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馮凌剛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5,190元(見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第1頁,包括被詐欺之金額125萬 7,948元及其自行加計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3 日止之利息15萬7,24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7,948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繼就 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自103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 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於102年5月間透過社交軟 體臉書與原告取得聯繫,得知原告自軍中退役領有退伍金, 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借款,而借款目的在於填補其諸多資金缺 口,並無經營名牌包業務之意願,竟以經營商號「○○洋行 」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且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 計借得127萬7,948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因查覺被告 未經營○○洋行且處理資金有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經被告於10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於103年6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旋於102年9 月26日將置於○○洋行架上之皮包悉數取走,期間僅匯款返 還2萬元,尚積欠原告125萬7,948元,嗣均分文未還,原告 始知受騙。且上開店鋪因仍積欠房東租金未付,根本無法取 回押租金,經原告與房東解除租賃契約後,已連同店面及店
內設備全部交由房東處理。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7,948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已返還之2萬元未經扣除,且之後已 將上開店舖包括押租金之退還及店內之裝潢、電腦、冷氣等 設備,都交由原告處理,並表示原告可以此減少損失,但不 知原告後來處理上開店鋪設備獲得多少款項,因原告均未告 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提領及店內出資清單、照片30幀、信用卡明細、房屋租 賃合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32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41頁、第43-51頁 );且被告在與原告之LINE聊天對話中,對於原告所提帳號 支出款項明細及借款總金額均無爭執,有原告所提兩造間LI NE之聊天紀錄內容可稽(見偵字卷第78-116頁);參諸被告 亦在系爭借據簽名,對於其上所載金額「125萬7,948元」並 無異議,僅將原載償還日期自「102年12月31日」更改為「 103年6月30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欠款125萬7,948元 未清償等語為可採。被告雖以原告未扣除其已返還之2萬元 ,而原告嗣後處理店內設備亦可取得相當款項減少損失云云 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審 理時亦自承有將○○洋行之架上貨品搬走,且自始至終僅還 款2萬元與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 66號刑事卷第72頁),以被告於102年6月至8月間之短短數 月期間,即自原告處取得127萬餘元,期間僅還款2萬元,且 多次藉詞推諉敷衍,未實際經營所稱之「○○洋行」,嗣並 假藉「○○洋行」架上貨品可變現清償為由而取走,卻仍未 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經營商店 為名,詐騙原告取得借款後,即無清償債務之意,目的係出 於不法取得原告所有財物之詐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又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詐騙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乙情 ,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資料相符。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在簽立系爭借據後,有 再清償原告2萬元,且原告亦自處理店內設備取得相當款項
減少損失等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7,948元,及自被告承諾清償日期103年6月30日之翌日即 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