上之上訴人 簽名、「公司章」及負責人「曹正尚」之印文皆已遭塗銷作 廢,且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為確認簽收之字樣,已難遽認上 開借據為真正。又上訴人雖抗辯:商安華同意以債作股方式 清償伊所欠債務,此筆借款已經清償,伊才持有上開借據及 支票云云。然觀諸附表1、2所示之借款日期及金額,並無上 訴人於91年7月17日借款700萬元之紀錄,另於91年7月17日 之前,上訴人僅於90年4月30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一項次 1)、90年11月26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一項次2)及91年6 月20日、91年7月5日各借款10萬元(即附表二項次1、2), 可見迄於91年7月17日立據時之借款金額約為420萬元,並非 700萬元,顯見91年7月17日借據所載借款時間、金額,與實 際借款情形尚有未合,難認上開借據及其所載內容為真正。



從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曾收受上開借據及支票,並質疑其 真正性,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商安華同意 以債作股方式清償債務,伊才持有上開借據及支票云云,已 難遽信為真正,自不得依上開91年7月17日借據及面額805萬 元之支票,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債作股方式抵償系爭債務 。
③兩造均為公司負責人,皆有豐富社會歷練及商業交易經驗, 且上訴人係畢業於中興大學法律系,更有相當之法律常識, 衡以系爭借款金額甚鉅,被上訴人若已同意上訴人以債作股 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雙方理應對於借款金額全部與其欲 轉換何公司之股權及其資產價值、營收狀況,與以債作股之 抵償比例、條件與數額予以會算,並以書面詳予明確約定, 以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杜日後爭議,應無僅以口頭或默 示方式即輕率合意將鉅額債款轉換為○○公司股份,而未立 任何書據之理。又依○○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 載其公司淨值為負919萬7,480元,92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20 1萬1,705元,有○○公司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表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而證人陳○ ○亦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因為○○公司成立後就沒有獲利, 所以被上訴人才加入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 ○○公司於92年間之公司資產及其營收狀況皆為負值,何以 被上訴人願意以鉅額之借款債權用以抵繳股款,而同意投資 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之○○公司,已屬有疑。另依上訴人提出 90年4月30日借據(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之200萬借 款債權即可轉換○○公司百分之4股份;惟依91年7月17日借 據所載(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之700萬借款債權則 可轉換○○公司百分之7股份,可知二者所載取得「○○公 司」股權之轉換比例已非一致;且被上訴人事後登記取得係 ○○公司股權,而非○○公司股權,亦與系爭借據所載「○ ○公司」股份有異。兩造事後倘有合意以債作股抵償系爭借 款債務,豈可能僅以借款初始所立系爭借據之轉換條件作為 換股依據,而未重新會算實際債權金額及約定其可能取得何 公司之股權與債權抵繳股款之換股比例,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再被上訴人已於偵查時陳明:上訴人向伊借錢時,表示上 海工廠之資本額很高,伊認上訴人資金雄厚,公司產品有潛 力,決定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雖曾表示伊有入股選擇權, 但伊只想單純借錢,多次表明不要入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8864號偵查卷第88頁背面),益徵兩造就系 爭借款屆期無法清償時,被上訴人可選擇取得「○○公司」 股份及其轉換比例應未達成合意。此外,上訴人既陳明如有



還款即會取回借據及支票等語,則系爭借款果若經被上訴人 同意以債作股而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述90年4 月30日借據原本及面額230萬元之擔保支票歸還上訴人。然 上訴人除提出已遭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91年7月17日借據 外,始終無法提出90年4月30日借據原本,該紙面額230萬元 之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亦無法提出其他已清償借款所 立之借據及擔保支票為佐證,顯見上訴人所辯上情有所矛盾 ,難予採憑。況上訴人已自認其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證明被 上訴人已行使選擇權,同意以債作股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亦未提出○○公司當時之資產評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138頁)。可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 爭借款轉換為○○公司股份以抵償債務云云,自難採取。 ⒋兩造對於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事實認係真正,有○○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9-43頁、第100-102頁),並經本 院核閱無誤,固堪認定。又上訴人雖不否認○○公司92年9 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商安華」簽名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之 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並交付 身分證影本及私人牛角印章,供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應已授 權代為簽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公司於 92年9月5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其上「商安華」 之簽名及印文皆非伊所為,且該枚牛角印章非伊所有,亦未 將印章交付上訴人授權其用印等語。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枚牛 角印章為其印章,亦未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為簽名 或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證 其真正之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已自認上開92年9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商安華」簽名 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之事實,惟抗辯:伊不知係何人所簽, 但被上訴人已同意擔任股東,被上訴人可能出國,所以公司 承辦人林○○或伊太太林穗君(已歿)就幫她代為簽名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敘明:兩造所營公司設於臺北 世貿中心同一樓層且相距不遠,伊當時亦未出國,並無委由 他人代為簽名之必要等語。查證人林○○前於另案偵查時已 證述:告訴人(即商安華)是被告(即曹正尚)的朋友,常



