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38號
抗 告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相 對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4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詳述抗告理由 (見本院卷第5-54頁),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民事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58-66 頁),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亦據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 67-68 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本件相對人以:伊於103 年6 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3 億8,800 萬元承攬抗告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翔譽國際建設 『翔譽17』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完工(即翔譽17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業據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0月13日核發使用 執照。詎抗告人逕自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給付工程款,伊 遂訴請抗告人給付9,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2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逕以第三人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名下並無土地等不動產,僑馥公司並陸續以低於市場之價格 處分其所有財產,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500萬元之 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施工品質低劣,始終止系爭合約 ,並拒絕給付工程款,且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保障消費 者權益,乃於103 年5 月9 日與僑馥公司簽訂建經信託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將起造人變更為僑馥公司 。又自伊終止系爭合約起至105 年9 月系爭建案銷售完畢止 ,該建案之銷售價格高於當地銷售行情一成以上,無賤價情 事,且伊名下財產價值遠逾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額4,500 萬 元,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逕准予 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
五、相對人主張伊以3 億8,8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已依約完工 領得使用執照在案,抗告人竟終止系爭合約,拒絕給付工程 款,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9,215 萬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合約及桃園市政府(104 )桃市都建使字第園01236 號 使用執照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28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予釋明。至抗告人辯稱:伊因相對 人施工品質低劣,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給付工程款等情, 核屬實體爭執問題,應由本案訴訟予以解決,非本件假扣押 程序所得審究。
六、相對人另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抗告人逕將系爭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僑馥公司,名下並無土地等不動產,僑 馥公司陸續以低價處分其所有財產等情,為其論據。惟查:㈠、抗告人於103 年6 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於
同年5 月9 日與僑馥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該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約明:「信託目的:為使本專案能 順利興建完工(含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由甲方(按:即抗 告人)委託乙方(按:即僑馥公司,下同)依本契約之約定 管理信託財產」、「乙方受託之專案財務管理:一、信託財 產之產權管理(擔任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等情, 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7 頁)。抗告人 辯稱伊與僑馥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將起造人變更信託與 僑馥公司,係為降低預售屋買賣不履約風險、使工程順利完 成等交易安全所為,有其依據。且觀相對人於系爭工程基地 設立之工程告示牌,其上亦明載起造人為僑馥公司,有照片 1 幀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相對人於開工時即已知 悉起造人變更為僑馥公司,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係為規避 債務之舉,即屬無據。至相對人主張僑馥公司陸續以低價處 分其所有財產,僅提出住展房屋、台灣搜房、中信房屋等網 路廣告(見原法院卷第29-34 頁),無從認定僑馥公司有低 價處分財產之行為,況相對人亦自承房地產市場每況愈下( 見原法院卷第5 頁),僑馥公司以銷售不動產為業,因應不 動產之景氣波動,降價求售刺激買氣,尚難遽認係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㈡、相對人另指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乙節,然觀諸抗告人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銀行函文、帳戶交易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60-66 頁 ),其名下有未設定任何負擔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136,015,140 元【89,000(每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28.26(土地面積)=136,01 5,140 】,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存款合計為160,644,818 元 (45,000,000+951,206 +45,360,250+45,360,250+13,9 71,532+1,988,893 +7,304,368 +708,319 =160,644,81 8 ),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定期存款美金1,454,869 元, 折合新台幣為46,744,941元(美金以32.13 :1 之匯率比例 計算,元以下4捨5入),總計抗告人上述土地及存款本金已 達343,404,899元(136,015,140+160,644,818+46,744,94 1=343,404,899),顯足清償本件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4,50 0萬元。依上所述,抗告人具有清償本件相對人主張債權之 資力,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 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 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予詳查,逕 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3 項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528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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