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7號
抗 告 人 蕭昌順
相 對 人 蕭昌衡
高世杰
葉蘭芳
葉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 院核定市價之參考資料,惟應再參酌渠等坐落之詳細位置、 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 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 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 將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48之188號 、第48之189號、第48之190號等四筆土地,其中面積3609.3 平方公尺(如附圖綠色部分)分割為抗告人所有,其中1218 .7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部分)分割為相對人所有,道路部 分維持共同持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原裁定以系爭土 地附近土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系爭不建 物之現有價值,再乘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218,844元,惟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內容,同區銅鑼圈段31地號至60地 號內僅交易2筆,交易面積也僅163.51坪,不能作為認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值。再者,系爭土地原有共有人江進 等6人以其應有部分進行交易,其交易總額為12,626,400元 ,交易標的除系爭4筆土地外,亦包含同地段第48之187號土 地(土地面積58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依此5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9,768,600元,持分額3分 之1應為16,589,533元,而實際交易金額僅為公告現值76.1 %;另依相對人蕭昌衡民國105年11月29日之存證信函表示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售他人,其交易總額為 14,057,678元,亦僅為公告現值84.7%,是請求廢棄原裁定 ,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請求,係屬分割共有物之事件,而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為11,356平方公尺(即3417+2505+2505+2929= 11356),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位在系爭土地週遭之同 段第31號至60號土地,於105年7月買賣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 單價35,997元,認定系爭土地每坪交易單價亦為35,997元, 據此核算抗告人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所受利益為41,218,844 元(即11356×0.3025×35997×1/3=00000000;0以下四捨 五入)等語,固非無見。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進等6人及 相對人蕭昌衡因分別欲將渠等就連同段第48之187號土地( 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而第48之187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在內之5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各以12,626,400元、14,057,678元出售予 第三人,而分別於105年8月8日、105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存證 信函影本二紙為證,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是否確高達41,218,844元,顯有疑義。再者,原審所調 取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資料,僅係同段地號編 號第31號至60號中某2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該實際交易土地 之詳細坐落位置為何?其是否與系爭土地相鄰,或雖未相鄰 ,但其周遭交通狀況、公共設施、有無嫌惡設施等情形與系 爭土地周遭情形相當,均不明確,原裁定未就二者之詳細坐 落位置及週遭有無特殊因素等作相互考量後,遽認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格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每坪 35,997元,尚嫌速斷,依首揭說明,於法應有未合。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標準及價額既有前述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 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