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51號
TPHV,105,重上,15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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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胡孔祥淮
訴訟代理人 胡欽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踴躍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擴張聲明)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於 本院民國10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原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97年11月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 63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嗣於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及自97年 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2萬6300元( 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 明(即擴張上訴於原審反訴請求之500萬元),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孔祥淑(已於102年10月5日亡故)前 獲國防部配售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而由訴外人盧駿騰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詎盧駿騰先於 97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陳庭隆,復於97年11月 5日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伊,並共同簽署預定房地 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 、第6條中分別約定軍方交屋予孔祥淑同時,孔祥淑應按房



屋現狀交予伊使用,及房地所有權核下時應會同伊領取,且 應於取得權狀後3日內交付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及相當於買 賣總價金之金額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陳庭隆知悉盧 駿騰一屋二賣之情,遂與孔祥淑解除契約,而孔祥淑於99年 11月30日經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26日 以孔祥淑監護人之名義與伊簽署「房屋買賣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將系爭契約之價金改為2630萬元,並 於第2條第4款約定:「雙方共同委任蔡順雄律師,進行受監 護宣告之人處分民事相關訴訟,待法院裁定同意後,由買賣 雙方共同辦理貸款及信託登記,以及設定買方(即上訴人) 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買方將給付1367萬元整予賣方( 即孔祥淑),賣方應同時另開立相同額之本票,交予買方作 為擔保之用」,伊除先支付30萬元訂金外,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同日給付500萬元價金、101年7月5日給付200萬元價金 ,系爭房屋並已交由伊使用收益;又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1條 約定扣除伊代替孔祥淑返還陳庭隆之簽約款200萬元及中人 協調服務費70萬元,剩餘1630萬元之價金,其中1367萬元依 上開條款約定辦理貸款後支付、餘263萬元則約定完成產權 移轉登記當日給付,伊現已給付1000萬元之價金(計算式: 訂金30萬元+價金700萬元+代支付予陳庭隆之簽約金200萬 元+中人費70萬元=1000萬元);又兩造依約向原法院聲請 准由監護人處分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30日經原法院以101 年監宣字第404號家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上訴人 處分系爭房地,惟貸款銀行及地政事務所對系爭裁定所稱之 處分是否包含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有疑義,故未核准貸款, 伊欲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定或申請內政部函示,均遭上訴人拒 絕,致伊無法依約給付價金1367萬元,而前開1367萬元實為 系爭契約所定1260萬元貸款之增補金額,須待「買賣雙方共 同辦理貸款及信託登記」及「設定買方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登記」等條件成就後,伊始負給付之義務,故伊係因不可歸 責致未能給付1367萬元之價金,且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遲 延之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另孔祥淑於102年10 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他繼承人皆拋棄繼承) 自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伊已發函促請上訴人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惟上訴人拒未處理,反稱因伊遲未給 付剩餘價金並解除契約,實無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 條之約定,應辦理前開相關登記及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等情。爰依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伊共同辦理1367萬元抵押



貸款,並以伊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暨為伊設定2630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上訴人另於 原審提起反訴,訴請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與所有權狀、 鑰匙及孔祥淑簽立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其;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2萬63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租金3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 人共同辦理1367萬元抵押貸款,並以被上訴人為受託人辦理 信託登記暨設定263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懲罰性違約金 400萬元部分〉,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 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業經伊依 法解除,且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確受有損失,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與所有權狀正本、鑰匙暨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及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伊2萬6300元之違約金;並自100年8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租金3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⒉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⒈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與所有 權狀正本、鑰匙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其;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上訴人2萬6300元;⒊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上訴人主張孔祥淑(已於102年10月5日亡故)前獲國防部 配售系爭房地,而由盧駿騰代理孔祥淑出售系爭房地,盧駿 騰先於97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陳庭隆,復於97年11月 5日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其,嗣陳庭 隆知悉盧駿騰一屋二賣之情,遂與孔祥淑解除契約;而孔祥 淑於99年11月30日經原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上訴人為其監護人,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26日以孔祥淑監護 人之名義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契約之價金改為26 30萬元,其已給付1000萬元之價金(即訂金30萬元、價金70 0萬元、代支付予陳庭隆之簽約金200萬元、中人費70萬元=



