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佳龍
劉金葱
李家政
廖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英哲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李佳龍、李家政、劉金葱
及廖清清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李佳龍、李家政、劉金葱及廖清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一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一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一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六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五點四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後開第三、四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㈠所示廢棄部分,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金葱應給付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一「劉金葱應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廖清清應給付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二「廖清清應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劉金葱及廖清清其餘上訴,及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劉金葱負擔百分之八,廖清清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劉金葱負擔百分之八,廖清清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劉金葱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廖清清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鎮家寶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鎮 家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雪華,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變更為徐英哲,並據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民國105 年3 月18日新北蘆工字第105208 643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90、91、118 、119 頁) ,且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佳龍、李家政、劉金葱及廖 清清(下合稱李佳龍等4 人,如僅敘及個人則逕稱其姓名)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鎮家寶管委會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李佳龍等4 人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部分(下分別稱A 、 B 、C 、D 、E 土地)騰空返還;㈡劉金葱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下稱G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G 土地;㈢廖清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部分 (下稱H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H 土地;㈣李佳龍等 4 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804,120 元,並應自民事追 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 、B 、C 、D 、E 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02元;㈤劉金葱應給付64,02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G 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067 元;㈥廖清清應給付39,18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H 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53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給付之 對象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嗣再更正仍按原起訴聲明 請求,並陳明系爭土地固為鎮家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鎮家寶管委會非所有人,惟本件係 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廈坐落基地含法定 空地管理部分所成立意定訴訟擔當而起訴,而請求李佳龍等 4 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鎮家寶管委會,並給付不當得利於鎮 家寶管委會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是上開於本 院所為聲明更正核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亦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 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 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 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而系爭大廈規約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 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約定:系爭大廈範圍包括基地、建築 物及附屬設施,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由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 有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參本院卷㈠第 272 頁正反面、274 頁、278 頁)。本件鎮家寶管委會為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5 年4 月28日新北蘆工字第1052
