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相 對 人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均(OH MOO KYOON)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 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 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對於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 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 ,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 ,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 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 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 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 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 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 陳述意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許抗告人對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Hanjin Shipping Co., LTD (下稱Hanjin公司)及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就 其部分不服,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對相 對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並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收受,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送達證書、通知函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5-8 頁、本院卷第6-25頁),相對人已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 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 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5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 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 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 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 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 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 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 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 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 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 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 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 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Hanjin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之公司,所營事業為Hanjin公司在我國之總代理,與伊 洽商貨物運送、簽發交付載貨證券及收受運費。惟Hanjin公 司已於105 年8 月31日向韓國法院聲請破產,致該公司在各 國港口之船舶、貨櫃、及受託運送之貨物為債權人扣押,所 屬船舶亦遭各港口拒絕停靠。伊委託運送滯留在新加坡之貨
物若要換櫃重新安排運送,需支出新加坡幣39,830元,尚在 運送且預計停靠新加坡之貨物如為相同安排,另需支出新加 坡幣100,797.5 元,上開款項以105 年9 月12日臺灣銀行即 期賣出匯率計算,共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2,739,964 元,此等費用依海商法第50條、第63條、第74 條、民法第226 條、第632 條、第63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與Hanjin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Hanjin公司聲請破產後,顯已無力支付伊換櫃費用,且相 對人之大部分人員已離臺或離職,並無從事任何營利事務, 縱其尚有部分資產,惟現已與其他承攬運送業者訴訟中;又 依與其往來銀行陳報之債權資料可知,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 伊所主張之債務,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 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及Hanjin公 司之財產在2,373,781 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對Hanjin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未據該 公司異議而告確定)。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委託相對人運送之貨物,因已 滯留及預計停靠新加坡部分,均要換櫃另行運送,而需支出 2,373,781 元費用,有抗告人提出統整資料之列表、相對人 開立之載貨證券及發票、新聞報導、相對人告知於新加坡換 櫃另行運送費用初估明細電子郵件、臺灣銀行匯率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 經理人,均為韓籍人士,且所代表之法人為Hanjin公司, 則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皆為Hanjin公 司所委派,堪認相對人為Hanjin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 而Hanjin公司已向韓國法院聲請破產,相對人之董事兼經 理人申璟秀旋即離境,而交通部航港局亦於105年9月9日 就Hanjin公司瀕臨破產一事,邀請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同 業公會及相關部會,召開跨部會會議;之後,相對人總經 理楊永華及多名主管均已離職至其他公司就職,楊永華並 對外宣稱相對人於我國已無業務需要等情,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航港局函文及會議記錄、交通部新 聞剪輯、名片、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3-20 頁),足見相對人受Hanjin公司在韓國聲請破產影響,己 停止一切業務行為,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重要主管 均已離臺或離職,是相對人之資產確實有一定程度之減損
變化,使債權可獲得滿足之可能性下降,應可認抗告人就 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⒉相對人雖稱:其現存財產約1億4,244餘萬元、銀行存款約 9,000餘萬元,已遠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273餘萬元債權云 云。然相對人於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及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分別遭不同債權人聲請 扣押,其中在匯豐銀行存款經原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司執 全日字第753 、758 、762 、772 、1083號執行命令,共 扣押45,825,332元及美金195,401.91元,華南銀行定期存 款198 萬元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日字第758 號執 行命令扣押中,有匯豐銀行105 年9月29日(105)台匯銀 (總)字第33914號函、華南銀行105 年10月11日(105) 城東存字第41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背面 );且Hanjin公司既已向韓國法院聲請破產,足見Hanjin 公司之負債已遠大於資產,一旦破產聲請獲准,Hanjin公 司所持有之財產將被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統一對全部債 權人為清償,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恐將面臨多數債權人同時 求償之情況,已為釋明,而得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 之程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無訛,且 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部分准為假扣押。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以9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2,739,96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 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2,739,964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要無不合。原裁定廢棄上開部 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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