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87號
TPHV,105,抗,198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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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7號
抗 告 人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eish
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瓊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一審 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若原訴已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博欽法律事務所等159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20日以其起訴不合 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 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訴),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60-103頁;卷二第128-129 頁;本院卷第101頁)。抗告人於前訴駁回確定後之102年8月 19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18日、105 年3月14日、105年6月3日,分別在原法院追加邱瓊如等人為 被告(原法院卷二第7頁;卷四第127-130頁反面;卷五第6-1 3頁、第42-59頁、第62-79頁、第83-100頁、第102-119頁、 第121-155頁、第159-176頁)。原法院以前訴業經駁回確定 ,訴訟程序已終結,抗告人追加之訴已無從利用原有前訴之 訴訟程序合併審理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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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