090438號函及所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 規約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68至271頁)。又系爭土地 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並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12353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蘆使字第245號使用 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據(參原審卷㈠第8至20、31、224頁,本院卷㈡第10 5至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62頁反面) 。則鎮家寶管委會主張:系爭大廈法定空地遭住戶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佳龍等4人無權占有,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共有人受有損害,伊本於系爭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廈法定空地管理部分所成立意 定訴訟擔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騰空返還占用之 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4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訴請法 院為必要處置之訴訟擔當要件相符,依前開說明,自有實施 本件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之約定,提起此項訴訟為管理委員 會之權限,並無起訴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 李佳龍等4人抗辯鎮家寶管委會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 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等語,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鎮家寶管委會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而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李佳龍等4 人自88年5 月29日 起,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A 、B 、C 、D 、E 土地(其中A 、B 、C 、D 土地各為1 個停車位,E 土地為 專供上開停車位出入之車道),並在其上築起圍牆、搭蓋遮 雨棚及裝設鐵捲門,阻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進入使用。又劉金葱另自88年間起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占用G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廖清清自90年 間起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H土地並於其 上搭建地上物。李佳龍等4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侵害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共有 人受有損害(李佳龍等4人占用A、B、C、D、E土地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402元,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 月17日止為804,120元;劉金葱占用G土地部分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067元,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 止為64,020元;廖清清占用H土地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53元,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為 39,1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李佳龍等4人應將A、B、C、D、E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劉 金葱應將G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G土地,廖清清應將H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H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命李佳龍等4人應騰空返還A、B、C 、D、E土地,劉金葱應將G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G土地 ,廖清清應將H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H土地,並駁回鎮 家寶管委會其餘之訴。李佳龍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鎮家寶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亦為不服,提起附帶上 訴。至於鎮家寶管委會超逾上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 據鎮家寶管委會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 明:
㈠李佳龍等4 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鎮家寶管委會後開第㈢、㈣、㈤項之訴部分 廢棄。
㈢李佳龍等4 人應共同給付鎮家寶管委會804,120 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A 、B 、C 、 D 、E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鎮家寶管委會13,402元。 ㈣劉金葱應給付鎮家寶管委會64,02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G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鎮家寶 管委會1,067 元。
㈤廖清清應給付鎮家寶管委會39,1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H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鎮家寶 管委會653 元。
二、李佳龍等4 人則以:系爭大廈係由建商馥郡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馥郡公司)與原地主李國財所合建,渠等間約定於1 樓 平面劃分為4 個汽車停車位分配予李國財,故建商於興建時 即搭蓋女兒牆以區隔停車空間,且於完工後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告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A 、B 、C 、D 、 E 土地由地主戶停車使用,是A 、B 、C 、D 、E 土地業由 馥郡公司與原地主訂有分管協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 受其拘束,則伊繼受李國財取得上開車位自屬有權占有。縱 認未有前開分管協議,然前開分管方式自88年至102 年期間 長達14年向無爭議,亦得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而G 、H 土地部分係於建 商砌建女兒牆後旋即增建,劉金葱、廖清清長久使用且前未 曾有爭議,亦應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又系爭大廈並非位於交通便利之幹 道,亦非繁榮鬧區,屋齡近20年,鎮家寶管委會主張之不當