常往來,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公司在同一樓層,○○公司員工 僅有被告、林○○和伊而已,伊不知道告訴人是股東的事, 股東同意書上商安華之簽名不是伊的字跡,不知是何人的字 跡,伊也沒有看過這個商安華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即北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卷第27頁),可知○○ 公司員工林○○並未代被上訴人為簽名。又○○公司先後於 92年9月5日、94年7月21日、102年2月27日修訂公司章程及 其所附「股東同意書」,其上雖有「商安華」之簽名或蓋章 ,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均在國內而未出國等情,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3頁、 81-85頁),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可能出國,公 司承辦人員就幫她代為簽名云云,顯非事實。另衡以兩造經 營之公司近在咫尺,且雙方業務往來密切,被上訴人若已同 意成為○○公司股東,上訴人就近將修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 意書直接交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毫無困難,然上訴人竟捨 此不為,故其所辯核與常理有違,殊無可採,難認被上訴人 有授權○○公司代其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應係有意隱瞞其遭列為○○公司股東等語,尚 非無據。
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牛角印章予伊 ,供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並將牛角印章留由伊 保管使用迄今,此屬兩造基於多年商誼之便宜行事云云。但 查,上訴人前於另案偵查時供述:被上訴人在92年間將印章 在○○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交給伊,當時沒有人在場,但事 後伊有向公司會計林○○說過此事云云(見北檢103年度偵 字第18864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09頁)。惟證人林 ○○於另案偵查時則證稱:關於印章的事,伊沒有印象,伊 也沒有看過這個商安華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見上訴人所辯上情核與事實有違。又證人即○○公司員工 林○○雖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是○○公司業務,95、96年 會計(即林○○)離職,公司變更事記事項由伊處理,因公 司職員僅剩伊一人,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有帶商安華當 初交給公司保管的章,95,96年間伊接手後,商安華的印章 就在交接範圍內云云(見另案偵查卷第20-21頁)。惟證人 林○○已證稱:公司員工只有被告、林○○跟伊而已等語; 而上訴人亦於偵查時自承:七、八年來伊長期在上海,公司 只有伊與林○○經營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3頁背面)。可 知林○○係於林○○離職後接手其業務,惟林○○既未見過 該枚「商安華」之牛角印章,林○○應無從林○○手中交接



該枚牛角印章之可能,是證人林○○所述:被上訴人當初有 將印章交給○○公司保管云云,應非事實,難予採憑。再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經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6-79頁),可知被上訴人或 ○○公司並未使用該枚牛角印章作為印鑑章。本院復依上訴 人之請求向淡江大學郵局調取被上訴人之開戶印鑑資料,亦 經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函覆略稱:商安華未在淡江大學郵 局開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述該 枚牛角印章非伊所用之印章,應非虛情。是上訴人空言抗辯 上情,惟未能證明該枚牛角印章係被上訴人之印章,且於92 年9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曾授權其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上蓋章,並將該枚印章交予伊保管使用迄今之 事實為真正,即無可取。○○公司於92年9月5日辦理被上訴 人之股權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書, 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授權所為,應非真正,堪予認定。至上訴 人於92年9月5日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雖檢附被上訴 人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惟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各自經營之公司本有業務往來,且彼此有長期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可見兩造交情匪淺,參以取得身分證影本之可 能原因甚多,則上訴人因其他事由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 本,應非難事,自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以債作股方 式抵償債務,並授權上訴人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事宜 。
⒌上訴人另抗辯:伊曾多次表示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而 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8月間收受○○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時 ,即已知悉其列名股東,卻於103年2月27日始向台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提示支票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債權,且其 若非以○○公司之股東自居,何以積極參與○○公司之相關 業務,是被上訴人應有默示允諾伊屆期無力清償債務時,同 意以債作股方式抵償債務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除曾於102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召開○ ○公司股東會外,從未發送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而○○公 司股東陳○○雖於102年8月17日通知○○公司將於102年8月 26日召開股東會,惟被上訴人接獲該封電子郵件後,隨即於 10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未經同 意擅將本人列為○○公司股東」及將依法追訴之意旨,此為



