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何宜哲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英毅有限公司(下稱 英毅公司)負責人,英毅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 起向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以相對人為連 帶保證人;另英毅公司亦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興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向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英毅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到期之借款合 計1,000萬元無力清償;另鼎興公司自105年8月13日起、宗 哲公司自105年7月4日起,亦皆未依約清償,經伊屢次催討 無果。英毅公司、宗哲公司現已無具實益資產可供執行,鼎 興公司名下不動產則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無執行實益。相對 人迄今連帶保證英毅公司之債務約20,970,000元,連帶保證 宗哲公司之債務31,621,000元。而相對人名下雖無不動產, 且負債大於資產,惟相對人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尚致 有限公司(下稱尚致公司)出資額450萬元、英毅公司出資 額300萬元、鴻泰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 出資額160萬元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於扣除破產 程序費用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具有破產實益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 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所負債務本金共計52,591,083元,且 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104年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488,4 00元、76萬元,及利息所得1,930元、2,668元外,另有尚致 公司出資額450萬元、英毅公司出資額300萬元、鴻泰公司出 資額1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 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第93頁)。可證相 對人之財產已無法清償高達52,591,083元之債務。是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且負債業大於資產,已無清償能 力等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尚致公司出 資額450萬元、英毅公司出資額300萬元、鴻泰公司出資額16 0萬元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於扣除破產程序費用 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具有破產實益等語。查 ,尚致公司、英毅公司、鴻泰公司雖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 、105年10月1日、105年11月1日停業,惟英毅公司、鴻泰公 司停業迄今未滿3月,是否已無資產變價後供相對人取回出 資額,構成破產財團,已非無疑。又該破產財團是否不足支 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攸關有無宣告破產實益,原審 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詎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以英毅 公司、尚致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可供 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云云,逕認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因 而駁回抗告人本件破產之聲請,難認已盡職權探知之義務。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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