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龍等4 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鎮家寶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㈢鎮家寶管委會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鎮家寶管委會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並為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中A 、B 、C 、D 土 地現劃設為停車位,E 土地係A 、B 、C 、D 土地上停車位 之出入車道,由占有使用A 、B 、C 、D 土地停車位之人共 同占有使用,而劉金葱自88年間起占有使用G 土地,並於其 上搭建地上物迄今,另廖清清自90年間起占有使用H 土地, 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相片、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參原 審卷㈠第8 至22、31頁,本院卷㈡第105 至145 頁),復為 李佳龍等4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62頁反面),堪認為 真實。又李佳龍等4 人抗辯:A 土地停車位,由李家政自89 年間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占有使用,103 年4 月21日起由 李佳龍占有使用迄今;B 土地停車位,由李家政自103 年4 月21日起占有使用迄今;C 土地停車位,由劉金葱自88年間 起占有使用迄今;D 土地停車位,由廖清清自90年間起占有 使用迄今等情,為鎮家寶管委會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3 頁),而鎮家寶管委會就其主張李佳龍現亦占有使用B 、C 、D 土地停車位,李家政現占有使用A 、C 、D 土地停車位 ,劉金葱現占有使用A 、B 、D 土地停車位,及廖清清現占 有使用A 、B 、C 土地停車位等情,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堪認李佳龍等4 人抗辯應屬真實。是以系爭土 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其中A 、B 、C 、D 土地部分,依序分 別由李佳龍、李家政、劉金葱、廖清清占有使用作為停車位 ,E土地由李佳龍等4人共同占有供上開4個停車位出入車道 之用,G土地由劉金葱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H土地由廖清清 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堪可認定。
四、鎮家寶管委會復主張:李佳龍等4 人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李佳龍等4 人拆除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並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李佳龍等4 人所否認。經查: ㈠李佳龍等4 人依分管協議,有權占有A 、B 、C 、D 土地停 車,並以E 土地為車輛進出之使用:
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 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
任意圈占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 權占有。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 ,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 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應認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間就 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 1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 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而其協議之方 式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法定空地,並為系 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則李佳龍等4 人抗辯已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A 、B 、C 、D 、E 、G 、H 土地,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大廈所在基地為新北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均為李國財所有,嗣於87年7 月24日合併為系爭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17至22頁)。又系爭大廈 由馥郡公司與地主李國財合建而起造,於86年1 月25日取 得建造執照,經核准設置停車位23個,其中19個位於地下 一樓(其中1 個為平面車位,餘為機械車位),另4 個平 面停車位則位於1 樓室外之系爭土地上,嗣興建完成後於 88年3 月6 日領得使用執照,而李國財自88年5 月29日起 陸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馥郡公司或承買系爭大廈之 承購戶,此有合作建築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 6 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12353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88蘆使字第245 號號使用執照與所附一層平面圖、地下 一層平面圖、竣工圖、完工勘查相片、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24 至227 頁,本院卷㈠第65 至71、280 至287 頁,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足見系爭 大廈起造時於法定空地上即有4 個停車位之設置。又李佳 龍等4 人抗辯:系爭大廈起造前,由建商馥郡公司與合建 之地主李國財約定建造完成後李國財分得12戶房屋及12個 停車位,其中包含4 個地面停車位、1 個地下室平面車位 及7 個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馥郡公司分得12戶房屋及地 下室機械式停車位11個乙節,業據提出合作建築合約書乙
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反面),其中4 個地面停 車位部分,其數量亦與系爭大廈於系爭土地所設停車位相 符,足見馥郡公司與李國財已合意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 4 個停車位分歸李國財使用。
⒊又系爭大廈經核准於系爭土地設置之4 個停車位,其中2 、3 、4 號停車位設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緊鄰系爭大廈之 處,1 號停車位則與2 號停車位併排,而系爭土地上現有 A 、B 、C 土地上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外緣,D 土地上停車位雖仍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而緊鄰系爭大廈 ,惟稍向西南側挪移而鄰接系爭土地外緣,而原設2 號停 車位之處現則設有女兒牆隔出如附圖編號F所示機車停車 位,另系爭土地外側亦設有一層平面圖所無之圍牆及鐵捲 門而與外界區隔,此有使用執照與所附一層平面圖、附圖 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資對照(參原審卷㈠第21、167 至169 、183 、190 、212 至215 、227 頁),足見A 、B 、C 、D 土地停車位雖亦位於系爭土地上,然其位置已與系爭 大廈經核准設置之停車位有所變動。