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60號
TPHV,105,抗,1960,2017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0號
抗 告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
保金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 ,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與相對人力特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廠房及廠務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0號1樓及 4至7樓之廠房暨廠務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廠房及設施),租 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伊為擔保系爭租約 之履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 擔保金)予相對人。嗣因產業景氣不佳,伊依系爭租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提前於105年10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該日將相關機器設備搬遷完畢且返還廠房 予相對人,另依系爭租約第2.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擔保金,惟相對人迄未返還。依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 (下稱公開觀測站)公告截至105年第2季為止之合併資產負 債表及合併損益表,顯示相對人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現金流量 不足支付短期借款,隨時有債務違約之高度風險,又相對人 累計虧損達2億1,072萬元,相較去年同期水準為盈餘1億7,5 50萬2,000元,其經營成果持續惡化,且相對人於105年6月1 4日公告重大訊息將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依一般社會通念



,相對人財務及經營現況顯將影響其債務之履行,若不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願供擔保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7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廠房及設施,交付系爭擔 保金予相對人,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通知相對 人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該日將相關機器設 備搬遷完畢及返還廠房予相對人,相對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擔 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終止租約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存證信函、申請歇業登記函文、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工廠變更登記申請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753號卷〈下稱裁全卷〉第5至33頁,本院卷第12至 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合併損益表所載現金 及約當現金之現金流量不足支付短期借款,且相對人處於虧 損狀態,將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有債務違約之高度風險, 影響其債務之履行等語,固提出相對人於公開觀測站公告截 至105年第2季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綜合損益表暨辦理減 資之公告資料為憑(見裁全卷第34至38頁)。惟查,上開合 併資產負債表雖顯示相對人之流動資產中現金及約當現金為 12億8,535萬4,000元,少於短期借款12億8,893萬1,000元, 然相對人之流動資產共32億896萬6,000元,非流動資產共73 億7,978萬4,000元(見裁全卷第34頁),資產總計105億8,8 75萬元,扣除其負債總額87億8,582萬2,000元(見裁全卷第 34、35頁),尚有資產餘額18億292萬8,000元,難認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之合併綜 合損益表雖記載105年第2季之綜合損益總額為虧損,而前一 年度同期為盈餘,且相對人於105年6月14日公告其為改善財 務結構,彌補帳面累積虧損,將辦理減資(見裁全卷第36至 39頁),然相對人之資產總額顯逾其負債總額,尚不能僅憑 相對人於105年度之營運狀況由盈餘轉為虧損,及其將辦理 減資,遽認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所提前 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此項釋明之欠 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本件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1/1頁


參考資料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