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15號
TPHV,105,重上,115,2017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宋碧珠
      周業庭
      林士登
      宋建輝
      宋榮傑
      郭復振
      李張粧
      陳次郎
      鄭旭娟
      林阿勤
      黃秋品
      黃蓉芳
      王張樵
      張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上訴人  蘇葉隆
      游德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與琴韻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琴韻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82年間簽訂原證 2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均稱系爭合建契約)。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7、9、11條之約定,由地主提供土 地,雙方約定房屋建坪比率及位置,竣工時房屋移交地主接 管,約定由地主或其指定之人為起造時之原始起造人,共同 具名聲請建築執照。又系爭合建契約第7頁註記原合約書為 太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林賜池所簽約



,嗣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 變更合建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地主提供土地及土地上 之建物為出資方式興建房屋,地主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 領取建築執照,是地主就分得部分之房屋,應認係原始所有 人,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準此,如附表所示 之原地主為原始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 」欄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建物)。琴韻公司嗣自86年 間起,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欄建物,依約分配交 付土地出資人即原地主或其繼承人(即為本件上訴人)。其 中原地主郭霧於103年2月23日死亡,經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 郭復振周業庭繼承,原地主宋德陞於79年5月19日死亡, 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宋建輝林阿勤鄭旭娟宋榮傑、宋 碧珠5人繼承,原地主黃淦臣於96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協議由上訴人林士登黃蓉芳2人繼承,伊等均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伊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然琴韻公司已同意並交付鑰匙,伊等方能搬入系爭建物。 是琴韻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伊等受領,故伊等分別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建築法規之行政管制致不能辦 理保存登記等程序外,所享有之權能實質上應與所有權人無 異而應給予所有權人相同之保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 有各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 訴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琴韻公司出資興建,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前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 下稱本院477號確定判決)、103年度抗字第1890號確定裁定 (下稱本院1890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由本院477號確定 判決可知,琴韻公司董事長林春明已證述琴韻公司出資興建 成功及第建案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包括建 築地上10層地下2層建物,後因建物越界建築致無法辦理保 存登記或移轉過戶等程序而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即琴韻公司。縱 起造人名冊之起造人登記為第三人,亦無礙於系爭建物為琴 韻公司出資興建並為所有權人之認定。另琴韻公司除將系爭 建物委由訴外人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承攬建



築外,為籌措建築資金進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合作金庫 銀行為擔保其債權,遂要求彥俊公司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 意書。由此可證琴韻公司確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作為興建 系爭建物之出資。又自琴韻公司於8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 表,暨8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現金流量表亦可知,琴韻公司截至於85年12月31日、86年12 月31日,對於興建系爭「成功及第」工程分別支出新臺幣( 下同)47,400,004元、46,363,519元。況上訴人並未以提供 土地予琴韻公司作為出資方式,而與琴韻公司共同興建系爭 建物。足徵琴韻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而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者,除上訴人李張粧、王張樵以外 之其餘上訴人,均係與太陽公司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並非與 琴韻公司簽訂,故渠等無從依與太陽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 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正、背頁〕: ㈠郭霧(代理人郭復振)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訂原證2 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46頁〕 。郭霧於103年2月23日死亡,其養女郭寶貴於102年8月18日 死亡,由郭復振周業庭周淑芬繼承,並協議由郭復振周業庭繼承。
李張粧於82年3月14日與琴韻公司簽訂原證2之提供土地合建 房屋契約書,該契約第25條後面附記:「契約書原為太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 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68頁〕。
王張樵(代理人王六十)於81年11月22日與琴韻公司簽訂原 證2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其契約第25條後面附記:「 契約書原為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 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 改合建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84頁〕。 ㈣陳次郎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訂原證2之提供土地合 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8頁〕。 ㈤宋德陞(代理人宋碧珠)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訂原 證2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12 頁〕。宋德陞於79年5月1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宋榮銓、宋 榮建、宋榮光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協議由宋建輝林阿勤鄭旭娟宋榮傑宋碧珠繼承。
張王金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訂原證2之提供土地合 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26頁〕。