又系爭大樓完工後經 主管機關為使用執照核發查驗時,系爭土地所設4 個停車 位仍與上開一層平面圖所示1 、2 、3 、4 號停車位相同 ,且與系爭大樓間並無女兒牆之設置,系爭土地外側亦無 圍牆及鐵捲門,此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卷內所存完工查驗 相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83 頁),顯見系爭土地上 4 個停車位之位置變動現況與女兒牆、圍牆及鐵捲門之設 置,應係在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參以證人即系爭 大廈住戶許培臨證稱:伊係87年間向建商購買房屋之原始 住戶,自88年間遷入居住迄今,遷入時系爭土地建商即已 建有現況之女兒牆、圍牆、鐵捲門及劃設汽車停車位與機 車停車位,自伊入住時起系爭土地均係由4 個住戶停車使 用等語(參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證人即李佳龍之配偶 林素蘭證稱:伊於88年間遷入系爭大廈,當時建商與地主 在系爭大廈完工時,將系爭土地上原設停車位移至左側, 以留出空地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供大樓住戶使用,伊遷入前 建商即已將系爭土地上女兒牆及圍牆蓋好等語(參本院卷 ㈡第221 、222 頁);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林忠勇證稱: 伊係向建商購買房屋,於88年間遷入,購屋時系爭土地已 有現況之圍牆、女兒牆及機車停車位,建商並告知系爭土 地上之4 個停車位為地主保留戶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23 至224 頁反面);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謝寶妲證稱:伊係 於88年間向建商購買房屋,遷入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現況之 圍牆、女兒牆、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等語(參本院卷
㈡第225 至227 頁反面)。準此,堪認李佳龍等4 人辯稱 :系爭大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系爭大廈無機車停車位 可供住戶使用,馥郡公司與李國財於88年4 月間合意將地 面停車位位置變更為A 、B 、C 、D 土地停車位之現況, 於系爭土地外側建造圍牆,並於原設停車位之處設置女兒 牆,以隔出如附圖編號F所示機車停車位供全體住戶使用 乙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堪認馥郡公司於系爭土地尚 未過戶予系爭大廈承購戶及馥郡公司前,即與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李國財就原約定分歸李國財使用之系爭土地上4 個 停車位,合意變更位置為現況即A 、B 、C 、D 土地。 ⒋證人地政士曾國璟於原審證稱:伊受託辦理系爭大廈房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過戶事宜,馥郡公司負責人洪育承指 示各房屋配賦車位之情形要配合預售合約及與地主之協議 ,以利後續戶之辦理,系爭大廈車位共23個,有買車位的 土地持分比未買車位的土地持分多出1 萬分之26,惟其中 僅有1 個之地下室平面車位則係多出1 萬分之31,另地下 室車位無論為機械式或平面式,均就屬共有部分之地下室 建物(即同段1303建號)取得19分之1 之持分,1 樓4 個 車位則無建物持分,依洪育承之指示,其中4 個一樓地面 無頂蓋車位即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所載車位,分配給李黃 萬達、劉金葱、李佳龍及李家政,所配賦之區分所有建物 分別為信義路73巷9號、9之1號、9號6樓及9之1號6樓,地 下室平面車位分配給李家政,機械停車位18個分配給鍾志 盛等人等語(參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並有 曾國璟依辦理登記情形製作之「鎮家寶社區土地及車位產 權明細表」、洪育承手寫字據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2 9、135頁),核與洪育承以馥郡公司負責人名義於88年8 月21日出具之「無頂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李黃萬 達、劉金葱分得無頂車位各1個,土地持分萬分之26等內 容,亦為相符(參本院卷㈠第73頁)。而系爭大廈現有19 個地下室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每一車位均有1933建號 應有部分19分之1,且系爭大廈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狀 況,其中區分所有建物部分所占基地持分合計為應有部分 1萬分之9397,地下室車位所占之基地持分除其中1個為應 有部分1萬分之31,其餘18個車位各為應有部分1萬分之26 ,合計為1萬分之499,所餘應有部分1萬分104【計算式: 10000/10000-9397/10000-499/10000=104/10000】, 係由李佳龍等4人各擁有應有部分1萬分26,此有李佳龍等 4人提出之「鎮家寶公寓大廈房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土地持份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復為鎮
家寶管委會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4頁)。又系爭大廈 完工後,李黃萬達與劉金葱分別取得系爭大廈9號及9之1 號房地,嗣李黃萬達於88年12月7日將9號房地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轉讓予劉金葱,劉金葱再於9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讓與廖清清;另李佳龍、李家政於89年1月3日以贈與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8年10月28日)分別取得9號6樓 、9之1號6樓房屋,其基地原均由李國財於88年10月16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讓與李林麗月,再由李林麗月於89年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讓與李佳龍、李家政,此有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㈡第35、36、40至43、106、109、111、114、13 3、135、136),堪認李佳龍等4人均係直接或輾轉取得李 國財依合作建築合約書之約定所分得之房地。則參諸上開 證人曾國璟證述、「鎮家寶社區土地及車位產權明細表」 、洪育承手寫字據及「無頂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足 認李佳龍等4人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26, 即係因其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包含系爭土地上停車位 各乙個所配賦之土地持分。
⒌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 定,法定空地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本件A、B、C、D 、E土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次按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項、第2項、第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依其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並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於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系爭大廈於