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見另案偵查卷第102-104頁、本院卷第71、110 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從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且 不知上訴人將其列為○○公司股東,遲於102年8月間接獲開 會通知時始知上情,洵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既於102年8月17 日收受開會通知後,旋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明示否認其 未同意擔任股東而表示異議,甚至陳明依法追訴之意旨,顯 無默示允諾擔任○○公司股東之意思。至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2月27日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然衡以兩造既有多年 商誼交情,則被上訴人先私下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未果, 始循法律途徑對之為刑事追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自與常情無 違;而被上訴人所持之擔保支票或因追索期已過而未提示, 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或默示允諾以債作股方式抵償 系爭借款債務。
②證人陳○○雖於另案偵查時證述:伊參加過二次○○公司股 東會,第一次約距今十年(約93年間)召開,伊、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姓股東(即林○○)出席,由伊紀錄,伊有準 備出席簽到表格,出席人員要簽到,後來被上訴人與林姓股 東間就技術及產品在股東會上有爭執,二人不歡而散。第二 次是在去年(即102年)召開的,被上訴人沒有出席,僅有 上訴人、伊、林姓股東出席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20頁); 並於原審證述:林○○也有成為○○公司持股百分之20股東 ,○○公司於95年2月間原擬由被上訴人、林○○至德國科 隆參加「國際家電用品暨零配件展」,後來林○○強勢要負 責展覽之事,所以被上訴人沒有去。該次參展結束後,上訴 人要求伊去參加股東會,因為被上訴人與林○○有言語衝突 ,所以當天會議沒有開完。就伊理解被上訴人是以股東身分 參加,因為是開股東會,當天應該有簽名報到手續,通常股 東會都是由伊紀錄,直接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伊現在找不到 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徵諸上訴人於偵查時 已供述:○○公司只有開過一次股東會,應該是96、97年間 開的云云(見另案偵查卷第13-14頁)。又○○公司股東林 ○○則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4號詐欺案件偵查時 陳述:伊有請財務人員去看○○公司的帳,發現資金往來有 問題,期間伊有要求開股東會,他也都沒有開股東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佐以林○○係於94年7月22日加入○○ 公司成為股東(見原審卷第40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而 ○○公司於94年7月22日之後既未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豈 有可能在股東會與林○○發生爭執,是證人陳○○證述內容 非但與上訴人、林○○所述有異;且衡以證人陳○○係上訴



人之初中同學,復為○○公司股東,其立場與上訴人相近, 難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故其所述內容已難盡信。況上 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或簽到簿等資 料為佐,是證人陳○○證述:被上訴人曾參與○○公司之股 東會云云,亦無可採。再佐以證人陳○○於原審證述:「( 問:是否知悉被告曹正尚與原告商安華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 ?借貸金額多少?)我知道他們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 有拿借據給我看過。但是實際上金額我不知道。」、「我有 看過借條,但只有看過部分,沒有看過全部,曹正尚有時會 跟我談起。」、「(問:你及曹○○、楊○○等人是否於92 年9月8日將○○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持有○○ 公司股份百分之20?)日期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有這件事, 我的股份50萬減到25萬,至於其他二位股東的部分我不清楚 。」、「(問:原告成為○○公司股東後,有無再向被告請 求清償借款?)我不清楚。」、「(問:被告是移轉○○公 司的股權還是○○公司的股權?)基本上都是○○公司的股 權,因為○○公司的資本額只有500萬。」、「(問:是否 知悉曹正尚以○○公司之股份轉讓,作為償還其向原告之借 款?)我不是百分之百清楚,但是有看過借據上有寫過,實 際金額不清楚。」、「(問:你有轉讓○○公司股份給原告 ,原告有無給付給你股款?)沒有。」、「(問:為何你要 轉讓股份給原告?)因為後來被告他們在增資,增資比重減 下來,我沒拿錢出來,所以我的持股比例減下來。」、「( 問:原告投資○○公司的股票是如何繳納?)應該是以他跟 被告間之借款抵繳。」、「(問:抵繳的比例為何?)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5-78頁)。可知證人陳○○僅空 泛證稱:被上訴人應是公司股東,可能有以借款抵償股款云 云,已難遽採。況陳○○既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亦 未過問公司帳務(見原審卷第74頁、另案偵查卷第20頁), 僅看過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未見過全部借據,應係透過 上訴人轉述而知悉兩造之借貸往來情形,且其就兩造間之借 款金額、約定抵償者為○○公司或○○公司股權,及其抵償 債權數額、比例,被上訴人何時成為○○公司股東等事項皆 不清楚,故依證人陳○○證述上情,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 債作股方式抵償債務,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若非以○○公司之股東自居,何以 積極參與○○公司之相關業務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41-61頁)。而證人陳○○亦附合證述:「(問 :商安華成為○○公司股東後,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 )我知道她有參與公司外貿業務方面的經營。至於是在成為



○○公司股東之前或後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 ○○公司當時是否有一位外國客戶叫"Ruben",是否由商安 華負責接洽處理?)我們都稱他為魯班,是以色列客戶,確 實都是原告與他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陳述:伊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 曾參加○○公司之業務報告,因伊是貿易商、上訴人公司是 工廠,伊有賣上訴人公司的產品,當然希望能參加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說明,瞭解產品的市場反應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 96頁)。衡以證人陳○○已證述:「(問:有無參與○○公 司之經營?是否了解○○公司之營業狀態?)我沒有實際參 與○○企業有限公司的經營,但是被告會跟我討論。」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是陳○○既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 營,就○○公司與○○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情形未必瞭解。且 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1-61頁)之「Annie」雖為被上 訴人之英文姓名,但未載明被上訴人係以何公司名義為之, 更未表明其為○○公司股東,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公司股 東名義與Ruben接洽往來。況外國人Ruben係以色列國Ideal Heaters Ltd.(下稱Ideal公司)之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35 頁之Ruben Pryluk名片),Ideal公司係被上訴人所經營○ ○公司(SCOUTBURG INC.)之客戶,其與Ideal公司或Ru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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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