黃淦臣(代理人林士登)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訂原 證2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 4頁〕。黃淦臣於96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協議由林士登黃蓉芳繼承。
㈧訴外人李良旗代理李有泉、黃秋品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 司簽訂原證2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至第142頁〕(其中李有泉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未與黃秋品共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㈨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即本件判決之附表)均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由附表「目前課稅名義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為系爭建物之課稅名義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與琴韻公司先後於81年 、82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地 主提供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為出資方式興建系爭建物,地主 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系爭合建契約之性 質應為承攬契約。是原地主為原始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如附 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琴韻公司並自86年間 起,先後將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之建物,依約分配交 付土地出資人即原地主或其繼承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是 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伊等並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琴韻公司已同意並交付鑰匙,而將系 爭建物交付伊等受領,故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所享有之權能實質上應與所有權人無異而應給予所有權人 相同之保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分別為如附表「房屋門牌」 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已分別取得如附表「 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分別為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 人?
⒈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 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 約之性質如何,固不能一概而論,惟契約若訂明地主與建築 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者,因依建 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 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 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 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 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 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合建契 約分歸地主部分之房屋,其建照執照以地主名義領取者,應 解為承攬性質,房屋為地主原始取得,至地主移轉與建築商 之土地,則屬承攬之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郭霧 、陳次郎、宋德陞、張王金黃淦臣、李有泉、黃秋品(以 下合稱郭霧等7人)分別與太陽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前 言:「茲為甲方(即郭霧或陳次郎、宋德陞、張王金黃淦 臣、李有泉、黃秋品)提供土地出資合建房屋事宜……」、 第1條:「甲方願將私有座落……土地……全部提供為建築 房屋基地,由乙方(按即太陽公司)負責出資合建本國式鋼 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以上房屋一座……」、第2 條:「合建房屋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率及位置,雙方同意分 配如左:㈠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率:依實際建築面積甲方分 得60%,乙方分得40%……」、第4條:「甲方除提供本契 約第1條所載土地外,不負任何建築費用及建築房屋工程之 責任。建築房屋、水電供應、公共設施等全部工程均由乙方 負責施工,所需建築費(包括圖說設計費、請領執照費、材 料費、工資、監工費、管理費、其他雜項費用)由乙方負擔 支理,與甲方無關。」、第8條:「……㈡乙方於開工後無 正當理由停工達30天而無法復工繼續興建房屋時,甲方除得 將所收保證金全部沒收外,並將所提供之土地全部收回自建 或另與他人合建。凡乙方在甲方提供之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築 物及所有設施全部由甲方沒收,而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 求甲方任何補償……」、第9條:「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提出 申請前,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甲方審閱,經雙方 同意認章後,始得由雙方就其分配房屋部分,各自指定房屋 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第12條: 「甲方提供之土地應完納之各年期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 、工程受益費及其他一切稅捐,屬於開工日以前者,由甲方 負責繳清,自開工日起以後即按照雙方分收房屋之比率由雙 方分擔各自負擔繳納。」、第13條:「簽約合建合約日之前 的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責,開工後之土地增值稅按照雙方分 收房屋之比率由雙方分擔各自負擔繳納,合建房屋於實施房 地產權移轉登記時所生之房屋契稅、監證費或附加稅捐、房 地產權登記費用……雙方同意按照雙方分收房屋之比率由雙



方分擔各自負擔繳納。」、第14條:「甲方提供之土地…… 俟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應備妥乙方分得之土地有 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及將所有申請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代 書辦理乙方分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1 2頁、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 142頁〕,及李張粧王張樵(以下合稱李張粧等2人)分別 與琴韻公司簽訂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前言:「茲為甲 方(即李張粧王張樵)提供土地出資合建房屋事宜……」 、第1條:「甲方願將私有座落……土地……全部提供為建 築房屋基地,由乙方(按即琴韻公司)負責出資合建本國式 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以上房屋一座……」、第 2條:「合建房屋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率及位置,雙方同意 分配如左:㈠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率:依實際建築面積甲方 分得70%,乙方分得30%……」、其餘第4條、:「甲方除 提供本契約第1條所載土地外,不負任何建築費用及建築房 屋工程之責任。建築房屋、水電供應、公共設施等全部工程 均由乙方負責施工,所需建築費(包括圖說設計費、請領執 照費、材料費、工資、監工費、管理費、其他雜項費用)由 乙方負擔支理,與甲方無關。」、第8條:「……㈡乙方於 開工後無正當理由停工達30天而無法復工繼續興建房屋時, 甲方除得將所收保證金全部沒收外,並將所提供之土地全部 收回自建或另與他人合建。凡乙方在甲方提供之土地上已興 建之建築物及所有設施全部由甲方沒收,而歸甲方所有,乙 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第9條:「乙方應於建造 執照提出申請前,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甲方審閱 ,經雙方同意認章後,始得由雙方就其分配房屋部分,各自 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 第12條:「甲方提供之土地應完納之各年期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工程受益費及其他一切稅捐,屬於開工日以前者 ,由甲方負責繳清,自開工日起以後即按照雙方分收房屋之 比率由雙方分擔各自負擔繳納。」、第13條:「簽約合建合 約日之前的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責,開工後之土地增值稅按 照雙方分收房屋之比率由雙方分擔各自負擔繳納,合建房屋 於實施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時所生之房屋契稅、監證費或附加 稅捐、房地產權登記費用……雙方同意按照雙方分收房屋之 比率由雙方分擔各自負擔繳納。」、第14條:「甲方提供之 土地……俟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應備妥乙方分得 之土地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及將所有申請書表蓋妥印 鑑章交代書辦理乙方分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