89年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經決議制定 規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5年4 月28日新北蘆工字第1052090438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規 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268至279頁),其規約第2條 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下略)。」,第14條約定:「共 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依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 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 參本院卷㈠第277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大廈之停車 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約定使用,而為使用者之約定專用部分,且無庸繳交使 用償金,足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方 式業以規約為上開之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從其規約之約定,而就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以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定使用之 停車空間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大廈起造前,即由建築業 者馥郡公司與合建之地主李國財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約 定建造完成後李國財分得12戶房屋及12個停車位,其中包 含4個地面停車位、1個地下室平面車位及7個地下室機械 式停車位,馥郡公司分得12戶房屋及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 11個,嗣於建造完成後而系爭大廈基地尚未移轉前,再與 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國財就原約定分歸李國財使 用之系爭土地上4個停車位,合意變更位置為現況即A、B 、C、D土地,已如前述,堪認馥郡公司就系爭大廈法定空 地上之A、B、C、D土地,及地下室之1個平面車位與7個機 械式停車,係以合作建築合約書約定為李國財分得使用之 停車空間,而為其約定專用部分,此部分核屬系爭大廈規 約第2條第4項所定分管協議書之性質。又鎮家寶管委會主 張:地下室車位之承購戶,與馥郡公司簽訂有車位預定買 賣契約書,並與李國財簽訂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據 以成立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書、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㈡ 第247、249至259頁),足見馥郡公司依合作建築合約書 所分得之其餘地下室停車位之1303建號建物共用部分,亦 係以買賣契約書與各承購戶約定可得使用之部分,依系爭
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為各該承買區分所有權人之約 定專有部分。
⒍鎮家寶管委會雖尚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車位係由原始起 造人於88年5 月25日簽署共同使用持分協議書,協議地下 室之1303建號建物分為19個車位分配予各主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為地下室建物之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共同使 用持分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40 、141 、142 頁) ,惟上開共同使用持分協議書實僅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提出於登記機關憑為辦理各建物應有部分 比例之文件,此觀該協議書記載:「(上略)有關門牌: 信義路73巷9 號等共同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汽車昇降機等共同使用之隸屬,願依後列持分比例分 別隸屬各主建物,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內容,且 文末經新北市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蓋用「本部分資料係依原 登記申請書影印」之戳記即明(參本院卷㈠第140 、142 頁),自非關於約定該地下室特定部分由何共有人單獨使 用之分管契約,是鎮家寶管委會據此主張為地下室停車位 之分管契約云云,並非可取。又系爭大廈規約第2 條第2 項固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 參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惟此係屬共用部分之法定空 地使用上之一般約定,而系爭大廈規約同條第4 項既另就 以共用部分為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為特別約定,自應從其 特別約定,是鎮家寶管委會主張A 、B 、C 、D 土地未依 規約第2 條第2 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 為約定專有部分等語,核與系爭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之 約定不符,而非可採。另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 6 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㈢地下室停車 位保養基金(另行訂定收費標準)。」「以上費用,約定 每月五日基準日前,收繳完畢。」(參本院卷㈠第276頁 ),而規約第2條第4項所定系爭大廈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 部分,依規約第14條無庸繳付使用償金,已如前述,足見 系爭大廈住戶每月繳納之地下室車位管理費,係依規約第 10條第1項、第6項按月收取之保養基金,而非第14條所定 之使用償金。又A、B、C、D土地所在法定空地之停車空間 未曾由鎮家寶管委會管理維持,所設鐵捲門損壞時亦由車 位車主自行修繕,而非由系爭大廈管理費支出,此亦分據
證人許培臨、王開司、林素蘭、林忠勇於原審及本院證陳 在卷(參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㈡第221 頁反面、224頁),足見上開地面車位所在空間係由車位 使用人自行管理維護,則該等車位未繳納管理費亦難認有 違反事理之處,是以鎮家寶管委會主張:A、B、C、D土地 停車位,未如地下室車位均按月依規約第14條繳付償金, 有違常理,而無占有使用之權等語,亦無可取。 ⒎綜上,A 、B 、C 、D 土地為李國財依與馥郡公司間所為 分管協議分得之停車空間,依系爭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 之約定,為作為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部分,是李佳龍等4 人據此抗辯有權依序分別占有A 、B 、C 、D 土地停車使 用等語,核為有據。又E 土地係A 、B 、C 、D 土地上停 車位之出入車道,已如前述,性質上核為上開車位停車必 需以通行方式使用之部分,李佳龍等4 人依分管協議及系 爭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既有權占有使用該等停車 位停車,自亦有權以通行方式使用E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雖該處外圍設有鐵捲門,客觀上足使無開關控制器之其 他住戶無法進入,然此僅為使用E 土地之法定空地方法是 否洽當之問題,尚非能據此認李佳龍等4 人為無權占有系 爭法定空地。是以李佳龍等4 人抗辯其等有正當權源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