1000萬元);又兩造依約向原法院聲請准由監護人處分系爭 房地,於101年11月30日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上訴人處 分系爭房地(下稱監護事件),其已函請上訴人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孔祥淑於102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依約應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惟上訴人則以其未 給付剩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誘騙其 以顯與市值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即103 年度偵續字第515號,下稱詐欺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土地 與建物謄本、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房屋買賣增補協議書、 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家事裁定、101年監宣字第404 號家事裁定、存證信函、律師函、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 字第51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7至16頁、第56至64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詐欺案件卷宗、 監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依約給付價 金1367萬元,係因上訴人未依約配合共同辦理貸款暨信託及 設定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等登記,致其未能給付1367萬元之 價金,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並應配合辦理前開相關登 記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並另提起反訴及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與抵押貸款、信託 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與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及系爭本票返還予 其,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暨 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2萬6300 元之違約金;並自10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其租金3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與抵押貸款、信託登記及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孔祥淑配售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孔祥淑於10 1年7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70至71頁土地及建 物謄本),則依眷改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系爭房地 於106年7月2日以前,除依法繼承者外,原不得轉售他人 ,然被上訴人與孔祥淑簽訂系爭契約時,皆明知系爭房地 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取得之住宅,且於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孔祥淑) 、丙(即盧駿騰)三方均充分認知本契約係以承辦機關及 法令規定許可准許且可移轉時,為本件買賣標的之產權移 轉條件,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係屬有效之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與孔祥淑簽署系 爭契約時,業已預見系爭房地受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並約定應待法令准許移轉時再為移轉;則按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不能情形可 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行除去後為給 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參照),而眷 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定國軍眷生活 ,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所禁止者為 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為移轉登記, 而非禁止承購人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簡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既 僅係債權契約,且被上訴人與孔祥淑簽署系爭契約時,業 已預見系爭房地受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 約定應待法令准許移轉時再為移轉,系爭契約其效力自不 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影響,仍為 有效,合先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配合辦理貸款手續,銀行不願核貸係 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仍未給付第4期價金1 367萬元,系爭契約、協議書業經其寄發信函解除,被上 訴人無權訴請其履行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 ,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 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 務則為履行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 足,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 而受損,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既約定:「雙方共同委任蔡 順雄律師,進行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孔祥淑)處分民事 相關訴訟,待法院裁定同意後,由買賣雙方共同辦理貸 款及信託登記,以及設定買方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 ,買方將給付1367萬元整予賣方,賣方應同時另開立相 同額之本票,交與買方作為擔保之用」(見原審卷第13 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所有權狀領取 後甲乙雙方應七日內交付貸款所需一切證件至地政士配 合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核定貸款,不足部分由甲方於銀 行撥款日同時以現金補足」(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 上訴人依約有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信託登記及第二順位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自應依約配合進行辦理前開各該登 記。
⒊又上訴人雖曾以孔祥淑之監護人身分聲請處分系爭房地 ,並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處分孔祥淑所有之系爭房 地,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地政士王幸慧保管;然 因系爭裁定所稱之處分是否包含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有 疑義,故未核准貸款,被上訴人欲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定 或申請內政部函示,均遭上訴人拒絕未配合辦理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04號家事裁定可參(見原 審卷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蔡順雄(即律師)、王幸 慧(即地政士)、黃凱偉(即仲介)於原審分別到庭證 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8頁、第238至239頁 );由上以觀,系爭房地無法辦理貸款及信託、抵押權 設定,係因系爭裁定主文不夠明確,且上訴人拒絕配合 聲請補充裁定及函詢內政部之故;則依爭協議書第2條 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有協助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就系 爭房地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系爭裁定主文 既有不明確而無法辦理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協助向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及申請函詢內政部以履行其契約義務。 ⒋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係於貸款不足額時方由被 上訴人以現金補足價金,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9日 函催上訴人協助辦理聲請法院補充裁定,該存證信函並 於102年9月10日由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惟上訴人迄未配合,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4項之貸款、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以支付第 4期1367萬元價金,則被上訴人未給付1367萬元價金顯



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義務而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顯屬無 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辯稱 其已配合辦理貸款手續,銀行不願核貸係不可歸責於其 ,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仍未給付第4期價金1367萬元, 系爭契約、協議書業經其寄發信函解除,被上訴人無權 訴請其履行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取得權狀應於三日 內交付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由甲方指定)及抵押 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期限二十年,於甲方或甲方指定 第三人(以上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其設定順位在辦理銀 行增貸之後,以為乙方對甲方借款返還債務、利息給付債 務、押租金返還債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債務、違約金給付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 」(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 定:「雙方共同委任蔡順雄律師,進行受監護宣告之人處 分民事相關訴訟,待法院裁定同意後,由買賣雙方共同辦 理貸款及信託登記,以及設定買方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 記,買方將給付1367萬元整予賣方,賣方應同時另開立相 同額之本票,交予買方作為擔保之用」(見原審卷第13頁 反面)乙情以觀,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協議書, 確保雙方能依簽署之系爭契約、協議書順利辦妥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買賣價金,自有依前開約定辦理信 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而孔祥淑業已死亡,上訴人 為孔祥淑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孔祥淑名下; 又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並未限制依法繼承者為繼承登記, 上訴人既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 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準此,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其共同辦理1367萬元抵押貸款,並以被 上訴人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及為其設定18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並無不合。
㈤綜上,被上訴人未給付1367萬元價金顯係因上訴人違反系 爭契約、協議書之義務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又孔祥淑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孔祥淑唯一繼承人 ,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孔祥淑名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共同辦理1367萬元抵押貸款