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4頁〕,暨 發照日期為82年12月24日之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變更起造人申請表(第2次變 更)〔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9頁,原地主或其指定之人 為起造人,及變更起造人均詳如附表「原始起造人」欄、「 變更後起造人」欄所示〕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與太陽 公司、琴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雖約定由原地主提 供土地,太陽公司、琴韻公司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依 實際建築面積60%或70%計算之房屋分歸原地主。然前開約 定將分歸原地主之房屋,以原地主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為 共同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參酌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原 地主與太陽公司、琴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應屬承 攬性質,原地主所分得之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歸 由原地主原始取得;至原地主移轉與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之 土地,則屬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報酬。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郭霧等7人分別與太陽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 契約並非與琴韻公司簽訂,故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 云。查,郭霧等7人分別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雖未如李張粧2人復分別與琴韻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於前開契約書第25條末特別註記「契約書原為太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有 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之文句。 惟觀諸李張粧2人與琴韻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末 特別註記事項,及發照日期為82年12月24日之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存根、變更起造人申請表(第2次變更)、彥 俊公司書立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琴韻公司財務報表會 計師查核報告、琴韻公司出具予宋碧珠(即原地主宋德陞之 繼承人)之收據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98 頁至第201頁,本院卷㈠第267頁〕可知,琴韻公司與太陽公 司間已協議,由琴韻公司承受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與太陽公 司於81年、82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改由琴韻公司 出面在原地主提供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依原地主與太 陽公司約定之分收房屋之比率、位置分配合建房屋,否則, 琴韻公司何必與李張粧2人重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簽 約書第25條末為前揭特別註記事項之記載。且以琴韻公司名 義與原地主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共同申領建造執照,及收 受宋碧珠繳交35萬元之款項;甚至琴韻公司為籌措建築資金 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時,由彥俊公司書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 意書,同意拋棄彥俊公司因在原地主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 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是琴韻公司已承受如附表所示之原地



