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34號
TPHV,105,抗,1934,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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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4號
抗 告 人 黃銀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2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88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8381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持續性保險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對臺灣人壽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臺灣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9 日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向該公司投保5件,尚無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之同年月10日辦理解約,得領 取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9萬8,883元,另每5年有生 存保險金給付,下次給付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等語;復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7日具狀陳報:伊對抗告人尚有生 存保險金9萬元(下稱系爭生存保險金)未給付等語。抗告 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下 稱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220號裁定)廢棄 甲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就抗告人對系爭生存保險金債 權執行聲明異議部分,以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生 存保險金應經確定判決認為可供執行時,始討論是否為伊及 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220號裁定意旨,執行法 院不得逕對臺灣人壽公司強制執行。伊及配偶均已逾85歲, 且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契約如解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不 足伊夫妻未來生存期間所需生活費用,系爭生存保險金亦係 伊夫妻生活所必需,乙裁定違反220號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122條規定,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等語。




二、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乙裁定僅就抗告人對系爭生存保險金 債權執行之異議部分為處分,並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執行部分,是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執行部分之聲明 異議,非屬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之範圍。
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 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係關於動產查封之限制,該條規定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情形,並無準用。至同 法第122條第2項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 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 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查臺灣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 報抗告人有得領取之系爭生存保險金未領等語,有臺灣人壽 公司陳報狀、函文可稽(見執行卷第30、31、42、43頁)。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生存保險金為其與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等 語。然抗告人與其配偶黃蔡碧玉、其子黃重仁黃重雄共同 居住生活,全戶9人,有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 執行卷第64頁,本院卷外放戶籍資料),抗告人及黃蔡碧玉 固均已年逾85歲,且無工作收入,但於103年度,黃蔡碧玉 名下財產總額共425萬4,020元,抗告人之長子黃重仁名下有 11筆不動產、1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238萬8,790元,抗告 人之次子黃重雄名下有6筆不動產、1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 72萬7,610元,並自104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第三人東京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及黃重仁黃蔡碧玉黃重雄於10 5年3月17日,名下尚有股票投資依序1筆、6筆、10筆、13筆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系統 資料、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 執行卷第87至118頁),足見抗告人及其家屬非無資力維持 生活,難認系爭生存保險金係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抗告人主張系爭生存保險金為其與配偶維持生活所 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故原裁定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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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