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114號
TPHV,105,抗,2114,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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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4號
抗 告 人 丁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契
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忠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所訂立合建 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伊因 上開契約所得受重新分配土地及房屋之利益,尚無法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萬6,588元,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6月2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102年間分割出502-1地號)、 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 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同區段455至466、498至503 、508至511、513至534地號等44筆土地,與相對人簽訂合建 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相對人整合開發及提供建築資 金以興建RC結構高級大樓。惟相對人於訂約後遲未履行依系 爭合建契約所定之義務,經伊於104年3月17日限期催告相對 人派員辦理協商事宜未果,已於104年3月30日、10月12日通 知相對人解除契約,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合建 契約書、104年3月17日通知函、104年3月30日、104年10月 12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197號、526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23頁)。是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 ,為取回其依約提供合建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而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5年7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3萬3,0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43頁、



第186頁),依此計算其價額為990萬2,500元(計算式:233,0 00元/㎡×170㎡×1/4);系爭建物於起訴時(105年7月)之價 額為88萬4,08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存卷可按(原法院卷第18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78萬6,588元(計算式:9,902,500元﹢884,088元),並 非不能核定。至抗告意旨引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 之事例,與本案情節尚非相同,且非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萬6,588元,並 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6,952元,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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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