主與太陽公司於81年、82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之情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郭霧等7人分別與太陽公司簽訂 之系爭合建契約並非與琴韻公司簽訂,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雖因系爭合建契約而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所有人。惟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不爭 執,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已分別取得如附表 「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渠等已分 別取得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並為所有 權人云云,尚乏依據。
㈡上訴人是否已分別取得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⒈證人李生財於本院證稱:伊受李張粧委託修繕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6戶房屋時,1、2樓之地磚及浴室衛浴設備未施作,外 牆與隔間牆有施作;同棟6、7樓是修繕地板、油漆,外牆與 隔間牆有施作;另1棟7樓外牆及廚房隔間牆未施作,但其他 隔間牆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背頁至第93頁〕。且 被上訴人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主體結構於85年間已興建完成 ,李生財僅是就房屋內部地板及衛浴等項目整修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94頁〕。顯見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於琴 韻公司停工時,建物之主體結構大致完成,已達可避風雨之 程度。再參以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事後已申請裝 設水電、監視設備、電梯使用,及有部分建物已出租第三人 使用,且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或三重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多紙、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多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多份、收據、估價 單、電梯保養契約書、水電費明細表等〔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至第263頁,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304頁、卷㈢第1頁至第 211頁、第215頁至第32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當時已達經濟上之 使用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承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雖因附表所示建物無從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 無法分別取得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惟 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既已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 所原始取得,且已為獨立之不動產。是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 自已分別原始取得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茲就上訴人等人取得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分述如下:
⑴郭霧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因 前開合建契約分配原始取得如附表「房屋編號」欄所示「 A3-1 F、A3-2F、A1-4F、A2-4F」共4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郭霧於103年2月23日死亡,其養女郭 寶貴於102年8月18日死亡,而由郭復振周業庭周淑芬 繼承,並協議由郭復振周業庭繼承等情,有郭霧、郭寶 貴之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第264頁、第270頁〕。是郭復振周業庭即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如附表「房屋編號」欄 所示「A3-1F、A3-2F、A1-4F、A2-4F」4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李張粧於82年3月14日與琴韻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因前開合建契約分配原始取得如附表「房屋編號」欄所示 「A4-1F、A4-2F、A4-3F、A4-8F、A4-7F、A5-7F」共6戶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王張樵於81年11月22日與琴韻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因前開合建契約分配原始取得如附表「房屋編號」欄所示 「A6-1F、A6-3F、A6-5F、A6-7F」共4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陳次郎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因前開合建契約分配原始取得如附表「房屋編號」欄所示 「A5-1F、A5-5F、A4-5F、A5-2F」共4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⑸宋德陞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因前開合建契約分配原始取得如附表「房屋編號」欄所示 「A2-1F、A2-2F、A2-3F、A1-3F」共4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宋德陞於79年5月19日死亡,其中 繼承人宋榮銓、宋榮建、宋榮光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協議 由宋建輝林阿勤鄭旭娟宋榮傑宋碧珠繼承等情, 有宋德陞、宋榮銓、宋榮建、宋榮光之除戶謄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至 第157頁、第265頁、第271頁〕。是宋建輝林阿勤、鄭 旭娟宋榮傑宋碧珠即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如附表 「房屋編號」欄所示「A2-1F、A2-2F、A2-3F、A1- 3F」 共4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張王金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因前開合建契約分配原始取得如附表「房屋編號」欄所示 「A4-6F、A5-6F、A7-1F、A6-6F」共4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黃淦臣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因前開合建契約分配原始取得如附表「房屋編號」欄所示 「A1-1F、A1-2F、A1-5F」共3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嗣黃淦臣於96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協議由 林士登黃蓉芳繼承等情,有黃淦臣之除戶謄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第266頁、第272頁〕。是林士登黃蓉芳即因繼承法律關 係繼受取得如附表「房屋編號」欄所示「A1-1F、A1-2F、 A1-5F」共3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⑻李良旗代理李有泉、黃秋品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42頁〕,李有 泉、黃秋品並因前開合建契約分配共同原始取得如附表「 房屋編號」欄所示「A6-2F、A7-2F、A4-10F、A5-10F」共 4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李有泉於92 年10月21日,應由其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見 原審卷㈠第273頁之繼承系統表〕,而與黃秋品共有如附 表「房屋編號」欄所示「A6-2F、A7-2F、A4-10F、A5-10F 」共4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為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
⒈第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固指明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參酌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525號民事判例意旨,亦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 利而言。是何種權利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應依該權利在實體 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及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對執 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 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不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指明 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4種物權為限。其次,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是我國民法物權編已對物權法定主義



為適度修正,除法律明定之物權外,亦承認依習慣法所形成 之新物權,而新形成之物權,亦可能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依 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提及之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解釋上應認為係最高法院就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為之例示說明,而不應以此為限, 逕認第三人僅於其對執行標的物有上開4種物權之一時,始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又事實上處分權在現行法究應如何定位,論者見解不一,有 謂事實上處分權其實就是所有權,此種無法依法定方式公示 的物權可以稱為事實上物權,不以履行法定公示要件為必要 (謝哲勝,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月旦法學雜誌第102 期,第253頁參照);亦有認為必須賦予事實上處分權有習 慣法物權之地位,為習慣法所創設之一種用益物權(陳重見 ,對違章建築強制執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法學雜誌第 274期,第33頁參照)。然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意旨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 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意旨謂: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 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 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 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 准許。」、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 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 自有拆屋之權能。」、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意旨 謂:「違章建築如遭他人毀損,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他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後所 生之損害。」等實務見解可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雖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將 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惟仍可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 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 ,出讓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 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時,出讓人亦不得本



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 可資主張,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其對 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又關於民 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明白揭示,該條文雖以「所有 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因此,所謂「所有 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從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其享有之權能 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
⒊綜上,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既實質上與所有權人無 異,則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認 事實上處分權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 人亦可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 人已分別原始、繼受取得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始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為 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㈣第247頁至第259頁〕。則上訴人 本於其對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云云,尚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琴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