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4號
抗 告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相 對 人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均(OH MOO KYOON)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77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我國商港區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負責相對人所代理之韓商HANJIN SHIPPING CO . ,LTD .(下稱韓進海運公司)於我國基隆港 泊靠之貨櫃船上之貨櫃裝卸業務及提供倉庫寄託貨櫃,相對 人自民國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26日止,共積欠伊新台 幣(如未指定幣別,均同)3,055,795 元(下稱系爭帳款) ,經伊數次催告後,相對人仍拖延付款,並以未收到韓進海 運公司付款確認通知為由拒絕給付。相對人為韓進海運公司 之臺灣代理人,其股權狀況屬僑外資,公司董事亦均為韓進 海運公司之法人董事,且是否給付交易款項又需取得韓進海 運公司上層主管指示,相對人聲明異議時亦自認韓進海運公 司為其母公司,足認相對人與韓進海運公司間資金往來關係 匪淺,而韓進海運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已向韓國首爾中央 地區法院申請託管、進入破產程序,相對人資產亦遭其他多 名債權人扣押在案,堪信其負債情況嚴重,伊之債權顯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以代釋明,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 055,79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以102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3,055,795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 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3,055,795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案列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38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乃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 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於105 年5 月
3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截至104 年12月31日止,伊仍有 現金17萬元、銀行存款77,732,082元、應收帳款8,547,642 元及其他應收款25,790,525元,且截至105 年9 月30日止, 伊銀行存款(含定期存款)高達9 千餘萬元,倘加計應收帳 款、應收佣金等之流動資產總額為1 億4,244 餘萬元,如再 加計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總額,則伊之資產總額高達1 億47 ,088,747元,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300 餘萬元而足以 清償,並無相對人所稱恐日後無法回收債權且遭受鉅額損失 之餘地,亦無瀕臨無資力,或債權債務相差懸殊之情形,另 伊從未於電子郵件中稱韓進海運公司為伊之上層主管,且未 受渠主導,相對人自行補充伊未曾表示過之文字,復未舉證 證明,相對人之主張顯不符合公司法人格獨立之法理,故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 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再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 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 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同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我國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 負責相對人所代理之韓進海運公司在我國基隆港泊靠之貨櫃 船上之貨櫃裝卸業務及提供倉庫寄託貨櫃,相對人自105年6 月24日起迄同年8月26日止,積欠其共計3,055,795元之系爭 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8月31日止
未付款&未開發票清單、與相對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法院全字卷第7-9頁),觀諸相對人人員於上述電子郵件 就抗告人請求付清系爭帳款時回稱「不好意思,我們還在等 上層主管指示,收到付款確認MAIL後會儘快安排,會再電話 通知您,謝謝。」等字,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均未否認系爭帳款,僅辯稱 其資產遠超過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及其於上述電子郵件 中所稱「上層主管」非指韓進海運公司云云(見原審聲字卷 第6頁、本院卷第18頁),堪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主張 之系爭帳款債權,已有釋明。
六、次查,抗告人稱相對人為韓商韓進海運公司之代理商,代理 渠船、貨櫃所辦理相關在台業務,相對人之股權狀況屬僑外 資、董事均為韓商法人董事,韓進海運公司已於105 年8 月 31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區法院聲請託管、進入破產程序,相 對人對系爭帳款以未獲上層主管確認為由拒絕付款等語,業 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兩造間 往來電子郵件、蘋果日報報導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 5 、6 、8-13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7-20 頁),堪信屬實。依相對人所代理之韓進海運公司已 進入破產程序等情觀之,堪認韓進海運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 產,相對人能否取得其代理韓進海運公司所應取得之款項, 已非無疑,且相對人又僅以未獲「上層主管」確認信為由, 而未提出其他具體理由,即自105 年8 月31日起拒付系爭帳 款迄今,參酌相對人之董事均為韓進海運公司之法人代表, 且相對人係僑外資設立之公司,其資本總額3,000 萬元即為 其董監事持股300 萬股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韓進 海運公司在財務上顯有相當關聯性等語,洵非無稽,是相對 人雖為獨立於韓進海運公司外之法人,然其為韓進海運公司 在台代理商,其償債、付款能力,顯將因韓進海運公司能否 遵期付款而受影響。再相對人雖以其於105 年5 月30日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所檢附之 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尚有流動資產1 億17,176,590元,其中 17萬元為現金,77,732,082元為銀行存款,且依其資產負債 表(帳戶式)所示,截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其銀行存款高 達9 千餘萬元,流動資產總額達1 億42,440,805元(見原審 聲字卷第11-14 頁),而稱其資產遠大於系爭帳款,抗告人 並無保全之必要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截止於 105 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流動資產加計固定資 產等之資產總額雖高達1 億47,088,747元,惟其負債總額亦 高達1 億3,047,721 元,相較於105 年5 月30日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所載負債總額為75,371,030元,顯有大幅增加之趨勢 (見同上卷第12、14頁),又參諸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105 年10月14日(105 )城東存字第455 號 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105 年10月7 日(105 )台匯銀(總)字第34035 號函之說 明,相對人在華南銀行之存款已依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日 字第753 號、105 年度司執全日字第758 號、105 年度司執 全日字第772 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致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已 不足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金額;相對人在匯豐銀行則曾 經原法院同上3 案號之執行命令,及105 年度司執全日字第 762 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日字第1083號、105 年度司執全 日字第796 號、105 年度司執全日字第801 號執行命令扣押 45,957,992元及美金195,401.91元在案,致抗告人之假扣押 執行僅扣得152,057 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就此,相 對人則以其償債能力不能僅以105 年10月之銀行存款判斷, 其流動資產除銀行存款外尚有50,760,781元,及其他固定資 產等共計1 億47,088,747元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未述及其已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然而,資產遭 多位債權人保全扣押(查封)執行,衡情足以影響該債務人 對外之債信,尤以從事商業活動之法人為甚,而相對人在台 代理韓進海運公司之船、貨櫃等相關業務,須賴其他廠商提 供服務,當係如此,如非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自可為債 權人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後,解除財產遭法院扣押之狀態,以 維持其信用,然相對人自105 年10月遭連同抗告人之多名債 權人執行保全扣押迄今,仍未依上開方式解除遭扣押情狀, 堪認其償債能力已有不足,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 非毫無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是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即原假扣押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提起異議,辯稱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應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云 云,即無可採。
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財產在3,055,79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 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原假扣押裁定), 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假扣押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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