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李幸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82年間成立相對人四 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其後生意 日進,擴展為四間公司,分別為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 鮮公司)、龍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茂公司)、齊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齊朋公司)及四海遊龍公司,共同組成四海 遊龍集團,集團日常業務均由強鮮公司所綜攬。嗣因股東變 動,伊於99年11月26日再次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取回四 海遊龍集團之全部股權。伊為使員工專心經營得以獲利,乃 以附負擔贈與訴外人即副董事長陳武貂及財務主管吳文娜、 財務顧問劉良玉四海遊龍集團四家公司股權,依序各28%、 2%、2%之股權。100年間伊為準備參選總統大選之連署,乃 將董事長之職務交由副董事長陳武貂暫代,待100年12月連 署活動結束後,伊返回公司繼續經營後始發現陳武貂、吳文 娜、劉良玉等人竟於伊忙於選務期間,逐步掏空強鮮公司, 並侵占伊之股權,伊不得已於101年10月退出四海遊龍集團 事業,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 詐欺等刑事告訴(該署105年度他字第0000-0000號,105年 度偵字第11296號)。惟伊曾於101年8月年間,將公司每月 會計支出傳票帶回家查閱,驚覺公司所有的之支出傳票均由 吳文娜一人審核通過,並發現多筆會計支出傳票號碼相同, 或支出與帳冊不合,公司帳目浮報情形嚴重。而依商業會計 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 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惟陳武貂、劉良玉、吳文娜現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中,依前 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上開會計支出傳票、帳冊及損益表之 重要文件即將銷毀,為恐相對人於5年保存期限屆滿後,旋 即銷毀上開重要會計文件,藉以掩飾其掏空公司之舉,而有 害聲請人日後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6條之規 定,聲請准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將四 海游龍公司所有存放之強鮮公司、龍茂公司、齊朋公司、四 海遊龍公司,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支出傳票、
帳冊、損益表等標的物全部予以影印、拍攝相片或錄影等方 式勘驗,以保全證據等情。原審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聲請證據保全,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始得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 序前,聲請法院預為調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著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 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之謂。抗告人雖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 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 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惟陳武貂、劉良玉、 吳文娜現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中,為恐相對人於5年保存期 限屆滿後,旋即銷毀上開重要會計文件,因而聲請保全上開 會計文件等情。惟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係規定「各項會計憑 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僅係規定各項會計憑證或會 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最低保存期限而已,實際保存期限顯然 長於5年以上,並非規定一逾上開最低保存期限後,相對人 依法即有必須將之銷毀之義務。抗告人既自承早於101年8月 月間,將公司每月會計支出傳票帶回家查閱,即發現上情, 本即可依法起訴,並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其徒以上開條文規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即謂相對 人於近期即有銷毀上開會計文件之情形云云,殊屬無據。況 抗告人前既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自稱於101年8月間警覺公 司每月盈餘顯著減少,遂開始檢查公司帳目,始發現帳冊上 有許多與支出傳票不合處,浮報情況嚴重等情,並詳敘各項 傳票品項不合、會計帳目有隱匿增刪之處,且另於偵查中指 訴陳武貂等人有挪用公司銀行借款7千萬元及2060萬元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8頁),是抗告人前於在職時既已於101年8 月開始檢查公司帳目,並已將公司傳票帶回家中,衡情自當 保留執有上開主張不法之相關會計文件之證據,抗告人事後 並據以對陳武貂等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自難認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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