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68號
TPHV,105,重上,106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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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茵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株式會社三明
法定代理人 內藤義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命被上
訴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上訴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 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 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 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係設於日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營業所,且被上訴人亦未陳明其於我國境內設有營業所,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聲請命被上 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 審核定為647 萬3016元(見原審卷第81頁),經核其第二、 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為9 萬7728元,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斟酌案情單純,核給 訴訟標的金額1%即6 萬4730元,故本件被上訴人應供擔保之 訴訟費用應為26萬186元(計算式:2×97,728+64,730=260, 18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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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