,並以被上訴人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及為其設定1800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 據?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 ,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整」,及第11條第4 項約定:「若乙方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 的,經甲方通知逾七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約,… 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害」(見原審卷 第9頁反面),足見前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後者為賠償性 違約金;則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義務,致被 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貸款、信託、抵 押權登記以支付第4期1367萬元價金,經被上訴人以函催 後迄今尚未履行,已如前陳;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為可採(至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賠償性違約金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度。經查,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懲罰性違 約金數額為500萬元,然本件約定買賣總價2630萬元,上 開違約金條款文義中已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可知該違約金之目的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被上訴人按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後,並不影響其請求履行契約或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況系爭房屋已於100年8月26日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故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00萬元方屬允當,至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難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100 萬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與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及系 爭本票返還予其,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500萬元,暨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其2萬6300元之違約金;並自10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租金3萬元,是否有據?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固分別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上 訴人)每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雙方若有 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既約 定:「雙方共同委任蔡順雄律師,進行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孔祥淑)處分民事相關訴訟,待法院裁定同意後,由買 賣雙方共同辦理貸款及信託登記,以及設定買方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登記,買方將給付1367萬元整予賣方,賣方應 同時另開立相同額之本票,交與買方作為擔保之用」(見 原審卷第13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所有 權狀領取後甲乙雙方應七日內交付貸款所需一切證件至地 政士配合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核定貸款,不足部分由甲方 於銀行撥款日同時以現金補足」(見原審卷第8頁),足 見上訴人依約有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信託登記及第二順位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上訴人迄未配合,致被上訴人無法 辦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貸款、信託登記、抵押權登 記以支付第4期1367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未給付1367萬元 價金顯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義務而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 顯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陳;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與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及系爭本票 返還予其,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違約金500萬元,暨 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2萬 6300元,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參萬元,甲方 並以乙方所借款項簡易交付為押租金,在押租金孳息足敷 抵充租金情況下,甲方不再支付租金」;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則約定:「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



與乙方時,乙方即應將標的現狀交與甲方使用收益」等語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產權移轉完成時租賃契約 終止,甲乙雙方並互相放棄對對方多餘之借款利息或租金 給付、押租金返還等請求權,互不相欠」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第8至9頁);另系爭房地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興建之建物,受該條例第24條之限制,系爭契約、租 約均係於97年11月5日簽署,被上訴人並與孔祥淑於同日 另簽訂擔保契約書、裝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第81至82頁);由上以觀,可見前開各該約定顯為不牴觸 5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規定,同時避免單方主張買賣契約 無效、解除或其他排除買賣契約效力之行為,使買方依相 關契約所獲得之法律現實狀態仍得確保,並保護過戶前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信賴,故以預定買賣契約之方式締結 系爭契約,同時締結多項契約,或以設定債權的方式保障 權益,由買方先付給賣方一定金額之購屋款,再由賣方以 產權設定抵押,向買方貸款,或以預告登記、信託方式為 之,同時在未過戶期間內以訂立租賃契約之方式保障買方 之合法居住權,此為不動產交易市場有關「軍屋買賣」所 常見。是系爭房地已於100年8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之約定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租約第3條亦已明 訂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為押租金,並以押租金孳息抵 充租金,是於押租金孳息足以抵充租金情況下,被上訴人 不再支付租金;應認此約定實係因被上訴人無法立即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取得系爭房地,為保護過戶前被上訴人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居住權而為之約定。基上,被上訴人既 已支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款項,業如前陳(見原審卷第13 至15頁、第95至100頁),是被上訴人在押租金孳息足以 抵充租金情況下,自無須另支付租金;況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與抵押貸 款、信託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其本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及依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無需給付上訴 人租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0年8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租金3萬元,仍屬無 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未給付1367萬元價金,顯係因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義務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其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000萬 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在押租金孳息足以抵充租金情況下, 自無須另支付租金。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與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其;及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暨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2萬6300元之違約金;並自100年8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租金3萬元, 皆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㈠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共同辦理1367萬元抵 押貸款,並以其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暨為伊設定2630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㈡上訴人應給付其100萬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懲罰性違 約金4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契 約之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與所有 權狀、鑰匙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 萬元,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其2萬63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租金3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上訴駁回內, 無庸另行諭知)。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400萬元本息部 分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附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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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